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矚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王龍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王乙凡律師

許博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丁○○上一 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建宏律師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4號、第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與戊○○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渠等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4年8 月5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94年7月下旬起),合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經營「海裕禮品商行」(懸掛「彈珠世界」遊藝場招牌),並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商行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而以該等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其賭法為賭客以現金按一定比率開分後,再押注與機台對賭,如未押中,所押分數盡由機台扣除而悉歸己○○等人所有,如押中,則可贏得若干倍分數,待賭客結束對賭後,再依機台所累積之分數,以原開分比例向上開商行兌換現金,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而以之為常業。己○○並僱用與之同有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之李騏胭、羅曉嵐、陳則瑋(以上三人均另由檢察官偵辦)為上開賭博性電玩店員工,在場擔任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賭金等工作,並採24小時3 班制,由該等員工分別輪流值班。其後迄至94年11下旬某日,戊○○退出上開賭博性電玩店之合夥,己○○即再邀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庚○○入夥,共同經營上開賭博性電玩店。嗣於95年1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

2 月初某日),己○○等人因見警方日益嚴格查緝賭博性電玩店業者,為恐遭查緝,始主動結束營業。

二、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嗣於95年1 月10日調任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並為臺北縣土城市○○街一帶(包含前揭賭博性電玩店在內)之警勤區警員,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有在警勤區內專責查察及按勤務分配表輪流巡邏、臨檢等職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規定,有調查犯罪及受檢察官命令偵查犯罪之職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因己○○、戊○○、庚○○欲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店,為避免渠等經營之該賭博性電玩店遭受管區警察之取締查緝,乃與時任臺北縣土城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兼「立成代書事務所」(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巷○ 號1 樓)負責人之丁○○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按戊○○與庚○○乃係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之前後任合夥人,渠等係分別與己○○、丁○○有犯意聯絡),欲透過丁○○平日素有與清水派出所往來之關係,由己○○等人按月交付賄款給丁○○後,再推由丁○○出面向甲○○行賄。嗣己○○即連續於94年8月1日、同年9月3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6日及95年1月3日,各將每月新台幣(下同)25萬元,惟僅94年11月賄款為28萬元(94年8至11月之賄款係由己○○與戊○○各出資一半,94年12月、95年1月之賄款則係由己○○與庚○○各出資一半)之賄款,持至上開代書事務所交付給丁○○,其中95年1月賄款,則由己○○將之寄放在丙○○所開設之「萬法佛具店」處【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再由丁○○前往拿取,丁○○旋於收款之同日或近日內某日,即復持上開賄款至清水派出所等處交付給甲○○,共計交付153萬元。而甲○○已然認知丁○○行賄之意思,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概括犯意,連續收受上開賄款,並於收受各該賄款後,即未對位在其警勤區內之前揭賭博性電玩店有所實質查察、臨檢或調查,致使該電玩店免遭取締查緝。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長期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人員監聽及蒐證,臺北市調處人員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5年12月20日至己○○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1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己○○所有供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店所用之帳冊2份(即臺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F-14-1及F-14-3),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庚○○於調查局調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己○○於95年12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下稱市調處)調查時之陳述及同案被告丙○○、戊○○、庚○○於市調處調查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己○○、戊○○、庚○○及證人陳一樺、林伶怡於市調處調查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監聽譯文之外調查局加註之文字無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己○○於95年12月20日市調處調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前揭人等於市調處調查中所述,均屬上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前揭人等於市調處調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陳述復查無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對於上開各該被告之案件而言,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其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己○○於95年12月20日偵查時之陳述及同案被告丙○○、戊○○、庚○○於偵查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己○○、戊○○、庚○○及證人陳一樺於偵查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己○○於95年12月20日偵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庚○○、丙○○、證人陳一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95年12月2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在案,而被告辛○○、甲○○、丁○○、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該等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原審時,上開各該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逐一對其等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各該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各該被告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再者,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上開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容無足取。至同案被告己○○於96年1月24日、96年2月2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則因其未經具結,對於被告己○○以外之其他各該被告之案件而言,應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定有明文。此等業務上紀錄或證明之所以具有證據能力,乃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例行性記載,且通常係於業務終了前後所記載,並無預見日後會作為調查犯罪之證據使用,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倘強令製作者以口頭方式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該等業務上紀錄或證明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應承認其可作為證據使用。被告辛○○、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固主張:陳一樺所登錄之前揭帳冊2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觀諸扣案之前揭帳冊2份所載(見偵查卷一第230頁至243頁背面、第254 頁),該等帳冊乃記載被告己○○自94年8月5日起至95年1月7日止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之每日收支紀錄,其間並無任何間斷可言,顯見該等帳冊應係被告己○○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之業務過程中所為之收支例行性記載無訛;而該等帳冊之記載,乃係由被告己○○將每日店內收支情形口述給證人陳一樺聽,再由證人陳一樺所書寫,渠等在書寫當時並未預料此等帳冊將作為本件訴訟之用,此亦經被告己○○、證人陳一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一第211頁、223頁、卷二第19至20頁),顯見前揭帳冊2 份確非屬針對個案所為之記載,其虛偽之可能性當應較小,此外復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前揭帳冊2 份自得作為本案證據所使用,被告辛○○、甲○○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該等帳冊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足取。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等人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未表示爭執,被告等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甲○○、己○○、戊○○、庚○○、丁○○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戊○○、庚○○對於渠等於前開時、地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陳一樺於台北市調處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594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一第48頁背面、第51頁、第52頁、第83頁、第85頁、第86頁),而被告己○○確有僱用李騏胭、羅曉嵐、陳則瑋擔任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之員工,負責開分、洗分、兌換賭金等之工作等情,亦經證人李騏胭、羅曉嵐、陳則瑋於台北市調處分別證述綦詳(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4、5頁、偵查卷二第6、7、10、11頁),且有前揭帳冊2 份扣案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30頁至243頁背面、第254 頁)。觀諸該等帳冊所載,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之營業收支紀錄係從94年8月5日起登載至95年1月7日止,而證人陳一樺於台北市調處時亦證稱該店係經營至95年1月7日止(見偵查卷一第51頁),證人羅曉嵐於台北市調處時則證稱該店係經營至95年1月初(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5頁),足見該店經營之時間應確係在此段期間甚明,是公訴意旨認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之經營時間係自94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2月初某日止,即容有誤解。是被告己○○、戊○○自94年8 月

5 日起至94年11月下旬某日共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之犯行,洵可認定。至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己○○固有於95年1月8日下午4時7分許,以手機與某女聯絡陳稱:在電玩店鐵門拉下來後,仍要對客人說尚有營業之情形(見他字第7110號卷第97頁),但觀諸被告己○○於同日及其日以後另與他人之電話通聯內容,被告己○○於電話中則表示:因電玩弊案發生之後,臺北縣都不能動了,其也休息了,要休息一段時間,臺北縣實在太嚴重了等語,甚至其於95年1 月10日之電話通聯中,尚表示要將土城(應係指前揭賭博性電玩店)搬一搬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正面),且觀諸其後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未提及前揭賭博性電玩店在95年1月7日以後業已恢復營業,自難認定該店於95年1月7 日停止營業後,尚有持續秘密經營之情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己○○、戊○○、庚○○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之自白應足採信,是本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此等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庚○○、己○○對於前開違背職

務行賄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95頁、97頁、本院卷第301頁反面至302頁),惟被告己○○另辯稱:實際上我有去行賄沒錯,但並沒有行賄成功,丁○○跟我說他有將錢拿去給警察,但警察不收,他們將錢退給丁○○,丁○○也將錢退給我,因為警察都不收錢,我怕被查緝,所以我經營到95年1 月份的時候,就將前揭賭博性電玩店收起來云云。而訊據被告甲○○固亦坦承其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且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係屬於其之轄區;被告丁○○固坦承其係土城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兼前揭「立成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其曾受己○○之託,至清水派出所向甲○○行賄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違背職務收賄及行賄(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丁○○在94年下半年的時候,是有一次要拿一包東西到清水派出所給我,說有一個朋友在我管區內有開一家店,說到這裡,我就跟他說,你不要跟我說這個,該包東西裡面是什麼,因為我拒絕他,所以我並不知道,我不知道丁○○的行為算不算行賄,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我有去查訪過前揭海裕禮品商行,他們確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且店內機台有經濟部許可,擺設項目與登記相符,我當然無法查緝,我也沒有跟丁○○說過我們要去臨檢的事情云云;被告丁○○辯稱:己○○確實有託我送錢給清水派出所,但我去清水派出所問甲○○,他都不收錢,我就把錢退給己○○。己○○總共託過我四次,分別是在94年8月、9月、10月、11月,他分別拿18萬元、18萬元、25萬元及5萬元給我。第一次我有去問甲○○,但他不收,我承認我這一次有行賄的犯行(按:即「行求」犯行),之後第二、三次己○○又到我辦公室來叫我去送,我就開車出去,說我問問看,但我繞一繞之後,就回去跟他說人家不收,第四次己○○又到我辦公室來,說要請派出所的人吃飯,我就問甲○○,甲○○說他們不給人家請吃飯,我就回去跟己○○講,我並不知道土城分局要去臨檢前揭賭博性電玩店的事情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己○○為求順利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店,避免遭警方取

締查緝,遂與該電玩店前後任合夥人即被告戊○○、庚○○共同出資(各出一半),於前揭時、地交付前揭賄款給被告丁○○,託由被告丁○○向警察行賄之事實,除經被告己○○於偵查、原審時供述及證述明確外(見偵查卷一第263 至272頁、原審卷一第95頁、210至211 頁),並經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及被告庚○○於原審時分別供證在卷(見偵查卷一第36至44頁、偵查卷二第107頁、原審卷二第5至8頁、103至104 頁),且觀諸前揭帳冊內容,亦有多項「公關費」25萬元、28萬元(94年11月部分)之記載(見偵查卷一第232頁背面、第235頁背面、第237頁背面、第240頁正面),而被告己○○、戊○○於偵查及原審時亦均指明所謂「公關費」便係上述行賄警察之費用(見偵查卷一第43 頁、272頁、原審卷一第96頁)。另觀諸卷附94年8月1日、同年9月3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6日、95年1月3 日被告己○○與被告丁○○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他字第7110號卷第70頁正面、第77頁背面、第78頁正面、第84頁背面、第85頁正面、第92頁正面、第95頁背面、第96 頁正面、第188頁背面、第189 頁背面),為被告己○○與被告丁○○於94年8月至95年1月間之每月月初,以電話聯絡談論每月繳送警方賄款之通話內容等情,已為被告己○○所是認(見偵查卷一第266頁、268至271 頁),且被告丁○○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確係其與被告己○○通話之內容,其亦曾主動去電要被告己○○準備賄款,並就被告己○○數次委其轉交賄款予清水派出所負責查緝之員警,被告丁○○亦應其所請收受賄款,甚且於95年1 月初曾前往丙○○開設之萬法佛具店,親取被告己○○放置於該處之賄款,持往行賄員警等情,悉不否認(見偵查卷一第307至313頁、原審卷第230頁、232頁、234頁、235頁、236頁),參諸被告己○○另於94年7月29日、31日與案外人徐志偉;於同年9月2日與被告丙○○;於同年11月2日與其女友林伶怡;於95年1月3 日被告庚○○(綽號大慶)等人之電話通聯內容以觀(見他字7110號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第76頁背面、第88頁正面、第96頁正面)所提及「(徐志偉:也是差不多要去送公關,送東西…有談好了嗎?多少?)(己○○:減一塊。)(徐志偉:啊,25而已喔。)(己○○:對啊,『阿嘉』那天跟我去的啊。

)」、「(己○○:明天就差不多要送了。)(徐志偉:喔。)(己○○:聽得懂嗎?)(徐志偉:嘿。)」、「(己○○:阿利叔說怎樣?)(丙○○:喔,他是在問我啦,看做得起來還做不起來。…他說,什麼,這個公關說到了。)(己○○:對、對、對。)(丙○○:什麼時候?)(己○○:5號到嗎。)(丙○○:5號是嗎。)(己○○:明天拿過去給他,這樣啊。)」、「(己○○:無聊的話就跟我去送東西。)(林伶怡:送什麼?)(己○○:送錢啊!)(林伶怡:去啊裡送錢?)(己○○:土城啊!)」、「(庚○○:我現在要過去拿錢,你有在趕嗎?)(己○○:沒關係你先過去拿,差不多12點要拿去給人家。)」等情節,足見被告己○○及丁○○於通訊內容中,雖未明確提及賄款等字眼,然依據渠等及前述被告己○○與徐志偉等人對話之內容及語意判斷,堪認被告己○○與丁○○所談論者應係每月行賄之事無訛,被告己○○於前揭時、地交付賄款給被告丁○○,託由被告丁○○向警察行賄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丁○○於原審時固辯稱:被告己○○僅有託交其四次款

項,且金額分別為18萬、18萬、25萬及5 萬,且因被告甲○○不收賄款,其已將上開賄款返還被告己○○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承認有犯罪,但只去派出所二次,並非五次云云;被告己○○亦於95年12月20日後之台北市調處調查、偵查中翻異前詞,皆改稱如被告丁○○所述而附和其詞,嗣於原審又時而反覆其供詞或證詞如被告丁○○所述云云,然被告己○○確有先後交付前揭六次賄款給被告丁○○之事實,業如前述,並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01 頁反面),是被告丁○○上開所辯及被告己○○之前附和之詞,均難憑採。另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己○○與被告丁○○於94年8月至95年1月間之每月月初,均會以電話相約交付賄款之事,且有時甚至係被告丁○○主動向被告己○○催收賄款,可知被告丁○○應已向被告甲○○順利行賄,始會有此等按月談及繳交賄款,甚至係由被告丁○○主動向被告己○○催收賄款之通聯內容,堪認渠等已有按月繳如數繳交定額賄款之默契及經驗,被告丁○○辯稱己○○交付數次金額不同且差距過大之賄款,已有違常情,況果若被告丁○○所陳有行賄未成而退款之事,被告己○○與丁○○二人之電話通聯內容自應多少提及此事,惟細繹卷內全部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有關被告丁○○行賄被告甲○○不成,且於行賄不成後,被告丁○○欲將或已將賄款返還被告己○○等之相關通聯內容,則被告丁○○辯稱僅有託交上述四次款項,且行賄未成,款項已退還被告己○○云云,誠屬子虛。再依被告己○○於向警察行賄前之94年7月

30 日凌晨零時19分許,曾與案外人徐志偉有下述之電話通聯內容(見他字第7110號卷第68頁背面、69頁正面):「(徐志偉:你不是說禮拜一才要送嗎?)(己○○:禮拜一或禮拜二啦。)(徐志偉:對啊,所以。)(己○○:對啊。)(徐志偉:我是認為說如果趁這個小禮拜去給他衝的話,至少會比較有一些人會比較知道。)(己○○:偷跑是比較不好啦,我阿叔說,店要開就好一點,他也是地方人士,有沒有。)」,可知案外人徐志偉在被告己○○開始向警察行賄之前,曾建議被告己○○利用行賄前之小禮拜就開始營業以增加知名度,但被告己○○對此則回以在行賄前即開始營業係屬於「偷跑」行為,其認為此舉不好,應依阿叔即被告丁○○之說法,在行賄之後始開始營業較佳,此節亦經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證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66頁),益證被告己○○為免甘冒遭警查緝之極大風險,應不致在被告丁○○未向警察行賄或行賄不成之情況下即貿然經營賭博性電玩店,否則豈敢放心大膽開始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店,被告己○○既在上述電話對話之數日後即自94年8月5日起開始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店,衡情被告己○○應確有在該日之前託由被告丁○○行賄,且被告丁○○亦確已順利行賄無疑,自無所謂行賄不成而退款之情形。此外,倘若所謂行賄不成或退回賄款之事確係屬實,被告己○○自無不於市調處調查或檢察官偵訊之初即予以陳明之理,然被告己○○於95年12月20日市調處初次詢問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均未提及有所謂行賄不成或退回賄款之事,甚且在該次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丁○○拿到賄款之後,會將款項交給被告甲○○等人(見偵查卷一第264頁),更可見被告丁○○業已順利行賄交付賄款無訛。從而,被告丁○○於原審時仍以前詞置辯,被告己○○更於95年12月21日出具卷附之切結書1份(見偵查卷一第364頁),附和其詞,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相互迴護之詞,自無足取。

⒊被告甲○○雖否認有收賄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又被告丁○○已有向警察行賄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丁

○○於台北市調處調查、偵查及原審時均明確供證其行賄之對象(警察)即係被告甲○○至明(見偵查卷一第282 頁背面、第283頁正面、第299頁背面、第300頁正面、第309頁、第310頁、第312頁、第313頁、第318頁背面、第319 頁正面、第339頁、原審卷一第228頁、239 頁),而被告甲○○亦於台北市調處、偵查及原審時坦承被告丁○○確曾向其行賄或疑似行賄之情(見偵查卷一第349 頁、偵查卷二第30頁背面、原審聲羈卷第8頁、原審卷一第127頁),可見被告丁○○應已向被告甲○○順利行賄無疑。

⑵次查,被告丁○○於94 年9月3日下午4時39分許即其收受被

告己○○所交付之賄款當日,曾與被告甲○○有下述之電話通聯紀錄(見他字第7110號卷第78頁背面):「(甲○○:

喂。)(丁○○:你有在公司嗎?要去公司泡茶,要去。)(甲○○:沒有在公司。)(丁○○:不在公司,不然你明天到我公司泡茶。)(甲○○:好,好。)(丁○○:明天早上喔。)(甲○○:好,好。)(丁○○:謝謝。)」。嗣後於翌日即94年9月4 日下午4時26分許,被告甲○○即主動與被告丁○○電話聯絡,渠等聯絡內容如下(見同上他字卷第78頁背面):「(丁○○:喂。)(甲○○:嘿,大哥喔。)(丁○○:嘿。)(甲○○:啊,我在公司。)(丁○○:喂。)(甲○○:你是要來我們這裡,還是我過去你們那邊泡?)(丁○○:你現在,你現在你公司還是我公司?)(甲○○:看,看你啊…。)(丁○○:我去你們公司。)(甲○○:嘿。)(丁○○:好不好?)(甲○○:好,好,好。)(丁○○:我現在立刻過去。)(甲○○:好,好,好。)」,觀諸上開內容,被告丁○○與被告甲○○表面上似乎在討論有關「泡茶」之事,然參酌被告甲○○於台北市調處時供稱:我認識丁○○,他偶爾會來清水派出所泡茶聊天,此外我們沒有交往關係,我與丁○○不熟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8 頁背面、偵查卷二第30頁背面),被告甲○○既與被告丁○○無交往關係亦不熟識,何以被告丁○○竟主動邀約被告甲○○泡茶,且僅個別邀約,復於其得知被告甲○○不在清水派出所後,仍不放棄而特地與被告甲○○相約翌日在其代書事務所泡茶(按其等雙方對於派出所、代書事務所均以彼此之「公司」稱呼),而被告甲○○對於並不熟識之被告丁○○所為突然個別之邀約,竟未見其有何詫異或不解之處,對於被告丁○○邀約其前往代書事務所泡茶,亦感自然無奇,翌日被告甲○○更且主動以電話與被告丁○○聯繫泡茶之事,雙方對於相約泡茶之地點,亦曾有若干遲疑,最後始選定在清水派出所泡茶,上述渠等有關「泡茶」之對話內容以觀,在在均有悖於常理之處,渠等表面上雖係談論泡茶之事,但實際上所謂「泡茶」應僅係某事之代稱,雙方始會特地單獨約定時間、地點以進行該某事,且若該某事係屬正當合法之事,雙方大可在電話中明言,自無須以含混曖昧之言語代之,益見雙方所欲進行之某事應係非法、不可為人察知之事,為掩人耳目,故意在電話中始終以「泡茶」作為代稱,至屬灼然。復參以被告丁○○於被告己○○託交賄款之當日,即急忙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絡見面,甚至在得知當天無法見面後,仍特地相約翌日見面,且被告丁○○亦已指明行賄之對象即係被告甲○○,綜合前述各情以觀,被告丁○○以電話聯繫被告甲○○「泡茶」,應即係與被告甲○○約定交付賄款之意,且由渠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甲○○並無任何排斥拒絕之意,反係積極與被告丁○○約定時間、地點,足徵其確有收受被告丁○○賄款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⑶再被告丁○○於收受被告己○○交付賄款之94年11月2 日當

日中午12時52分許,即撥打電話至清水派出所找被告甲○○,惟當時被告甲○○並不在派出所,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188 頁背面)。被告丁○○旋於翌日即94年11月3 日上午10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辛○○聯絡,雙方之對話內容如下(見同上他字卷第189 頁正面):

「(丁○○:阿諒,我阿利,阿偉我找三天都找。)(辛○○:不知道在做些什麼。)(丁○○:不知道要怎麼給他,我要怎麼找他?)(辛○○:我叫他跟你聯絡。)(丁○○:你叫他今天跟我聯絡。)(辛○○:好。)」,其後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被告辛○○撥打電話與被告丁○○聯絡,告知阿偉(即甲○○)已在公司等伊,被告丁○○即回稱好,伊過去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89 頁正面),嗣被告丁○○於收受被告己○○交付賄款之95年1月3日當日下午3 時39分許,亦曾打電話至清水派出所找被告甲○○,但當時派出所人員回稱被告甲○○在休假,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96頁)。被告丁○○復於翌日即95 年1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辛○○聯絡,雙方之對話內容如下(見同上他字卷第96頁背面):「(丁○○:

喂,阿諒。)(辛○○:阿利。)(丁○○:我阿利,你有在公司嗎?)(辛○○:有。)(丁○○:阿偉有來上班嗎?)(辛○○:不知道,有沒有休假?)(丁○○:他說昨天休假,但手機都不通。)(辛○○:這樣喔。)(丁○○:有在那裡嗎?)(辛○○:要那裡泡茶嗎?)(丁○○:就是要泡茶才去你那裡,他有在那裡嗎?)(辛○○:我再聯絡看看。)(丁○○:你聯絡,我十點過去。)(辛○○:好。)(丁○○:叫他十點來公司,我去泡茶。)(辛○○:好啊。)」。觀諸上開電話通聯經過,可知被告丁○○均係在被告己○○交付賄款之當日,即急忙以電話聯絡被告甲○○,甚至在當日找不到被告甲○○之後,即於翌日以電話聯絡被告辛○○代為尋找被告甲○○。倘若被告丁○○與被告甲○○係屬不熟且無往來關係之人,被告丁○○又何須如此積極尋找被告甲○○泡茶,且尚須藉助被告辛○○之幫忙尋找,其情亦未免違乎常理,稽之被告丁○○欲聯絡被告甲○○之時間均係在被告己○○交付賄款之時,益徵被告丁○○於電話中所謂「泡茶」應即係其欲交付賄款給被告甲○○之代稱無訛,此參以被告丁○○於電話中甚至提及「不知道要怎麼給他(即被告甲○○)」,更顯見被告丁○○確有交付賄款給被告甲○○之意甚明。

⑷此外,被告丁○○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亦坦承:前揭94年11

月2日、3日之對話內容確係我要找甲○○交付賄款,之後辛○○打電話給我說甲○○在派出所等我,稍後我就過去了,並被市調處人員蒐證拍照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00 頁正面),嗣於原審96年5月2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市調處於94年11月3日之蒐證錄影光碟,經播放觀覽結果,略認:蒐證地點係在清水派出所前,蒐證錄影長度為22分24秒,被告丁○○於第48秒時,駕駛休旅車停放在清水派出所前,並於第1 分時,下車往清水派出所走去,並進入清水派出所內,嗣於第21分28秒時,被告丁○○走出清水派出所,隨後即駕車離去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自錄影光碟之定格畫面13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7頁、245至248 頁),足徵被告丁○○於94年11月3 日以電話聯繫確認被告甲○○確有在清水派出所後,隨即驅車前往清水派出所交付賄款給被告甲○○無疑。至被告甲○○雖提出清水派出所94年11月3 日勤務分配表,辯稱員警出入登記簿已登載94年11月3 日中午12時起,伊即與證人許照益共同外出執行肅竊專案,丁○○殊無可能交付賄款云云,然被告丁○○業已明確指述其於該日前往找甲○○交付賄款,且前開勤務分配表上雖記載12點至晚間10點間被告甲○○負責肅竊專案之勤務,然被告甲○○是否確係準時12時即外出執勤,尚乏證據證明,況被告甲○○雖辯稱其進出時間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94年11月3 日員警出入登記簿為憑,然該員警出入登記簿並未留存,亦有該局98年4月2日北縣警土字第09800105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甲○○前開所辯,洵難遽採。是被告甲○○既收受被告丁○○之賄款,當難諉為不知其行賄目的之理,且被告丁○○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亦已供承:我受己○○所託,帶著己○○給我的賄款,前往清水派出所找甲○○,我碰到甲○○,告知我去的目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99頁背面),可知被告丁○○亦已明確向被告甲○○告知行賄之目的甚明。而衡諸常情,被告丁○○應已順利向被告甲○○行賄,被告甲○○亦確有收受賄款無訛,否則渠等之間當不致有上述啟人疑竇之密切聯繫,且被告己○○亦不致甘冒涉犯遭警查緝之重大風險而仍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店,被告甲○○否認其有收賄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⑸又被告甲○○於92年11月至95年1 月間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負責派出所財產及費用核銷等庶務業務,另負責管區街警勤區查察,針對轄內治安門口、大陸人士、有前科素行者及轄內違法情況,查報無照經營電子場業及臨檢賭博犯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95 頁),其嗣後辯稱:其法定職責僅為勤區查察,並無證據認為被告之職務包括查察、臨檢、調查等事項云云,已難遽信。而被告己○○等人開設之賭博性電玩店「海裕禮品商行」所在位置,乃係被告甲○○之警勤區,其前往查訪過,此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頁、卷二第50頁),復觀諸該賭博性電玩店具有20台電子遊戲機台之規模,其規模不能謂小,被告甲○○如確有實質查察、臨檢或調查,自無不能破獲之理,然該賭博性電玩店迄至其主動停業為止,其間長達約5個月,竟未有任何經警查獲違法經營而移送法辦之情形,由此更見被告甲○○確有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賄款,且明知其行賄之目的,始違背職務不對前揭賭博性電玩店為實質之查察、臨檢或調查,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亦始能順利經營至停業為止。至被告甲○○辯稱:被告於海裕禮品商行營業期間,確有實際進行勤區查察,更將該店向土城分局提報為臨檢目標,並無未為實際查察之情,該商行之所以未經查獲不法情事,乃因裝設監視器及螢幕切換功能所致云云,然依證人乙○○於本院中所證:分局選定目標依據各勤區所提報臨檢目標提報分局,分局再統一規劃來實施,各勤區是指清水派出所,印象中甲○○曾將警勤區內之海裕禮品商行提報為臨檢目標,印象中伊去過該商行二次以上,印象中甲○○有一起去,但沒有發現不法,賭博性電玩是否可裝置畫面切換,這部分伊不太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反面至293頁),縱認被告甲○○曾將海裕禮品商行提報為臨檢目標,且亦曾前往臨檢,惟被告甲○○既曾將該商行提報為臨檢目標,應係本於查悉犯罪跡證之懷疑而為,且該查緝賭博性電玩店,始終為前開被告甲○○等員警勤務之重點項目,就違法賭博性電玩店之規避查緝手法,應無可全然諉為不知,被告己○○等人雖使用搖控器切換裝置畫面規避查緝,苟被告甲○○前往臨檢時,確實為實質查核,尚非不得發覺賭博電玩機台之情事,況依證人即前揭電玩店之店員陳則瑋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所證,於警員到場臨檢前,從店內監視器畫面就可以看到,其即請客人先離開,並用遙控器將店內機台切換到非賭博遊戲畫面,並告訴警察是賣機台及經營抓娃娃的電玩機台,員警在店裡巡視一下,隨即離開,並未做任何記錄,另有一次有要伊在一本冊子上簽名,至於是否臨檢記錄,伊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二第7 頁反面),益見被告甲○○縱有前往該店,亦未實質查察之情,被告甲○○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至被告甲○○請求傳喚證人許照益,欲證明其94年11年3 日

中午12時起已外出執勤乙節,然因前揭事證已明,此部分請求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己○○等人確有交付前揭賄款給被告丁○○,託由被告丁○○交付賄款給被告甲○○,而被告甲○○已然認識被告丁○○行賄之目的後,亦確有收受前揭賄款至明,被告己○○、丁○○、甲○○所辯各節復無足取,是以本件違背職務行賄及收賄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己○○、戊○○、庚○○、丁○○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公務員、罰金刑之最低額、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常業賭博等規定,均有修正:

⒈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刑法第10 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故被告等人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既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說明比較新舊法(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既身為警員,無論依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身分均符合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對被告等人而言並無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⒉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

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⒊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⒋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自係較為有利。

⒌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己○○、戊○○、庚○○自係較為有利。

⒍按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原有常業賭博罪之處罰規定,其法定

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上開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即應將各次賭博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亦即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數罪併罰,惟因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之法定刑僅為1千元以下罰金,縱然數罪併罰,最重之處罰亦仍僅係罰金刑而已,而非如常業賭博罪最重可處以有期徒刑。是以適用修正後關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數罪併罰之規定,對被告己○○、戊○○、庚○○自係較為有利。

⒎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等人(按:就被告己○○、戊○○、庚○○所涉常業賭博罪嫌部分,固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該被告三人,然因渠等另涉有違背職務行賄罪,且與常業賭博罪嫌部分應有修正前牽連犯之關係,倘適用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即從一重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處斷即可,而毋庸再論以常業賭博罪,如此一來,反而更係對該被告三人有利,故整體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該被告三人),揆諸首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至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條例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除依上開條例第17條之規定外,如該條例所未規定者,亦應適用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惟刑法第37條第2項於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將原規定之法文由「宣告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方為

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之宣告。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經綜合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就主刑比較結果,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法律,業如前述,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己○○、戊○○、庚○○、丁○○均非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人員,渠等對於具有該條身分之被告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起訴書漏載第3項),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幫助違背職務行賄罪云云,然被告丁○○受被告己○○所託之後,著手將賄款交付給被告甲○○,業已參與違背職務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繩以違背職務行賄罪之正犯罪名,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誤解,惟本院認定被告丁○○前揭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己○○、戊○○、庚○○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店,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對賭,且機台高達20台之多,並僱用李騏胭、羅曉嵐、陳則瑋為店員,負責開分、洗分、兌換賭金等工作,顯係經常反覆與人賭博,從中獲取贏利,並以賭博贏利供應生活之資,自係以賭博為常業。核被告己○○、戊○○、庚○○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且渠等此部分所為,同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均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己○○先後與被告戊○○、庚○○共謀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渠等分別出資後,再由被告己○○託由被告丁○○出面為之,則被告戊○○、庚○○與被告丁○○之間,固然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但被告戊○○、庚○○既分別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被告己○○復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渠等復各有行為分擔,故被告己○○、丁○○、戊○○及被告己○○、丁○○、庚○○仍應就違背職務行賄之部分,分別成立共同正犯甚明。另被告己○○就常業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亦先後與被告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之店員李騏胭、羅曉嵐、陳則瑋既負責開分、洗分、兌換賭金等工作,當亦係參與本件常業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亦均屬共同正犯,故被告己○○、戊○○與案外人李騏胭、羅曉嵐、陳則瑋等人間暨被告己○○、庚○○與案外人李騏胭、羅曉嵐、陳則瑋就此等部分,亦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多次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被告己○○、戊○○、庚○○、丁○○所為多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惟因被告甲○○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己○○、戊○○、庚○○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處斷。又被告己○○於偵查中,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中,被告庚○○於原審中,均已自白本件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罪事實,自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五、原判決以被告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公訴意旨係認上訴人涉有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嫌,原判決既改依共同正犯論擬,則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30條變更為同法第28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原判決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尚欠允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幫助違背職務行賄罪,嗣經原審被告丁○○應繩以違背職務行賄罪之正犯罪名,而非幫助犯,並與被告己○○等人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共同正犯,然卻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自有未當。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審認定連續至派出所五次有誤,其僅去二次,且並未交錢,陳稱其已向犯罪偵查機關坦承犯行,應有自白減刑之適用,求為諭知緩刑云云,然被告丁○○始終陳稱伊雖有為被告己○○送交賄款,但員警不收,或謂僅去二次並未連續去五次等語,可見被告丁○○就其所涉犯行始終避重就輕,實難認其確已自白犯行,而有貪污治罪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丁○○始終未和盤託出全部犯行,足徵其品行不佳,不知警惕,難認無再犯之虞,核與刑法所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間,是其請求諭知緩刑乙節,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判。爰審酌被告丁○○與己○○等人共謀為牟求規避警方之犯罪查緝賭博性電玩店,並親自出面向被告甲○○行賄,目無法紀,嗣被告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惟另考量被告丁○○之前科紀錄亦非至為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再被告丁○○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該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將渠前開宣告刑分別減為二分之一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至本院均僅宣告被告丁○○褫奪公權1 年,並未超過1 年,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自毋庸再減輕渠等褫奪公權之期間。

六、又原審以被告己○○、戊○○、庚○○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被告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19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7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身為警務人員,乃擔任第一線犯罪偵防之工作,尤應恪遵職責,清廉自持,詎其不思此為,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忘卻其身分職責,而為本件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助長賭博性電玩店之放肆經營,危害社會秩序,嚴重損及公務機關聲譽,惡行當屬至鉅,而被告己○○、戊○○、庚○○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更以賭博牟利,渠等經營規模非小,經營時間亦長達約5 個月,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要屬非輕,又渠等為牟求規避警方之犯罪查緝,竟與丁○○共謀向被告甲○○行賄,無視法律嚴厲禁止此等犯行,踐踏公權力,渠等惡行更屬不該,嗣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被告己○○亦時而翻異反覆其詞,被告等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甲○○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戊○○、庚○○均已能自白犯行,被告己○○亦曾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且被告戊○○、庚○○雖係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之合夥人,但均僅係投資之角色,實際負責經營之人乃係被告己○○,且被告戊○○、庚○○參與犯行之時間均較被告己○○為短,亦非實際聯繫處理行賄之人,渠等之可非難性應較被告己○○為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被告甲○○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己○○、戊○○、庚○○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1年4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6 年,宣告被告己○○、戊○○、庚○○各褫奪公權1 年。再被告己○○、戊○○、庚○○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合於該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將渠等前開宣告刑分別減為二分之一,即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9月、8月,且因被告己○○、戊○○、庚○○僅各受宣告褫奪公權1 年,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自毋庸再減輕渠等褫奪公權之期間。又被告甲○○違背職務收賄,其所得賄賂合計為153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依法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均含IC板)合計20台,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該等機台既均係供本件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己○○、戊○○、庚○○之主文項下,分別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扣案之前揭帳冊

2 份,則係自被告己○○住處所查扣,衡情應屬被告己○○所有,且係供本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所用,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於被告己○○、戊○○、庚○○之主文項下,分別併予諭知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尚稱允適,並無失衡之情,應予維持。被告己○○、戊○○、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悉無足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三人於營運電玩機臺後,再以人工維調方式,恣意改變原廠設定之中獎機率,惟客人並不知有此種人工維調之情形而與之對賭,若在維調機臺後中獎機率下降,則顯有欺瞞客人之實云云,而仍認被告三人仍構成常業詐欺之犯行,㈡另觀諸被告己○○與被告丁○○於94年12月6 日於電話中談論內容,被告丁○○電話中語氣急迫,若無孰識之人予以告知,如何知悉臨檢之時間,參以被告丁○○在清水派出所僅與被告甲○○熟識,行賄對象亦係被告甲○○二人,海裕禮品商行更係被告甲○○之警勤區,顯見洩露警方臨檢之訊息者,應係被告甲○○,而認被告甲○○確涉犯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云云,然查,被告等人調整電玩機臺的中獎率並非意在詐騙客人,且客人在使用電玩機臺對賭時,主觀上本即知悉對賭獲勝的中獎率僅有一定成數,復對中獎率多少亦無認識,實難僅因中獎機率下降,即認客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情,是檢察官上開指摘,尚難遽採。另因卷附證據查無清水派出所確有於94年12月6 日執行臨檢勤務之證據,自難認有何職務上應保密之事項,未予保密,而經洩露之情,況被告甲○○雖有收受被告丁○○交付賄款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洩露臨檢勤務執行之應祕密事項,猶難遽以洩密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推論臆測之詞,既乏確實之證據可佐,亦難憑採。是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己○○、戊○○與被告庚○○復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庚○○為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之電子遊戲機台之維修,並隨時按照各該機台營運狀況,調整中獎得分機率之高低,而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且與被告三人前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常業賭博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被告甲○○違背職務收受前揭賄款後,即對被告己○○等人

所經營之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予以包庇(諸如於94年8 月16日土城分局執行擴大臨檢時,本應由被告辛○○帶隊,卻由不知情之主管乙○○帶隊,而無法及時取締)或洩漏警方即將於94年12月6日、7日派員至土城市○○街臨檢等之訊息給被告丁○○,被告丁○○、丙○○即分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暫時將前揭電玩店招牌熄燈,俾被告己○○得以即時通知其弟詹明賢將營業看板燈關掉,以配合清水派出所刑事上之查緝,圖利該電玩店免遭取締。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且與被告甲○○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經查:

⒈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主觀上必須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則必須有對人施以詐術,始克相當;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任何詐欺之犯意,或客觀上並未對人施以詐術,自難以詐欺罪相繩,其理要屬至明。查被告己○○等人所經營之前揭賭博性電玩店,固有調整店內機台中獎機率之情形,此經被告己○○、庚○○於偵查中各自結證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16、270頁)。然衡諸一般通常經驗,電玩店業者通常並不會將其店內機台之中獎機率對外告知或與把玩機台之客人有所約定,故把玩機台之客人主觀上本無認識到其所把玩之機台中獎機率為何,則如該機台中獎機率高,客人通常會認為是其運氣好或占到便宜,若該機台中獎機率過低,客人亦通常會自認倒楣,或認為業者不懂得長期經營電玩店而已(蓋該客人很可能即因為中獎機率低而不再前來把玩電玩)。故在此種運作模式中,實難認業者有何對外施以詐術之可言,從另一角度觀之,客人亦通常不會有遭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感覺或認知。是以,就本件而言,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等人有對外與不特定之賭客約定機台之中獎機率為何,自難認被告己○○等人於客觀上有對外施以詐術而該當詐欺罪之可言。

⒉再被告己○○等人之所以透過被告庚○○調整機台之中獎機

率,並非一味只想壓低賭客之中獎機率,而在該賭客之該次對賭中贏得金錢,渠等之所以調整機台中獎機率,主觀上無非係考慮到電玩店長期是否得以順利穩定經營之問題,始會依店內營收之結果而做不同之調整,故被告己○○於偵查中始會供稱:因為我發覺客人中獎機率不高,所以我請庚○○調整一下,讓中獎機率提高,避免客人流失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70頁);被告庚○○亦始會於偵查中供稱:維修範圍,機器壞掉的維修、組裝,另外機器本身有機率問題,若沒有賺錢,就要將機率降低,若機率很低,客人不贏錢,影響生意,就將機率調高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6頁),即更見其明。故被告庚○○等人主觀上僅係為求長期順利經營賭博性電玩店,維持穩定之營收,並無意圖藉調整機台之中獎機率以訛詐客人金錢之犯意,自亦無該當詐欺罪之餘地。

⒊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應係以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遭公務員洩漏,為其構成要件;倘並無任何上開秘密遭對外洩漏,自無該罪之成立可言。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固於94年8 月16日執行「○八一六」擴大臨檢專案實施計畫,且清水派出所亦在編組範圍內,負責對轄區內之若干店家、路段執行擴大臨檢、取締色情、酒駕、查處外勞等任務工作,此有上開擴大臨檢實施計畫、專案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62、63頁)。觀諸上開規劃編組表所載,其帶班人員固記載「辛○○」,但其通訊代號又記載為「清雲66」,而依證人乙○○於原審時所證:我的無線電代號為66,辛○○為67,前揭擴大臨檢等任務,係由我帶班,共有我、吳金山、廖木權、林金良四人執行,故上開規劃編組表之帶班人員始會記載清雲66,而該表上之所以記載帶班人員為辛○○,乃係分局業務單位未將名字更正過來的疏失,實際上確係由我帶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可見當日臨檢之帶班人員本即為證人乙○○,而非被告辛○○,自無公訴意旨所指本應由被告辛○○帶隊,卻由不知情之證人乙○○帶隊,致無法及時取締之情形。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查緝目標是屬於保密事項,是在執行當天所舉行之勤前教育會議上,分局業務組才會提報,這部分也只有我們派出所去執行的同仁會知道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故由此可見,益難認94年8 月16日執行擴大臨檢時,有何被告辛○○或甲○○洩漏臨檢之訊息給被告己○○、丁○○等人得知之情形。

⒋又被告己○○與被告丁○○、丙○○固於94年12月6日、7日

於電話中談論關於「人家、他們」在巡,渠等經獲得通知後,要求被告己○○將電玩店的看板燈關掉之內容,然此僅係被告己○○等人之對話內容,至於客觀上是否確有警方於94年12月6日、7日排定臨檢前揭賭博性電玩店所在之臺北縣土城市○○街之任務,且該訊息是否確遭洩漏,且洩漏者是否確為被告甲○○,均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單以被告己○○等人之上開對話內容,即逕認被告甲○○確有該當洩密之犯行。然查,經遍翻全卷,並無任何警方欲在94年12月6日、7日排定有上開臨檢任務之相關資料,則究竟客觀上有無此臨檢之任務,且該任務嗣有無遭被告甲○○洩漏,自無從遽認為真。況依證人即前揭電玩店之三位店員李騏胭、羅曉嵐、陳則瑋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所證,渠等於94年9 月任職後,除陳則瑋於94年11月、12月當班時曾被臨檢過二次以外,其他時候並無被臨檢過(見偵查卷二第7 頁正面、第11頁背面、市調卷第5 頁);而證人陳則瑋亦證稱其於警員到場臨檢前,從店內監視器畫面就可以看到,其即請客人先離開,並用遙控器將店內機台切換到非賭博遊戲畫面,並告訴警察是賣機台及經營抓娃娃的電玩機台等語(見偵查卷二第7 頁)。由上可見,縱認證人陳則瑋於94年12月間所遇到之臨檢即係公訴意旨所指94年12月6日或7日之臨檢,但依該證人所述,其並非有事先獲得警察將來臨檢之訊息,該電玩店之所以能躲過臨檢,無非係該證人機警注意監視畫面,並即時請客人離開及將機台畫面切換所致。是以,究否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洩漏警方將於94年12月6 日、7 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街臨檢訊息之犯行,誠難遽認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戊○○、庚○○所涉常業詐欺罪嫌

部分及被告甲○○所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分別有上述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辛○○、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係清水派出所副所長,其負有維護治安及受檢察

官指揮、命令偵查犯罪等職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竟與被告甲○○基於連續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聯絡,收受被告己○○等人託由被告丁○○所持交之前揭賄款,並於收受賄款後,即對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予以包庇(諸如於94年8 月16日土城分局執行擴大臨檢時,本應由被告辛○○帶隊,卻由不知情之主管乙○○帶隊,而無法及時取締)或洩漏警方即將於94年12月6 日、7 日派員至土城市○○街臨檢等之訊息給被告丁○○,被告丁○○及丙○○隨即分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暫時將前揭電玩店招牌熄燈,俾被告己○○得以即時通知其弟詹明賢將營業看板燈關掉,以配合清水派出所刑事上之查緝,圖利該電玩店免遭取締。因認被告辛○○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及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㈡被告丙○○基於幫助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引薦具有行賄犯

意之被告己○○等人,認識被告丁○○,而使被告己○○等人得將前揭賄款交由被告丁○○持向被告辛○○、甲○○等員警行賄。因認被告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違背職務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己○○於95年12月20日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㈡被告丙○○、戊○○、庚○○及證人陳一樺、林伶怡之陳述;㈢被告辛○○、甲○○於94年8月至95年1月間與被告己○○、丁○○、丙○○、戊○○、庚○○、證人陳一樺、林伶怡等人相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94年10月3 日、11月3日、95年1月3 日三次行動蒐證報告暨照片;㈣證人陳一樺登錄之前揭帳冊;㈤法務部調查局96年1 月31日調科參字第09600051500號測謊報告書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辛○○、丙○○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辛○○辯稱:丁○○沒有跟我行賄過,至於他有沒有跟甲○○行賄過,我不清楚。我有去過海裕禮品商行,但不是去臨檢,是同仁跟我說那邊有儲存一些電玩,我就跟同仁一起去瞭解,看該處是倉庫還是有在營業,我只是去看而不是去臨檢,應該屬於探訪,探訪的時間我現在不記得,應該是在己○○另案通緝到案後,當時我不知道該商行是己○○開的,我是去探訪時遇到己○○,我很驚訝他怎麼會在那邊,當時我不知道店是他開的。我認識丁○○,他是我們大樓主委,我是副主委,他在我回到清水派出所擔任副所長時,常來找我泡茶聊天,所以我們有在聯絡,我不知道他有無行賄的事情,他沒有跟我提過,我也從未跟丁○○說過我們要去臨檢電玩店的事情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當時己○○說要在土城開店,我只是幫他取店名並看店內的風水而已,而因為開電玩店本來就有一定的風險,會比較亂,所以己○○問我有無認識土城地方人士,因為他的店是開在延吉街,丁○○以前也是住在延吉街,我與丁○○是同鄉,他在地方上人面很廣,所以我才介紹丁○○給己○○認識,所以我並不是介紹丁○○去幫己○○行賄,他們後來會講到行賄的事情,我並不知道,我也不想管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辛○○部分:

⒈本件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被告戊○○、庚○○固與被告己

○○、丁○○有所犯意聯絡,但被告戊○○、庚○○均僅係負責分攤賄款之出資,並交由被告己○○去處理,被告己○○、丁○○嗣後究竟係向何人行賄,渠等均不知情,此經被告戊○○、庚○○於偵查及原審時供證在卷(見偵查卷一第43頁、原審卷二第8頁、106頁);而證人陳一樺雖有登載前揭帳冊之事實,但其僅係依被告己○○所唸之內容負責書寫帳冊,對於帳冊內所載「公關費」之實際去向或本件行賄對象究屬何人,其亦不清楚,此亦經證人陳一樺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85頁、原審卷二第20頁);至證人林伶怡於偵查中所述,姑且不論有無證據能力(蓋其經本院傳拘無著,故未到庭經被告等人行反對詰問),但其亦僅證稱其曾陪同被告己○○送錢到土城,但究竟是送到土城何單位,其並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6頁)。是依上開被告或證人所述,均無法認定被告己○○、丁○○行賄之對象亦包括被告辛○○在內。

⒉被告己○○固負責處理與被告丁○○聯繫行賄之事,但其於

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是我提議要行賄員警,並將賄款交給丁○○去行賄,但我從來沒有陪同丁○○交付賄款過,亦未要求丁○○將賄款交給哪一位員警,我不認識警察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66頁、原審卷一第209、219 頁),可知被告己○○雖有將賄款交付給被告丁○○去行賄,但真正出面行賄之人為被告丁○○,並非被告己○○,被告己○○亦未曾陪同,則被告丁○○有無向被告辛○○行賄,亦無從依被告己○○上開所述遽以認定。又被告己○○固於偵查中曾證稱:丁○○拿到賄款後,會將款項交給辛○○等人云云(見偵查卷一第264 頁),然如前所述,被告己○○既未親見親聞被告丁○○實際行賄之情形,且觀諸本件卷附之所有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被告己○○直接與被告辛○○聯繫之情形,參以被告己○○於原審中所證:我會說丁○○拿到錢之後,會將錢交給「阿諒」及「阿偉」是因為調查員說依照丁○○的通聯譯文,他都是跟「阿諒」及「「阿偉」聯絡,所以應該是給他們二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顯見被告己○○於偵查中所證丁○○轉交款項予被告辛○○,無非係聞自於他人之推論後所為,自難以此聽聞推論之詞,即逕認被告辛○○確有違背職務收賄之事實。至被告己○○於偵查中固曾提及其於95年年初某日見過被告辛○○之情,又稱95年1 月中旬,清水派出所綽號「阿諒」副主管帶了一個人到我店裡,說現在外面抓很賢,要我收起來,我只好聽他的指示,把店收起來不做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63頁、265頁),嗣於原審時又證稱:我上述見到辛○○的時間是我將電玩店收起來之後,當時我已經沒有在經營,將電玩放在倉庫內,辛○○來臨檢時跟我說,有人報賭博,請我將電玩載走;我因另案被通緝,所以在前揭電玩店收起來之後,我到清水派出所歸案,後來在95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我歸案時有看到辛○○,當時應該是我第一次看到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5頁、217至219頁),然觀諸該店帳冊及證人陳一樺、羅曉嵐於台北市調處時所證,均足認係經營至95年1月7日止,已如前述,則該賭博性電玩店既於95年1月7日即已停業,被告辛○○又何需於95年1 月中旬再帶人至店內要求被告己○○停止營業?足徵被告己○○於偵查中所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以被告己○○於原審中所述,較為可採,從而堪認被告己○○所指其見到辛○○之時間應已係95年3 月間以後之事情,當時前揭賭博性電玩店已無對外營業,電玩機台均放在店內倉庫,此部分即核與被告辛○○所辯其前往該店內查訪乙節大致相符,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辛○○當時要求其將機台收走等語,仍難執為對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丁○○乃係本件負責出面行賄之人,依其於台北市調處

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時所證,其行賄之對象均係被告甲○○,而非被告辛○○,被告甲○○亦非被告辛○○介紹其認識,其亦未曾跟被告辛○○說過前揭電玩店要行賄之事,且亦未告知要行賄被告甲○○(見偵查卷一第282 頁背面、第283頁、第299頁背面、第300頁、第309頁、第312頁、第313頁、第318頁背面、第319頁、第339頁、原審卷二第227至228頁、237頁)。又被告丁○○固曾於94年8 月17日以手機與被告己○○聯絡稱:我事情就都交代副座(即被告辛○○)處理就好了云云(見他字第7110號卷第74頁),然被告辛○○否認被告丁○○有向其行賄之事,且被告丁○○於台北市調處調查、偵查及原審時亦均證稱:我有這樣講沒錯,但這是敷衍己○○的話,我並沒有打電話給辛○○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81、310頁、原審卷一第228 頁),則被告辛○○有無接受被告丁○○之「交代」,而涉嫌收賄之事實,亦難僅憑被告丁○○於上開電話中之單方面所言,即遽加認定。⒋被告丁○○固有於94年11月3日、95年1月4 日與被告辛○○

為前揭電話聯絡之事實,業如前述(參見前開實體理由欄甲、二、㈡、⒊、⑶部分),然觀諸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丁○○均係向被告辛○○表示要找被告甲○○,且至多僅提及要泡茶、給東西等語,至於被告丁○○要找被告甲○○之詳情為何,被告丁○○並未與被告辛○○多說,衡以被告丁○○既係土城市公所調解委員,且曾與被告辛○○有同大樓主委、副主委關係,復多少會出入清水派出所與警察泡茶聊天等情,則丁○○於電話中縱有上開言語,雖不免有其可疑之處,但仍難以此即率爾認定被告辛○○確已知悉本件行賄之事,且基於收賄之角色,居中代為聯絡被告甲○○。至被告辛○○於94年8 月20日雖另有以電話與被告丁○○聯絡乙情,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佐(見他字第7110號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正面),但被告辛○○於台北市調處調查及原審訊問時否認此與本件違背職務收賄之罪嫌有關,並辯稱此應係談論有關大樓停車位之事情(見偵查卷一第7 頁正面、原審聲羈卷第10頁),而細繹上開電話內容,亦誠無法遽以推論被告辛○○與被告丁○○所談論者究係何事,自亦無法執此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

⒌又姑不論卷附被告己○○之測謊報告(見台北市調卷第31頁

以下)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但依該測謊報告所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己○○所稱丁○○有退還前揭賄款乙節係屬不實,至於被告己○○等人是否係向被告辛○○行賄,亦無從執該測謊報告予以推認。

⒍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辛○○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嫌部分,即如前開所述無法證明被告甲○○該當此部分犯行之理由(參見前開實體理由欄甲、七、㈡⒊及⒋部分),亦無法認定被告辛○○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㈡被告丙○○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丙○○於介紹被告丁○○與被告己○○

之初,即有幫助渠等行賄警員之犯意云云,然被告丙○○於原審時否認有此犯意,而其於台北市調處調查及偵查中亦均供稱:因為己○○跟土城地方人士不熟,怕土城地區一些不良少年去店裡騷擾,所以己○○除要我幫他看店裡的風水之外,亦順便要我幫他介紹地方有力人士,後來我就介紹丁○○給他認識。之後己○○又問我土城地區公關費一個月要25萬元,問我這地方行情有無那麼高,我告訴這種事我不知道,要他去問丁○○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36頁背面、第156頁),復於原審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3頁),核與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5頁),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是依渠等上開所述,被告丙○○之所以介紹被告丁○○給被告己○○認識,僅係欲透過被告丙○○人面較廣之關係,資以避免遭受土城地方不良份子之騷擾。衡以賭博性電玩店之出入份子甚雜,且本涉及不法暴利之問題,自可能會有引來不良份子騷擾之問題,故被告丙○○如因此引薦被告丁○○給被告己○○認識,自難認與常情有違,當不得以被告丙○○介紹被告丁○○給被告己○○認識,嗣後被告丁○○與被告己○○共謀向被告甲○○行賄,即率爾認定被告丙○○於介紹之初,主觀上便有幫助行賄之犯意,其理至屬灼然。

⒉至被告丙○○於95年1月3日受被告己○○所託,寄放被告己

○○所交付之賄款,復電話通知被告丁○○前來拿取乙節,固亦涉有幫助行賄之罪嫌,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縱認此部分屬實,惟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於95年7、8月間介紹被告丁○○、己○○認識之部分既無從為幫助行賄之有罪認定,業如前述,則被告丙○○上開受寄賄款之幫助行賄部分,即與起訴之部分無所謂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之範疇,本院當無法就此部分併予實質審認。故此部分洵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㈢檢察官固仍聲請交互詰問證人林伶怡,惟該證人經原審屢次

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自有不能調查之情形,且參以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業已敘明其僅係陪同被告己○○交付賄款(按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其應係陪同被告己○○交付賄款給被告丁○○),對於被告己○○交付賄款之對象並不清楚,自亦無令其到庭為證之絕對必要,爰無再為傳喚或拘提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辛○○、丙○○是否確有被訴違背職務受賄、洩密、幫助違背職務行賄等之犯行,因認為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二人確有此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基於上揭理由,因而為被告辛○○、丙○○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之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⒈依證人己○○於警詢

所證,顯見當時證人己○○見到『阿諒』時並未結束電玩店營業,而店裡的機臺亦尚未載走,且當日中午及晚間共見到「阿諒」二次,故證人己○○對此事印象較為深刻而為上開詳細陳述,嗣其於審理中再稱之前只知道一個『阿諒』,但不知道名字等語,更顯上開證述為真。至其嗣後經提示上開警詢筆錄後卻證述:我上述見到辛○○的時間是我將電玩店收起來之後,當時我已經沒有在經營,後來在95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我歸案時有看到辛○○,當時應該是我第一次看到辛○○云云,顯與其警詢中證述內容矛盾,原審遽以採信己○○於審理中翻異之詞,認為證人己○○所指其見到被告辛○○之時間應已係95年3 月間以後之事情等語,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⒉次查,證人己○○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丁○○拿到錢後,會將款項轉交給清水派出所副主管「阿諒」、總務「阿偉」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264 頁),原審卻執以傳聞之詞而予排除,惟本件實際交付賄款予警方之人為被告丁○○,已為原審所認定,是以被告丁○○對被告己○○所言具有相當可信性。再依證人己○○於94年8 月16日派出所臨檢時,認為被告丁○○關係較好,故有告知警察該電玩店是被告丁○○開設,參以94年8 月17日上午10時28分、10時54分、同年8 月20日15時、15時12分、15時37分被告己○○與被告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同年8 月20日14時45分被告辛○○與被告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同年8 月22日14時5 分被告丁○○與被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查卷一第141頁背面至第144頁),足認被告丁○○於94年8 月16日臨檢後曾向己○○表示「我事情都交給副座處理就好了」,嗣被告丁○○於94年8 月20日下午與被告辛○○相約在清水派出所談論該次臨檢之事,且被告甲○○(即總務)當時亦在場泡茶,於談論期間,被告丁○○電詢被告己○○有幾台,並要求己○○切掉2 台,事後丁○○向被告詹順諒、丙○○解釋切掉2 台的原因,且因台數太多須要其去喬增加的賄款。是被告辛○○辯稱上開與丁○○之對話,應係談論有關大樓停車位之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⒊另於94年11月3 日被告丁○○以電話告知被告辛○○找不到「阿偉」,被告辛○○立即與「阿偉」聯絡,並通知被告丁○○「阿偉」已經在公司等待,顯見被告丁○○係擔任交付賄款之白手套角色。又於95 年1月4 日被告丁○○電知被告辛○○要前去泡茶,特別叫放假的甲○○回來泡茶,更約定10點等情(見偵一卷第188 頁背面之通訊監察譯文),然泡茶應屬閒暇之事,為何經被告丁○○與辛○○約定後,就變得如此重要,更要求放假中的甲○○前來,顯見被告丁○○與辛○○、甲○○交情頗深,參照前一日即95年1月3日下午被告己○○交付賄款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將賄款交付被告丁○○之時間點即可推斷,所謂「泡茶」即是交付賄款之暗語甚明。⒋綜上,被告辛○○本應查緝電玩店而未予查緝,違背職務而包庇被告己○○違法開設電玩店,並由被告甲○○向被告丁○○收受賄款後再行分配之犯行,至為灼然。

㈡被告丙○○之幫助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查依被告丙○○於

警詢、偵查中供稱:己○○跟我說他聽說土城地區公關費 1個月要25萬元,問我這地方行情有沒有這麼高,我告訴他這種事我不知道,我說要幫他問丁○○,結果丁○○說公關費要25萬,己○○就與「大慶」商量,決定作看看,並同意支付公關費,而又表示如果有獲利願意給我一分謝禮,但後來也沒付給我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36頁背面、156頁),是以被告丙○○幫助被告己○○向被告丁○○求證行賄金額每月25萬元是否屬實,顯見被告丙○○已有幫助被告己○○行賄之主觀犯意至明。參以上開於94年8月22日14時5分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丁○○告知被告丙○○要將機臺拿掉2 台,剩18台就好等情,嗣於94年9月2日15時36分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己○○(A)與被告丙○○(B )對話:「A:阿利叔說怎樣?B:喔,他是在問我啦,看做得起來還做不起來。A:

喔,關心啦。B:他說,什麼,這個公關說到了。A:對,對,對。B:什麼時候?A:5號到嗎。B:5號是嗎。A:明天拿過去給他,這樣啊。B:你什麼時候要拿過去給他。A:明天,明天,他有打給我。」(見偵查卷一第144 頁背面),且被告丙○○於95年1月3日受被告己○○所託,寄放被告己○○所交付之賄款,復以電話通知被告丁○○前來拿取乙節,更加顯現被告丙○○有幫助行賄之犯行,至為灼然。是原審認定被告丙○○主觀上初無幫助行賄之犯意,亦有違誤。

㈢被告辛○○之洩密罪部分:查被告己○○與被告丁○○、丙

○○於94年12月6日、7日於電話中談論「人家要去操,看板燈趕快關掉,…昨天就是他們看到然後電話給我。…昨天他們是有二組,一組先巡視,另一組要去抓,結果看到我們的燈著,打電話給我。…,」,其等經獲通知後,要求被告己○○將電玩店的看板燈關掉乙節(參見偵一卷第146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觀諸被告丁○○在電話中語氣急迫,若被告丁○○在清水派出所內無孰識之人予以告知,其如何知悉臨檢之時間。參以被告丁○○在清水派出所僅與被告辛○○及甲○○二人熟識,且其行賄對象亦係被告辛○○及甲○○二人,並有卷附多通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已如前述,又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之海裕禮品商行更係被告甲○○之警勤區,顯見被告辛○○有洩露警方臨檢之訊息云云。惟查:

⒈按被告己○○關於何時見過被告辛○○之證述或有前後不一

之情,然被告己○○於原審中所證其見到辛○○之時間,係95年3 月間以後之事乙節,較足採信,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所違誤云云,尚難遽信。又被告己○○於偵查中所證丁○○轉交款項予被告辛○○乙節,確係聞自於他人之推論後所為之傳聞證據,亦如前述,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依據。又被告丁○○於94年8 月16日臨檢後雖曾向己○○表示「我事情都交給副座處理就好了」,惟依其於94年8 月17日上午10時54分之通話內容「被告丁○○稱:我剛剛打給副座,剛好他今天休息。副座是跟我講,那沒關係啦…」等語(見他字第7110號卷第74頁),然卷附被告丁○○之監聽譯文卻無被告丁○○與所謂「副座」之人之通話記錄,足見被告丁○○於原審中所陳前開陳述,純係為敷衍己○○的話,我並沒有打電話給辛○○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81、310頁、原審卷一第228 頁),應非虛妄。再由94年8 月20日14時45分被告辛○○與被告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從認定被告辛○○與丁○○會面係為談論交付賄款或規避臨檢等事宜,且被告丁○○嗣後撥打電話給被告己○○解釋要減少賭博遊戲機台乙節時,雖提及「在那裏跟主管在那裏講啦…」等語,縱被告丁○○原先係應辛○○之邀前往泡茶,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謂之主管即為被告辛○○,況被告丁○○已明確陳稱該陳述係為敷衍己○○而為(見原審卷一第229 頁),檢察官上訴意旨遽認被告辛○○與丁○○會面係為該次臨檢及賄款之事,尚嫌速斷。另被告丁○○找不到被告甲○○,而於94年11月3 日撥打認識之被告辛○○詢問其行蹤及聯絡辦法,尚與常情無違,況若被告辛○○確與被告甲○○同有收受賄款之事,則何以被告丁○○於94年11月3 日拿到被告己○○所交付之賄款後,未將之直接交給被告辛○○,反而於當日及翌日堅持不斷聯絡被告甲○○,且若謂被告丁○○向被告辛○○所稱「泡茶」乙事即為交付賄款之暗語,則何以被告辛○○反而詢問「要那裡泡茶嗎?」(見他字第7110號卷第96頁背面),而非已了知被告丁○○交付賄款之目的?益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被告辛○○與被告丁○○、甲○○交情頗深,亦知交付款賄之事云云,全係推論臆測之詞,非可據採。

⒉另被告丙○○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幫己○○向丁○○詢問

求證公關費用之事宜(見偵查卷一第156 頁),然其於調查局中明確供承:己○○又問伊經他探詢土城地區公關費一個月要25萬元,問伊這地方行情有沒有這麼高,伊告訴這種事伊不知道,要他去問丁○○,後來他也去找丁○○,後來己○○告訴伊,他去問丁○○後,丁○○表示土城市公關費一毛都不能減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36 頁背面),參以被告己○○所陳伊在丙○○道場認識丁○○,主動向其提及想在土城開一家賭博電動玩具店的想法,丁○○說他會去幫伊問問看,幾天後他答覆說可以,但每月要給員警25萬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02 頁反面),可見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有為被告己○○向被告丁○○求證行賄金額每月25萬元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己○○及被告丙○○之通話與被告丁○○與被告丙○○之通話解釋減少賭博機台事宜,雖可認定被告丙○○就渠等行賄之犯行知之甚詳,猶未可推論被告丙○○即有幫助被告己○○等人之犯行,況檢察官起訴被告丙○○引薦具有行賄犯意之被告己○○等人,認識被告丁○○,而使被告己○○等人得將前揭賄款交由被告丁○○持向被告辛○○、甲○○等員警行賄部分之犯罪事實,然因被告丙○○初始介紹丁○○認識己○○等人並未基於幫助行賄之犯行,是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認定,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被告丙○○幫助被告己○○向被告丁○○求證行賄金額每月25萬元及知悉減少機台以減少賄款等交付賄款細節部分之犯罪事實,縱若屬實,然因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亦無從審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丙○○有幫助行賄之犯行云云,尚無足取。

⒊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之事由,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涉有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參見前開實體理由欄甲、六部分),亦無法認定被告辛○○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辛○○

、丙○○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告辛○○、丙○○涉犯前揭犯行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辛○○、丙○○是否確有被訴違背職務受賄、洩密、幫助違背職務行賄等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56條、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辛○○、丙○○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附表 │├──┬─────────┬────┬────────┤│編號│電子遊戲機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超八水果盤 │6台 │含IC板6塊 │├──┼─────────┼────┼────────┤│二 │7PK │6台 │含IC板6塊 │├──┼─────────┼────┼────────┤│三 │彈珠 │5台 │含IC板5塊 │├──┼─────────┼────┼────────┤│四 │麻將 │2台 │含IC板2塊 │├──┼─────────┼────┼────────┤│五 │賽馬 │1台 │含IC板1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