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土星選任辯護人 游勝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明賢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聖忠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昆恕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
吳紹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一偉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治東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衛冠良選任辯護人 林雅君律師被 告 吳吉晟
易文輝原名易金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548號、94年度偵字第20237號、95年度偵字第9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關於易文輝、吳吉晟部分外,均撤銷。
黃土星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08「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載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趙明賢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02「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載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偽造公印,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內容空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合計參佰枚及製版底稿壹份均沒收。上開所減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犯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02「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載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暨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內容空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合計參佰枚及製版底稿壹份均沒收。
邱一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3至07「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載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謝昆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4至07「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載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徐聖忠共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8「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載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王治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8「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載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衛冠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8「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載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民國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間,蘇兆華(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佈通緝)、何信民(業已審結)均係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公司)保險理賠員,邱一偉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聯公司)車險理賠部課長,謝昆恕為友聯公司保險理賠員,在各該公司負責汽車保險理賠作業,熟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流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舒展(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佈通緝)為聖鑫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鑫公司)車禍處理員,趙明賢為馨豪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馨豪公司)負責人,其二人均因業務關係而結識蘇兆華。又當時王宏德(由業已審結)為松泰計程車互助會車禍處理員,亦因業務往來與趙明賢熟識多年,並因處理車禍事宜,認識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之警員黃土星,另結識同行即聖鑫公司負責人徐聖忠。王治東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公司)保險理賠員,在泰安公司負責汽車保險理賠作業,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關係認識徐聖忠。
二、蘇兆華得知趙明賢之岳父張木林實際上乃罹患肝癌併多處移轉引發心肺衰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竟向趙明賢提議佯稱張木林係車禍死亡以詐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以下簡稱太平公司張木林理賠案,即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經趙明賢應允後,蘇兆華、何信民、趙明賢即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趙明賢先依蘇兆華之指示,先提供其不知情岳母張楊蒜向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及真實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予蘇兆華,蘇兆華另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之人偽造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經變造之「陳亭吟」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等文件(詳如附表一編號01「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交付何信民辦理,何信民即故意不為查證,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汽車險肇責及理賠說明表上記載:「肇責判定:陳亭吟駕MT-6409自小客於上述時地因閃避不及,撞及張木林,後送亞東醫院。」、「據本車駕駛口述,因閃避對向車道且路況又不熟,故不慎撞及路人致死」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01「業務上文書所載之不實內容」欄所載),連同前述偽造之各項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一併向太平公司提出行使,使太平公司各階層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張木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係因車禍死亡,而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至張楊蒜前述帳戶內,嗣由蘇兆華領走其中九十萬元,其餘五十萬元歸趙明賢所有,何信民則由蘇兆華分給十五萬元,致生損害於陳亭吟、張楊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隊分隊長陳文德、警員陳碧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檢驗員周石、太平公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
三、趙明賢於九十一年底得知王宏德(業已審結)父親王華湘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竟向王宏德提及可以此等事由詐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以下簡稱太平公司王華湘理賠案,即如附表一編號02所示),王宏德同意後,即與趙明賢、蘇兆華、何信民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蘇兆華、何信民、趙明賢並承前概括犯意,先由王宏德依蘇兆華之指示,提供其不知情母親王陳祥之國民身分證及王華湘之真正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透過趙明賢轉交蘇兆華,蘇兆華另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之人偽造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經變造之「高祖康」駕駛執照影本等文件(詳如附表一編號02「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交由何信民辦理,何信民即故意不為查證,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汽車險肇責及理賠說明表上記載:「肇責判定:高祖康駕TX-2361自小客於上述時地因駕駛不慎撞及行人王華湘,送醫不治死亡。」、「本車未注意路旁行人,因而撞及路人致死,本車應負百分之100之過失責任」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02「業務上文書所載之不實內容」欄所載),連同前述偽造之各項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一併向太平公司提出行使,使太平公司各階層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王華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因車禍死亡,而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至王陳祥如附表一編號02所示帳戶內,王宏德、趙明賢共分得其中十五萬元,其餘款項均歸蘇兆華等人所有,足以生損害於高祖康、王陳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隊分隊長陳文德、警員陳碧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檢驗員周石、太平公司、臺北縣板橋第一戶政事務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
四、邱一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潘傳壽(因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疾病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以下簡稱友聯公司潘傳壽理賠案,即如附表一編號03所示)並非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蘆洲市遭不知情之陳錦德駕車撞擊而死亡,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友聯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總公司辦公室內,取得舒展所交付之偽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詳如附表一編號03「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後,故意不為查證,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友聯公司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及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改善申請單上,接續登載:「調查結果:本案保車行駛蘆洲光華路、三民路右轉不慎撞及行人潘傳壽,致該行人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案經查無誤。警方記錄:3N─4316自小客車由光華路右轉三民路口時,撞及行人潘傳壽,致行人送醫後死亡。擬辦:經查證屬實無誤,擬予強制險死亡NT0000000元賠付」及「異常情形:超過規定輸入電腦時間」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03「業務上文書所載之不實內容」欄所載),連同前述偽造之各項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一併向友聯公司提出行使,使友聯公司各階層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潘傳壽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因車禍死亡,而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至不詳之人冒用不知情之許里名義向萬通商業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陳錦德、許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耿賢所長、葉明讓警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檢驗員周石、友聯公司、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
五、謝昆恕明知邱一偉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04至07所示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文件,均非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邱一偉並承前概括犯意,共同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謝昆恕、邱一偉、舒展、蘇兆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孟齊」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李吳清香(因敗血症、糖尿病足等疾病於九十年十月七日死亡,以下簡稱友聯公司李吳清香理賠案,即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並非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在臺北縣土城市遭不知情之盛相文駕車撞擊而死亡,竟先在蘇兆華之指示下,由舒展填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捏造舒展所有之9C-5423號自用小客車借予盛相文駕駛,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撞死李吳清香之不實情節,再由「劉孟齊」將上開文件連同不知何人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委任書等文件(詳如附表一編號04「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在前述友聯公司總公司辦公室內,交付邱一偉收受,邱一偉再轉交謝昆恕辦理。謝昆恕即故意不為查證,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友聯公司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及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改善申請單上,接續登載:「故事原因:保車駕駛人盛相文於上述時間,由廣福街右轉學府路口時,因未注意前方狀況,撞擊行人李吳清相當場死亡。警方記錄:盛相文駕駛9C-5423號自用小客車,由廣福街右轉學府路口時,撞及行人李吳清相當場死亡。擬辦:經查證警方事故屬實無誤,依強制險擬予賠付NT0000000元」、「因客戶事發後急於處理事故,疏忽且經朋友轉述得知保險事宜,致遲未至公司報出險。」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04「業務上文書所載之不實內容」欄所載),連同前述偽造之各項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一併向友聯公司提出行使,使友聯公司各階層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李吳清香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因車禍死亡,而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匯入不詳之人冒用不知情李清泉名義向萬通商業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盛相文、李清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林信富所長、張芳欽警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檢驗員周石、友聯公司、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
㈡謝昆恕、邱一偉及舒展承前犯意聯絡,明知劉華美(因肝癌
末期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死亡,以下簡稱友聯公司劉華美理賠案,即如附表一編號05所示)並非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土城市遭不知情之黃文亮駕車撞擊而死亡,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在前述友聯公司總公司辦公室內,由邱一偉收受舒展所偽造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由不詳之人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文書(詳如附表一編號05「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後,交由謝昆恕辦理,謝昆恕即故意不為查證,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友聯公司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及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改善申請單上,接續登載:「故事原因:保車駕駛人黃文亮於上述時間,行經上述路口時,因車速過快,未注意前方狀況,撞擊行人劉華美當場死亡。警方記錄:黃文亮駕駛2A─0182號自小客車,因車速過快,撞及行人劉華美而致行人當場死亡。擬辦:經查證警方肇責事故屬實無誤,依強制險擬予賠付死者NT0000000元」、「因客戶事發後,急於處理交通事故後續問題,致遲延報出險。」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編號05「業務上文書所載之不實內容」欄所載),連同前述偽造之各項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一併向友聯公司提出行使,使友聯公司各階層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劉華美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因車禍死亡,而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匯入不詳之人冒用不知情之劉宗民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之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黃文亮、劉宗民(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更名為劉宗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林信富所長、張芳欽警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檢驗員周石、友聯公司、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
㈢謝昆恕、邱一偉復與「劉孟齊」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其等明
知胡淑琴(因肝硬化合併食道靜脈破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死亡,以下簡稱友聯公司胡淑琴理賠案,即如附表一編號06所示)並非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在臺北縣新莊市遭不知情之胡楨明駕車撞擊而死亡,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在前述友聯公司總公司辦公室內,由邱一偉收受「劉孟齊」所交付、由不詳之人偽造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詳如附表一編號06「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後,交由謝昆恕辦理,謝昆恕即故意不為查證,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友聯公司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及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改善申請單上,接續登載:「故事原因:保車駕駛胡楨明於上述時間,行經上述路口時,因車速過快,未注意前方狀況,撞擊穿越馬路行人胡淑琴當場死亡。警方記錄:於上述時地胡楨明駕駛5D─106號營小客,行經上述路口時,因車速過快,撞擊行人胡淑琴,致該人當場死亡。擬辦:經查證警方肇責(附事故證明書)事故屬實無誤,依強制險擬予賠付死者NT0000000元。」、「因到南部工作,事務繁忙,未能即時至公司填寫資料」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06「業務上文書所載之不實內容」欄所載),連同前述偽造之各項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一併向友聯公司提出行使,使友聯公司各階層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胡淑琴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因車禍死亡,而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匯入不詳之人冒用不知情之胡冬惠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胡楨明、胡冬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許峰龍所長、黃土星警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檢驗員周石、友聯公司、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
㈣謝昆恕、邱一偉、「劉孟齊」復承前概括犯意,明知王宏德
之父王華湘(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死亡,以下簡稱友聯公司王華湘理賠案,即如附表一編號07所示)並非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遭不知情之賴燃燈駕車撞擊死亡,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前述友聯公司總公司辦公室內,由邱一偉收受「劉孟齊」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之人偽造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和解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聲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付予協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文件(詳如附表一編號07「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後,交由謝昆恕辦理。謝昆恕即故意不為查證,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友聯公司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及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改善申請單上,接續登載:「故事原因:保車駕駛賴燃燈於上述時間,行經上述路口時,因車速過快,未注意前狀況,撞擊穿越馬路行人王華湘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於3月14日死亡。警方記錄:賴燃燈駕駛GH─1607號自小客車,由雙十路欲右轉松柏街,因車速過快未注意,擦撞欲過馬路行人王華湘,致行人送醫。擬辦:經查證警方肇責(附事故證明書)事故屬實無誤,檢附和解書由受害者直接請求,擬予賠付死者NT0000000元。」、「因忙於處理車禍後續致延至貴公司申請」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07「業務上文書所載之不實內容」欄所載),連同前述偽造之各項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一併向友聯公司提出行使,使友聯公司各階層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王華湘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因車禍死亡,而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匯入蘇兆華冒用不知情之王陳祥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申請之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賴燃燈、王陳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巡官高德昌、警員曲綿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檢驗員周石、友聯公司、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
六、九十二年初,趙明賢拜託王宏德找人印製已蓋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空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相驗屍體證明書,王宏德遂商請張文俊印製,張文俊應允後,其等三人即基於偽造公印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間某日,由趙明賢提供真正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透過王宏德交予張文俊,張文俊隨即依上開格式,在其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印刷廠內,偽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一枚,再以製版印刷方式,接續印製內容均為空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五十份(每份二張,可供複寫,每張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均有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交予王宏德轉交趙明賢,張文俊因此取得九千元之報酬,王宏德另獲得五、六千元之酬勞。嗣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變更其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格式,趙明賢、王宏德及張文俊遂承前概括犯意,以相同方式,由趙明賢提供新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透過王宏德交予張文俊,再由張文俊在上址印刷廠內,偽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據以製版印刷,接續印製空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五十份(每份二張,可供複寫,每張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均有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惟趙明賢、王宏德不滿意其效果,要求張文俊重新印製,其等遂再承前概括犯意,於數日後,由張文俊重行偽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據以製版印刷,接續印製空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相驗屍體證明書五十份(每份二張,可供複寫,每張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均有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成品透過王宏德交予趙明賢,張文俊因此取得一萬二千元之酬勞,王宏德則另由趙明賢給付五、六千元之報酬。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在張文俊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四樓住處,扣得張文俊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一枚、內容空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十六張及製版底稿一份。
七、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王宏德得知衛冠良因長年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需要進行手術更換髖部人工關節,竟向衛冠良提議以車禍受傷之名義申請保險理賠(以下簡稱泰安公司衛冠良理賠案,即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經衛冠良同意後,王宏德即與徐聖忠商議,並由徐聖忠找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公司)保險理賠員王治東,其等四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王宏德並承前概括犯意,先由衛冠良依照王宏德之指示,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真正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其所申請開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文件,交予王宏德,由王宏德冒用不知情之易金輝名義,偽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收據等私文書,佯稱衛冠良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遭易文輝(即易金輝)駕車撞傷致雙腿骨折云云。王宏德另與徐聖忠基於行賄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以領得保險金後將致贈紅包一個之賄賂(確切金額不詳,惟在五萬元以下),向警員黃土星期約,黃土星因此違背職務,接續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黃土星」印文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共二紙予王宏德,並在其職務上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上,登載:「12/1…並至中正新泰路處理6D-271號小客易金輝與衛冠良車禍受傷」之不實內容,防止保險公司萬一派員前來查詢肇事責任時發現破綻,而以此方式供王宏德等人申領保險金。王宏德取得前述空白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填寫前述時、地發生車禍等不實內容而偽造公文書,王宏德另向亦有偽造文書、不法所意圖犯意連絡之友人馬國慶(業已審結)借用其委託張文俊盜刻之「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院長朱樹勳」等印章,蓋用在空白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偽造「陳文質」之署名一枚,再交由徐聖忠填寫「患者于93-12-01急診,93-12-02住院實行左髖股關節置換術,93-12-11出院,左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不實內容(各項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詳如附表一編號08「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後,由徐聖忠交予有犯意聯絡之王治東辦理。王治東收受前述偽造之文件後,即故意不為查證,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上,記載:「…受益人聯絡時間:94年4月1日14時25分」、「本車:駕駛不慎,肇責比例:100%」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08「業務上文書所載之不實內容」欄所載),連同前述偽造之各項公文書、私文書,一併向泰安公司提出行使,使泰安公司各階層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衛冠良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遭易文輝駕車撞傷,而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四元,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匯入衛冠良前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帳戶內,旋於同日由衛冠良提領出五十三萬七千元供其等朋分,其中二十萬元由徐聖忠於同日晚間或翌日,在聖鑫公司位於臺北市○○街○○巷○○○號一樓營運處內交予王治東,另徐聖忠分得八萬元,衛冠良分得十一萬元,其餘則歸王宏德所有,足以生損害於東佳交通有限公司、易文輝、亞東紀念醫院院長朱樹勳、醫師陳文質、泰安公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亞東紀念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發給之正確性。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以下稱北機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壹、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趙明賢部分:關於證人張楊蒜、張錦雲、高祖康、王陳祥於偵查中證詞,及卷附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北縣重戶字第0950004398號函暨檢送之張木林除戶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死亡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公文交辦單、中興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九三)興三存字第一0七號函暨檢送之張楊蒜帳戶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及臨櫃取款傳票資料、陳亭吟入出境查詢結果、張木林理賠案所檢附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各項文件、張楊蒜中興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北縣板戶字第0950004884號函檢送之王華湘死亡登記申請書、亞東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中信銀(土)字第93036920004號函檢送之王陳祥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太平公司王華湘理賠案所檢附之如附表編號02所示各項文件等證據,被告趙明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陳:對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卷第九十八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作為認定被告趙明賢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邱一偉部分:關於證人許里、胡楨明、賴燃燈、王陳祥、胡冬惠及同案被告謝昆恕於偵查中之供述,暨同案被告舒展於警詢中之供詞,以及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內戶二字第00000000000函暨檢送之潘傳壽除戶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950008256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北市信戶字第09530461300號函檢送之劉華美死亡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死亡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合金延字第0950000519號函暨檢送之劉宗民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以(95)一中和字第159號函檢送之胡冬惠存款明細分類帳、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苗市戶字第0950001477號函暨檢送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北縣板戶字第0950004884號函檢送之王華湘死亡登記申請書、亞東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中信銀(土)字第93036920004號函檢送之王陳祥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五月三日雲四戶字第0950000867號函暨檢送之華濟醫院死亡證明書、友聯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95)友總車賠字第0231號函暨檢送之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暨附表一編號03至07所示各項文件等證據,被告邱一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陳:對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卷第五十九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作為認定被告邱一偉犯罪之證據。
三、被告謝昆恕部分:關於證人胡楨明、賴燃燈、王陳祥、胡冬惠及共同被告舒展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北市信戶字第09530461300號函檢送之劉華美死亡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死亡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合金延字第0950000519號函暨檢送之劉宗民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以(95)一中和字第159號函檢送之胡冬惠存款明細分類帳、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苗市戶字第0950001477號函暨檢送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北縣板戶字第0950004884號函檢送之王華湘死亡登記申請書、亞東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中信銀(土)字第93036920004號函檢送之王陳祥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五月三日雲四戶字第0950000867號函暨檢送之華濟醫院死亡證明書、友聯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95)友總車賠字第0231號函暨檢送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及附表一編號04至07所示理賠申請案檢附之各項文件等證據,被告謝昆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陳: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卷第四十八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作為認定被告謝昆恕犯罪之證據。
四、被告王治東、衛冠良、黃土星部分:關於泰安公司衛冠良理賠案所檢附之泰安公司理賠計算書、偽造之領款收據、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國際商銀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一紙、王宏德與徐聖忠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工作紀錄簿等證據,被告王治東、衛冠良及黃土星分別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之準備程序中,供陳: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卷第六十九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五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以得作為認定被告王治東、衛冠良、黃土星犯罪之證據。
五、被告徐聖忠部分:㈠關於泰安公司衛冠良理賠案所檢附之泰安公司理賠計算書、
偽造之領款收據、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國際商銀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一紙、王宏德與徐聖忠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工作紀錄簿等證據,被告徐聖忠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以得作為認定被告徐聖忠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徐聖忠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固不爭執,惟辯
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聖忠與王宏德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核發九十四年板檢榮和監續字第000158號通訊監察書後,予以執行監聽被告徐聖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取得,有上開通訊監察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頁)。再由該卷內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受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以觀,確有受監察對象持續以偽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詐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並勾串不實車禍內容之對話及暗語,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偵查案件有關,危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依其客觀情事,顯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查。故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甚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趙明賢、邱一偉、謝昆恕、徐聖忠、王治東、衛冠良、黃土星分別承認及否認之事項:
㈠訊據被告趙明賢承認曾係附表一編號01所示理賠申請案死
者張木林之女婿,其明知張木林係病死,但接受蘇兆華之提議,交付張木林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張楊蒜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印鑑、身分證等資料予蘇兆華,以俾辦理車禍意外死亡保險理賠,因此分得五十萬元保險金;伊復於九十一年底知悉友人王宏德之父王華湘罹患癌症死亡後,與王宏德、蘇兆華等人共同計畫以王華湘之死亡詐領保險金,由伊向王宏德收取王華湘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王陳祥之身分證影本、存摺等文件轉交蘇兆華辦理,事後分得十五萬元;另伊先後二次向王宏德取得內容空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伊承認就附表一編號01、02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惟否認檢察官所指之其餘犯罪事實,辯稱:伊僅係將請領保險金所需之真實資料交付蘇兆華辦理,至於蘇兆華如何請領保險金,伊並不瞭解,亦未參與,就附表一編號01、02部分蘇兆華行使變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伊交給蘇兆華之王華湘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均只一份,伊與附表一編號07之理賠人員都不認識,不知為何會有友聯公司之王華湘理賠申請案;又伊向王宏德買得之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未使用,亦不知道張文俊、王宏德如何偽造,伊與張文俊、王宏德就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張文俊印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只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關防,然尚無檢察官及法醫、檢驗員之簽名或用印,文書形式尚未完備,自與偽造公文書罪之要件有所不合等語置辯。
㈡被告邱一偉承認案發時伊係友聯公司車險理賠部課長,附表
一編號03之理賠申請案係伊承辦,附表一編號04至07所示之申請案係伊收案後,交給謝昆恕辦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該些申請文件並非伊填寫製作,所檢附之各項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亦無從辨別係偽造,且斯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現為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保險公司應於十五日內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否則保險公司應按年息百分之十給付遲延利息,而以被告每月處理八十至九十件理賠案之數量,負荷沈重,只有秉持政府便民意旨,只要客戶申請案件資料齊備,就依法賠付,且伊是直接放在謝昆恕的辦公桌上,並非私下交付,伊至多僅有行政疏失可言,而無與其餘被告共同詐騙友聯公司之犯行可言云云。
㈢被告謝昆恕承認案發時伊係友聯公司保險理賠員,只是一個
基層理賠承辦員,附表一編號04至07所示之理賠申請案,係邱一偉交予伊承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申請案所檢附之文件有造假情事,伊與其餘被告並不認識,就承辦該等案件並未獲取金錢或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且已盡查證義務,縱查證過程有所疏漏,然此肇因於友聯公司內部要求快速理賠之規定所致,不能率爾推論伊是故意不為查證云云。
㈣被告徐聖忠承認伊係聖鑫公司負責人,與王宏德熟識多年,
伊與王宏德曾佯以衛冠良因車禍受傷,向泰安公司申請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之保險金,伊因此分得其中八萬元,承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行賄黃土星等犯行,辯稱:該理賠案所需文件均由王宏德提供,伊不知道是偽造的,亦無行賄黃土星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云云。
㈤被告王治東承認:伊係泰安公司保險理賠員,附表一編號0
8之理賠案乃伊所承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單純依據徐聖忠交付之文件辦理,並不知文件係假造,也有依公司規定請同事徐育群前往派出所查核車禍之真偽,與徐聖忠等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㈥被告衛冠良坦承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伊因長年側股骨頭缺血
性壞死,需進行手術更換髖部人工關節,遂與王宏德等人佯以車禍受傷名義申請保險理賠,伊因此分得其中十一萬元,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90頁)。
㈦被告黃土星承認: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九
月間止,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初,友人王宏德請伊在工作紀錄簿上登載曾前往處理衛冠良車禍案件,伊基於情誼而照辦,坦承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被王宏德等人利用而在工作紀錄簿上登載不實之肇事紀錄,但伊不知道王宏德要伊登載該等文字之用意,並未交付已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黃土星」印文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予王宏德,亦從未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云云。
二、就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保險金請領案(太平公司張木林理賠案,見北機組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九頁)部分:
㈠被告趙明賢之岳父張木林實際上乃罹患肝癌併多處移轉引發
心肺衰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惟蘇兆華卻提議佯稱張木林係車禍死亡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趙明賢應允後,即依蘇兆華之指示,提供其不知情母親張楊蒜之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張木林真實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予蘇兆華,佯稱陳亭吟駕車撞死張木林云云提出保險理賠申請,由太平公司保險理賠員何信民承辦,嗣太平公司審核人員因此誤認張木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因車禍死亡,而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至張楊蒜前述帳戶內,嗣由蘇兆華領走其中九十萬元,其餘五十萬元歸趙明賢所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明賢自白不諱(見偵查㈥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四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二頁,原審準備程序卷第九十八頁),核與證人即趙明賢之岳母張楊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㈥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八頁),另據證人即趙明賢之妻張錦雲於調查局供述綦詳(見偵查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並有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北縣重戶字第0950004398號函暨檢送之張木林除戶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死亡證明書、中興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九三)興三存字第一0七號函暨檢送之張楊蒜帳戶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及臨櫃取款傳票資料、陳亭吟入出境查詢結果及張楊蒜中興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見偵查㈡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七頁,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偵查卷第一一九頁),並有太平公司張木林理賠案所檢附之各項文件扣案可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五五三號,影本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三頁)。
㈡又上開太平公司張木林理賠案所檢附肇事者陳亭吟之駕駛執
照影本係變造,除姓名與身分證字號正確外,其餘均錯誤,且陳亭吟旅居國外,並未購車等情,業經其胞兄陳啟裕證述無訛(見偵㈠卷第320頁、第335頁);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均係偽造乙節,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公文交辦單暨檢送之勤務表、民眾申請事故證明登記簿、交通事故處理管制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四二頁),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趙明賢雖辯稱:伊係將請領保險金所需之真實資料交付
蘇兆華,至於蘇兆華如何請領保險金,伊並不瞭解,亦未參與,不能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然被告趙明賢於蘇兆華提議時,就已知悉蘇兆華將以張木林車禍死亡為由申請保險理賠等情,業據被告趙明賢自承不諱(見本院審理程序㈡卷第三一一頁),其提供真實之張木林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予蘇兆華後,倘不據以偽造申請理賠所需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理賠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如何取信於保險公司,如何佯稱張木林係遭車禍撞擊死亡,被告趙明賢乃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開犯罪手段自能有所認知,其竟仍接受蘇兆華之提議,捏造張木林因車禍死亡之情節向太平公司請領保險給付,其就蘇兆華、何信民等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趙明賢辯稱:伊不知蘇兆華將如何辦理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趙明賢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就附表一編號02所示之保險金請領案(太平公司王華湘理賠案)部分:
㈠王宏德之父王華湘實際上乃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於九十一年
五月六日死亡,被告趙明賢竟向王宏德提議佯稱王華湘係車禍死亡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經王宏德應允後,王宏德即提供其不知情母親王陳祥之國民身分證及王華湘之真正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予趙明賢,趙明賢再轉交蘇兆華,嗣即由何信民承辦保險理賠,太平公司因此誤認王華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遭高祖康駕車撞擊死亡,而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至王陳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蘇兆華提領後分給趙明賢、王宏德共十五萬元之事實,另據被告趙明賢自承不諱(見偵查㈥卷第八十二頁,偵查㈩卷第一二五頁,原審準備程序卷第九十八頁),核與證人王宏德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有無因你父親死亡請領保險理賠?)有,請領是在我父親死亡的那一年,我把資料轉交給趙明賢,…是申請車禍死亡的理賠。」、「(為何要把資料交給趙明賢?)在閒聊當中,趙明賢說他有朋友和保險公司的人認識,可以用車禍的名義請領保險金。」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三十一頁),另據證人高祖康證述:其所駕駛之JX─2361號小客車未曾肇事,汽車理賠申請書內所附之駕駛執照影本之照片並其本人之照片,地址及電話均非其所連繫之地址及電話等語(見偵查㈤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王陳祥於偵查中證述:汽車理賠申請書內所附之身分證影本是其所有,但印章非其所有,而和解書中之簽名很像其子王宏德所簽等語無訛(見偵查㈥卷第二四八頁至第二四九頁);此外,並有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北縣板戶字第0950004884號函檢送之王華湘死亡登記申請書、亞東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中信銀(土)字第93036920004號函檢送之王陳祥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偵查㈡卷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一頁,偵查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六頁),復有太平公司王華湘理賠案所檢附之各項文件扣案可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五五三號影本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二頁),堪予認定。
㈡上開太平公司王華湘理賠案所檢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均係偽造乙節,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公文交辦單暨檢送之勤務表、民眾申請事故證明登記簿、交通事故處理管制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㈣卷第四頁、第五頁,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四二頁)。再者,觀諸上開理賠案所附之王華湘除戶戶籍謄本,其上記載王華湘之死亡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反面),與王華湘真正死亡日期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有所出入,足認該份除戶戶籍謄本亦係偽造無訛。
㈢被告趙明賢雖亦辯稱:伊僅係將王宏德提供之相關資料交予
蘇兆華而已,不知道蘇兆華如何辦理,就該理賠案所涉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然查被告趙明賢於調查局詢問時,業已自承:「王宏德他父親過世時,我就主動幫王宏德聯絡蘇兆華,問他能否以處理我岳父(指張木林)過世時的方式,替王宏德來處理,蘇兆華表示可以,不過沒有辦法給他那麼多錢,我就問他為何沒有辦法向上次一樣給那麼多錢,他說上一次是因為他與我的交情,算是他幫我的忙,所以才有這麼多錢,如果是幫我朋友的話,就只能給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如何分,是我和王宏德的事情。」等語不諱(見偵查㈩卷第一二五頁),核與證人王宏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趙明賢在閒聊時,趙明賢提過可以王華湘車禍死亡之名義請領保險金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趙明賢自始即知蘇兆華將以王華湘車禍死亡之名義申請保險理賠,則其對於蘇兆華將以偽造之理賠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不實之汽車險肇責及理賠說明表業務上文書等件辦理理賠手續一事,自已有所認知,惟竟仍交付王宏德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予蘇兆華,足認其與蘇兆華、何信民、王宏德等人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甚為明確。
㈣是以被告趙明賢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予認定。
四、就附表一編號03所示之保險金請領案(友聯公司潘傳壽理賠案)部分:
㈠友聯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受理被保險人為新健誠
汽車商行、受益人為許里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案,內容為潘傳壽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蘆洲市遭陳錦德駕車撞死,該案件由被告邱一偉承辦後,友聯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許里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惟實際上並無前述車禍之發生,潘傳壽乃因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塵肺症、肺結核等疾病,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許里亦未取得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等事實,業據被告邱一偉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陳錦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另據證人許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㈡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復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內戶二字第00000000000函暨檢送之潘傳壽除戶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㈠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及友聯公司潘傳壽理賠案所檢附之各項文件扣案可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五五三號,影本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四頁),堪予認定。
㈡再者,友聯公司潘傳壽理賠案所檢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均係偽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則係舒展冒用新健誠汽車商行名義填寫乙節,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屬實(見偵查㈣卷第四頁、第五頁),並據證人即斯時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葉明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950008256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
㈢關於友聯公司保險理賠員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案之作業
流程,業據證人即友聯公司車險理賠員李明勳於原審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友聯公司已任職九年多,擔任車險理賠調查員,在臺北分公司上班。負責受理被保險人出險申請,我接到案件後,會先初步瞭解出險原因及經過,並調查事故的發生,或委託其他單位的同事查肇責,確認是否在承保的範圍後,呈報給主管。」、「(你如何初步瞭解出險原因及經過?)客戶來公司申請理賠時,我們就會立刻向他詢問事發經過以及有無賠償,如果接案時,人不在公司,也會打電話聯絡肇事者及被害人。我們依照被保險人提供的處理員警單位及姓名,向該員警單位查證事故經過,會由本人或委託其他同事到處裡的警察單位翻閱警方的工作紀錄簿,如果工作紀錄簿上沒有,會直接找處理的警員。我不會只打電話向警員查證。」、「(理賠員與理賠調查員是否相同?)相同,理賠調查員簡稱理賠員。」、「(能否不向警員查證而先辦理保險理賠?)四年前,我們單位開會有決議,如果金額不大的傷害事故,有警方的交通事故證明書,可以先理賠。如果是殘障或死亡的理賠案,就一定要向處理的警員查證,不能只以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資料書面審核。」、「(友聯公司有無規定理賠員在辦理時,一定要向肇事者聯絡?)沒有明文規定可以不聯絡,開會時單位主管有講過理賠員就是要調查事故的真實性,調查方法很多,包括詢問肇事者、被害者的說法來比對。我們一般都會這樣做。」、「(如果沒有辦法聯絡到被害者、肇事者,也沒向警方獲得查肇責的結果,可否就以書面審核的結果,填寫為查核屬實呈核主管先予理賠?)不行。這樣等於沒有查核。」、「(你剛剛說的作業流程是否包括一般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是的,除了小額的車禍傷害案強制汽車責任險可以先理賠及強制汽車責任險可以不必究明肇事責任外,其餘流程都一樣。」及「(你所承辦的案件,是否每件都會向肇事者、被害人電話聯繫?)都會,除非是當場有碰面的,就直接談。」、「(你一定會等查肇責的回函回來後才辦理出險?)是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九頁),核與證人即友聯公司保險理賠員張正霖於同日證稱:「(九十一年間如果沒有查證,可否為了結案快速或結案時效,就不查證而先報給上級核准強制汽車責任險?)有時候查證比較困難而拖比較久時,我們會依據強制汽車保險法的規定,先給付一半的暫時性理賠金,我們公司不會沒有查肇責就全額給付保險金。從九十一年開始到現在就都規定,不管有無交通事故證明書,一定要再向警方查肇責,只是現在規定更嚴,還要有警方的車禍現場草圖。」、「(友聯公司在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理賠員收受死亡的強制汽車責任險案時,是否需要向被害人家屬及肇事者聯繫確認?)理賠員都會聯絡被保險人及被害人的家屬,這樣才能瞭解事故情形。公司沒有硬性的規定,但是你受理這個案子就要調查。」、「(如果理賠案的承辦員是委託其他轄區的同仁去查肇責,可否在肇責單還沒有回來以前,就在呈核單上記載事故屬實無誤?)不行,如果沒有查肇單,我們單位主管根本不會批核,會叫我們繼續查證,所以我不會在查肇單還沒有回來前就記載經查事故查核無訛。」及「(友聯公司每週所召開的理賠會議,理賠員、查肇員、主管是否曾經決議,理賠員要與肇事者、被害人家屬多聯繫,並釐清事故的情形?)有。我說的會議是指我們分公司每週一固定召開的會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二頁)。另證人即友聯公司臺北分公司車險肇責查核員劉莉莉復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為何在調查局中你表示依公司規定,謝昆恕要和被害人家屬、駕駛多聯絡?)公司主管在理賠部開會時,都會這樣講,會議裡有查肇員、理賠員、公司小姐。每個禮拜都會固定開會,會議中理賠人員會把個案拿出來討論或報告,會提到他們到現場去問檳榔攤、目擊者的情形,認為比較重大或金額比較高、有疑問的案件,會拿出來討論。因為送件都會給主管看,主管看了後,認為有疑問,就會拿出來問理賠員,有時理賠員也會自己拿出來討論。所謂有疑問是指例如車子撞上電線桿,駕駛有無喝酒的情形,就需要調查。」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同案被告謝昆恕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你在調查局承認依照正常的作業程序,理賠員應與駕駛員及被害人家屬聯繫,而你承辦的大部分案件也都會與駕駛員及被害人家屬聯繫,有何意見?)這是我對處理理賠案的理解,我當時有這樣說。」、「(你在調查局詢問時是否也表示理賠員的職責是要確認理賠申請是否真實,也就是要有一道復查程序,須檢核肇事責任單,是否如此?)我有這樣表示。」、「(你在調查局說如果是遲延辦理出險的案件,一定要有一份作業異常改善申請單,否則主管不會同意理賠,是否如此?)是的。」、「(友聯公司如何要求申請人填寫作業改善申請單?)一受理案件時,發現有遲延就會請申請人填載。」及「(友聯公司對於該申請單異常情形欄,是否會要求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及記載異常情形?)沒有規定,通常是由送件人自己填寫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程序㈡卷第三0九頁至第三一0頁)。綜合證人李明勳、張正霖、劉莉莉之證詞及同案被告謝昆恕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友聯公司之保險理賠員於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案時,應親與申請人、肇事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聯繫,以確認事故之實際情形,並自行或委託同仁向警察機關查證,取得肇事查案紀錄單,如申請人有遲延提出申請之情形,復應向申請人究明原因後,據實填載於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改善申請單上,始得製作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送請上級呈核,不得單憑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未經查證事故真偽即據以辦理。
㈣再者,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八
六二四0一七八六號函核定,並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度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其中第八點亦規定:「一、保險公司經受理理賠申請後,應派員調查事實真相,並查詢駕駛人有無駕照及投保情形…。二、查訪事故人員傷亡情形及醫療費用之多寡。三、向證人及警憲單位查證事故內容,索取證言或洽抄現場圖、筆錄。…五、如發現被保險人有不實報告或詐欺行為,應設法取得事實證據。六、理賠人員不得因本保險為無過失責任而忽略肇責之查證。…」,第九點規定:「勘查事實真相後,除確定非在承保範圍,而被保險人、受害人或受益人無求償權利之情形應予拒賠外,即應從事損失之估計,作為理賠幾付之依據。理賠人員於案情未確定之前,不得對理賠金額預告或承諾」,有上開處理要點一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九頁,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將主管機關改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之授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該辦法第十七條仍規定保險公司應派員調查事實真相,查詢駕駛人有無駕照及投保情形,並查訪事故人員傷亡情形及醫療費用多寡等),益徵證人李明勳、張正霖證稱: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時,應與肇事者、受害者雙方聯繫,並確認警方紀錄,以查明真相等語,要屬實情,且此並非友聯公司臺北分公司特有之作法,蓋觀諸任職於友聯公司總公司之謝昆恕亦供稱:伊承辦的大部分案件都會與肇事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聯繫,以確認事故之真實性等情即明。證人即友聯公司車險理賠部協理王令佐於原審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死亡案件不需要查證,只要作書面審核。但體傷、殘廢案件就必須確實查核被害人的傷勢、醫療單據等。因為死亡案件已經有死亡證明書,所以不需要另外查證,因為我們不會懷疑死亡證明書是假的。」、「(強制汽車責任險的理賠案,在收案後,理賠員是否會與肇事者、被害人家屬聯繫?)資料有問題我們才聯繫。」、「(友聯公司總公司只要資料齊全,就可以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的理賠,不需要另外進行查證?)我們當時作業是這樣。」云云;另證人即友聯公司車險理賠部副理桂文中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車禍理賠案收案之後,公司內部理賠員先去瞭解一下,然後在書面上審核,如果沒有問題的話,就簽上來。基本上如果這些申請理賠的書面文件齊備的話,就要簽出去,因為有規定要在收受理賠文件十五天內理賠出去,因為主管會審核。所謂的書面齊全,在死亡的部分是指理賠申請書、戶籍謄本還有相驗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要警方的記錄就是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根據友聯公司的內部要求,基層理賠人員沒有強制規定要再做調查道德的動作,因為死亡案件比較不會發生偽造的事情,車險理賠部王經理(指王令佐)有做指示,平常也有跟大家宣導,死亡案件比較沒有太大的問題,只要書面審核就會通過,除非是殘廢案件,因為殘廢部分有道德上的風險,所以審核比較嚴格」等語。然查,被告邱一偉所承辦之上開理賠案,在查核之過程中,邱一偉為承辦人,審核人為桂文中、核示人即為王令佐,此觀諸友聯公司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見偵卷第六十七頁)即知,王令佐、桂文中亦恐遭亦牽連,而為迴護被告邱一偉之虛詞,其二人之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信。
㈤又觀諸扣案之友聯公司潘傳壽理賠案卷所檢附之資料(影本
件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二頁),其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上,僅記載被保險人新健誠汽車商行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駕駛人陳錦德、被害者家屬許里之聯絡方式則均付之闕如,已有可疑,如被告邱一偉承辦時,曾按規定聯繫肇事者及被害者家屬,自足以發覺其中蹊蹺,即使僅以書面查核,其內容已不完備。然被告邱一偉於原審審理時,竟供稱:「(陳錦德的理賠案件你有無處理?)陳錦德是駕駛員,我有處理被保險人新健誠汽車商行的案件。」、「(上開案件處理流程?)這件是客戶來總公司的報案台,報案台小姐通知我到櫃臺承接這個案子…當時來報案的客戶名字我不清楚,是一個男子,我接案後,該男子就離開了。我就填寫查肇事單(指友聯公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傳真到臺北分公司,一、二天後,我就做初核的動作,當時查肇單還沒有回覆,初核就是在出險報告單上記載『肇責未回』,先行將資料登入電腦。入完電腦後,案件資料就交給助理小姐來保管。再隔一、二天,警方資料還是沒有回來,但其他資料都齊全,我就簽覆核。我有依照理賠申請書的駕駛人或被保險人電話號碼撥過一次電話,但無人接聽,我就簽覆核,交由我的上級主管審核。」、「這件我是沒有受到任何一方要求趕快理賠」及「(既然你的查證並沒有收到警方的回覆,為何你可以記載調查結果為『經查證屬實無誤』、『擬予強制責任險死亡一百四十萬元賠付』?)書面審核亦是查核的一部分,這件我是書面審核。」等情(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其既不確認送件者之姓名、身分,亦未依規定聯繫肇事者及被害人家屬,復在尚未取得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肇事者及被害人家屬雙方亦未催促辦理之情形下,收案後僅僅九日,即在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上自行填載:「經查證屬實無訛,擬予強制險死亡NT0000000元賠付」之不實內容,並送請上級呈核,一再違反理賠員處理案件之作業流程,足認被告邱一偉確實知悉該案乃虛構,而與填寫該案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文件之舒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邱一偉雖辯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理賠案必須在
十五日內完成給付,否則保險公司將負擔年息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所以友聯公司要求理賠員須儘速辦理,只要申請人檢送之文件齊備,就可以先理賠,不必等待肇事查案紀錄單云云。然上開期間並非絕對,友聯公司並未針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案特別要求理賠員儘速辦理,或同意可僅憑書面審核,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於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情況,另訂有暫時性保險金之規定,故如欠缺肇事查案紀錄單時,可依上開規定先行給付保險金二分之一,待釐清肇事責任後,再給付其餘款項或追回溢付之金額等情,另據證人劉莉莉、李明勳及張正霖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一三0、第一三八頁、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一頁),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受益人經提出證明文件,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二分之一範圍內,請求保險人給付暫時性保險金,保險人應立即給付。前項汽車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保險人所給付之暫時性保險金超過應給付之保險金時,保險人得就超過部分,向受益人請求返還」之規定,亦彰甚明(上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後移置於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惟內容並未修正),足認被告邱一偉辯稱:友聯公司要求必須儘速辦理,為求時效可以不必查肇責云云,洵非事實。猶有甚者,被告邱一偉辦理本件友聯公司潘傳壽理賠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收案,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已查核完畢,副理桂文中、經理王令佐均於翌日(五月八日)審核、核示通過,理賠部並於同日(五月八日)即理賠予許里一百四十萬元結案,有上開呈核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六十七頁、六十八頁),自收案至結案前後僅歷時九日,並無理賠期限即將屆至之急迫情形可言,然被告邱一偉竟不待肇事查案紀錄單之回覆,亦未與肇事者、被害人家屬聯絡,即逕自辦理呈核作業,益徵其所辯上情乃屬卸責之虛詞,無足憑信,且其確實知悉本件理賠申請乃屬虛構無訛。
㈦被告邱一偉既已明知友聯公司潘傳壽理賠案並非事實,則對
於該申請案所檢附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均係偽造乙節,必然有所認識,其竟仍據此製作職務上之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改善申請單,接續登載:「…經查證屬實無誤,擬予強制險死亡NT0000000元賠付」、「異常情形:超過規定輸入電腦時間」等不實內容後,連同前述各項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向友聯公司提出行使,其就此理賠案所涉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與舒展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被告邱一偉辯稱:其無從分辨檢附之文件是否偽造,因此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㈧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一偉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就附表一編號04至07所示之保險金請領案(友聯公司李吳清香理賠案、友聯公司劉華美理賠案、友聯公司胡淑琴理賠案、友聯公司王華湘理賠案)部分:
㈠友聯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受理被保險人為舒展、受益
人為李清泉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案,內容為李吳清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遭盛相文駕車撞死,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受理被保險人為黃文亮、受益人為劉宗民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案,內容為劉華美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口遭黃文亮駕車撞死,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受理被保險人為集美交通有限公司、受益人為胡冬惠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案,內容為胡淑琴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口遭胡楨明駕車撞擊死亡,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受理被保險人為賴燃燈、受益人為王陳祥之理賠申請案,內容為王華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遭賴燃燈開車撞擊死亡,上開四件理賠申請案均由被告邱一偉收受後,交由被告謝昆恕辦理,友聯公司因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分別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予各該申請案指定之帳戶,惟實際上並無前述車禍之發生,李吳清香乃因罹患敗血症、糖尿病足等疾病,於九十年十月七日死亡,劉華美係因肝癌末期,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死亡,胡淑琴因罹患肝硬化合併食道靜脈破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死亡,王華湘則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因病逝世,上開案件之受益人亦未取得保險金等事實,為被告邱一偉、謝昆恕自承不諱,並經證人胡楨明、賴燃燈、王陳祥、胡冬惠分別證述綦詳(見偵查㈡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偵查㈤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偵查㈥卷第二四八頁至第二四九頁),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舒展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述:「(既然你沒有撞死李吳清香,你也不知道盛相文有無撞死李吳清香,何以你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填寫不實內容?)我是依我以前在信安公司的同事蘇兆華拿給我的樣本,照他指示抄寫的。」、「(補充?)蘇兆華當時拿『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給我,要我依他要求在上面填寫、簽名及蓋章時,因為我知道我的車輛並沒有借給盛相文,根本沒有所謂的車禍發生,所以我知道蘇兆華是要拿這些申請書及同意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等語明確(見偵查㈤卷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七頁、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九頁),復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北市信戶字第09530461300號函檢送之劉華美死亡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死亡證明書各一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合金延字第0950000519號函暨檢送之劉宗民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一件、第一商業銀行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以(95)一中和字第159號函檢送之胡冬惠存款明細分類帳、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苗市戶字第0950001477號函暨檢送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各一份、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北縣板戶字第0950004884號函檢送之王華湘死亡登記申請書、亞東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各一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中信銀(土)字第93036920004號函檢送之王陳祥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五月三日雲四戶字第0950000867號函暨檢送之華濟醫院死亡證明書、友聯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95)友總車賠字第0231號函暨檢送之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㈠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偵查㈡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一頁、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七頁、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0頁,偵查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六頁),及此部分理賠案所檢附之各項文件扣案可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五五三號,影本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六十五頁),堪予認定。
㈡上開四件理賠案所檢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均係偽造乙節(見偵查㈣卷第四頁、第五頁),業據證人舒展、賴燃燈、胡楨明、王陳祥證述如上,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土星於原審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友聯公司胡楨明理賠案所附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偽造伊名義所開立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程序㈠卷第一00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950008256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㈣卷第二九0頁至第二九二頁)。又觀諸友聯公司李吳清香理賠案所檢附之李吳清香除戶戶籍謄本,其上記載之李吳清香死亡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與其真正死亡日期九十年十月七日並不相符;友聯公司劉華美理賠案所檢附之劉華美除戶戶籍謄本有二份,其上記載劉華美之死亡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與其真正死亡日期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均有未合;另友聯公司胡淑琴理賠案所檢附之胡淑琴除戶戶籍謄本,其上記載胡淑琴之死亡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亦與胡淑琴之真正死亡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有所出入;友聯公司王華湘理賠案檢附之除戶戶籍謄本,其上記載王華湘之死亡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惟王華湘之真正死亡日期為則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足認上開理賠案檢附之除戶戶籍謄本亦均屬偽造,甚為明確。
㈢被告謝昆恕雖辯稱:伊不知此四件申請案均屬虛構,伊已盡
查證義務,縱查證過程有所疏漏,亦係肇因於友聯公司內部要求快速理賠之規定所致,並非故意不為查證云云。然查:友聯公司之理賠員於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案時,應親與申請人、肇事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聯繫,以確認事故之實際情形,並自行或委託同仁向警察機關查證,取得肇事查案紀錄單,如申請人有遲延提出申請之情形,復應向申請人究明原因後,據實填載於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改善申請單上,始得製作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送請上級呈核,不得單憑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未經查證事故真偽即據以辦理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被告謝昆恕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按照正常程序,辦理理賠案件都應與肇事者、被害者雙方聯繫,且會取得肇事查案紀錄單始辦理呈核,但附表編號04至07所示之部分案件並沒有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情不諱(見原審審理程序㈡卷第三0九頁),另經友聯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以(96)友總車賠字第0281號函覆:「查被告謝昆恕辦理賠案號碼第12002ZA0132號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案(指友聯公司李吳清香案),除被告承辦人員謝君(指謝昆恕)外,未有其他人員查證紀錄。」等情明確(見原審準備程序卷第一九四頁),顯見被告謝昆恕在處理此四件理賠申請案時,並未按照友聯公司之作業程序。再查,經檢視扣案之附表一編號04友聯公司李吳清香理賠案卷,其內並無被保險人舒展、駕駛人盛相文之聯絡電話,亦無肇事查案紀錄單;附表一編號05之劉華美理賠案卷,其內竟附有二份死亡日期並不相同之劉華美除戶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06之胡淑琴理賠案卷,雖已完成賠付,然其卷宗竟未放置友聯公司存檔,嗣經調查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謝昆恕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住處查扣,且該案件亦乏肇事查案紀錄單;編號07之王華湘理賠案所檢附之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其上蓋用之戳章竟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江翠派出所」,二者明顯不符,且該案件經李明勳查詢警方肇事紀錄後,在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記錄單上記載之對造姓名為「王湘華」,與本案死者王華湘之姓名亦有出入。附表一編號04至07所示四件理賠申請案既有如前所述之諸多疑點,如被告謝昆恕於承辦時稍加查證,必可發現其中端倪。被告謝昆恕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因為之前邱一偉是我主管,他曾經交給我幾件車禍死亡理賠案件,當時我對死者死亡原因有疑慮,而想去戶政單位查詢,但戶政單位無法查詢,…當時是邱一偉要求我幫他處理案件,因為按照公司規定,都是當日輪值的人接案,但邱一偉有幾次交給我案子時,並不是我輪值,所以我才會覺得奇怪,當時我有詢問他,這些案件會不會有問題…。」、「舒展及賴燃燈案中,文件簽收單送件人『舒展』及『賴』是由我自己簽的,因為這二件我記得很清楚,是邱一偉直接將案件及相關資料交給我後,再由我向收件部門辦理收件及登錄案號,這與一般收件程序不符,正常程序文件簽收單的送件人欄,應該是送件人自己簽,而這二案是邱一偉直接拿給我的,所以送件人欄才由我自己簽,另外,胡楨明案在我記憶中,也是邱一偉直接拿給我後,我再向收件部門辦理收件及登錄案號,且前述三案,邱一偉交給我時,就已經超過出險受理報案時間(五天)。」及「(你在調查局說如果是遲延辦理出險的案件,一定要有一份作業異常改善申請單,否則主管不會同意理賠,是否如此?)是的。」、「(友聯公司如何要求申請人填寫作業異常改善申請書?)一受理案件時,發現有遲延就會請申請人填載。」、「(胡楨明表示,前示作業異常改善申請單之『異常項目』欄並非他所書寫及簽名,你身為本案承辦人,你如何得知胡楨明在南部工作,未能即時至公司填寫資料,並據以要求其他承辦人代補簽?)…事實上我不清楚胡楨明為何案件遲延申報,之所以要求其他承辦人填寫並代簽他的名,只是為了要符合公司文件要求。」等情不諱(見偵查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原審審理程序㈡卷第三0九頁、第三一0頁),顯然被告謝昆恕於收案當時,對於上開案件之真實性已有所懷疑,其竟仍違背通常處理流程,既不聯繫肇事者、受害者雙方以釐清事發經過,又不待肇事查案記錄單之回覆,即自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改善申請單上,分別登載如附表一編號04至07「業務上所載之不實內容」欄所示字樣,逕予辦理呈核,足認被告謝昆恕確已知悉被告邱一偉所交付之四件理賠案均屬虛構,而故意不為查證無訛。
㈣又關於友聯公司對於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案之收案流程,另
據證人王令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分成二個部分,一種是被害人之委託人直接來公司申請,由助理人員受理接案,再分配給當天的值班理賠員,每天值班的理賠人員是一位,不論案件多寡,都是由值班的理賠人員負責,除非案件太過複查,值班理賠人員是新進人員無法處理時,才會改派他人處理。助理人員會把案件編一個賠案號碼,這時值班理賠員會當面和申請者談,請申請者準備需要的文件資料,資料齊全後…就會進入結案的動作,由理賠助理負責結案。文件由理賠員負責審核,認為沒有問題後,就送給理賠助理。…。另外一種是營業點、業務往來的保養廠等,由理賠員到各該據點的收案處把案子帶回來,由主管決定是由何人來承辦,再交給理賠助理分賠字案,輸入電腦,之後的流程就都一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惟上開四件理賠案並未依一般收件程序,而係邱一偉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孟齊」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後,直接交給謝昆恕辦理,且邱一偉當時並非謝昆恕之直屬長官等情,另據被告邱一偉、謝昆恕分別供述如前(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五頁、第一六三頁),被告邱一偉復供陳:「(你是科長,客戶將案件帶到公司交給你,為何不引導客戶交付備案台人員受理案件?)『劉孟齊』拿案件給我時,都是打電話叫我去樓下拿,我拿上來後就直接交給謝昆恕,沒有想那麼多。」等情不諱。且邱一偉向「劉孟齊」處收受四件死亡理賠案,竟不知「劉孟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陳報「劉孟齊」之地址,僅稱應係「劉夢麒」,且係透過多名友人輾轉得知(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顯不合常情。且「劉孟齊」既已親自前來公司送件,邱一偉即可引導其前往備案台,按照正常程序將理賠資料交予當日輪值理賠員處理,衡情並無困難,且此舉非但有利於輪值理賠員直接與「劉孟齊」對談,以核對申請者之身分及文件內容,並可兼顧理賠員間受理案件之公平性,然被告邱一偉竟捨此不為,反將上開申請案件交予不具備直接隸屬關係之謝昆恕辦理,實明顯有違事理,足認被告邱一偉對於附表一編號04至07所示理賠案均係虛偽,目的係在向友聯公司詐領保險金一事,亦有認識,則與被告謝昆恕、舒展及「劉夢麒」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將該等案件均交由被告謝昆恕故意不為查證,甚為明確。
㈤被告邱一偉、謝昆恕雖均辯稱:其等無從分辨附表一編號0
4至07所示理賠案檢附文件之真偽,至多僅有查證上之行政疏失而已云云。然其二人均已明知該等理賠案均非實在,而由被告邱一偉交由被告謝昆恕故意不為查證之事實,業經審認如上。猶有甚者,友聯公司胡淑琴理賠案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乃不詳之人冒用黃土星名義開立,黃土星曾接獲保險公司來電查詢,伊向保險公司人員表示並未處理上開案件後,便致電向王宏德查詢,王宏德旋於數日後相約黃土星與吳吉晟等人見面,請黃土星不要追究乙節,業據證人黃土星、王宏德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一00頁至第一0三頁),足認該件理賠案甚為可疑,惟被告謝昆恕竟仍在欠缺肇事查案紀錄單之情形下,逕自辦理呈核,益見其確實知悉該案要屬虛構。又查,被告邱一偉雖供陳:「劉孟齊」是在一年內先後交付這些理賠申請案,說是他親戚朋友的案件,伊並未看申請案之內容,就直接交付謝昆恕辦理等情(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一二四頁),惟「劉孟齊」在一年之內竟有四位親友先後因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實非尋常,一般具有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聽聞此節,當已足懷疑其真實性,何以被告邱一偉反從未起疑?又何以被告邱一偉、謝昆恕對於該等案件反不按照正常作業程序辦理?故被告邱一偉、謝昆恕辯稱:其等不知該些理賠案所檢附之文件為偽造,因此沒有犯罪故意云云,均屬卸責之虛詞,無足憑信。
㈥再者,被告謝昆恕雖另辯稱:友聯公司對於理賠案均會寄發
投保車輛出險紀錄徵信服務便箋及回單,用以向承保客戶確認出險紀錄,此四件理賠案之被保險人既均未有異議,伊自無從發現案件係造假云云。然經原審依被告謝昆恕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向友聯公司函詢,結果為「貴院函查賠案號碼12002ZA0132、12002ZA0543、12002ZA1022以及12003ZA000551等四件理賠案(即附表一編號04至07所示之理賠案),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案,並非商業汽車保險範疇,本公司均未寄發投保車輛出險紀錄徵信服務便箋」,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二日(96)友總車賠字第028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準備程序㈠卷第一九四頁),證人王令佐亦證稱:友聯公司之承保車輛出險紀錄徵信服務便箋只用在車體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未寄發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一五0頁),益見被告謝昆恕所辯上情,乃屬事後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㈦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邱一偉、謝昆恕與提出上開理賠申
請案之「劉孟齊」、舒展、蘇兆華等人,就此部分理賠案所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王宏德、趙明賢、張文俊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印章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證人王宏德於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十七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趙明賢曾經拿一份板橋地檢署的相驗屍體證明書給我,說他有朋友需要這種東西,問我能否幫他處理,我就去找臺北市○○○路○段或六段的一家印刷廠負責人陳文俊(指張文俊),我問陳文俊能否幫我印製相驗屍體證明書,他說可以,印一本是一萬一千或一萬二千元左右,一本是三十至五十份,後來總共印了二次,每次各印一本,印好後,我都交給趙明賢,印製的費用,趙明賢也都有交給我轉交給陳文俊。陳文俊今天有在場,就是在庭的被告張文俊。印好的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面已經蓋好板橋地檢署的關防,當時請張文俊印相驗屍體證明書時,我是叫他製作出來的東西必須要和我提供的相驗屍體證明書範本相同,而我提供給他的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就已經蓋有關防。」、「(當趙明賢要你幫他印製相驗屍體證明書時,你為何會去找張文俊?)我知道他在開印刷廠。」等情明確(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核與證人張文俊於原審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述:「(王宏德是否在九十二年間委託你代刻印章及印製文件?)他有委託我印板橋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起訴書上面說的關防章,其實就是在印製相驗屍體證明書過程中必須要製的版。我印製板橋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的過程,是王宏德先提供範本給我,我製版後,再印製在紙上。印好的就跟扣案的相驗屍體證明書一樣。」、「(你在調查局、偵查中均表示王宏德第一次委託你印製相驗屍體證明書是在九十二年間,第二次委託是在九十四年六月間,有何意見?)第一次是在九十二年間沒錯,我剛剛說的品質不好重印那次,是指九十四年六月間那次,九十四年六月我總共印了二次,第一次就是王宏德不滿意,所以我馬上又重印了一本給他,九十二年那次是第一次印好,王宏德就收了。」、「(九十二年間王宏德請你印相驗屍體證明書是否也包含板橋地檢署的關防版模?)是的。那個版模已經丟掉了。這次的代價是六千到九千元間。」、「(九十四年王宏德請你印製相驗屍體證明書的過程?)這次一開始印的品質王宏德不滿意,所以那本我把它丟了,版模被扣案,之後馬上又製版模一次,印了五十份,交給王宏德,版模我丟掉了。這次代價是一萬二千元。」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被告趙明賢復自承:「約在九十三年初,我與王宏德聊有關車禍死亡事故保險理賠的相關文件,我有問王宏德有沒有辦法拿到假的車禍死亡證明書,王宏德說他有辦法,過了一段時間,王宏德告訴我要花一萬八千元,經我同意後,王宏德就拿了一本空白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給我,張數我不記得了。」、「九十四年三、四月左右,我無意間從客戶那邊拿到一張板橋地檢署的相驗屍體證明書,發現與王宏德第一次交給我的偽造相驗屍體證明書版本有差異,所以我拿了板橋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要求王宏德再印一次,大約九十四年五、六月左右,王宏德就將印好的新版偽造的空白相驗屍體證明書交給我,我有交給他一萬八千元。」等情不諱(見偵查㈣卷第二0一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張文俊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四樓住處扣得之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一枚、內容空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冊、製版底稿一份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趙明賢確實委託王宏德印製空白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透過王宏德商請張文俊偽造,而與王宏德、張文俊就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及公印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自應共負相同罪責。被告趙明賢辯稱:伊只是向王宏德購買已偽造完成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但不知王宏德、張文俊如何偽造,不應負擔此部分罪責云云,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七、就附表一編號08所示之保險金請領案(衛冠良理賠案)部分:
㈠衛冠良、王宏德、徐聖忠、王治東明知衛冠良並未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一日發生車禍,竟基於犯意聯絡,由王宏德偽造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之公文書、私文書後,透過徐聖忠交予王治東,王治東即故意不為查證,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上,記載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之不實內容,再連同前述偽造之各項公文書、私文書,一併向泰安公司提出行使,使泰安公司各階層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衛冠良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遭易文輝駕車撞傷,而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四元,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匯入衛冠良前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帳戶內,旋於同日由衛冠良提領出五十三萬七千元供其等朋分,其中二十萬元由徐聖忠於同日晚間或翌日,在聖鑫公司位於臺北市○○街○○○號二樓之五辦公室內交付王治東,另徐聖忠分得八萬元,衛冠良分得十一萬元,其餘則歸王宏德所有,足以生損害於東佳交通有限公司、易文輝、泰安公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亞東紀念醫院等情,業據證人王宏德於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我主動找衛冠良,當時衛(指衛冠良)是因為生病要換人工關節,我向衛表示可以以車禍名義幫他請領保險金,幫他減少自己的開銷,後來衛有同意,就拿了亞東醫院的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身分證、存摺給我,我拿到之後,就和徐聖忠接洽,我請徐(指徐聖忠)幫忙。處理結果保險金有請領下來,賠了五十幾萬元。」、「(偵查卷編號六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所示之汽車理賠申請書、交通事故證明書是否你填寫?)是的。上面記載的易金輝(即易文輝)電話是我自己的電話,因為如果保險公載的易金輝(即易)電話是我自己的電話,因為如果保險公司來查詢時,由我來應對。後來保險公司並沒有來查證。…第十九頁的交通事故證明書也是我寫的。」、「(衛冠良的案子保險金下來後,錢如何領出?)徐聖忠打電話給我,說錢已經下來,叫我帶衛冠良去領錢。」、「(衛冠良理賠時所檢附的診斷證明書是誰提供?)是我偽造後提供。」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八頁),核與證人徐聖忠於同日證述:「…因為第一次王宏德提供給我的診斷證明書,我拿給王治東看,王治東有質疑記載的內容,我再問王宏德,王宏德就告訴我這是一個不實的申請案,我就把這情形告訴王治東,他原本不想承辦,後來又說可以繼續辦理,因為我和王治東約定,如果保險金核下來,被保險人願意提供一部分的保險金給王治東,他才願意繼續辦。就本案辦下來的金額是按照衛冠良的殘障等級,可以領到五十三萬元,所以說分成四份,由我、王宏德、王治東、衛冠良各一份。最後王治東是拿二十萬元,是分錢的時候,他臨時這樣表示,因為我是請王治東幫忙,所以沒有和他計較這些錢,我確定是拿二十萬元給王治東。王宏德交給我的時候,是交二十六萬元,我把其中二十萬元給王治東,後來我向王宏德反應此事,叫他把差額給我,後來王宏德有多拿二萬元給我。」、「(第一份的診斷證明書上面並沒有記載顯著運動傷害等字,王宏德交給我的第二份診斷證明書是空白的,診斷內容是我依照第一份診斷證明書的內容填寫上去,並加註『顯著運動傷害』…」、「(要加註『顯著運動傷害』是王治東教你的?)是的。」、「(你是何時交二十萬元給王治東?)王宏德把二十六萬元給我的當晚或隔天,我就在我們公司交給王治東。」、「(王治東也知道這是不實的申請案件,你有無請王治東如何幫你?)王治東知道這是不實的以後,原先要求要有交通隊出具的證明,我就請王治東自行處理這部分,所以後來王治東才說有派出所的交通事故證明書就好了。」、「(為何在偵查中表示要王治東審核撥款,就是不要按照正常程序?)按照正常程序,保險公司一定要觀察一年以後,才會核款下來,我請他儘速辦理,所以九十三年底送件,九十四年四、五月核款。」、「(偵查中為何說王治東應該知道是假車禍,你要他不要嚴審,他就知道意思了?)我是指王治東知道這個案子的診斷證明書是假的,所以之後才會說到理賠金要分成四份的事。」及「(王治東有無到你們公司去察看衛冠良的傷勢?)沒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證人衛冠良亦於同日證稱:「(王宏德有無拿交通事故證明書給你看,上面是記載你發生車禍?)有,他叫我說果警察來問時,要說是易金輝倒車不慎撞到我,上面也是這樣記載。」、「(之後有無警察或保險公司的人來向你查證?)都沒有。」、「保險金是王宏德通知我核下來,這時都還沒有收到保險公司的通知,總共領了五十幾萬元,我還沒有領到錢,王宏德就來我家等我了。」、「(你在調查局中說事前王宏德說要把本件作成車禍意外請領保險金,有無意見?)是這樣沒錯。」等語(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三頁),另有泰安公司理賠計算書、偽造之領款收據、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國際商銀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一紙暨王宏德與徐聖忠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㈥卷第三0三頁至第三0六頁、偵查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六0頁),堪予認定。
㈡王宏德就本案申請保險理賠時,復曾以事成後致贈紅包一個
之賄賂,向黃土星期約,黃土星因此違背職務,接續交付二張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黃土星警員」印文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共二紙予王宏德,供王宏德偽造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黃土星並應允王宏德之請求,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上,登載:「12/1…並至中正新泰路處理6D-271號小客易金輝與衛冠良車禍受傷」之不實內容乙節,另據證人王宏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衛冠良的案子你有無提供交通事故證明書?)有,我請黃土星幫我開的。」、「(黃土星為何願意幫你開交通事故證明?)我有拜託他,且有說要給酬庸給他,…我是對黃土星說請他幫我寫交通事故證明書,如果保險金下來,我會給他一個紅包,我沒有向黃土星提紅包的金額。黃土星後來答應,就給我一張已經蓋好派出所印章的空白交通事故證明書。我們約在外面,實際地點我不記得了。是黃土星親手交給我。」、「(黃土星交給你這張交通事故證明書後你如何處理?)我自己填寫事故的時間、地點、過程後,交給徐聖忠。」、「…代價部分,我是跟黃土星言明要到保險金核下來後才能給他紅包。…」、「(你有無請黃土星配合做其他事情?)有,我把事故證明書上面我寫的車禍時間、地點、過程告訴黃土星,請他在保險公司來查時按照這個內容告訴保險公司。」及「至於徐聖忠叫我請黃土星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該次假車禍的部分是實在的,我有請黃土星在工作紀錄簿上寫,以免保險公司找不到我時,也可以看工作紀錄簿。…」等語綦詳(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被告黃土星亦自承: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期間,曾基於朋友情誼而應允王宏德之請求,在工作紀錄簿上登載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處理衛冠良之車禍案件,實際上伊並未處理該交通事故等情不諱(見原審準備程序㈠卷第一五0頁,偵查㈤卷第二二一頁),復有前述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㈤卷第二三0頁)。被告黃土星身為派出所警員,對於警方紀錄在保險金理賠文件中之重要性,必知之甚詳,就王宏德要求伊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上開不實文字之用意,絕無從諉為不知;況王宏德已對被告黃土星言明:將以其領得之保險金支付紅包一個致謝,業經證人王宏德證述如前,而所謂「紅包」,意指相當數額之金錢,此為一般社會通念,自屬賄賂無疑(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益徵被告黃土星確已明知本案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畫,竟仍與王宏德期約賄賂,接續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黃土星警員」印文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共二紙予王宏德,又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工作紀錄簿上登載曾處理本案車禍之不實內容,以避免保險公司派員前來查詢肇事責任時發現破綻,足認其確有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共同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㈢雖被告黃土星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在上開新莊分局新莊
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上,登載:「12/1…並至中正新泰路處理6D-271號小客易金輝與衛冠良車禍受傷」等不實內容,否認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黃土星」印文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共二紙予王宏德,辯稱:公務員使用橫式的表格是在94年1月1日開始,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是93年12月份出具,且為橫式,筆跡並非其所書寫,故其並未交付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二四一頁背面)。然查,被告王宏德在偵查中結證稱:向他(指黃土星)買時(指交通事故證明書),黃土星都已蓋印好了(見偵查㈢卷第一九七頁)等語。且被告王宏德及同案被告徐聖忠、王治東、衛冠良等人並非公務人員,並不知曉公務機關何時啟用橫式的表格或橫式書寫,更且,公務機關的橫式表格外觀為何,在尚未啟用之前,一般人民尚無從複製或偽造;扣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共有二紙,二紙證明書所記載之肇事情形並不相同,第一份經修改後而有第二份,並由被告王宏德等人持以行使,故黃土星除在工作紀錄簿上,登載上開車禍事故外,並交付二份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黃土星」印文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供王宏德填載肇事情形等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王治東雖辯稱:伊不知道徐聖忠提供之文件是假造的,
都是按照公司規定辦理,也有請公司同事徐育群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查肇事責任云云。然查:被告王治東自始均知本案係不實之理賠申請案,並指導徐聖忠應在診斷證明書上加註「顯著運動傷害」字樣,復於保險金核款後分得其中二十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徐聖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王治東於調查局詢問時,另自承:「這個案件我是依據衛冠良的殘障手冊及亞東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書面審核認定,我並沒有會同受害人衛冠良到亞東醫院去確認…。」、「(前示理賠案件中所附的殘障等級照片是你親自拍攝的嗎?)不是,是我要求聖鑫公司徐總(指徐聖忠)提供的。」、「(本案被害人是東佳交通有限公司,駕駛是易金輝,受害人是衛冠良,與徐總何干?為何要求徐總提供照片?)因為徐總在本案受理後主動找我,向我表示這個案件的殘廢等級能不能提高一點,以便理賠金額能夠提高,我告訴他要提供有利的東西,包括殘障手冊、受害人照片及最新的診斷證明書,才有依據來認定,所以徐總就將衛冠良的殘障手冊、受害人照片及最新的診斷證明書提供給我來審查。」等情不諱(見偵查㈥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苟被告王治東並不知悉本件理賠申請案係虛構,衡情於接獲與該案毫無關連之徐聖忠上開儘量提高額度之要求時,已足心生懷疑,理應仔細查證事故之真偽及衛冠良之體傷情形。況保險理賠員於辦理保險理賠案件時,向肇事者、被害者雙方確認事故經過情形乃必要程序乙節,業如前述,然被告王治東竟未向易文輝查證,復未親自偕同衛冠良前往醫院確認殘障等級,而逕憑徐聖忠提出之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證據即予辦理,足認其確實知悉衛冠良並未因車禍受傷,證人徐聖忠證述:被告王治東自始均知本案係不實之理賠申請案,復於保險金核款後分得其中二十萬元等情,始為事實;被告王治東辯稱:伊均按照規定辦理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證人徐育群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是否有處理易金輝和
衛冠良的案件?)沒有。我只是負責查證,是板橋理賠中心轉送過來的,我有去派出所內,看到一本簿子內有寫衛冠良和易金輝當日確實有發生車禍。」等語(見偵查㈤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惟被告王治東確實明知衛冠良並非因車禍受傷一事,業經審認如上;且證人徐育群依規定查明肇事責任時,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工作紀錄簿上所見到之記載內容,乃黃土星應王宏德之請託,將不實之車禍處理經過登載其上,以避免保險公司人員查證時露出破綻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王治東以徐育群確實依規定前往派出所查證肇事經過為由,即逕主張足認其並不知悉該案係造假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以證人徐育群之證詞,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王治東之認定。
㈥衛冠良於手術前,就已知悉王宏德將以車禍受傷名義為其請
領保險金之事實,業據被告衛冠良自承不諱(見偵查㈥卷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五頁,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七十三頁、本院卷㈢第一九0頁),並經證人王宏德證述如前,堪認被告衛冠良對於本案詐領保險金之全部犯罪計畫,均已有所認識,自已預見王宏德等人將以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公文書、私文書取信保險公司。是以被告衛冠良自應就此理賠案所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被告王宏德、徐聖忠、王治東等人同負全部罪責。
㈦被告徐聖忠雖另辯稱:伊不知道王宏德有向黃土星期約賄賂
而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情事,就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徐聖忠於調查局詢問時,已自承:「(王宏德前述請黃土星幫忙開立不實的交通事故證明書,係支付黃土星何種好處?)之前我跟王宏德是講好,五十三萬七千元減掉五十二萬元,剩下一萬七千元拿來請黃土星吃飯,後來王宏德有沒有另外支付他好處或吃飯,我記不清楚…。」等情不諱(見偵查㈥卷第三0一頁),核與證人王宏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徐聖忠有說理賠金下來後,要請黃土星吃飯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四十五頁)。
㈧且依如下所摘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① 通話時間: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中午十一時四十分許②發話人(A)王宏德(00-00000000)
受話人(B)徐聖忠(0000000000)③通話內容:
徐聖忠:金額確定啦,他已經簽啦。
王宏德:那什麼時候會撥款?徐聖忠:搞不好禮拜一就下了我跟你講。
王宏德:那麼快喔徐聖忠:那就原則上這樣子,跟你講啦,另外那個,我就是
說多出來的一部份,你順便直接叫土星出來,請他,請他吃個飯,這樣就可以了啦,後面你自己去接洽就好了,跟他講一下,那自己人…王宏德:那現在變成給他…,他現在簽五十三多嘛對不對?徐聖忠:五十三萬七吧王宏德:五十三萬七。
徐聖忠:嗯王宏德:然後,等一下,我算一下喔,五三七給他十三徐聖忠:五三七給十三,還剩四0七嘛,對不對?王宏德:那四0七我們三個下去分攤就對了是不是?徐聖忠:不用啦,我跟你講啦,就是十三、十三、二十六嘛
,對不對?十三、十三,二十六、二十六,五十二嘛對不對?王宏德:嗯徐聖忠:總共五十二嘛王宏德:嗯徐聖忠:總共五十二嘛,等於說一邊拿十三就對了,因為這
個金額,當初 我也有跟他講好了,那他有…因為後面的部分,他本來看護費那個都沒有灌嘛,那後來我是有跟他講,我說這個部分喔,你多多少少醫療單據,這也不一定要下,因為這個當時他已經拿走的時候,我忘記把這些資料都做給他,那反正就是,我現在的想法就是說,你直接跟他明講,那十
三、十三就是二十六嘛,你那邊的人就拿十三、十三,二十六就對了。
王宏德:嗯徐聖忠:剩下的一萬多塊錢,再請他們那些,我請他們出來啦,然後你再找土星出來,請他們吃飯就好了。
王宏德:好,好,好。
可知係王宏德、徐聖忠討論本件保險金分配方式(見偵查㈥卷第三0五頁),顯然被告徐聖忠對於王宏德係以賄賂取得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一事有所認識,其二人就期約行賄黃土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堪予認定。被告徐聖忠上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且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黃土星與王宏德、徐聖忠期約之賄賂即紅包一個,實際金額雖尚未確定,然其等既計畫以所領得之保險金五十三萬餘元,扣除由王宏德、衛冠良、徐聖忠、王治東四人朋分之五十二萬元後,餘額作為行賄黃土星代價,則期約之賄賂金額乃在五萬元以下,亦堪予認定。
㈨又被告黃土星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自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福營派出所調派至新莊派出所,迄九十四年九月間調離新莊派出所乙節,業據被告黃土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原審準備程序卷第一五一頁),故被告黃土星為本案犯行時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之警員,起訴書記載為福營派出所警員,稍有未合,應予更正。
㈩綜上所述,被告王宏德、徐聖忠、王治東、衛冠良及黃土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
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此部分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
條後段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部分,原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上開規定刪除,即應就原連續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多次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較有利於被告。
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⑹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⑺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
同時宣告之 (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並不得與主刑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而應一律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⑻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中間時法),嗣又於九十八年一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中間時法),後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裁判時法),依被告行為後第一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依該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後,以該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第一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之情形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第一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又第二次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移列至第八項,內容則未改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該易科罰金之規定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至第三次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則配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所持「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之理由而予修正。是有關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問題應適用第一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至九十八年修正後原易科罰金亦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且關於數罪併罰,原規定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修正亦適用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惟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就此部分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⑼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犯罪主體之規定,業於被告黃土星
等人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將原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之修正,自仍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一號、第五二二四號判決意旨參考)。惟被告黃土星身為警察人員,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行為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土星;被告徐聖忠期約賄賂之對象黃土星乃警察人員,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行為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徐聖忠,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被告黃土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黃土星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斷。被告黃土星係肩負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竟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以外,加重其刑。又被告黃土星所期約之賄賂金額在五萬元以下,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情節尚非嚴重,另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雖認被告黃土星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被告黃土星與王宏德、徐聖忠僅期約於事成後給付紅包一個,尚未實際交付賄賂乙節,業據證人王宏德於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具結:「(黃土星為何願意幫你開交通事故證明?)我有拜託他,且有說要給他酬庸,但實際上這個錢並沒有給。我是對黃土星說請他幫我寫交通事故證明書,如果保險金下來,我會給他一個紅包…黃土星後來答應,…。」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三十三頁),惟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所犯法條條、項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三、核被告趙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罪(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其就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理賠案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分別與蘇兆華、何信民、王宏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
01、02所示之各項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趙明賢乃於各該理賠案中,同時提出向太平公司行使之,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趙明賢就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各該理賠案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趙明賢詐領保險金之犯行,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然被告趙明賢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之二件理賠案,尚難認其有何以詐欺為業而恃以為生之意思,檢察官認被告趙明賢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且此與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應從重論以常業詐欺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詐領保險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趙明賢每次委請張文俊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後,均據以製版印刷內容為空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因此接續在每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上產生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一枚,此乃在密接之時、空下所為,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趙明賢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次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偽造公印罪一罪,均並加重其刑。被告趙明賢、王宏德係提供真實之張木林及王華湘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文件予蘇兆華,以憑辦理太平公司張木林理賠案及太平公司王華湘理賠案,被告趙明賢並供陳:不知蘇兆華如何取得上開案件檢附之偽造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情在卷,足認被告趙明賢先後於九十二年間、九十四年間三度透過王宏德委託張文俊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之犯行,與前述二件理賠案所檢附之偽造相驗屍體證明書並無關連,不具備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上開二罪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云云,亦有未合,併此指明。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趙明賢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核被告邱一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一編號03至07所示理賠案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分別與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舒展、蘇兆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孟齊」及謝昆恕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03至07所示之各項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邱一偉乃於各該理賠案中,同時提出向友聯公司行使之,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各該理賠案所涉及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提起公訴,惟此罪名與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均在於詐取各該理賠案之保險金,二者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邱一偉就附表一編號03至07所示之五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核被告謝昆恕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一編號04至07所示理賠案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分別與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舒展、蘇兆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孟齊」及邱一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04至07所示之各項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謝昆恕乃於各該理賠案中,同時提出向友聯公司行使之,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謝昆恕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均在於詐取各該理賠案之保險金,二者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謝昆恕就附表一編號04至07所示之四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謝昆恕於附表一編號04至07各該理賠案中所涉及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提起公訴,惟此罪名與前述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核被告徐聖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徐聖忠就上開期約賄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被告王宏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與被告王宏德、王治東、衛冠良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與王宏德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08「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印章、印文及署押,乃分屬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聖忠係同時提出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向泰安公司請領保險金而行使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徐聖忠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斷。又其與黃土星期約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認被告徐聖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然上開賄賂尚未實際交付黃土星乙節,業如前述,惟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徐聖忠僅參與詐領泰安公司衛冠良理賠案保險金之犯行,無證據證明其有何以詐欺為業並恃以為生之意思,檢察官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詐領泰安公司衛冠良理賠案保險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徐聖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賄罪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七、核被告王治東、衛冠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徐聖忠、王宏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其二人與王宏德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08「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乃分屬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治東、徐聖忠係同時提出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向泰安公司請領保險金而行使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王治東、衛冠良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上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王治東、衛冠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以併予審究。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王華湘車禍死亡案,車禍事故之被保險人及駕駛人均為「高祖康」,死者為「王華湘」,惟原審於事實欄第三段先則認蘇兆華等變造「高祖康」之駕駛執照影本,繼又認本件車禍肇責判定「陳亭吟駕MT-6409自小客於上述時地因閃避不及,撞及張木林」,其後又認蘇兆華等使太平公司各階層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王華湘於92年3 月14日因車禍死亡。原審有錯置事實之違誤;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同案共同被告馬國慶提供亞東醫院及院長印章,讓王宏德、徐聖忠等人得以偽造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並得持以向泰安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被告黃土星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黃土星」印文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予王宏德,並在其職務上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上,登載易文輝與衛冠良車禍受傷之不實內容,以此方式供王宏德等人申領保險金,均已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間為犯行之分擔,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原審僅就馬國慶、黃土星部分論以幫助詐欺罪,未論以正同正犯,容有未洽;㈢按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係採強制、義務沒收主義。惟查附表一編號①陳亭吟、編號②高祖康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係經變造已認定如前,且業經被告趙明賢、王宏德等人持以向保險公司申請詐取保險金,上開文書已屬上揭保險公司管有,無從宣告沒收,原審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附表一編號⑦王陳祥、王宏德、王宏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交付予王宏德等情,業經王宏德之母王陳祥證述如前(見偵㈥卷第二四八頁),並非變造,且業經被告謝昆恕、邱一偉等人持以向保險公司申請詐取保險金,無從宣告沒收,原審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黃土星、趙明賢、徐聖忠、邱一偉、謝昆恕、王治東、衛冠良上訴意旨中,就被告趙明賢以王華湘車禍死亡案事實之認定與證據資料不符部分,及原審衛冠良以原審量過重,提起上訴部分,為有理由,其他之上訴並無足取,而原判決併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趙明賢、徐聖忠、邱一偉、謝昆恕、王治東均熟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流程,竟相互勾串,因一己貪念而捏造不實之車禍死亡事故,損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公益目的,被告黃土星身為負有協助犯罪偵查之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竟不思廉潔自取,嚴守行政分際,反接受賄賂之期約,配合徐聖忠等人在工作紀錄簿上為不實登載,幫助徐聖忠等人遂行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行為違反官箴,有害警察形象,被告趙明賢復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及印文,尤顯膽大妄為,法紀觀念薄弱,損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威信,惟其等並非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理賠案均全數參與,且檢察官據此對趙明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年、對徐聖忠求處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三百萬元,另對被告謝昆恕、邱一偉、王治東均求處有期徒刑五年,對被告黃土星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均屬過重,另衛冠良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其確係罹有病痛,而為本件犯行,暨分別衡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理賠案數量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以下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黃土星、徐聖忠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末查,被告衛冠良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又查被告徐聖忠、王治東、衛冠良所犯之罪,及被告趙明賢所犯偽造公印文罪部分,其等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各款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分別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等刑期二分之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㈡第二則之決議參考)。惟被告徐聖忠所受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為一年,與減刑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有所未合,故其褫奪公權無從比照主刑減刑標準併減之。另就被告趙明賢、邱一偉、謝昆恕等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法既遂其等詐領保險金目的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所犯數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惟輕罪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罪名,且其等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之規定,仍不得減刑。被告黃土星所犯期約賄賂罪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輕罪之詐欺取財罪已屬不得減刑之範疇,依同上規定,被告黃土星所犯之罪亦不得減刑。末就被告趙明賢所犯偽造公印罪所減之刑,與不得減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處之刑,應依減刑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是(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0六號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參照)。⑴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載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以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印章,扣案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一枚,內容空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之公印文十六枚,及未扣案內容空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百八十四枚(偽造之公印文一式二份,一次偽造五十份,偽造三次合計三百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⑵另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張文俊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四樓住處,扣得內容空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製版底稿一份,核屬被告王宏德、張文俊與共犯趙明賢所共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⑶至附表一編號①②經變造之陳亭吟、高祖康駕駛執照影本,業經趙明賢、王宏德等人持以向保險公司申請詐取保險金;另附表一編號⑦王陳祥、王宏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王陳祥交付予其子王宏德,由「劉孟齊」等人持以向保險公司申請詐取保險金,上開文書已屬上揭保險公司管有,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被告趙明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明賢與蘇兆華、徐聖忠、王宏德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止,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向太平公司、友聯公司、泰安公司、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詐領如附表一編號03至07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理賠案之保險金,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趙明賢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趙明賢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辯稱:伊只認識蘇兆華、王宏德,只有將張木林及王華湘之真正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予蘇兆華向太平公司詐領保險金,不知為何另有友聯公司王華湘理賠案,除附表一編號01、02二件理賠案外,伊並未參與其他詐領保險金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觀諸詐領附表一編號03至07所示理賠案保險金之被告邱
一偉、謝昆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同案被告舒展、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理賠案承辦員、被害人許泓傑、羅素絢、林兆軍、蔡銘吉、陳中良、吳榮源、徐育群、劉火木、劉正雄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㈡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偵查㈤卷第一頁至第十六頁、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從未提及其等認識被告趙明賢、或上開理賠案與被告趙明賢有關之情節。就附表一編號07之友聯公司王華湘理賠案取得及送件過程,並經證人邱一偉、謝昆恕證稱:是「劉孟齊」將全部文件交予邱一偉,再由邱一偉交付謝昆恕辦理,至於該案所檢附之各項偽造文件如何取得,其等並不知悉等情明確(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七頁、第一六三頁),其等既未證稱該案取得之經過與蘇兆華有關,則被告趙明賢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會有友聯公司王華湘理賠案等語,尚非子虛,不能以被告趙明賢曾向王宏德提議透過蘇兆華來詐領保險金之客觀事實,即逕認其對於友聯公司王華湘理賠案之犯罪事實,亦已知悉而與邱一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再者,觀諸扣案之趙明賢帳冊所載內容(影本見偵查㈩卷第
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其內不乏「假案」、「抽」、「多報」等啟人疑竇之記載,惟該等記載之意涵,業據被告趙明賢於調查局詢問時供陳:「『承辦人』欄所記載的是太平產險公司的理賠案承辦人員,只要車子有出險,就會有承辦人員…其中註記『XX抽』是代表太平產物公司的承辦人有從中抽取佣金,佣金行情為批價之修車費用一成,這是不成文的行規,否則以後批價的認定就會比較難被認定,另外有註記『抽』的部分,則是有時後我要與理賠人員應酬吃飯時用的錢,註記『多報』是表示該案在批價時有做不實批價,價格有多報給保險公司…。」等情在卷(見偵查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再對照其上記載之金額多在數千元至萬餘元之間,且承辦員之姓名亦均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理賠案之承辦員不同,堪認扣案帳冊所載之內容乃屬車損之維修理賠,而非本案起訴所指之以死亡車禍詐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理賠案。是以檢察官執上開帳冊逕認被告趙明賢知悉附表一編號03至07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理賠案均屬虛偽(見起訴書第十頁),而認其應就全部理賠案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尚嫌速斷。
㈢被告趙明賢僅參與附表一編號01、02二件保險金詐領案
,並無證據足認其係以詐欺為業並恃此為生乙節,已如前述,而按被告趙明賢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之規定,僅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始屬該法第三條所稱之重大犯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則不屬之,是以被告趙明賢所犯既僅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即無從以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洗錢罪相繩。
㈣縱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趙明賢有附
表一編號03至07及附表二各編號理賠案所涉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常業詐欺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趙明賢有何公訴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趙明賢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趙明賢先後委託王宏德、張文俊印製不同版本之空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行為,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觀諸扣案張文俊所印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僅有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然並無檢察官、法醫、檢驗員之簽名或用印,內容亦均空白,缺乏一定之意思表示表彰其上,其文書形式尚有未備,自無從論以偽造公文書罪。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公印文罪間,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徐聖忠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聖忠與蘇兆華、舒展、王宏德、趙明賢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違背職務行賄及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止,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向太平公司、友聯公司、泰安公司、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詐領如附表一編號01至07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理賠案之保險金,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徐聖忠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洗錢罪云云。然查:
㈠觀諸上開理賠案之相關被告、承辦員或被害人,包括趙明賢
、何信民、邱一偉、舒展、張楊蒜、王陳祥、高祖康、胡楨明、胡冬惠、賴燃燈、許泓傑、羅素絢、林兆軍、蔡銘吉、陳中良、吳榮源、徐育群、劉火木、劉正雄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未指稱附表一編號01至07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理賠案與被告徐聖忠有關,實已難認被告徐聖忠有參與上開理賠案詐領保險金之犯罪事實。㈡證人王宏德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為何你在調查
局詢問中提到因為謝家祥的母親過世,找你辦理保險金的理賠,你有轉介他與其他的人認識?)謝家祥跑來問我,他母親死亡,有沒有什麼途徑可以讓他增加收入,我就告訴他去找吳吉晟,看他有沒有辦法處理,之後他們如何辦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錢領到之後,謝家祥就把錢拿走了。這是徐聖忠告訴我的,他要我去找謝家祥出來,我拒絕他,因為過程我都不瞭解。」、「(當時你是介紹謝家祥去找徐聖忠或是吳吉晟?)去找吳吉晟,因為那時我和徐聖忠不熟,調查局中說叫謝家祥去找徐聖忠,應該是筆錄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而謝家祥始終未到庭陳述如附表三編號06所示泰安公司謝張步妃理賠案之申辦經過,則證人王宏德關於:謝家祥把錢拿走後,被告徐聖忠曾要伊找出謝家祥之證詞,尚非認定被告徐聖忠參與該理賠案犯罪事實之適合證據。
㈢再者,就附表一編號06之友聯公司胡淑琴理賠案,雖黃土
星發覺遭人偽造其職章據以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曾由吳吉晟、徐聖忠、王宏德等人出面與黃土星協商,請求黃土星不為舉發(詳見後述),然當時相約見面之過程,業據證人王宏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天黃土星打電話問我,有無刻他的印章及派出所的印章去辦理車禍理賠,黃土星當時有講一個名字,我跟黃土星說不是我,然後黃土星就叫我去問同行,我就打電話問吳吉晟,吳說他會幫我問問看。後來吳吉晟說他大概知道是誰做的,我就約黃土星在新莊福營路的一家釣蝦場見面,…這次沒有談什麼事,後來才約第二次見面,約在松泰計程車互助會對面的小餐廳見面,當時有我、吳吉晟、徐聖忠、黃土星,黃土星質問到底是誰刻他的印章,吳吉晟或徐聖忠其中一人請黃土星不要追究,因為他們也是受人之託處理這件事…。」、「(在小吃店那次是否由黃土星及徐聖忠在協調?)不是,是我居中與黃土星及吳吉晟那方面的人協調。」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八頁),核與證人吳吉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徐聖忠係陪伊前往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六十六頁),益見不能以被告徐聖忠曾出面與黃土星協調其職章遭人偽造一事之客觀事實,即逕推論被告徐聖忠於友聯公司胡淑琴理賠案提出申請當時,對於該理賠案所涉及之犯罪事實,與邱一偉、謝昆恕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聖忠有
參與附表一編號01至07及附表二所示各理賠案所涉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常業詐欺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聖忠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徐聖忠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就附表一編號06所示友聯公司胡淑琴理賠案,被告黃土星在友聯公司查證過程中,發覺該案有偽造其職章之情事,蘇兆華竟即委託吳吉晟、徐聖忠及王宏德出面與黃土星協調,並交付十至二十萬元之賄賂予黃土星,黃土星因此違背職務,不予追究舉發,被告徐聖忠因此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嫌。然查:
㈠被告徐聖忠僅係陪同吳吉晟前往上開釣蝦場與王宏德、黃土
星等人見面乙節,業經審認如上,被告徐聖忠辯稱:當天由王宏德與黃土星等人自行洽談,伊在旁釣蝦,沒有聽到談話內容,不清楚詳細情形乙節,要非子虛。則能否以被告徐聖忠曾到釣蝦場之客觀事實,即逕認其有與王宏德、吳吉晟等人共同行賄黃土星之犯行,已非無疑。
㈡再者,證人王宏德於調查局詢問時,固曾供稱:「…我記得
在九十一或九十二年間,黃土星發覺有人盜刻他的職章及派出所戳章,用於車禍死亡保險理賠案件,並製作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因為我之前曾向黃土星提及要他配合製作不實的交通事故證明書,所以黃土星直覺認為是我盜刻他的印章,所以打電話來質問我,我就打電話問徐聖忠有沒有盜刻黃土星的印章,徐聖忠當時表示要問看看,後來徐聖忠打電話告訴我這件事他會解決,要我約黃土星出來談談,並要我先幫他向黃土星說情,要求黃土星不要再追究這件事,所以我就打電話找黃土星到我公司見面,並轉達徐聖忠的要求,黃土星當場拒絕,並表示要找當事人見面談,於是我就打電話給徐聖忠,約他在我公司對面一家賣燒鴨、三寶飯的小吃店見面,徐聖忠與他公司的股東吳吉晟到了之後,徐聖忠直接與黃土星面對面,徐聖忠要求黃土星不要再追究這件事,黃土星當時表示這件案子他沒辦法處理,一定要往上報,後來因為我要回去上班,所以徐聖忠要我說服黃土星跟他去別的地方繼續談,黃土星同意後,徐聖忠就與黃土星離開了,至於他們怎麼談的,我就不清楚了。」、「…當時徐聖忠、黃土星、我及吳吉晟在公司對面的小吃店談妥後,徐聖忠有拿一個黃色牛皮紙信封給我用動作表示要我拿給黃土星,所以我知道是要給黃土星的,裡面是錢,但是數目多少我不清楚,我就將該裝錢的信封交給黃土星,黃土星也沒有講話就收起來了。…」云云(見偵查㈣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胡楨明的案子為何會與黃土星扯上關係?)…後來才約第二次見面,約在松泰計程車互助會對面的小餐廳見面,當時有我、吳吉晟、徐聖忠、黃土星,黃土星質問到底是誰刻他的印章,吳吉晟或徐聖忠其中一人請黃土星不要追究,因為他們也是受人之託處理這件事,交談的細節我不太記得,直到我們要離開餐廳時,吳吉晟或徐聖忠其中一人拿一個牛皮紙袋給我,我沒有打開看,但我直覺那就是錢,我就在走路的過程中,把這個牛皮紙袋交給黃土星,黃土星一開始不接受,後來他和我一起走到互助會辦公室時,我又把牛皮紙袋塞給他,當時黃土星就有收下。…。」、「(為何在調查局詢問時表示是因為徐聖忠要和黃土星談,在互助會餐廳那次是徐聖忠先把牛皮紙袋給你,你把錢塞給黃土星,黃沒有講就收下?)調查員說一定是徐聖忠、吳吉晟中的其中一人,我當時想徐聖忠是同行,跟保險公司來往比較頻繁,吳吉晟是修車廠老闆,比較不會處理這種事,而且徐聖忠又陪吳吉晟過來,所以我直覺牛皮紙袋是徐聖忠拿給我的。我從頭到尾都不能肯定這二人中是誰拿給我的。」及「(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在偵查中為何也表示是徐聖忠把牛皮紙袋交給你?)在調查局要我明確指出一個人,我為了延續之前筆錄的說法,所以才這樣講,在偵查中這樣講,並不是檢察官一定要我講徐聖忠。」云云(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證人王宏德對於黃土星收受該牛皮紙袋之地點,先後有「松泰計程車互助會附近之小餐館」及「松泰計程車互助會辦公室內」之出入,關於黃土星收受該牛皮紙袋之方式,究係「直接收下」或「先予婉拒,第二次才收下」,其供詞前後亦有所未合,其復無法確認究係是徐聖忠或吳吉晟交付該牛皮紙袋予伊,則其此部分之證詞顯有瑕疵,難以遽採為認定被告徐聖忠犯行賄罪之證據。
㈢況證人王宏德復自承:「(你在胡楨明案中,你有無親眼看
到有誰要拿錢出來行賄黃土星?)我只有看到牛皮紙袋,沒有親眼看到錢。」等情不諱(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四十三頁),益徵證人王宏德所稱:當天在場之人都知道是要以金錢解決盜刻黃土星印章之事,牛皮紙袋裡就是錢乙節,不無屬其個人臆測之可能,自不能將此等有利於被告徐聖忠之合理懷疑逕以排除。
㈣本案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徐聖忠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
指之行賄犯行,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就友聯公司胡淑琴理賠案盜刻黃土星印章一事,被告徐聖忠曾商請黃土星違背職務不為舉發而交付賄款,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徐聖忠行賄犯行間,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黃土星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復以:就附表一編號06所示友聯公司胡淑琴理賠案,被告黃土星在友聯公司查證過程中,發覺該案有偽造其職章之情事,竟與吳吉晟、徐聖忠、王宏德等人見面協調後,收受十至二十萬元之賄賂,而違背職務不為舉發其等犯行,因認被告黃土星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黃土星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與王宏德、吳吉晟等人在前述餐廳見面時,伊僅答應不追究此事,但並未收受任何賄賂等語。經查:就王宏德指稱其曾在餐廳內將裝有金錢之牛皮紙袋交予被告黃土星收受之證詞,有如前所述之重大瑕疵而無足可採乙節,已如前述,觀諸證人徐聖忠、吳吉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亦無王宏德所稱交付牛皮紙袋之情形,即難認被告黃土星有何此部分收受賄賂之犯行,縱然被告黃土星於知悉其職章遭人偽造後,未繼續追查犯罪,有違警察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亦不能逕此推論其必有收受賄賂。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被告黃土星期約賄賂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庸另為無罪之判決。
丁、被告邱一偉、謝昆恕、王治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邱一偉、謝昆恕、王治東於辦理附表一編號03至08所示各理賠案時,分別違背保險公司委託之查證任務,故意不向被保險人、肇事者及受益人查證,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理賠金,另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九二號、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五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邱一偉、謝昆恕、王治東辦理附表一03至08所示各理賠案時,故意不為查證,實即為達既遂詐領保險金之目的而對各該保險公司所施用之詐術,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再論以背信罪。是以檢察官認其三人應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檢察官亦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均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駁回(無罪部分):
甲、被告吳吉晟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就附表一編號06所示友聯公司胡淑琴理賠案,被告黃土星在友聯公司查證過程中,發覺該案有偽造其職章之情事,蘇兆華竟即委託吳吉晟、徐聖忠及王宏德出面與黃土星協調,並交付十至二十萬元之賄賂予黃土星,黃土星因此違背職務,不予追究舉發,被告吳吉晟因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吳吉晟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王宏德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論述之唯一依據。訊據被告吳吉晟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僅單純與黃土星、王宏德、徐聖忠等人見面,並未行賄黃土星等語。
三、經查:證人王宏德於偵查中之供述,實有瑕疵而無足採信乙節,業如前述,證人徐聖忠、黃土星復均未供稱當日有何行賄或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是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吉晟有何與王宏德等人共同行賄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吉晟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吳吉晟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吳吉晟無罪。
乙、被告易文輝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易文輝接受王宏德之提議,同意以其名義申請出險理賠,並以由王宏德代繳翌年保險費為代價,被告易文輝遂與王宏德、徐聖忠、衛冠良等人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捏造被告易文輝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駕車撞傷衛冠良,致衛冠良雙腿骨折之不實情節,向泰安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因認被告易文輝就王宏德等人所為泰安公司衛冠良理賠案(即附表一編號08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公訴人認被告易文輝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王宏德、徐聖忠、衛冠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泰安公司衛冠良案所檢附之相關文件,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易文輝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於九十三年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山路口發生車禍,透過王宏德辦理保險理賠,當時曾將身分證等證件交給王宏德,伊從未與衛冠良發生車禍,泰安公司衛冠良理賠案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並非伊所填寫等語。
三、經查:㈠同案被告王宏德、徐聖忠、衛冠良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
中之供述,以及泰安公司衛冠良理賠案所扣案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收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僅能證明王宏德、徐聖忠、衛冠良、王治東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捏造衛冠良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遭被告易文輝駕車撞傷致雙腿骨折之不實情節,並偽造前述文件,據以向泰安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因此詐得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四元之保險金等情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易文輝已明知王宏德等人之犯罪計畫,而同意以其為駕駛者之名義申請保險理賠。
㈡證人王宏德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復具結證稱
:「(你如何向易金輝拿證件?)我沒有跟他說要拿他的資料,因為他也是我們的會員(指松泰計程車互助會),他先前有出過車禍,公司因此留有他的駕照、行照影本,我沒有經過他的同意,也沒有告知,就直接拿他的資料去報出險。他的事故文件內容是我寫的,印章部分是我拿去車行蓋的,易金輝的印章也是我盜刻的,已經丟棄了。」、「(直到保險金核領下來都沒有向易金輝提過?)沒有,他不知情。」、「(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為何在調查局中表示,你事先與易金輝談妥以他的名義辦理衛冠良的出險,你幫他負擔隔年的保險費?)我是把先前用易金輝出車禍名義領得的保險金拿來修理我們車行車輛的事情,和本案衛冠良保險金的請領混淆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足認被告易文輝辯稱:伊不知道王宏德等人以伊名義當肇事者向泰安公司請領保險金乙節,要非子虛。
四、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易文輝就泰安公司衛冠良理賠案,與王宏德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易文輝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易文輝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易文輝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判決就上開被告吳吉晟、易文輝認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認之,核無不當,檢察宮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吉晟部分:原審僅因共同被告王宏德證言先後就細節部分有所出入,即認共同被告王宏德於調查局、偵查中所供情節不可採信,認被告吳吉晟並未行賄,然原審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有一段時間,就細節之記憶本會有所遺忘,是否可憑共同被告王宏德審理時就尚非關鍵之細節有所出入,即遽認其所言不可採,已非無疑,又共同被告王宏德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故就案情細節部分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認定事實,除積極證據外,亦包含間接證據,並應依經驗法則認定,共同被告王宏德、黃土星、吳吉晟既均證稱被告黃土星與王宏德、徐聖忠、吳吉晟等人確有共同見面,並由被告黃土星或徐聖忠交付牛皮紙袋,且緣因被告黃土星發覺有人盜刻職章及派出所戳章,質問共同被告王宏德後,王宏德才打電話聯繫被告徐聖忠,並與被告吳吉晟共同會面,衡諸常情,雖未見聞牛皮紙袋內裝何物,然該次會面既意在解決盜刻職章之問題,而被告黃土星事後果未繼續追究,應可認係有價值之物,致使被告黃土星事後未繼續追究,縱認非有價值之物,該次宴會亦應裝物品係金錢?被告吳吉晟果未參與,又為何與被告徐聖忠共同前往?㈡原審就被告易文輝部分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徒憑共同被告王宏德事後於審理中翻異偵查、調查局中所供之內容,認共同被告王宏德原先於偵查中所證「係易文輝接受其提議,同意以其名義申請出險理賠,並由王宏德代繳翌年保險費為代價」之詞不可採,而認共同被告王宏德改稱「係因把先前用易文輝出車禍名義領得的保險金來修理我們車行車輛的事,與衛冠良保險金之事混淆了」、「並未向易文輝拿證件,是易文輝之前車禍理賠時有留下證件」之內容為可採,然共同被告王宏德非無為脫免被告易文輝之罪責而改稱上情,原審遽予輕信,卻未就其嗣後改稱之內容調查,如:被告易文輝先前是否確實發生車禍?是否確由共同被告王宏德車行辦理理賠而可留下被告易文輝證件?翌年保險費究係何人繳納?等情,以證明共同被告王宏德於偵查、調查局中所供之詞不可採,而係於原審審理中所言始與事實相符,即遽採共同被告王宏德事後於審理中翻異之詞,認被告易文輝無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似有未洽。然查:檢察官僅以被告吳吉晟與被告徐聖忠共同前往與被告黃土星會面,即認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似嫌率斷;而王宏德為計程車互助會車禍處理員,被告易文輝為一計程車司機,王宏德二人因保險或其他原因持有被告易文輝之證件,亦與常情相符,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易文輝係因為申辦本件(衛冠良理賠案)而交付其證件,亦應認被告易文輝與王宏德等人無犯意之連絡。綜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斷,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保險公司│行為人│被保險人│收件日期│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業務上文書所載之不實│附││號│及理賠案│ ├────┤ │文書、特種文書(含其上│內容 │ ││ │號 │ │駕駛人 │ │偽造之署押、印文) │ │ ││ │ │ ├────┤ │ │ │ ││ │ │ │死者或傷│ │ │ │ ││ │ │ │者(真正│ │ │ │ ││ │ │ │死亡日期│ │ │ │ ││ │ │ │、死因或│ │ │ │ ││ │ │ │病因) │ │ │ │ ││ │ │ ├────┤ │ │ │ ││ │ │ │受益人及│ │ │ │註││ │ │ │受款帳戶│ │ │ │ │├─┼────┼───┼────┼────┼───────────┼──────────┼─┤│01│太平公司│蘇兆華│陳亭吟 │92年1 月│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含│①汽車險肇責及理賠說│起││ │0391E003│、何信├────┤15日 │ 偽造之「陳亭吟」印文│ 明表:「肇責判定:│訴││ │96-01 │民、趙│陳亭吟 │ │ 一枚) │ 陳亭吟駕MT-64│書││ │ │明賢 ├────┤ │②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 09自小客於上述時│附││ │ │ │張木林(│ │ 書(含偽造之「陳亭吟│ 地因閃避不及,撞及│表││ │ │ │91年12月│ │ 」印文及偽造之「張楊│ 張木林,後送亞東醫│編││ │ │ │11日,肝│ │ 蒜」印文各一枚) │ 院。」、「…據本車│號││ │ │ │癌併多處│ │③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 駕駛口述,因閃避對│03││ │ │ │移轉引發│ │ 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證│ 向車道且路況又不熟│︵││ │ │ │心肺衰竭│ │ 明書(含偽造之「警員│ ,故不慎撞及路人致│簡││ │ │ │) │ │ 陳碧聯」、「分隊長陳│ 死」 │稱││ │ │ ├────┤ │ 文德」及「臺北縣政府│ │張││ │ │ │張楊蒜(│ │ 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 │木││ │ │ │中興商業│ │ 隊」公印文各一枚) │ │林││ │ │ │銀行三重│ │④變造之「陳亭吟」汽車│ │理││ │ │ │分行004-│ │ 駕駛執照影本(不予沒│ │賠││ │ │ │00-00000│ │ 收) │ │案││ │ │ │24號帳戶│ │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 │,92年1 │ │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偽│ │ ││ │ │ │月27日匯│ │ 造之「簡美慧」署押二│ │ ││ │ │ │入) │ │ 枚、偽造之「周石」署│ │ ││ │ │ │ │ │ 押及印文各一枚、偽造│ │ ││ │ │ │ │ │ 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 │ ││ │ │ │ │ │ ) │ │ │├─┼────┼───┼────┼────┼───────────┼──────────┼─┤│02│太平公司│蘇兆華│高祖康 │92年3 月│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含│①汽車險肇責及理賠說│起││ │0391E005│、何信├────┤25日 │ 偽造之「高祖康」印文│ 明表:「肇責判定:│訴││ │41-01 │民、趙│高祖康 │ │ 一枚) │ 上述時、地,因駕駛│書││ │ │明賢、├────┤ │②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 不慎撞及行人王華湘│附││ │ │王宏德│王華湘(│ │ 書(含偽造之「高祖康│ ,送醫不治死亡。」│表││ │ │ │91年5 月│ │ 」、「王陳祥」印文各│ 、「…責任部分,因│編││ │ │ │6 日,肺│ │ 一枚) │ 本車未注意路旁行人│號││ │ │ │炎病併敗│ │③變造之「高祖康」駕駛│ 因而撞及路人致死,│04││ │ │ │血性休克│ │ 執照影本(不予沒收)│ 故本車應負100%│︵││ │ │ │) │ │④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 之過失責任。」 │簡││ │ │ ├────┤ │ 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證│ │稱││ │ │ │王陳祥(│ │ 明書(含偽造之「警員│ │太││ │ │ │中國信託│ │ 陳碧聯」、「分隊長陳│ │平││ │ │ │商業銀行│ │ 文德」公印文各一枚及│ │公││ │ │ │土城分行│ │ 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 │司││ │ │ │00000000│ │ 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 │王││ │ │ │號帳戶,│ │ 」公印文一枚) │ │華││ │ │ │92年4 月│ │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湘││ │ │ │25日匯入│ │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 │理││ │ │ │) │ │ 偽造之「簡美慧」署押│ │賠││ │ │ │ │ │ 二枚、偽造之「周石」│ │案││ │ │ │ │ │ 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 │︶││ │ │ │ │ │ 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 │ ││ │ │ │ │ │ 枚) │ │ ││ │ │ │ │ │⑥戶籍謄本(含偽造之「│ │ ││ │ │ │ │ │ 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 │ ││ │ │ │ │ │ 事務所主任張宏吉」公│ │ ││ │ │ │ │ │ 印文一枚及偽造之「臺│ │ ││ │ │ │ │ │ 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 │ ││ │ │ │ │ │ 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 │ ││ │ │ │ │ │ 一枚) │ │ │├─┼────┼───┼────┼────┼───────────┼──────────┼─┤│03│友聯公司│邱一偉│新健誠汽│91年4 月│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含│①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起││ │12002ZA0│、舒展│車商行 │29日 │ 偽造之「新健誠汽車商│ 呈核單:「…經查證│訴││ │298 │ ├────┤ │ 行」印文二枚、偽造之│ 屬實無誤,擬予強制│書││ │ │ │陳錦德 │ │ 「王孝忠」印文一枚)│ 險死亡NT1400│附││ │ │ ├────┤ │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000元賠付。」 │表││ │ │ │潘傳壽(│ │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②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編││ │ │ │90年9 月│ │ 偽造之「簡美慧」署名│ 改善申請單:「異常│號││ │ │ │24日,慢│ │ 二枚、偽造之「周石」│ 情形:超過規定輸入│07││ │ │ │性阻塞性│ │ 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偽│ 電腦時間。」 │︵││ │ │ │肺病、塵│ │ 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簡││ │ │ │肺症、肺│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 │稱││ │ │ │結核) │ │ 枚) │ │友││ │ │ ├────┤ │③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 │聯││ │ │ │許里(萬│ │ 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公││ │ │ │通商業銀│ │ 故證明書(含偽造之「│ │司││ │ │ │行002-00│ │ 警員葉明讓」、「巡官│ │潘││ │ │ │0-000000│ │ 兼所長陳耿賢」及「臺│ │傳││ │ │ │9-5 號帳│ │ 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壽││ │ │ │戶) │ │ 局三民派出所」公印文│ │理││ │ │ │ │ │ 各一枚) │ │賠││ │ │ │ │ │④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 │案││ │ │ │ │ │ 同意書(含偽造之「新│ │︶││ │ │ │ │ │ 健誠汽車商行」、「王│ │ ││ │ │ │ │ │ 孝忠」印文各一枚) │ │ ││ │ │ │ │ │⑤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含│ │ ││ │ │ │ │ │ 偽造之「許里」印文二│ │ ││ │ │ │ │ │ 枚) │ │ ││ │ │ │ │ │⑥戶籍謄本(含背面偽造│ │ ││ │ │ │ │ │ 之「臺北縣中和市第一│ │ ││ │ │ │ │ │ 戶政事務所主任陳永成│ │ ││ │ │ │ │ │ 」公印文一枚及偽造之│ │ ││ │ │ │ │ │ 「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 │ ││ │ │ │ │ │ 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 │ ││ │ │ │ │ │ 印文一枚) │ │ │├─┼────┼───┼────┼────┼───────────┼──────────┼─┤│04│友聯公司│邱一偉│舒展 │91年2 月│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①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起││ │12002ZA0│、謝昆├────┤19日 │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 呈核單:「…保車駕│訴││ │132 │恕、蘇│盛相文 │ │ 偽造之「簡美慧」署名│ 駛人盛相文於上述時│書││ │ │兆華、├────┤ │ 二枚、偽造之「周石」│ 間,由廣福街右轉學│附││ │ │舒展、│李吳清香│ │ 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及偽│ 府路口時,因未注意│表││ │ │真實姓│(90年10│ │ 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前方狀況,撞擊行人│編││ │ │名年籍│月7 日,│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 李吳清香當場死亡。│號││ │ │不詳自│敗血症、│ │ 枚) │ 」 │06││ │ │稱「劉│糖尿病足│ │②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②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 │ │孟齊」│) │ │ 廣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改善申請單:「原因│簡││ │ │之成年├────┤ │ 故證明書(含偽造之「│ 分析:因客戶事發後│稱││ │ │男子、│李清泉(│ │ 警員張芳欽」、「組員│ 急於處理事故,疏忽│友││ │ │ │萬通商業│ │ 兼所長林信富」及「臺│ 且經朋友轉述得知保│聯││ │ │ │銀行仁愛│ │ 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 險事宜,致遲未至公│公││ │ │ │分行0020│ │ 福派出所」公印文各一│ 司報出險。」 │司││ │ │ │00000000│ │ 枚) │ │李││ │ │ │11號帳戶│ │③戶籍謄本(含背面偽造│ │吳││ │ │ │,91年3 │ │ 之「臺北縣中和市第一│ │清││ │ │ │月12日匯│ │ 戶政事務所主任陳永成│ │香││ │ │ │入) │ │ 」公印文一枚、偽造之│ │理││ │ │ │ │ │ 「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 │賠││ │ │ │ │ │ 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 │案││ │ │ │ │ │ 印文一枚) │ │︶││ │ │ │ │ │④委任書(含偽造之「郭│ │ ││ │ │ │ │ │ 李金敏」、「李鶯」、│ │ ││ │ │ │ │ │ 「李國寶」、「李清泉│ │ ││ │ │ │ │ │ 」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 │ ││ │ │ │ │ │ ) │ │ │├─┼────┼───┼────┼────┼───────────┼──────────┼─┤│05│友聯公司│邱一偉│黃文亮 │91年7 月│①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①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起││ │12002ZA0│、謝昆├────┤10日 │ 含偽造之「黃文亮」印│ 呈核單:「…保車駕│訴││ │543 │恕、舒│黃文亮 │ │ 文一枚) │ 駛黃文亮於上述時間│書││ │ │展 ├────┤ │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行經上述路口時,│附││ │ │ │劉華美(│ │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 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表││ │ │ │88年8 月│ │ 偽造之「簡美慧」署名│ 前方狀況,撞擊行人│編││ │ │ │4 日,肝│ │ 二枚、偽造之「周石」│ 劉華美當場死亡。」│號││ │ │ │癌末期)│ │ 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偽│②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08││ │ │ ├────┤ │ 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改善申請單:「原因│︵││ │ │ │劉宗民(│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 分析:因客戶事發後│簡││ │ │ │中國農民│ │ 枚) │ ,急於處理交通事故│稱││ │ │ │銀行4930│ │③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 後續問題,致遲延報│友││ │ │ │1092號帳│ │ 廣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出險。」 │聯││ │ │ │戶,91年│ │ 故證明書(含偽造之「│ │公││ │ │ │7 月30日│ │ 警員張芳欽」、「組員│ │司││ │ │ │匯入) │ │ 兼所長林信富」及「臺│ │劉││ │ │ │ │ │ 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 │華││ │ │ │ │ │ 福派出所」公印文各一│ │美││ │ │ │ │ │ 枚) │ │理││ │ │ │ │ │④戶籍謄本(含背面偽造│ │賠││ │ │ │ │ │ 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 │案││ │ │ │ │ │ 事務所主任余淑婠」公│ │︶││ │ │ │ │ │ 印文一枚及偽造之「臺│ │ ││ │ │ │ │ │ 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 ││ │ │ │ │ │ 謄本專用」印文一枚 │ │ ││ │ │ │ │ │⑤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 │ ││ │ │ │ │ │ 同意書(含偽造之「黃│ │ ││ │ │ │ │ │ 文亮」印文一枚) │ │ ││ │ │ │ │ │⑥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含│ │ ││ │ │ │ │ │ 偽造之「劉宗民」印文│ │ ││ │ │ │ │ │ 一枚) │ │ │├─┼────┼───┼────┼────┼───────────┼──────────┼─┤│06│友聯公司│邱一偉│集美交通│91年11月│①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①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起││ │12002ZA1│、謝昆│有限公司│8日 │ 含偽造之「集美交通有│ 呈核單:「…保車駕│訴││ │022 │恕、真├────┤ │ 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 駛胡楨明於上述時間│書││ │ │實姓名│胡楨明 │ │ 「李景炎」印文各一枚│ ,行經上述路口時,│附││ │ │年籍不├────┤ │ ) │ 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表││ │ │詳、自│胡淑琴(│ │②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福│ 前方狀況,撞擊穿越│編││ │ │稱「劉│89年8 月│ │ 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馬路行人胡淑琴當場│號││ │ │孟齊」│20日,肝│ │ 證明書(含偽造之「巡│ 死亡。…經查證警方│09││ │ │之成年│硬化合併│ │ 官兼所長許峰龍」、「│ 肇責(附事故證明書│︵││ │ │男子 │食道靜脈│ │ 一等警員黃土星」及「│ )事故屬實無誤,依│簡││ │ │ │破裂) │ │ 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 強制險擬予賠付死者│稱││ │ │ ├────┤ │ 福營派出所」公印文各│ NT0000000│友││ │ │ │胡冬惠(│ │ 一枚) │ 元…。」 │聯││ │ │ │第一商業│ │③戶籍謄本(含背面偽造│②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公││ │ │ │銀行中和│ │ 之「臺北縣板橋市第一│ 改善申請單:「因到│司││ │ │ │分行233-│ │ 戶政事務所主任張宏吉│ 南部工作,事務繁忙│胡││ │ │ │50-6247 │ │ 」公印文一枚及「臺北│ ,未能即時至公司填│淑││ │ │ │號帳戶,│ │ 縣板橋第一戶政事務所│ 寫資料」 │琴││ │ │ │91年12月│ │ 謄本專用章」印文一枚│ │理││ │ │ │6 日匯入│ │ ) │ │賠││ │ │ │) │ │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案││ │ │ │ │ │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 │︶││ │ │ │ │ │ 偽造之「簡美慧」署押│ │ ││ │ │ │ │ │ 一枚、偽造之「周石」│ │ ││ │ │ │ │ │ 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 │ ││ │ │ │ │ │ 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 │ ││ │ │ │ │ │ 枚) │ │ ││ │ │ │ │ │⑤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 │ ││ │ │ │ │ │ 同意書(含偽造之「集│ │ ││ │ │ │ │ │ 美交通有限公司」及「│ │ ││ │ │ │ │ │ 李景炎」印文各一枚)│ │ ││ │ │ │ │ │⑥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含│ │ ││ │ │ │ │ │ 偽造之「胡冬惠」印文│ │ ││ │ │ │ │ │ 一枚) │ │ │├─┼────┼───┼────┼────┼───────────┼──────────┼─┤│07│友聯公司│邱一偉│賴燃燈 │92年3 月│①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①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起││ │12003ZA0│、謝昆├────┤27日 │ 含偽造之「賴燃燈」印│ 呈核單:「…經查證│訴││ │00551 │恕、真│賴燃燈 │ │ 文一枚) │ 警方肇責(附事故證│書││ │ │實姓名├────┤ │②和解書(含偽造之「賴│ 明書)事故屬實無誤│附││ │ │年籍不│王華湘(│ │ 燃燈」印文二枚) │ ,檢附和解書由受害│表││ │ │詳自稱│91年5 月│ │③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 者直接請求…。」 │編││ │ │「劉孟│6 日,肺│ │ 同意書(含偽造之「賴│②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號││ │ │齊」之│炎併敗血│ │ 燃燈」印文一枚) │ 改善申請單:「因忙│10││ │ │成年男│性休克)│ │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於處理車禍後續至延│︵││ │ │子 ├────┤ │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 至貴公司申請」 │簡││ │ │ │王陳祥(│ │ 偽造之「簡美慧」署押│ │稱││ │ │ │中國信託│ │ 二枚、偽造之「周石」│ │友││ │ │ │商業銀行│ │ 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 │聯││ │ │ │土城分行│ │ 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公││ │ │ │00000000│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 │司││ │ │ │號,92年│ │ 枚) │ │王││ │ │ │4月29 日│ │⑤戶籍謄本(含背面偽造│ │華││ │ │ │匯入) │ │ 之「臺北縣板橋市第一│ │湘││ │ │ │ │ │ 戶政事務所主任張宏吉│ │理││ │ │ │ │ │ 」公印文一枚、偽造之│ │賠││ │ │ │ │ │ 「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 │案││ │ │ │ │ │ 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 │︶││ │ │ │ │ │ 印文一枚 │ │ ││ │ │ │ │ │⑥聲明書(含偽造之「王│ │ ││ │ │ │ │ │ 陳祥」、「王宏智」印│ │ ││ │ │ │ │ │ 文各一枚) │ │ ││ │ │ │ │ │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 │ ││ │ │ │ │ │ 付予協議書(含偽造之│ │ ││ │ │ │ │ │ 「賴燃燈」印文三枚、│ │ ││ │ │ │ │ │ 偽造之「王陳祥」印文│ │ ││ │ │ │ │ │ 二枚) │ │ ││ │ │ │ │ │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 │ ││ │ │ │ │ │ 分局海山派出所交通事│ │ ││ │ │ │ │ │ 故證明書(含偽造之「│ │ ││ │ │ │ │ │ 巡官交通專用章高德昌│ │ ││ │ │ │ │ │ 」印文一枚、偽造之「│ │ ││ │ │ │ │ │ 警員曲綿雲」公印文一│ │ ││ │ │ │ │ │ 枚及偽造之「臺北縣政│ │ ││ │ │ │ │ │ 府警察局江翠派出所」│ │ ││ │ │ │ │ │ 公印文一枚) │ │ ││ │ │ │ │ │⑨「王陳祥」、「王宏德│ │ ││ │ │ │ │ │ 」、「王宏智」國民身│ │ ││ │ │ │ │ │ 分證影本(非經變造,│ │ ││ │ │ │ │ │ 不予沒收) │ │ │├─┼────┼───┼────┼────┼───────────┼──────────┼─┤│08│泰安公司│王宏德│東佳交通│94年3 月│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含│①強制險標竿服務PD│起││ │0194G012│、衛冠│有限公司│31日 │ 偽造之「東佳交通有限│ CA檢核表:「…受│訴││ │4 │良、徐├────┤ │ 公司」、「李英豪」印│ 益人聯絡時間:94年│書││ │ │聖忠、│易文輝 │ │ 文各一枚) │ 4 月1 日14時25分」│犯││ │ │王治東├────┤ │②領款收據(含偽造之「│ 、「本車:駕駛不慎│罪││ │ │、黃土│衛冠良(│ │ 東佳交通有限公司」、│ ,肇責比例:100%」│事││ │ │星 │因長年側│ │ 「李英豪」印文各一枚│ │實││ │ │ │股骨頭缺│ │ ) │ │欄││ │ │ │血性壞死│ │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四││ │ │ │,需更換│ │ 交通事故證明書(黃土│ │部││ │ │ │髖部人工│ │ 星所提出) │ │分││ │ │ │關節) │ │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 │ │ ├────┤ │ 書(含偽造之「陳文質│ │簡││ │ │ │衛冠良(│ │ 」署名一枚、偽造之「│ │稱││ │ │ │94年5 月│ │ 朱樹勳印」印文一枚及│ │友││ │ │ │9 日匯款│ │ 偽造之「財團法人徐元│ │聯││ │ │ │保險金53│ │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 │公││ │ │ │7214元至│ │ 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 │司││ │ │ │衛冠良開│ │ 用章」印文一枚) │ │衛││ │ │ │立之臺北│ │ │ │冠││ │ │ │國際商業│ │ │ │良││ │ │ │銀行南蘆│ │ │ │理││ │ │ │洲分行69│ │ │ │賠││ │ │ │00000000│ │ │ │案││ │ │ │400號帳 │ │ │ │︶││ │ │ │戶內) │ │ │ │ │└─┴────┴───┴────┴────┴───────────┴──────────┴─┘附表二┌─┬───────┬────┬───┬─────┬────────────┬─────┬─┐│編│保險公司及理賠│出險日期│承辦人│被保險人 │偽造及變造之各項文書 │實際死因 │備││號│案號 │ │ ├─────┤ │ │註││ │ │ │ │駕駛人 │ │ │ ││ │ │ │ ├─────┤ │ │ ││ │ │ │ │死者 │ │ │ ││ │ │ │ ├─────┤ │ │ ││ │ │ │ │受益人 │ │ │ │├─┼───────┼────┼───┼─────┼────────────┼─────┼─┤│01│太平公司0090E0│90年12月│蘇兆華│富宏交通有│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心肺衰竭(│起││ │00901 │5日 │ │限公司 │ 相驗屍體證明書 │財團法人長│訴││ │ │ │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庚紀念醫院│書││ │ │ │ │高白偉 │ 局廣福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死亡證明書│附││ │ │ │ ├─────┤ 明書 │) │表││ │ │ │ │張隆盛 │㈢戶籍謄本 │ │編││ │ │ │ ├─────┤㈣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 │號││ │ │ │ │張尤素香 │ 險肇責及理賠說明表 │ │01│├─┼───────┼────┼───┼─────┼────────────┼─────┼─┤│02│太平公司0090E0│91年6 月│蘇兆華│鉅華交通有│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肝癌末期(│起││ │1817 │27日 │ │限公司 │ 相驗屍體證明書 │財團法人長│訴││ │ │ │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庚紀念醫院│書││ │ │ │ │周龍曼 │ 局廣福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林口醫學中│附││ │ │ │ ├─────┤ 明書 │心死亡證明│表││ │ │ │ │劉華美 │㈢戶籍謄本 │書) │編││ │ │ │ ├─────┤㈣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 │號││ │ │ │ │劉宗民 │ 險肇責及理賠說明表 │ │02│├─┼───────┼────┼───┼─────┼────────────┼─────┼─┤│03│太平公司0392E0│92年6 月│何信民│劉木火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無此死者│起││ │099 │27日 │ ├─────┤ 相驗屍體證明書 │ │訴││ │ │ │ │劉正雄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書││ │ │ │ ├─────┤ 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證明書│ │附││ │ │ │ │陳國金 │㈢戶籍謄本 │ │表││ │ │ │ ├─────┤㈣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 │編││ │ │ │ │陳如玉 │ 險肇責及理賠說明表 │ │號││ │ │ │ │ │㈤聲明書 │ │05││ │ │ │ │ │㈥變造之劉正雄駕駛執照、│ │ ││ │ │ │ │ │ 陳如玉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 │├─┼───────┼────┼───┼─────┼────────────┼─────┼─┤│04│泰安公司0192G0│92年6 月│林忠毅│林土城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突發性心臟│起││ │247 │14日 │ ├─────┤ 相驗屍體證明書 │病(臺灣板│訴││ │ │ │ │劉山正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橋地方法院│書││ │ │ │ ├─────┤ 局丹鳳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檢察署相驗│附││ │ │ │ │陳金泉 │ 明書 │屍體證明書│表││ │ │ │ ├─────┤㈢戶籍謄本 │) │編││ │ │ │ │羅素絢 │㈣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 │號││ │ │ │ │ │ 收據、切結書、同意調閱│ │11││ │ │ │ │ │ 病歷書、電匯同意書、賠│ │ ││ │ │ │ │ │ 款同意書、文件簽收單等│ │ ││ │ │ │ │ │㈤變造之劉山正駕駛執照 │ │ │├─┼───────┼────┼───┼─────┼────────────┼─────┼─┤│05│泰安公司1192G0│92年8 月│賴志成│許泓傑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無此死者│起││ │132 │6 日 │(起訴├─────┤ 相驗屍體證明書 │ │訴││ │ │ │書誤載│許泓傑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書││ │ │ │為謝志├─────┤ 局丹鳳派出所交通事故證│ │附││ │ │ │成) │王民祥 │ 明書 │ │表││ │ │ │ ├─────┤㈢戶籍謄本 │ │編││ │ │ │ │羅素素 │㈣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 │號││ │ │ │ │ │ 收據、切結書、同意調閱│ │12││ │ │ │ │ │ 病歷書、電匯同意書、賠│ │ ││ │ │ │ │ │ 款同意書、文件簽收單等│ │ ││ │ │ │ │ │㈤變造之許泓傑駕駛執照、│ │ ││ │ │ │ │ │ 羅素素之國民身分證 │ │ │├─┼───────┼────┼───┼─────┼────────────┼─────┼─┤│06│泰安公司7392G0│92年10月│賴志成│佳緯交通有│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子宮頸癌合│起││ │027 │3日 │ │限公司 │ 相驗屍體證明書 │併移轉(三│訴││ │ │ │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軍總醫院附│書││ │ │ │ │蔡銘吉 │ 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證明書│設民眾診療│附││ │ │ │ ├─────┤㈢戶籍謄本 │服務處) │表││ │ │ │ │謝張步妃 │㈣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 │編││ │ │ │ ├─────┤ 收據、文件簽收單等 │ │號││ │ │ │ │謝家祥 │㈤變造之蔡銘吉駕駛執照 │ │13│├─┼───────┼────┼───┼─────┼────────────┼─────┼─┤│07│泰安公司0093G0│93年4 月│徐育群│張盛義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肝癌末期(│起││ │138 │15日 │ ├─────┤ 相驗屍體證明書 │財團法人長│訴││ │ │ │ │楊欽忠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庚紀念醫院│書││ │ │ │ ├─────┤ 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證明書│林口醫學中│附││ │ │ │ │劉華美 │㈢戶籍謄本 │心死亡證明│表││ │ │ │ ├─────┤㈣受益人電匯同意書、受益│書) │編││ │ │ │ │蕭義平 │ 人領款收據、被保險人領│ │號││ │ │ │ │ │ 款收據、汽車理賠申請書│ │14││ │ │ │ │ │ 、文件簽收單等 │ │ ││ │ │ │ │ │㈤變造之楊欽忠駕駛執照、│ │ ││ │ │ │ │ │ 蕭義平國民身分證 │ │ │├─┼───────┼────┼───┼─────┼────────────┼─────┼─┤│08│富邦公司051004│93年4 月│胡馭倫│李明政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肝癌末期(│起││ │A08608 │15日 │ ├─────┤ 相驗屍體證明書 │財團法人長│訴││ │ │ │ │謝得正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庚紀念醫院│書││ │ │ │ ├─────┤ 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證明書│林口醫學中│附││ │ │ │ │劉華美 │㈢戶籍謄本 │心死亡證明│表││ │ │ │ ├─────┤㈣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 │編││ │ │ │ │蕭義平 │ 書、理賠申請書、電匯同│ │號││ │ │ │ │ │ 意書、被保險人理賠申請│ │15││ │ │ │ │ │ 書等 │ │ ││ │ │ │ │ │㈤變造之謝得正駕駛執照、│ │ ││ │ │ │ │ │ 蕭義平國民身分證 │ │ │├─┼───────┼────┼───┼─────┼────────────┼─────┼─┤│09│中國產物保險股│94年7 月│何宜亮│京星租賃商│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甲狀腺癌併│起││ │份有限公司134 │10日 │ │行 │ 相驗屍體證明書 │多處移轉致│訴││ │C10 │ │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肺炎致敗血│書││ │ │ │ │蘇文弘 │ 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證明書│性死亡(臺│附││ │ │ │ ├─────┤㈢戶籍謄本 │北市立中興│表││ │ │ │ │陳李寶月 │㈣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醫院死亡證│編││ │ │ │ ├─────┤ 書、理賠申請書、電匯同│明書) │號││ │ │ │ │陳中良 │ 意書、被保險人理賠申請│ │16││ │ │ │ │ │ 書等 │ │ ││ │ │ │ │ │㈤變造之蘇文弘駕駛執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