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上 訴 人即 被 告兼上列被告代表人 黃家訓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陳凱聲律師黃子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壽祥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佳勳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應仁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溫泉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春長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泰源前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林仕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明哲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怡瑄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官鴻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林德川律師姚本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慧孫選任辯護人 莊士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正義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嘉郎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志明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文徨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陳柏乾律師周威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恩凱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周仕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仁德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英財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榮發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永福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趙立偉律師林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博敬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慶成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黃啟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松柏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原順選任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
黃勝文律師周逸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國慶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銅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連元龍律師許家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宏考選任辯護人 李育敏律師
林盛煌律師陳佳瑤律師被 告 洪浡森被 告 蘇淵勝前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許富雄律律被 告 許原銘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被 告 陳進裕被 告 陳鴻淦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被 告 黃秀庒被 告 張美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836號、28932號、96年度偵字第1632號、3707號、第4249號、第4853號、第4854號、第5664號、第6324號、第6325號、第647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889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51號、96年度偵字第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家訓、黃秀庒、張美淑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黃溫泉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有罪部分;關於吳官鴻、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罪部分,均撤銷。
黃家訓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黃秀庒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張美淑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黃溫泉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吳官鴻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王慧孫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均褫奪公權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八項黃家訓其餘有罪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八項黃秀庒其餘有罪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八項張美淑其餘有罪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壹、嘉慶集團部分:
一、黃家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佳勳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家訓係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即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景安路79巷35之3號,下稱嘉慶環保公司)、啟城工程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下稱啟城公司)、興霖營造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下稱興霖公司)、崇記營造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下稱崇記公司)及詮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5,下稱詮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總稱各該公司為「嘉慶集團」,由黃家訓主導指揮營運,在臺北縣市(即臺北市、新北市,下同)承攬土石方清運工程業務。嘉慶環保公司於91年1月30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以北府工養字第0910023122號函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即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光復抽水站旁設立「板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3,相鄰新店溪、光復溝、光復抽水站、光復國小,接近板橋及中和交接處,下稱「板橋土資場」)啟用營運,「板橋土資場」負責收受、處理「嘉慶集團」承攬各地工地清運工程之土石方;宋壽祥原為國道公路警察局隊長,退休後於92年12月底進入嘉慶環保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業務、人事管理及監督「板橋土資場」之營運等業務;黃秀庒係黃家訓之胞妹,為「嘉慶集團」財務長,張美淑係嘉慶集團主辦會計,2人均負責該集團會計、帳務、出納等資金調度之業務;謝佳勳(原判決誤載為「謝家勳」)係黃秀庒之配偶(黃家訓之妹婿),掛名啟城公司經理,負責「嘉慶集團」外場工地管理;林應仁掛名嘉慶環保公司經理,負責「嘉慶集團」各工地土石方跑件、收取貨款等事務;黃溫泉係黃家訓堂哥,原係嘉慶環保公司技術人員,93年間擔任場長,94年初起掛名嘉慶環保公司經理,負責「板橋土資場」之營運,車輛材料、油庫管理及監督;翁春長掛名嘉慶環保公司派車股長,負責「板橋土資場」、「嘉慶集團」之車輛調度;洪浡森(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賄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係「板橋土資場」場長,綜理該場之營運事務。
三、緣「板橋土資場」營運期間,受核准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之監督,有關該場之營運涉有排放廢水部分則屬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主管之業務,由於該場地理位置近光復抽水站,長期排放廢水之結果,易造成光復溝、抽水站之淤積,影響防洪,初期營運階段該場同意定期清理光復溝,而光復抽水站外之新店溪因該場排放廢水之關係,有關致生河川淤積,則受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之查察,又「嘉慶集團」在臺北縣市承攬各建築工地之土石方清運工程,自有及靠行之砂石車約有40餘輛,於各工地清運土石開挖後,砂石車進出工地,則受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所屬派出所、交通隊及臺北縣各鄉鎮所在地清潔隊稽查管理,黃家訓為應付上揭各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圖免或減輕「板橋土資場」之違規營運、車輛違規之行政處罰,竟分別與「嘉慶集團」之宋壽祥、林應仁、謝佳勳、黃溫泉、翁春長、洪浡森及黃秀庒、張美淑等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幹部,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犯意聯絡,分別對於公務員為下列行為:
㈠、黃家訓為取得環保局對於「板橋土資場」之稽查資訊、圖免抽查排放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重罰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林應仁,由林應仁向環保局第三課技士吳明哲行求、期約並接續於95年2月中旬某日(2月8日後數日內)下午7、8時許、同年5月30日下午7、8時許,及同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80之4號吳明哲住處,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20萬元置於禮盒內交付予吳明哲(吳明哲收受賄賂之犯行詳事實欄四)。
㈡、黃家訓於「板橋土資場」營運期間,因該土資場鄰近光復抽水站,該場又於92年5月在變更設置許可申請書5點8節「邊溝清疏計畫定稿本」中,承諾定期或於光復抽水站、板橋市公所、工務局及環保局單位認有必要時,則不定期清理光復溝,並於93年5月10日水利局進行會勘時表示已於92年間認養光復溝,而負有疏濬光復溝之義務,惟於清理時如得光復抽水站配合潮汐開閉閘門,可減輕疏浚之成本,黃家訓為便宜行事,應付主管機關工務局及水利局等單位之抽查,並減輕疏浚成本,遂與有犯意聯絡之黃溫泉、洪浡森,對於光復抽水站之技工童聰成違背閘門開閉作業規定之行為(依據臺北縣抽水站操作閘門作業規定,除非係處感潮段之抽水站,平常抽水站《如光復抽水站》重力閘門為常開啟,以利市區排水重力排放,僅有在水利局指派人員,要求各抽水站會同各站操作人員及設備維護廠商人員執行例行檢查作業時、市區豪大雨或午後雷陣雨來襲,抽水站外水位過高達關閉水位時、防汛期《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每週1次,非防汛期《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12月1日至12月31日》每2週1次之例檢外,該抽水站閘門不得無故開啟、關閉,且主管機關水利局亦無個案要求光復抽水站配合業者「板橋土資場」清理光復溝之需開閉閘門之行政命令),行求、期約並接續於95年7月8日、8月29日、9月28日、10月間某日、11月10日,在光復抽水站內之辦公室,由黃溫泉、洪浡森分別交付2千5百元(黃溫泉)、2千5百元(黃溫泉)、6千元(洪浡森)、5千元(黃溫泉)及4千元(洪悖森),合計2萬之賄賂予原擔任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光復抽水站技工之童聰成(負責抽水站抽水機之操作、閘門之關閉及開啟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進而於童聰成值班時,配合洪浡森之要求,於漲潮時關閉閘門,使「板橋土資場」可趁此時機,以怪手進入光復溝清疏,並於退潮時再配合開啟閘門,以水力沖走沈澱污泥及帶走飽含污泥廢水之方式,將淤泥清疏至新店溪,而為違背職務行為(童聰成收受賄賂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
㈢、黃家訓為免常遭清潔隊開立違規罰單,增加營運成本,而影響工地及土資場運作,且圖減少違規之取締,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除親自聯繫陳永修(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年,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外,並委由有犯意聯絡之謝佳勳聯繫黃政雄(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年,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以處理行求林口鄉公所稽查組組長黃仁德事務;黃仁德因與陳永修相熟,接續於下列時間收受由陳永修所交付之賄賂:⒈陳永修於94年10月間某日下午8至9時許,在臺北縣○○鄉○○○段頭湖小段309、310等地號土地上之「崇記土資場」旁鐵皮屋內,交付由謝佳勳指示自黃政雄處轉交由「板橋土資場」取來之賄款3萬元予黃仁德;⒉陳永修於94年11月10日下午4至5時許,在上址,交付由黃家訓指示,自黃政雄處轉交由「板橋土資場」取來之賄款3萬元予黃仁德;⒊陳永修再於95年1月間某日下午4至5時許,在上址鐵皮屋內,交付由謝佳勳指示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王勝賓(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年,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轉交予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高永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所取來之4萬元後再交付予黃仁德。計於94年10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計交付賄賂10萬元予黃仁德(黃仁德收受賄賂之犯行詳事實欄叁)。
㈣、黃家訓自94年中旬起至95年底止,為使嘉慶集團陸續得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之元氣大鎮、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權世界、板橋市○○路之F1馥華時尚會館、臺北縣永和市○○路、永貞路口之芬第夏宮、臺北縣永和市○○路住宅工地、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季紐約、臺北市○○區○○路○○巷理成營造大同世界及臺北縣中和市○○路上合康工地等多處工地之土方清運工程,所使用之砂石車及開挖工地現場清潔有違規事項時,關於使警方能減少、免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開立罰單處以罰鍰或記點之事項,基於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本人或委由員工林應仁、謝佳勳等人,對於下列臺北縣政府之警員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渠行為詳述如下:
⒈林應仁於94年9月15日中秋節前後數日間某日下午3至4時許
,在元氣大鎮工地附近,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郵局旁陳志超所經營之五金行內,將由黃家訓指示內置有18萬元賄款之月餅禮盒一個,交付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李英財。
⒉林應仁於94年10月間起至12月間止,以每月5萬元,於95年1
月間起至6月間止,以每月4萬元之金額,接續將由黃家訓所指示之賄款,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隊內交付予該隊之小隊長吳榮發,合計有39萬元。
⒊謝佳勳於94年12月16日至同月25日間某日,將由黃家訓指示
之賄款8萬元,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內交付予警員何永福。
⒋謝佳勳於94年12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蕭博敬聯繫,期約賄款10萬元,商定後於94年12月25日過後1周內之某日,由謝佳勳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工地旁,交付為黃家訓指示之10萬元賄款予警員蕭博敬。
⒌黃家訓指示謝佳勳、楊世卓(理成營造公司大同世界工務所
副所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先於95年2月底某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內,與該所警員蔡慶成期約12萬元之賄賂,再於95年3月3日左右某日,由謝佳勳攜帶現金12萬元,至大同世界工地內將款項全數交予楊世卓轉交,楊世卓約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大同世界工地門口,交付12萬元賄款予蔡慶成。
⒍黃家訓、謝佳勳於95年4月份與臺北縣政府中和分局員山派
出所警員吳原順期約10萬元賄款,黃家訓即通知謝佳勳於95年4月10日左右,委由在該工地負責指揮交通、車輛清潔等工作而有犯意聯絡之劉勇鎮(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攜帶10萬元至四季紐約工地交予陳永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陳永昌隨即委請在該工地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工人高永成,於同日將賄款10萬元帶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內,交付予該所之副所長楊松柏,並告知該款係四季紐約工地土方之款項,楊松柏即予收受。
⒎黃家訓、林應仁於95年4月18日左右,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內與警員曾國慶達成以每塊工地(按指上揭權世界、F1馥華時尚會館)交付6萬元賄款之期約,並於95年4月23日下午8時許在海山國小前林應仁之車內,與林應仁確定該筆賄款金額,並由林應仁於95年4月24日下午6時許將內裝有12萬元賄款之茶葉罐2個,攜至上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內交付予曾國慶。⒏林應仁於95年9月6日中午11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錦和派出所內,交付6萬元賄款予該所警員陳建銅;林應仁再於95年10月4日接續交付置於柚子禮盒內之4萬元賄款予陳建銅。
㈤、宋壽祥因「嘉慶集團」於95年7月間在臺北市內湖線捷運連續壁土方挖運工程施作,負責車輛管理之翁春長於95年7月4日以電話聯絡宋壽祥,建議依慣例向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直派出所行求賄賂5萬元,期能使該工程砂石車車輛之交通違規罰單減少開立,宋壽祥憑藉其警界關係,獲得黃家訓授權,於95年7月間某日親自前往大直派出所,向不詳姓名之值班警員行求、期約賄賂後,再由有犯意聯絡之翁春長於95年7月15日向張美淑領取5萬元,轉交予宋壽祥,宋壽祥取得該筆款項後即在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大直派出所之不詳警員;「嘉慶集團」於95年9月間起在實踐大學施作土方挖運工程,為使工地之砂石車車輛進出順利,免予遭受轄區警員之交通罰單,宋壽祥於同年10月間指派林應仁,前往大直派出所向其指定之某不詳警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
㈥、黃家訓因其「嘉慶集團」承攬臺北縣板橋市「F1」建築工程案之土石方清運業務,李振興(於95年間係擔任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員,取締、查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規行為,為其職務範圍,為依具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先於95年1月12日藉其查緝違反環保法規之職務,以黃家訓未告知工地之事,其可跟車開單告發,向工地人員于胡德暗示索賄,經于胡德轉知黃家訓。嗣於95年4月14日上午9時24分許,張順雄駕駛車牌000-00號車輛,載運「F1」建築工地挖出之土石方,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附近,遭李振興帶班攔檢。張順雄未隨車持有四聯單,詎李振興為使黃家訓交付賄賂,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予以開單告發,而同意等候張順雄通知「F1」工地人員補送四聯單,嗣「F1」工地人員于胡德到場補送四聯單後,李振興明知上開車輛於前述攔檢時地,並無掉落廢土或滴水污染路面之事實,卻改開立罰鍰較輕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卡車載運廢土,掉落路面,製造髒亂」之告發單,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告發單公文書,並呈交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製作行政裁罰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行政罰之正確性。李振興並告知于胡德轉知黃家訓與之聯絡,而透過于胡德向黃家訓索賄。黃家訓經于胡德告知上開情事後,遂指示黃溫泉(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並於9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向黃秀庒、張美淑領取款項,並與黃溫泉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意、與黃秀庒、張美淑共同承前㈠、㈣⒈至⒎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4月21日,在嘉慶集團所屬之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板橋土資場,交付賄款3萬元予李振興,以為李振興違背職務開列較輕罰鍰告發單及避免遭李振興開單告發影響工程施作之代價,而李振興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
貳、臺北縣政府部分:
一、蘇泰源(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蘇泰源原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約僱人員(起訴書誤載為技士,自88年8月間起至96年6月間解僱為止),主管「板橋土資場」之申報、營運管理等業務(自94年8月15日起至95年7月16日止),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因管理「板橋土資場」而與黃家訓相熟,「板橋土資場」因使用範圍違法擴張至「王哥土資場」、排放廢水等違規事由,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3年7月26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930477398號函處分,該場由原日處理量為2千立方公尺,降低為日處理量1千立方公尺,蘇泰源依職責就「板橋土資場」會勘違規事項,改進情形有複查之義務,於94年10月初受該局施工課組長王益翔之命至「板橋土資場」察看該府水利局將該場側面防汛道路以水泥樁封阻後(按係由該府水利局於94年10月16日派員強制施工封阻,防止該場另設出入口),「板橋土資場」內車輛出入有無違規之情形,蘇泰源先至現場查知「板橋土資場」有將與「王哥土資場」間隔之混凝土塊以吊車移開後,供車輛進出之事實,經拍照存證,並報知組長王益翔後,王益翔決定至現場勘查,以確定是否經常性之作為,並欲據以為是否作出具體處罰措施之依據;在陪同王益翔前往「板橋土資場」複查前,蘇泰源明知其已查知上揭違規出入事項及該次勘查之重點在於以吊車移開原固定區隔二場之混凝土塊供車輛進出是否出於偶發事件,且為應秘密之事項,竟於94年10月17日下午7時16分許,以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黃家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蘇泰源:我要跟你說幾個,就是你們後面那個,後來有植栽那個,我不是說箱涵那個洞,那個洞現在還沒弄起來,一個,自己注意一下,另外今天的部分,是你們給小貨車通行部分,到現場的時候,你就要說人家拜託我們要給他過,要不然他車子無法出去,這可以…….還有今天看你總共又放三架上去,後面,看有沒有辦法放下來。黃家訓:我想說可不可以不要下,因為那不是我們的。蘇泰源:你那再被看一次,他們一定會直接簽封場,簽封場到時再申願,過程中損失都你的……問題是過程中你怎麼受得了,不用試著去碰這個點。黃家訓:路封起來,我這邊管制好,東西都拆下來,是不是就不會再有的沒有的。蘇泰源:我今天也是很晚才回去,那就算了。黃家訓:要不你晚點回來打給我,我等你」等語,將組長王益翔翌日欲至「板橋土資場」勘查之主要、附隨內容及是否處罰之關鍵應對事項,洩漏予黃家訓。
二、謝文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謝文徨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課長(自95年6月《原判決誤載為7月》間起),負責臺北縣區域內土石方資源管理、建築工程使用執照核發、施工勘驗、營造業管理及該課內部事務,就「板橋土資場」之管理,為其職務上土石方資源管理之一環,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該府工務局承辦人張恩凱依據95年8月1日檢查結果、8月21日之複查紀錄,以「板橋土資場」內有土石方堆置已逾場區(綜合堆置區側)、部份綠帶遭土石方掩埋,圍籬及混凝土塊倒塌及移動造成工區多處缺口及場區出入口灑水應加強等事項,均經定期命改善而未依期改善,有違反核准計畫書所載之營運情事為由,於同年8月22日簽請處「『板橋土資場』即日起暫停同意總量登錄」之處分,並層陳至謝文徨,於同年8月28日經該局代理局長柳宏典核批「如擬,並限期改善,否則從嚴處分」,同年月28日上午因「板橋土資場」通知該場業經完成缺失改善,謝文徨認應再至現場會勘以決定是否函發該處分,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張恩凱、陳炎山即會同黃家訓,至「板橋土資場」複查,張恩凱依檢驗結果在會勘紀錄上,結論欄載:「⒈綜合堆置區鄰貨櫃屋旁兩處缺口,目前已設置圍離(屬活動式)仍請依規定改善;⒉隔離綠帶部分,植生已恢復;⒊有關綜合堆置區側269地號堆置土石部分請說明與貴場之關係」,同日張恩凱增列上揭複查紀錄,仍簽請相同處分,並於翌日(即29日)上班時間層陳至謝文徨(該文經代理局長於9月5日核批准予處分),謝文徨因與黃家訓業務執行關係而相熟,明知該處分簽文中,有關「板橋土資場」就上揭簽文處分(未正式發函前)、是否可以停止處分及是否將遭受更重處分之關鍵判斷事項,即有關綜合堆置區側269地號(即王哥土資場)堆置土石部分如係屬「板橋土資場」所為者等事項,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竟於同年月29日下午6時7分許,以行動電話與黃家訓聯絡:「謝文徨:你現在說話方便嗎,黃家訓:方便,謝文徨:你那要趕快改一改喔,現在我們裡面在處理要給你那個喔,你知道意思嗎,黃家訓:啊我就都改好了,現在那裡還要改?謝文徨:昨天不是有去給你會勘,有跟你說什麼還沒改好的嗎?黃家訓:不是啦,那門就要給人家過去而已,稍微活動而已,你去看我全都封死了,也是照以前圖這樣來的,現在是後面我給它做活動的做一個門,後面車要出入要過,當然我們給他做活動的這是這樣而已,謝文徨:啊規定可以過嗎,黃家訓:它規定不可以過,不過我封住,我給它做活動的這是事實不可否認,不過柱仔全部擋死都不能過,你當然要一個路給人家出入,後面有地主這個問題在,不是說用這要來ㄎㄧㄚ這個洞,用這ㄎㄧㄚ這個洞明天我就叫議員去修理他,謝文徨:你叫議員也一樣啦,黃家訓:那是他很認真在看,否則他怎會知道我是活動的,謝文徨:你這樣不是間接承認後面那些土都是你囤的?黃家訓:對啊,那些土也是要載出去,當初就是因為這鑑界,這可以再說的東西,現在問題是說,以前這場完全是王哥的問題,謝文徨:你若要再拖那進來,反正我已經先跟你說,你要辦不辦隨便你,你自己想好,黃家訓:他現在要叫我怎麼辦啊,他現在要叫我怎麼做,他才會滿意,我照他的意思做,謝文徨:啊就跟你說,人家那個門你就不能開門,要固定,從頭到尾都在吵這個問題,你不會覺得很無聊嗎,若可以早就給你開了,就不是現在才在吵這個問題啊,黃家訓:我就來給他趴趴起來,趴給它死就好了,既然這樣說,我就給它趴趴起來就好了,他若這樣說,我就給它趴趴起來就好了,謝文徨:對,你就想清楚,好不好,人家給你處分了,你才開始要跳起來,已經都來不及了,黃家訓:不是啦,這一個界址而已,別人東西也是都,唉,這樣弄,那東西可以的,謝文徨:你千萬不要間接承認說那土就是你倒的,我跟你說,你若要這樣搞,就等於你承認那土是你倒的,事情就愈來愈大條,你聽得懂重點嗎?黃家訓:好啦」等語,謝文徨將職務上所知悉,國防以外應秘密有關「板橋土資場」複查後仍維持原處分及應避免承認269地號上土石堆置為其所為等應秘密之事項,洩漏予黃家訓。
三、張恩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張恩凱原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約僱人員,負責土石方、營建廢棄物、建築工程土石方及「板橋土資場」之管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張恩凱自95年8月間起接辦「板橋土資場」之承辦人員,並於8月21日、28日至「板橋土資場」進行缺失事項複查,且因「板橋土資場」仍有上揭缺失未依期改善,再簽准對「板橋土資場」處以於暫停同意總量登錄之行政處分,並於同年9月5日以北府施字第0950623159號函送達執行,黃家訓為能使「板橋土資場」順利營運,避免工務局承辦人員於檢查時刁難及取得些許行政便利等職務上之行為,於95年9月8日、15日以電話要求林應仁,與張恩凱接洽,傳達願支付每月2萬元之賄款予張恩凱,林應仁受命後於95年10月4日向嘉慶環保公司會計黃玲玲領取2萬元(轉帳傳票021800號),即於同日下午10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與張恩凱聯絡,相約至臺北縣土城市海霸王餐廳前見面,同日下午11時許張恩凱即與林應仁在上址見面,林應仁將事先備妥內裝有2萬元之白色信封,在張恩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張恩凱即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該筆賄款。
四、吳明哲、施怡瑄部分(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吳明哲原係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之技士、施怡瑄原為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技佐,負責轄區水污案件稽查、會勘、各項許可審查及發證作業、違反水污染案件之處分、限期屆滿查驗等作業,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吳明哲自93年8月間起至96年1月5日退休止;施怡瑄自93年8月間起至案發後停職止)。
㈠、緣「板橋土資場」因⒈93年4月16日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現場會勘時,查獲該場私排廢水至光復溝,造成溝渠嚴重淤積,並經將暗管挖斷;⒉依之前臺北縣政府抽查發覺,部分「王哥土資場」出入車輛擅自由「板橋土資場」北側圍籬進出,且「王哥土資場」係以嘉慶環保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由非法營運,縣府並函請「板橋土資場」將「王哥土資場」堆置土石方清除,以避免合法掩護非法之情事,又經縣府工務局於93年4月5日會勘後,仍發覺「板橋土資場」後方圍籬擅自開口,車輛由該開口駛入,甚至部分範圍無圍籬,致使該二場堆置土石方相連,無法區別場區範圍;⒊該府多次勘查均發覺「板橋土資場」未依審查會議之允諾,於堆置土石方處鋪蓋帆布以降低粉塵污染,或執行未盡確實等事由,於93年7月26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930477398號函對「板橋土資場」處分「自即日起降低每日最大處理量為1千立方公尺」;該場又於94年11月18日,經環保局稽查,有廢水繞流排放至場邊公共雨水溝,並經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4210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60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經該局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以94年12月19日北府環三字第0940075255號函處分罰鍰510萬元,並限期於95年1月20日前改善完成;嘉慶環保公司為恢復「板橋土資場」之日處理量為2千立方公尺,幾經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該局承辦人蘇泰源會同各局處會勘後,認該場之缺失已有改善,於94年12月12日初擬簽陳「即日起恢復『板橋土資場』每日最大處理量由1千立方公尺為2千立方公尺」,該案經陳核後,會辦單位環保局會簽2點意見其一「本局於94年11月18日會同水利局同仁稽查,該公司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依法告發,並處以新臺幣510萬元罰鍰」、其二「現放口之位置與原申請地點不符,應辦理排放許可證變更,目前尚未辦理」,經代理縣長林錫耀批示「請先確認」。嘉慶環保公司於95年1月2日提出改善計畫(嘉慶限改字第0102號函),吳明哲、施怡瑄即於同年1月5日至「板橋土資場」進行複查,黃家訓認為吳明哲在複查過程中對於「板橋土資場」之改善事項及污水處理設施,多有刁難,認吳明哲有意要求賄賂,黃家訓亦深知該場內時有以暗管排放污水及所排放之污水常遭查緝罰鍰,為避免環保局人員之查緝,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於該日下午2時許檢查後,即與有行賄犯意聯絡之林應仁聯繫,要求林應仁出面對於吳明哲行求賄賂。同年2月8日林應仁自嘉慶環保公司領取現金,將其中之10萬元置入水果禮盒內,於數日後下午7、8時,親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80之4號住處樓下,交由不知情之吳明哲配偶林素卿收受而交付之;吳明哲負責大漢溪污染案件之專案稽查,欲對於「板橋土資場」之排放水進行稽查,因已受有黃家訓之賄賂,明知專案稽查之時間及稽查項目,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竟於95年4月6日上午
8 時23分前往稽查前,撥打行動電話告知林應仁:「吳明哲:兄弟,我跟你說,你跟黑雲說,今天,必要,所有的都關,都關,起來。林應仁:我待會過去你那,吳明哲:沒有,我待會要出去,你跟他說今天都關起來」等暗語,將該日環保局擬至「板橋土資場」稽查有無排放污水之時間及事項之消息,均洩漏予業者林應仁,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該稽查消息再經林應仁轉知「板橋土資場」之場長洪浡森停止污水排放以因應之。
㈡、吳明哲承前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之概括犯意,於95年5月30日下午7、8時許,在上址住處,收受林應仁交付置於紅酒禮盒內,以紙袋包裝之賄款5萬元;因已受有黃家訓之賄賂,明知環保局委辦單位查知事業排收污水之事項、專案稽查之時間及稽查項目,均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竟於95年7月11日上午10時19分,因委辦單位案外人劉任森接獲民眾檢舉,「板橋土資場」有管線排放污水至光復溝,且經劉任森到場查實,轉報環保局吳明哲欲前往稽查前,即撥打行動電話告知林應仁:「吳明哲:應仁兄,我跟你說,你現在趕快叫黑雲,現在我們有那個委辦單位在那發現暗管了,我待會馬上過去,叫他暗管那水趕快關起來,快點,不然過去,拍照要510萬喔,林應仁:好」等語,將該場以暗管排放污水,遭委辦單位發覺,該日環保局擬至「板橋土資場」稽查有無排放污水事實之時間及事項之消息,均洩漏予業者林應仁,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該稽查消息再經林應仁轉知「板橋土資場」之場長洪浡森停止污水排放以因應之。
㈢、吳明哲率施怡瑄於95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板橋土資場」進行稽查,於11時10分許在與委辦人員劉任森在該場外水門邊會合後,即在黑色塑膠管排放水處,採取所排放之污水2瓶送驗,再進入「板橋土資場」內稽查排水源頭及原因,施怡瑄與劉任森至沉砂池作業區查勘,發覺該場沉砂池之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之事實,該場排放廢水並非係因連日豪大雨造成之逕流廢水,施怡瑄即在該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欄內記載:「2:勘查時,該廠從事土石加工作業,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於沈砂池發現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惟吳明哲已收受上揭賄款,明知「板橋土資場」內係設暗管排放廢水,並無逕流排放廢水之規定適用,而違背法令,預引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免予處罰(該辦法已於95年10月16日廢止),先要求施怡瑄在稽查紀錄業者意見欄載:「故障已報備」等內容,吳明哲再要求「板橋土資場」人員以該場負責人黃家訓之名義,以電話通報環保局,該場因豪雨造成沉澱池阻塞,污水溢出,該場人員即於同日上午12時撥打電話,向環保局承辦人盧家惠通報上情,並於同日上午12時許結束稽查;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再由林應仁至縣府環保局找吳明哲在該紙水污染稽查紀錄之事業負責人員欄補簽名完成稽查紀錄。同年8月1日該稽查紀錄及採得之廢水檢驗報告作出後,施怡瑄在簽辦處分書時,受吳明哲之指使,2人基於圖利、變造公文書及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配合「板橋土資場」電話通報該場因「豪雨造成沉澱池阻塞,污水溢出」之時間,使通報時間在稽查之前,由施怡瑄在原已製作簽核完成,而無更改權之上揭水污染稽查紀錄之稽查時間欄將「11時00分至12時00分」變造為「12時00分至13時00分」、採樣時間由「11:10」變造為「12:10」,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上之採樣時間由「11:10」變造為「12:00」;再於臺北縣政府簽辦單上,擬辦欄內登載:「2、……。另該場因前日連日豪大雨造成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業者已進行清除淤泥,並停止溢流排放……」等不實之事項。並承前圖利之犯意聯絡,均明知稽查時沈砂池發現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並非豪雨造成污水溢出,而係該場洗砂之廢水私自排放所造成,最輕可適用前例即「板橋土資場」於94年11月18日,經該局稽查有廢水繞流排放至場邊公共雨水溝,且所採廢水污染物濃度超過放流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而應處以51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即94年12月19日北府環三字第0940075255號函、94年12月12日北府環污水字第30094120006號處分書),竟配合業者說詞,於95年8月7日製作處分書,以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標準,處以罰鍰6萬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環保局對於轄內水污染稽查事項記載、裁罰之公正及正確性,故意將已查知之廢水繞流排放至場邊公共雨水溝事實,以適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處理設施」,且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已於繞流排放發生後,3小時向主管機關通報而不論。該處分書經簽准後,即於同年8月16日以北府環三字第0950052598號函,函發對嘉慶環保公司處以罰鍰6萬元並限期於95年10月20日改善完成,而使嘉慶環保公司免於最少510萬罰鍰之處分,直接使該公司,圖得44萬元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吳明哲於該事件後,又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5年9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載為13日),在上址住處,收受林應仁交付置於茶葉禮盒內所置放之賄款5萬元,前後計收受賄款210萬元。
五、吳官鴻、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部分(臺北縣政府水利局):
㈠、吳官鴻於94年11月間起擔任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技正,負責管理河川課、雨水下水道課、污水下水道課業務督導、公文核稿及局長交辦事項,為河川巡防員、駐衛警之長官;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等人均係95年1月間起至95年6月間,分任下列職務,王慧孫為約僱人員,職稱河川駐衛警,負責三峽河、二重疏洪道河川管理及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簡正義職稱河川駐衛警,綜合巡防二組業務及指導組務、協助組員相關業務、深坑、石碇巡防業務、五堵抽水站例行檢查及進駐及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許嘉郎為約僱人員,負責綜合巡防二組業務及指導組務、協助組員相關業務、水利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河川環境整理發包及管理暨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侯志明為約僱人員,負責新店巡防業務,四汴頭抽水站例行檢查及進駐暨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及侯志明等人員對該局局長、課長交辦有關於河川巡防、違反水利法取締等事項,依水利法第75條之規定均有執行警察權限或監督權限,而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㈡、緣黃家訓經營之「板橋土資場」係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3,地理位置在板橋市光復抽水站旁,該場之排放水,係經由光復溝流至該站後,進入新店溪,黃家訓因該場之經營,對於光復溝清理、排水至新店溪,所涉及河川管理事項,主管機關工務局對該場區內廢水排放管理、水利局對於河川淤積管理之權責、光復溝淤積清理事項,及工務局等局處主辦之會勘事項等事務,均由水利局會辦或主辦,黃家訓關於該局之職務需取得行政便宜,始能順利經營;又因於93年間在吳官鴻擔任臺北縣違建拆除隊長時,多有業務接觸而與之相熟,與王慧孫之配偶間有借貸關係亦熟識,且均頗有交情。黃家訓為能取得水利局方面公務員之人脈,透過吳官鴻、王慧孫,以免費提供至酒店飲花酒等方式,引介簡正義、許嘉郎及侯志明等人,而對於該等水利局之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情如下。
㈢、吳官鴻、王慧孫因深知黃家訓之心理,又因黃家訓經營「板橋土資場」獲有厚利,2人均在水利局久任,對該局業務、人事均相當瞭解,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與黃家訓約定,可在一定額度內,自行或帶同水利局之官員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喝花酒消費,各該次之消費金額則以記帳或事後具領之方式,由黃家訓以「嘉慶集團」之費用支應,以此提供利益,換取該局在上揭職務行使時之便宜;王慧孫於95年2、3月間某日,與不詳公務員共同前往臺北市○○○路○○○號10樓有女陪侍之「金將酒店」(該店經營方式為俗稱之制服酒店)飲花酒,王慧孫支付飲酒花費後,即於95年3月22日持緻乘企業公司發票3張(金額分別為4萬5千元、2百1千3百元及2萬8千元)向「嘉慶集團」索得7萬元,抵付前已支付酒款,而收受上揭不正利益。吳官鴻則因於95年3月10日至13日欲至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旅遊,於95年3月7日下午3時54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黃家訓,要求提供人民幣2萬元(約新臺幣8萬元)之費用供其在大陸地區花費,黃家訓同意支付,期約在吳官鴻到達珠海市時再聯絡交付方式,於同年3月10日吳官鴻到達珠海市後,於當日12時15分許與黃家訓聯絡,並取得交付賄款綽號「豬母」男子之電話,經吳官鴻與之聯絡後,即由「豬母」將2萬元人民幣,取往吳官鴻在珠海市之住處交付,吳官鴻因而收受上揭賄賂。
㈣、吳官鴻基於上揭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約集水利局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官員簡正義、許嘉郎及侯志明等人,於95年4、5月間某時,至上址「金將酒店」,接受招待飲用花酒,而收受不正利益;吳官鴻復於95年6月23日下午承前犯意,聯絡有概括犯意聯絡之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及侯志明等人,再次接受黃家訓之招待(黃家訓僅事後付帳,未到場飲酒),至上址女陪侍之「金將酒店」喝花酒(於當日下午至凌晨各進出1次該店喝花酒,起訴書載為2次)而收受不正利益。
95年4至6月間吳官鴻等人先後2次至制服酒店飲用花酒,總計花費30萬5千元,惟因黃家訓與酒店股東陳本慶、經理綽號「賴姐」之人熟識,經商議後,酒店業者減價為25萬5千元,均由黃家訓付清。
叁、黃仁德(臺北縣政府林口鄉公所《即現新北市政府林口區公所》清潔隊,以下簡稱林口鄉公所清潔隊):
黃仁德係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1月止),負責林口鄉全區廢土、廢棄物查報、垃圾分類查察、砂石車污染路面、任意傾倒及四聯單查察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黃家訓所負責之「嘉慶集團」於94年底至95年初在臺北縣林口鄉承攬「遠雄未來城」、「竹城建築」等工地之土方挖運工程,並向陳永修之胞兄租用臺北縣○○鄉○○○段頭湖小段309、310等地號土地,違規經營未經許可之「崇記土資場」,黃家訓遂請對於地方事務熟悉之陳永修負責照管「崇記土資場」,又因上述工地進出之砂石車時有污染路面等違規情事發生,「崇記土資場」有因土石方堆置,亦常遭清潔隊配合當地派出所取締,並遭林口鄉清潔隊稽查開單告發,黃家訓為免常遭清潔隊開立違規罰單,受到重大損失,而影響工地及土資場運作,且圖減少違規之取締,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除親自聯繫陳永修外,並委由謝佳勳聯繫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黃政雄,以處理行求林口鄉公所稽查組組長黃仁德;黃仁德因與陳永修相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收受由陳永修所交付之賄賂:
㈠、黃仁德於94年10月間某日下午8至9時許,在上址「崇記土資場」旁鐵皮屋內,收受陳永修所交付,由謝佳勳指示自黃政雄處轉交由「板橋土資場」取來之賄款3萬元。
㈡、黃仁德承前犯意於94年11月10日下午4至5時許,在上址,收受陳永修所交付,由黃家訓指示,自黃政雄處轉交由「板橋土資場」取來之賄款3萬元。
㈢、黃仁德再於95年1月間某日下午4至5時許,在上址鐵皮屋內,收受陳永修所交付,由謝佳勳指示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王勝賓、轉交予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高永成,高永成再將賄款,轉交至陳永修手中之4萬元。黃仁德於94年10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計共收受賄賂10萬元。
肆、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部分(即李英財、吳榮發、何永福、蕭博敬、蔡慶成、楊松柏、吳原順、曾國慶、陳建銅及張宏考部分):
一、李英財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吳榮發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何永福原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蕭博敬為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蔡慶成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楊松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副主管、吳原順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曾國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巡佐、陳建銅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均係依警察法第9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之依據法令行事於公務暨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黃家訓自94年中旬起至95年底止,為使嘉慶集團陸續得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之元氣大鎮(李英財、中和分局轄區)、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權世界、板橋市○○路之F1馥華時尚會館(吳榮發、曾國慶,海山分局轄區)、臺北縣永和市○○路、永貞路口之芬第夏宮(何永福、永和分局轄區)、臺北縣永和市○○路住宅工地(蕭博敬、永和分局轄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季紐約(楊松柏、吳原順,中和分局轄區)、臺北市○○區○○路○○巷理成營造大同世界(蔡慶成、大同分局轄區)及臺北縣中和市○○路上合康工地(陳建銅、中和分局轄區)等多處工地之土方清運工程,所使用之砂石車及開挖工地現場有違規事項時,關於使警方能減少、免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開立罰單處以罰鍰或對駕駛砂石車之司機違規記點之事項,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聯絡犯意,由其本人或委由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員工林應仁、謝佳勳等人,對於下列臺北縣市政府之警員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各該警員亦均收受所交付之賄賂,渠行為詳述如下:
㈠、李英財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4年9月15日中秋節前後數日間某日下午3至4時許,在元氣大鎮工地附近,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郵局旁之由案外人陳志超所經營之五金行內,收受與黃家訓有犯意聯絡之林應仁所攜帶,內置有18萬元賄款之月餅禮盒一個。
㈡、吳榮發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4年10月間起至12月間止,每月5萬元,於95年1月間起至6月間止,每月4萬元之金額,接續收受由黃家訓、林應仁,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隊內所交付之賄款計39萬元。
㈢、何永福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4年12月16日至同月25日間某日,收受與黃家訓有概括犯意聯絡之謝佳勳,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內所交付賄款8萬元。
㈣、蕭博敬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94年12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謝佳勳,期約賄款10萬元之金額,商定後於94年12月25日過後1周內之某日,蕭博敬親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工地旁,收取與黃家訓有概括犯意聯絡之謝佳勳所交付之10萬元賄款。
㈤、蔡慶成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95年2月底某日與受黃家訓指示,而有行求犯意聯絡之謝佳勳、楊世卓(理成營造公司大同世界工務所副所長),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內期約12萬元之賄賂,再於95年3月3日左右某日,由謝佳勳攜帶現金12萬元,至大同世界工地內將款項全數交予楊世卓轉交,楊世卓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隨即聯絡蔡慶成。蔡慶成約於同日下午5、6時許騎乘銀色機車,至大同世界工地門口,收受由楊世卓所交付之12萬元賄款。
㈥、吳原順、楊松柏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原順於95年4月初利用至四季紐約稽查該工地內之砂石車輛交通違規之機會,趁機向四季紐約工地監工陳永昌暗示要求賄賂,陳永昌竟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將該訊息通知黃家訓、謝佳勳等人,經與吳原順期約以10萬元成交,黃家訓即通知謝佳勳於95年4月10日左右,委由在該工地負責指揮交通、車輛清潔等工作而有犯意聯絡之劉勇鎮攜帶10萬元至四季紐約工地交予陳永昌,陳永昌隨即委請在該工地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工人高永成,於同日將賄款10萬元帶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內,交付予楊松柏,並告知該款係四季紐約工地土方之款項,楊松柏即予收受。
㈦、曾國慶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與黃家訓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林應仁,於95年4月18日左右,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內達成以每塊工地(按指上揭權世界、F1 馥華時尚會館)交付6萬元賄款之期約,並於95年4月23日下午8時許在海山國小前林應仁之車內確定該筆賄款金額,並由林應仁將內裝有12萬元賄款之茶葉罐2個,於95年4月24日下午6時許,攜至上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內交付予曾國慶,並由曾國慶予以收受。
㈧、陳建銅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5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內,收受由林應仁所交付6萬元賄賂;再於95年10月4日接續收受由林應仁所交付置於柚子禮盒內之4萬元賄款。
二、張宏考自86年3月18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下稱保安隊)小隊長,依警察法第9條之規定,執行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等事項,業務分工負責執行一般行政警察勤務、專責擔任警察局、勤務大樓伙委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黃家訓所屬之「板橋土資場」營運、臺北縣地區承攬之工地土石方清運工程施作,常有黑道覬覦,圖向工地索取利益,黃家訓無法單獨應付黑道,為使土資場、工地營運施作順利,乃思以保安隊張宏考之名義擺平各方勢力之需索,即基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5年10月3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35之3號嘉慶環保公司內,與張宏考期約,為黃家訓可使用張宏考保安隊之名義,對外宣稱嘉慶集團所屬公司在板橋地區所承攬之工地係保安隊警員所承包,以嚇阻黑道份子以恐嚇等手段,無端分取利潤,黃家訓則同意交付,以在縣民大道、重慶路2塊工地,每塊10萬元合計20萬元之賄賂。期約既定,黃家訓通知張美淑提領20萬元後,張宏考即於同日在上址公司內,收受由黃家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周雅芳(同屬嘉慶集團之啟城公司助理會計)所交付之20萬元賄款。
伍、以上黃家訓等人向嘉慶集團領取各該賄款時,均經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黃秀庒、張美淑審核並登載於集團傳票內。
陸、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證人於調查站及警詢之證詞: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人,渠等已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渠等之證詞,故渠等前於調查站或警局之供述,相符部分,即有證據能力;至有不符部分,渠等於調查站或警詢時所述均屬實,並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未受有任何脅迫一節,均據渠等於偵查或原審或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故經本院斟酌渠等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等調查站或警詢筆錄均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該等證人調查站或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本件下列所引用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檢察官在偵查時,既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等或有主張該等證人於證述後,即獲交保,顯見其所述係為交保,不可採信云云,惟此係臆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況檢察官於證人詳細供述後,認為無串證之虞而予交保,亦難遽謂係以交保為手段換取證詞,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闡釋甚明。查上揭同案被告、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詞,均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等被告、證人,以供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或於審判期日以職權傳訊到庭,供被告等人進行詰問,是法院已使被告等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已經進行詰問,或被告等未主張行使詰問權,是上揭共同被告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因未經詰問而影響其證據能力,僅此敘明。又偵查中檢察官所屬書記官,製作之筆錄,因使用電腦複製之關係,在記載上或有與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詢問之問題完全相同,或在被告回答時引用之前在調查局所為回答作為基礎,進而更改部分內容,或未更動者,致生記載有雷同、相同之情形,此係書記官記載筆錄之方式問題,因查無故意將被告回答之主要內容,故為不實之記載,此一偵查中筆錄記載方式容有改進之必要,但與調查局筆錄記載有相同之情形,尚難即認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呂欣鴻於調查站之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被告吳原順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吳欣鴻,惟證人呂欣鴻於本院審理時已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票附卷可稽,而其在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係在其意識清醒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調查站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通訊監察及通聯譯文部分: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而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縱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亦不能謂有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以「紀錄」或「證明」文書作為限制,亦即該公文書須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係將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以文字方式呈現,為公務員即司法警察人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第1869號、第3701號、99年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通訊及通聯譯文,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並製作成通聯譯文,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及通聯譯文附卷可稽,且經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播放供各該被告、證人辨識後,均不否認係渠等之電話通聯,且未主張該等譯文所載之通聯內容與實際陳述有不符之處,是該等通聯均係經合法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及具有同一性之實施監察人員所製作的錄音譯文,業經被告等不爭執其真實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依據。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卷內所引用之公文書可分為2種,其一即檢㈡卷、檢㈤卷、扣案證物及原審公文卷(以上卷宗均詳卷)所附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局、環保局、警察局、板橋市政府所轄抽水站等公務員所製作之簽稿、函稿、稽查、會勘及各項報表等文書,此等公文書,性質上乃屬公務員職務上之紀錄、證明文書,該等文書既係由公務員依職權所為,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卷附有關嘉慶集團各公司所開立之轉帳傳票、帳冊資料等,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規定,有證據能力;另原審函查之公文書,例如內政部警政署、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各局處、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針對原審函詢之各項問題所為,乃對具體個案所為之書面陳述(見原審函調公文卷),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等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足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七、共同被告或證人之指認: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或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遑論學者個人發表之指認原則。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苟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指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亦應審酌其先前之供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或之5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以定其取捨,方符採證法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調查局、偵查中被告林應仁、謝佳勳、高永成、陳永修及黃政雄等人於下列有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各派出所警員、被告黃仁德等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指認部分,原審業據調查局、偵查中之筆錄,審酌原審作證據之指認,詳於各項理由欄中論述,各該次指認方式之過程及內容,上揭指認,均未採用顯然不當之方式,或在違背各該被告、證人經歷過程認知上之指認情事,在證據能力方面,均無欠缺,核先敘明,至於各該次之指認,以何者為可採信,係證明力之問題,均詳論述如後。
八、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嘉慶集團」被告黃家訓、宋壽祥、林應仁、謝佳勳、黃溫泉、洪浡森、翁春長、黃秀庒、張美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家訓、宋壽祥、林應仁、謝佳勳、黃溫泉、翁春長及被告洪浡森、黃秀庒、張美淑等對於渠有在如事實欄壹所載在「嘉慶集團」各公司內任各項職務,並除被告宋壽祥之外,其餘被告就事實欄壹、三各項所載,將現金交付或轉交予各該公務員之事實均不否認,被告林應仁、謝佳勳、黃秀庒、張美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被告黃溫泉、翁春長、黃秀庒、張美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為認罪之答辯,但就適用法律部分則請原審依法審理;惟被告黃家訓、宋壽祥均矢口否認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㈠被告黃家訓辯稱:伊係「嘉慶集團」之負責人,該集團有嘉慶環保公司、啟城公司、崇記營造等公司,均係伊獨資,「板橋土資場」營運時遇有大雨會溢流排放水,但場內會將水引入沈澱池經過沈澱之後,再將較清之水排放,排放水一定會含有髒東西;伊交代被告謝佳勳、林應仁「嘉慶集團」有工程在地方做,要與所在之派出所弄好關係,所以各工地會致贈派出所「加菜金」,派出所是否要收由該等自行決定,伊等係依一、二十年之工程慣例而為,伊認為此係禮貌性之行為,交付上揭「加菜金」後,各工地之紅單仍是開立很多,所以伊心想有些送出去之「加菜金」警察似乎未收,伊有事前授權被告謝佳勳、林應仁等人,就上述「加菜金」之事,在3至5萬元間可以自己決行,實踐大學、內湖的2個工程,就內湖部分據伊所知警察比較沒有在收錢,但是該工程應該有送錢出去;關於縣政府及其他單位的公務員部分,伊與彼等都是多年的好朋友,被告吳明哲是伊交代被告林應仁去詢問是否要送3、5萬元「加菜金」,對方要收就收不收就算,被告林應仁前後到公司領錢說要做公關,但是有沒有送到被告吳明哲手上,伊不知情,伊請被告林應仁送加菜金予被告吳明哲之目的係請被告吳明哲不要在雞蛋裡面挑骨頭,每個場子多少都有違規之情形,「板橋土資場」管子破掉修理好之後就不會有水溢出來,被告吳明哲來檢查時,說要抽取水去化驗,伊那裡有水可以抽取來化驗,伊並未請被告吳明哲配合「板橋土資場」做不實之檢查報告;光復抽水站是伊在清理光復溝時,請抽水站員工配合開關閘門,但因彼等都不太配合,後來伊才請黃溫泉、洪浡森拿幾千元給抽水站之被告童聰成喝涼水,抽水站之人員本來就要配合伊清理光復溝;清潔隊部分伊請被告陳永修去聯繫送賄款過去給被告黃仁德,這也是禮貌上之行為,後來錢拿過去後又退回來,所以伊想錢應該未送出,事後被告陳永修是回報說打點部分已經做好了,伊印象回報確實有送出去是送出一個
3 萬及一個5萬元,但是否確實送出去伊不知道,送林口清潔隊款項部分,純粹是伊有工地在做,禮貌上之做法,至於彼等要開輕、重都可以,所以沒有要做違法之行為;警察行賄部分,伊並未親自去行賄或是套交情或是打關係,伊是委託被告林應仁、謝佳勳去處理,起訴書所載行賄之派出所,被告林應仁、謝佳勳都有跟伊回報說已經打點好,而被告林應仁、謝佳勳均有回公司拿這些派出所打點需要之錢,但實際上彼拿錢後之事伊沒有印象,打點派出所之錢,均係禮貌上之拜訪云云;㈡被告宋壽祥辯稱:「嘉慶集團」之工地係由各部門處理、負責,伊是公司總經理,只負責人事管理與考核,車輛管理係由被告翁春長負責,伊僅負責協助管理,被告翁春長所提5萬元之事,是電話中跟伊講,告訴伊有這種情形,伊回說沒有意見,由老闆黃家訓指示,伊向警察表示因會增加他們負擔,聊表感謝之意,並無請求不要開紅單。7月15日翁春長到公司開傳票,當天彼拿錢回來,伊向老闆黃家訓表示拿錢去會有行賄之嫌,就只把錢放在抽屜,案發後遭羈押,因為集團幹部亦均被收押,就把那5萬元拿去當零用金,並未拿去行賄;伊確有請被告林應仁到大直派出所現場瞭解,員警回說長官不在,不能決定,被告林應仁回來後向伊報告,說要給派出所加菜金,伊未曾有任何要求,亦未請被告林應仁找特定員警行賄云云;㈢另被告洪浡森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提起上訴,且已向公庫支付10萬元完畢,不應再接受審理云云;㈣被告黃溫泉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95年間,曾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本案與該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重覆起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家訓、林應仁、謝佳勳、洪浡森、黃溫泉、黃秀庒、張美淑等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予蘇泰源、吳明哲、施怡瑄、吳官鴻、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謝文徨、張恩凱、黃仁德、李英財、吳榮發、何永福、蕭博敬、蔡慶成、楊松柏、吳原順、曾國慶、陳建銅、張宏考等之犯行,除均分別詳後述各該收賄公務員之論證外,並經被告林應仁、黃秀庒、張美淑、洪浡森、黃溫泉、翁春長等在原審審理時認罪在卷(見原審卷㈤第373頁、第388頁)。又關於前開事實欄中被告黃家訓、黃溫泉、洪浡森、黃秀庒、張美淑對於童聰成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童聰成於調查站、偵查證述甚明(見檢㈧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第210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0頁至第234頁、檢卷第320頁至第32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不諱(見原審卷㈣第216頁、原審卷㈨第185頁至第187頁),且被告黃家訓、黃溫泉、洪浡森、黃秀庒、張美淑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行求、期約及交付賄款一節,亦分別據被告黃家訓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檢卷第264頁、第272頁至第273頁、檢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反面、檢卷第328頁至第329頁、第349頁、原審卷㈠第107頁、原審卷㈤第237頁至第238頁);被告黃溫泉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檢㈠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第219頁、第131頁至第134頁、檢㈥卷第109頁反面、檢㈧卷第291頁反面至第293頁、檢㈩卷第69頁、檢卷第366頁至第367頁、原審卷㈤第388頁);被告洪浡森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檢㈠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反面、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第193頁至第194頁、檢㈧卷第195頁反面至第197頁、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第234頁、檢卷第516頁至第527頁、第545頁至第546頁、原審卷㈤第388頁)供承甚明,其中被告黃溫泉、洪浡森均已於原審審理時認罪(見原審卷㈤第388頁),並有嘉慶集團95年8月29日編號021012號、95年9月28日編號021331號、95年11月10日編號015236號轉帳傳票(見檢㈨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光復溝疏濬紀錄表(見檢㈨卷第81頁至第85頁)暨被告黃家訓、黃溫泉於95年7月21日下午18時37分之通聯及譯文(見檢㈨卷第86頁)在卷可佐,而被告黃溫泉有透過其在「板橋土資場」工作之同居女友彭月香向嘉慶集團會計黃鈴鈴領取上開支付同案被告童聰成之款項之情,亦據證人彭月香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檢㈧卷第178頁至第181頁);另板橋市公所光復抽水站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係由「板橋土資場」負責疏濬光復溝,又光復抽水站開關閘門係如事實欄所載之程序,不得依業者要求隨意開關,而同案被告童聰成係屬光復抽水站員工等情,亦據證人即光復抽水站站長張沁豫於調查站詢問時(見檢㈨卷第68頁至第72頁)、證人即光復抽水站技工許善翔、徐茂財於調查站詢問時(見檢㈨卷第56頁至第61頁、第74頁至第79頁)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6年10月31日北水抽字第0960665055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是被告童聰成擅自配合「板橋土資場」疏濬光復溝之需開啟、關閉抽水站閘門,所為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又依被告黃家訓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由於光復抽水站未配合該場關閉閘門,於95年6月間即與黃溫泉商議送錢予抽水站人員,每次以2千5百元為準,一個月約5千元,對象以執行開、關閘門者,因通常係「小董(按指童聰成)開關閘門,所以委由黃溫泉將錢交予童聰成等語(見檢㈢卷第226頁背面),再參以前揭黃家訓與黃溫泉間之通聯對話中所載「黃家訓:隔壁(指抽水站)那小董啊上次有跟人家處理沒有,黃溫泉:我上次我都1次,算上次跟他說是說,若放1次我們拿1次給他啦,黃家訓:啊上次呢,黃溫泉:我拿2500啊,啊一個月5000,我們不要1次拿一個月給他,若有放,我們就現金塞給他,當面塞給他,這樣他也比較好做人,若有空,拿1斤茶葉送他就好了,黃家訓:處理好……」等語,足見被告童聰成收受上揭賄賂與違背職務開、閉閘門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是被告黃家訓、黃溫泉、洪浡森、黃秀庒、張美淑就此部分(童聰成)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洪浡森部分業已確定)。
㈡、又事實欄壹三㈥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黃秀庒於本院認罪(見本院卷㈡第102頁反面),且李振興於95年間係擔任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員,取締、查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規行為為其職權範圍等情,亦經證人李振興於調查局詢問時陳明在卷(見檢8900號卷㈡第139頁反面)。
而李振興有如事實欄壹三㈥向于胡德暗示索賄一節,亦據證人于胡德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檢8900號卷㈡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3頁),且被告黃家訓亦於96年1月22日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5年1月12日通聯)于胡德向我通報,板橋市公所的李振興有到工地現場,知道「權世界」及「F1」的建案時,于胡德向我表示擔心,若李振興要跟拍我清運的土車,我們就艱苦了…」等語在卷(見檢㈥卷第122頁),再參以證人于胡德於95年1月12日上午12時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家訓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如下:「于胡德:董仔,剛才公所那個小李來啦,說你都沒有跟他講」、「黃家訓:好啦好啦,你跟他說我啦」、「于胡德:對,我跟他說這黑雲董的,他說你們黑雲都不說怎樣怎樣,說要跟車,你就艱苦了」、「黃家訓:好」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按(見檢8900號卷㈡第147頁反面)。又李振興有於前揭時地攔檢張順雄車輛,未依法開立未攜帶四聯單之罰單,由工地人員補單後,改開較輕之污染道路罰單之情,亦據證人李振興於調查站詢問時(見檢8900號卷㈡第141頁反面)、證人即司機張順雄於偵查中(見檢8900號卷㈡第14頁)證述甚明,且證人于胡德於當日上午9時27分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F1」工地員工謝佳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如下:「謝佳勳:怎樣?」、「于胡德:現在環保的要看看四聯單啦,車被攔走了,在民族路那」、「謝佳勳:停下來,停下來,叫他停下來,四聯單,去辦公室拿,看有沒有四聯單」、「于胡德:我去場裡拿」、「謝佳勳:嗯,先跑一下,去場裡拿,快拿給他」、「于胡德:好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8900號卷㈡第147頁反面),並有臺北縣板橋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乙紙附卷可參(見偵8900號卷㈡第7頁),足見證人李振興帶班攔檢證人張順雄時,證人張順雄並未隨車持有四聯單,李振興未依規定開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之告發單,而同意等侯張順雄聯絡「F1」工地人員補送四聯單,嗣「F1」工地人員于胡德補送四聯單後,李振興明知上開車輛並無掉落廢土或滴水污染路面之事實,卻另開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卡車載運廢土,掉落路面,製造髒亂」之告發單甚明。且李振興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告發單公文書,並呈交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製作行政裁罰單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環保機關行政罰之正確性。至被告黃溫泉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業業已交付賄款予李振興一節,業據被告黃溫泉於其就此部分被訴貪污案件中自白,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且被告黃家訓於96年1月22日調查站詢問時亦坦認有交付上開3萬元予被告黃溫泉交予李振興(見檢㈥卷第122頁反面),並有該紙會計科目記載為「交際費」、摘要記載為「板橋環保公關費」之編號024767號轉帳傳票1份在卷可參(見偵8900號卷㈡第136頁),堪認證人黃溫泉確有交付李振興3萬元,以為李振興違背職務開列較輕罰鍰告發單及避免遭李振興開單告發影響工程施作之代價。
㈢、被告宋壽祥因95年7月間嘉慶集團在臺北市內湖線捷運連壁土方挖運工程施作,經翁春長聯絡後,有於事實欄壹三㈤所示之時地前往大直派出所表示要給予加菜金,且被告翁春長亦因此於95年7月15日向被告張美淑領取5萬元後,轉交予被告宋壽祥,又因嘉慶集團於95年9月間起在實踐大學施作土方挖運工程,於同年10月指派被告林應仁前往大直派出所等事實,業據被告宋壽祥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檢㈧卷第219頁反面至第210頁、檢㈩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43頁、檢卷第375頁正、反面、第399頁至第402頁、原審卷㈤第3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春長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檢卷第620頁、檢㈩卷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卷㈦第199頁至第205頁);證人張美淑於偵查中(見檢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應仁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檢㈩卷第144頁正、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卷㈦第206頁至第20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慶集團95年7月11日至95年7月20日票據編號0715-09號轉帳傳票(係由被告黃鈴鈴製單,經被告翁春長於95年7月15日簽領後,被告宋壽祥於同日覆核,再送至總公司出納被告張美淑,會計科目『自領』、摘要『大直工地』、金額『50,000』元)轉帳傳票1紙(見檢卷第384頁)、翁春長與張美淑於95年7月12日下午5時17分之電話通聯譯文(見檢卷第382頁反面)、被告宋壽祥與被告翁春長於95年7月4日上午8時40分之電話通聯譯文(見檢卷第38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宋壽祥雖否認伊前往大直派出所有行賄之意,且該5萬元亦未送出,是留在辦公室,供伊作用業務雜支,而命被告林應仁前往大直派出所亦非為行求賄賂云云,惟此業據被告翁春長、林應仁認罪如前述,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春長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被告宋壽祥有無將該5萬元交予大直派出所(見檢㈩卷第6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10月7日下午8時28分與被告黃家訓通話,談話內容表示,拿5萬元之後,派出所警員就都沒人來抄,工程之路線、車子都很順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05頁),並有證人翁春長前揭與被告黃家訓之通話譯文附卷可稽(見檢卷第383頁),苟非被告宋壽祥確有將該5萬元交予大直派出所某不詳警員,自不可能改變前揭工地遭開單情形,況被告宋壽祥先於調查站、偵查中全盤否認有自翁春長處取得上開5萬元,故意隱瞞已收取該5萬元之事實,並將同屬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大直派出所轄區,於95年7月間由被告翁春長負責之內湖線捷運連續壁土方工程與95年間開工由被告林應仁負責之實踐大學工地工程混為一談,嗣後始坦認有收取上開5萬元,並經原審傳訊證人翁春長、林應仁後,才陳明該二工程非屬同一事件,益證其辯詞非無可疑。再參以前揭被告宋壽祥與被告翁春長於95年7月4日上午8時40分之通話內容所載:「……宋壽祥:第2點,你說大直那個有幾米,1萬3千多米是嗎?翁春長:差不多1萬2啦,因為他有的回填下去。宋壽祥;那是2個月的工期。翁春長:對,差不多2個月至3個月。宋壽祥:2、3個月就對了,等一下你是在那裡啊?翁春長:就在大直那個。宋壽祥:我知道,你現在人在那裡?翁春長:我現在在後面這邊。宋壽祥:你給我打對講機進來好不好,因為這種電話不要講。翁春長:不方便啊,我現在在…這邊。宋壽祥:喔,那一般來講要多少一個月,因為我要跟他談,約好要跟他們談,原則上多少?你講就好了,還是453。翁春長:差不多做到完拿個5萬元給他應該是可以。宋壽祥:是算一個月嗎?還是總共?翁春長:總共啦,1萬多米而已,我們出連續壁嘛,1天出的量不多,我們做連續壁1天出來的量沒有很多,差不多十幾台這樣。宋壽祥:不管怎樣,人家有一般的行情,我是因為那邊,第一個我從來不跟人家談這些東西,我要瞭解一下,因為那個組長出來拿東西的話,我會瞭解一下行情,我才有一個構想我才有辦法跟人家談。翁春長:上次我們內湖那邊3、4千多米,拿多少?3萬還是4萬。宋壽祥:那時候你就拿4萬去啊,你4萬還有那個……拿1萬啊。翁春長:那個是在押地磅那邊,拿8千吧。宋壽祥:沒有,後來我們出4萬,他出1萬,總共5嘛,對不對,我們出4,他出1,對不對,我還記得,那是一個月的,不是總共?翁春長:對啊,總共啊。宋壽祥:亂講,你是每一個月的。翁春長:你講那個,那時候我們是出8里的,蘆洲的,有1次出內湖有沒有。宋壽祥:你等一下。翁春長:好,萬餘米,是啊,大直啦,大直派出所有沒有。宋壽祥:所以你現在這個怎麼處理,如果我們跟他談月的呢?還是全部呢?翁春長:現在我們跟他談就是說這塊工地我們做連續壁而已,連續壁做完了就沒有了,就這樣子而已,沒有開挖,開挖不是我們,啊連續壁我們1天出的量的土只有十台左右而已,時間很長,但出的量很少,不是說1天24小時一直趕,不是這樣子。宋壽祥:你這連續壁嘛。翁春長:對對,連續壁而已。宋壽祥:那我跟他說總共的,不要用月的。翁春長:對,差不多4、5萬塊差不多。宋壽祥:好,瞭解,因為很多東西1張就足夠了,因為那邊他們很不好談,很多那個,他媽的。翁春長:大直那邊很不好談就對了。宋壽祥:對啊!很不好談,我曉得,因為上次誰叫我去談那個,他們都不太那個東西啊,好,我瞭解,OK」等語,足證被告宋壽祥確有因內湖捷運、實踐大學等工地工程施作,砂石車輛污染違規等遭大直派出所開單告發,欲減少或免除罰單之違背職務行為,向大直派出所某不詳警員行求賄賂之事實已明。是被告宋壽祥經與被告翁春長商議因內湖線捷運連續壁土方工程欲交付大直派出所5萬元賄款後,即領取5萬元款項,此一款項係由被告宋壽祥領走,取得目的係為交付予大直派出所警員,在被告宋壽祥否認犯行而收受賄賂之警員未經查出之情況下,自僅能以輔助證據來證明該筆賄款是否已經交付。至證人黃鈴鈴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宋壽祥於96年3月1日曾將5萬元交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09頁至第213頁),並提出該公司之轉帳傳票為證,然被告宋壽祥於95年12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95年12月20日檢察官偵詢時,均極力否認有收到該筆5萬元之款項,亦否認就行求大直派出所之事知情云云,然查被告宋壽祥確曾收取該筆款項,亦對交付賄賂之事知情,已如前述,是上揭辯稱未收受且又稱不知情云云,顯悖於事實,被告宋壽祥一再反覆所為無非圖掩飾犯行,再衡之被告宋壽祥如確未將5萬元交付予警員,收款之時間約係在95年7月中旬,案發遭受詢問時間也在12月中旬,期間差距達半年餘,被告宋壽祥早可將之返還公司,然均未處理,要遲至案發後逾3個月始急急將該筆款項歸還,又要求會計人員記錄轉帳傳票,此舉則係案發後圖應和其辯詞所為,意圖甚為明顯,自不能就此即認定被告宋壽祥未將賄款交付之辯詞為真。綜上,被告宋壽祥確因臺北市捷運內湖線土石方清運工程及實踐大學工地工程砂石車遭開立罰單之事,欲向大直派出所行賄而向公司領取5萬元,且在翁春長領取5萬元交付被告宋壽祥後,該工地即未再遭警方取締違規等情明確。
㈣、被告黃家訓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曾供稱:「因為我有交待林應仁,能夠花錢擺平吳明哲就盡量花錢……」、「當初我們決定由黃溫泉去處理,送他們零用金,每次新台幣2千5百元,一個月兩次共5千元,是誰關開閘門的就給誰,但通常都是小董(按指童聰成)在關開閘門,所以我才在想應該要把錢給小董,但是我平常也有給黃溫泉零用錢,我要黃溫泉平常就以我給他的零用錢付給光復抽水站的人員……」、「林口清潔隊環保稽查故意前往我未來城工地,先開個2張交差的紅單,向我們暗示要拿錢,我們如果沒有依照他們的意思前往示意並致贈公關,他們會再來開單,而且會開更高的罰鍰金額,也就是6萬元的罰單,所以我就透過阿修送了3萬元給林口清潔隊的環保稽查,有送給那些來給我們開罰單的人」、「(送『加菜金』和交通隊開罰單有什麼關係?)應該說是稍有一點關係」等語,為被告黃家訓送所謂「加菜金」之被告林應仁則更明確的指稱:「我們送給他們『加菜金』的目的,是希望該工地在進行的時候,當地警察盡量不要來找我們麻煩,因為有時我們工地趕工,車輛會超載也會污染路面」、「(吳明哲確有收到你前稱依黃家訓送他的10萬元、5萬元及5萬元,所以有在幫你板橋土資場,甚至一再對你通風報信?)我是不知道吳明哲收錢後的想法,但他確實對我們很幫忙」、「依慣例工地所在的警察派出所有權對運棄土方的車輛及工地現場開立超重、洩漏污泥、車牌污穢、車輛及工地污染地面等等開立罰單,而且司機若被取締記點超過6次就要吊照,所以黃家訓指示我去和埔墘派出所談這個費用,請該所高抬貴手」、「我就親自前往大直派出所,當時這位員警就在值班台值班,我對他表明身分後,他就帶我到派出所後面的餐廳談話,我對他表示,實踐大學工程是由我們公司所承作,希望派出所能高抬貴手、多多關照,我們會致贈加菜金以表謝意」等語,被告謝佳勳亦供稱:「蕭博敬也講到『你是全包,到結束就對了』意思就是錢給蕭博敬,請他照顧一下承包的安樂路、永利路與永貞路這兩個工地,紅單不要一直開」、「陳永修(阿修)就跟清潔隊講好2塊工地一口價4萬元,請清潔隊不要再來開環保紅單,……」、「(理成營造的楊《世卓》組長,有無重慶北路派出所的賄款交給員警?)確實一定有。我有跟楊組長去拜訪那個警察,有跟他談價錢,之後罰單比較少開」等語,足見「嘉慶集團」交付賄款予事實欄所載之環保局被告吳明哲、光復抽水站被告童聰成、林口清潔隊被告黃仁德、臺北縣市地區之派出所、交通隊警員,無非係對於該等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為目的,且從下列各公務員收受賄賂犯行之論述,引用之通聯紀錄中,隨處可見被告黃家訓、林應仁、謝佳勳等人使用暗語表達、談論致贈賄款之事,或對於致贈賄款後未得到預期效果之抱怨之詞,又在「嘉慶集團」中之支付賄款之各該轉帳傳票中或以「自領」、「公關費」等名目記載,顯見被告黃家訓等人均知該等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黃家訓辯稱,交付賄款,係禮貌性質,為一、二十年之業界習性等語,並不能使之免除犯罪故意,而名之曰「加菜金」等語,亦不能改變為賄款之事實,有關各該賄賂與對於下列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亦均詳論證如下列各項。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家訓、宋壽祥所辯均不足採信,而被告林應仁、謝佳勳、黃溫泉、洪浡森、翁春長、黃秀庒、張美淑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黃家訓等人之犯行已經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至本案被告洪浡森經檢察官起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罪,嗣經原審就其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另就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則諭知無罪判決等事實,有原審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及被告洪浡森雖均未就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罪刑提起上訴,惟檢察官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則提起上訴,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洪浡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審理,被告洪浡森辯稱伊已支付公庫10萬元完畢,不應再接受本案審理云云,尚非有據。又嘉慶集團於95年間承攬臺北縣板橋市「F1」建築工程案之土石方清運業務,遭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員李振興暗示索賄,被告黃家訓遂指示被告黃溫泉,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21日,在「板橋土資場」,交付賄款3萬元予李振興,以為上開違背職務開列較輕罰單及希冀日後避免查緝嘉慶集團土石清運工程違規之對價等情,檢察官因指被告黃溫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而於97年5月30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7號以被告黃溫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並於9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一節,固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惟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被告黃溫泉本案犯罪時間既係在修正後刑法施行之後,自無從與刑法修正前之犯罪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黃溫泉辯稱本案與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7號確定判決所指之事負構成連續犯關係,而屬重覆起訴云云,即無可採,均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被告黃家訓、林應仁、黃秀庒、張美淑如事實欄壹三㈠於95年2月中旬某日、95年5月30日交付暨被告吳明哲收受賄款;被告黃家訓、謝佳勳、黃秀庒、張美淑如事實欄壹三㈢⒈於94年10月間、壹三㈢⒊於95年1月間某日交付暨被告黃仁德收受賄款;被告黃家訓、黃秀庒、張美淑如事實欄壹三㈢⒉於94年11月10交付暨被告黃仁德收受賄款;被告黃家訓、林應仁、黃秀庒、張美淑如事實欄壹三㈣⒈於94年9月15日交付暨被告李英財收受賄款;被告黃家訓、林應仁、黃秀庒、張美淑如事實欄壹三㈣⒉於94年10月間起至12月間止、95年1月間起至6月間止交付暨被告吳榮發收受賄款;被告黃家訓、謝佳勳、黃秀庒、張美淑如事實欄壹三㈣⒊於94年12月16日起至同月25日間某日止交付暨被告何永福收受賄款;被告黃家訓、謝佳勳、黃秀庒、張美淑如事實欄壹三㈣⒋於94年12月25日過後一週內某日交付暨被告蕭博敬收受賄款;被告黃家訓、謝佳勳、黃秀庒、張美淑如事實欄壹三㈣⒌於95年3月交付暨被告蔡慶成收受賄賂;被告黃家訓、謝佳勳、黃秀庒、張美淑如事實欄壹三㈣⒍於95年4月間交付暨被告楊松柏收受賄賂;被告黃家訓、林應仁、黃秀庒、張美淑如事實欄壹三㈣⒎於95年4月間交付暨被告曾國慶收受賄賂;被告黃家訓、黃溫泉、黃秀庒、張美淑如事實欄壹三㈥於95年4月交付李振興賄賂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2項之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第一次刑事庭決議)。
㈣、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㈥、又原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5日亦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是被告黃家訓、林應仁、謝佳勳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第2條人員」之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被告吳明哲、童聰成、黃仁德、李英財等警員均具公務員之職務,亦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相當,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被告吳明哲等人均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無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黃家訓、林應仁及謝佳勳等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至於事實欄壹三㈠被告黃家訓、林應仁對被告吳明哲95年9月中旬之交付賄賂之事實;壹三㈡被告黃家訓、黃溫泉、洪浡森對於被告童聰成交付賄賂之事實壹三㈣⒏被告黃家訓、林應仁對陳建銅之交付賄賂之事實;壹三㈤被告黃家訓、宋壽祥、林應仁、翁春長交付、行求賄賂之事實犯罪時間,均係在刑法修正後,被告吳明哲等人,均係修正後刑法第10條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㈦、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即前揭被告等人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據說明,惟就此部分已引用前開法條適用,爰補充敘明之)。
㈧、被告黃家訓等人其餘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均係在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庸再比較新舊法,亦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家訓、宋壽祥、林應仁、謝佳勳、黃溫泉、翁春長、黃秀庒、張美淑等人係從事如事實欄所示之工作,已據渠等供承甚明,互核相符,是渠等均不具公務員身分甚明,渠等於上揭時、地,對於吳明哲、童聰成、黃仁德等臺北縣政府人員及李英財等警員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核渠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未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誤論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名則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黃家訓等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家訓、黃溫泉、洪浡森、黃秀庒、張美淑所犯事實欄壹三㈡對於被告童聰成多次交付賄賂之犯行(犯罪時間均於刑法修正後),乃為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被告黃家訓、謝佳勳、黃秀庒、張美淑所犯事實欄壹三㈢對於被告黃仁德所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亦有同一理由,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黃家訓、林應仁、黃秀庒、張美淑所犯事實欄壹三㈣⒉對於被告吳榮發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所犯事實欄壹三㈣⒏對於陳建銅所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亦均有同一理由,應論以包括一罪。如事實欄壹三㈠被告黃家訓、林應仁、黃秀庒、張美淑交付吳明哲賄賂部分(不含95年9月中旬);如事實欄壹三㈢被告黃家訓、謝佳勳、黃秀庒、張美淑與黃政雄、陳永修或與陳永修、王勝賓、高永成,被告黃家訓、黃秀庒、張美淑與黃政雄、陳永修分別交付被告黃仁德賄賂之部分、如事實欄壹三㈣⒈至⒎被告黃家訓、林應仁、謝佳勳、黃秀庒、張美淑交付被告李英財等警員賄賂部分;如事實欄壹三㈥被告黃家訓、于胡德、黃溫泉、黃秀庒、張美淑交付李振興賄賂部分(以上犯罪時間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如事實欄壹三㈠被告黃家訓、林應仁、黃秀庒、張美淑於95年9月中旬交付被告吳明哲賄款部分;如事實欄壹三㈡被告黃家訓、黃溫泉、洪浡森、黃秀庒、張美淑交付同案被告童聰成賄賂部分;如事實欄壹三㈣⒏被告黃家訓、林應仁、黃秀庒、張美淑交付陳建銅賄賂部分;如事實欄壹三㈤被告黃家訓、宋壽祥、林應仁、翁春長、黃秀庒、張美淑交付賄賂及被告黃家訓、宋壽祥、林應仁、黃秀庒、張美淑行求賄賂之事實(以上犯罪時間均係在刑法修正後)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壹三㈠被告黃家訓、林應仁、黃秀庒、張美淑對於吳明哲交付賄賂部分(不含95年9月中旬)、壹三㈢被告黃家訓、謝佳勳、黃秀庒、張美淑對於被告黃仁德交付賄賂之部分、壹三㈣⒈至⒎被告黃家訓、林應仁、謝佳勳、黃秀庒、張美淑,對於被告李英財等警員交付賄賂部分、壹三㈥被告黃家訓、黃秀庒、張美淑,對於李振興交付賄賂部分,被告黃家訓、林應仁、謝佳勳、黃秀庒、張美淑等人,連續多次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黃家訓、黃秀庒、張美淑所犯連續交付賄賂之一罪、事實欄壹三㈠於95年9月中旬交付賄賂予被告吳明哲之一罪、事實欄壹三㈡交付賄賂予被告童聰成之一罪、事實欄壹三㈣⒏交付賄賂予被告陳建銅之一罪、事實欄壹三㈤對於大直派出所交付賄賂之一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應仁所犯上開連續交付賄賂之一罪、事實欄壹三㈠於95年9月中旬交付賄賂予被告吳明哲之一罪、壹三㈣⒏交付賄賂予被告陳建銅之一罪、壹三㈤對於大直派出所行求賄賂一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黃家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謝佳勳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黃家訓就如事實欄壹三㈠9月中旬之交付賄賂予被告吳明哲一罪、如事實欄壹三㈡交付賄賂予被告童聰成一罪、如事實欄壹三㈣⒏交付賄賂予被告陳建銅一罪、如事實欄壹三㈤對於大直派出所交付賄賂一罪等罪;被告謝佳勳就上揭犯罪,均係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遞加之。又被告林應仁、謝佳勳、黃溫泉、翁春長、黃秀庒、張美淑就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此有偵查及原審卷筆錄可稽,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被告林應仁、謝佳勳、黃秀庒、張美淑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黃溫泉及翁春長就交付賄賂之犯行,情節輕微,所交付之賄款金額均有5萬元以下,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林應仁、謝佳勳、黃秀庒、張美淑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有訊問筆錄2份可考(分見檢㈥卷第34、35頁、42、43頁),均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被告黃家訓、林應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⒈被告黃家訓對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被告蘇泰源交付賄賂部分
:①被告黃家訓於94年10月17日下午10時13分許與蘇泰源聯絡後,即親自見面商談,被告黃家訓以現金2萬元行求賄賂被告蘇泰源;②被告蘇泰源並趁被告黃家訓急於將板橋土資場恢復為每日2千立方公尺心態,於95年1月12日下午3時2分許以電話先告知被告黃家訓簽文之流程進度向被告黃家訓邀功,並再開口索賄,要求被告黃家訓處理支出與黃家訓無關之第三人補請喜宴之投影機花費,而由被告黃家訓支付8千元,被告蘇泰源違背職務取得不正利益;③於95年1月24日被告黃家訓、蘇泰源再度為前述申請回復日處理量一事聯繫,95年1月26日上午11時38分許被告黃家訓、蘇泰源聯繫,被告蘇泰源協助辦理上述事項,相約見面,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黃家訓與郭秋萍聯繫,黃家訓告知郭秋萍要送禮、現金,旋於同日下午4時59分黃家訓與蘇泰源見面。
⒉被告黃家訓對於工務局施工管理課被告謝文徨交付賄賂部分
:被告謝文徨為縣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課長,「板橋土資場」為其職務上主管事項,早已知悉「板橋土資場」曾遭查獲私設暗管排放廢水影響公安衛生,並有多次違規,被告黃家訓係違規經營業者,且亦明知「板橋土資場」持續長期違規使用非固定式圍籬,設活動門進出「王哥土資場」,逾越場區非法擴張使用「王哥土資場」,堆置土石方,其情節重大,應予撤銷啟用營運。於95年7月間,被告謝文徨違背職務,收受業者被告黃家訓致贈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由業者代為支付電信費至95年12月間止,獲得不正利益。
⒊被告黃家訓對於板橋市公所工務課水利組組長蘇淵勝交付賄
賂部分:被告蘇淵勝,負責管理光復抽水站,明知除颱風期間上級下達指令,或例行性檢查抽水站抽水機運作,始可關閉閘門,水位昇高,測試抽水機可否正常排水外,不得關閉抽水站閘門,亦明知「板橋土資場」,經科以應清除光復溝內污泥之行政負擔,而非將污泥沖入新店溪,造成水污染及河床淤積,並使業者節省處理支出,被告蘇淵勝為配合「板橋土資場」將污泥沖入新店溪,與被告黃家訓多次聯繫,被告蘇淵勝違背職務配合「板橋土資場」,指示光復抽水站人員應予配合,於漲退潮時關閉及開啟光復抽水站閘門,將污泥沖進新店溪,被告黃家訓為此約於94年底、95年初以約價值1千元茶葉2罐、價值約1千3百元之大衛杜夫香煙2條,以成本每瓶約50元之米酒5箱(共價值約3千元),行賄被告蘇淵勝,被告黃家訓將前述茶葉、香煙2條親自送至被告蘇淵勝辦公室或住處巷口,請被告蘇淵勝協助請光復抽水站人員配合關開抽水站閘門,於95年4月26日,被告黃家訓因請蘇淵勝配合開關光復抽水站閘門一事,送米酒5箱予被告蘇淵勝,被告蘇淵勝於95年4月底,再自行開車前往板橋土資場搬運收得米酒5箱,收受黃家訓之賄賂。
⒋被告黃家訓、林應仁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員許原銘、陳進裕、
吳榮發、陳鴻淦等人交付賄賂部分:被告許原銘原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現任職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被告陳進裕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現任職於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被告吳榮發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現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備隊隊員)、被告陳鴻淦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現任職於海山分局第三組),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均以行使警察職權為渠等職務上之行為。緣被告黃家訓為避免其公司所承攬位於前揭各警局轄區之工地土石方清運業務所使用之車輛及工地現場有違規事項,而為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開立罰單處以罰鍰、記點或車輛違規紀錄,乃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行為:①於94年中秋節前某日,在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內,透過被告林應仁交付2萬元之賄款行賄被告許原銘。②於94年中秋節前後1日,在大觀派出所內,透過被告林應仁先後2次交付共計6萬元之賄款行賄被告陳進裕。③自95 年7月起至95年10月3日止,或親自或委由被告林應仁(95年10月3日)每月交付5萬元之賄款行賄吳榮發,共計20萬元(起訴書所載94年10月起至95年6月間止業經判決如上)④於95年農曆過年前後,透過被告林應仁在埔墘派出所內,交付16萬元賄款行賄被告陳鴻淦。
⒌被告黃家訓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被告張宏考
交付賄賂部分:被告張宏考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以行使警察職權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因嘉慶集團營運成長快速,被告黃家訓為避免龐大暴利為黑白兩道覬覦,乃思透過對外關係複雜之被告張宏考負責擺平各方勢力(即所謂之「圍事」),其方式為長期(自不詳時間起至95年11月止,期間長達十數年)代為繳付被告張宏考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月電話費(2千元至1萬元不等),迄本件查獲止。因認被告黃家訓、林應仁就上揭犯行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泰源、謝文徨、蘇淵勝、許原銘、陳進裕、吳榮發、陳鴻淦及張宏考等人所涉上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各該被告犯罪(均詳後述各該被告之論證),自亦無法證明被告黃家訓、林應仁等人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依起訴書所記載之方式或檢察官之主張,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被告黃家訓、黃秀庒、張美淑(就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4罪部分)、林應仁、翁春長、謝佳勳、宋壽祥所為事證明確,併審酌被告黃家訓係「嘉慶集團」之負責人即砂石場業者,被告宋壽祥、林應仁、謝佳勳、黃溫泉、翁春長、黃秀庒、張美淑等人,受僱被告黃家訓,為「嘉慶集團」之成員,原應正派經營事業,竟在被告黃家訓之指示下,為圖得厚利,便宜行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所為嚴重玷污官箴,造成政風敗壞,被告黃家訓、宋壽祥於犯罪後,均毫無悔意,仍極力設詞狡飾犯行,惡性非輕。然無貪利敗德之官員於先,被告黃家訓等人亦無法投其所好而行賄,互為因果,商人本追利如水,公務員不守紀律廉潔,亦非無可責之處,兼衡被告林應仁、謝佳勳、黃溫泉、翁春長等人,均係受僱之人,所為犯罪亦有不得已之難處,又於犯罪後均知所悔悟,及渠等犯罪手段,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所示。末查,被告黃家訓等人所為上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林應仁並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上揭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林應仁、翁春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上開被告林應仁、翁春長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林應仁、翁春長並向檢察官供述被告吳明哲等公務員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因而查獲被告吳明哲等人上開犯行,足見渠等深具悔意,因認被告林應仁、翁春長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認暫不執行被告林應仁、翁春長之刑為適當,故就上開被告林應仁等人,分別宣告緩刑如附表,用啟自新,並為確實督促被告林應仁、翁春長修復其對法秩序之破壞,且使被告林應仁、翁春長能戒慎自己的行為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林應仁、翁春長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如附表所示,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經核其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及被告黃家訓等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對被告黃家訓、黃秀庒、張美淑上開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被告黃溫泉上開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家訓、黃秀庒、張美淑如事實欄壹三㈥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黃溫泉犯如事實欄壹三㈥之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此部分仍對其諭知緩刑宣告,亦有不當,被告黃溫泉就此部分猶指量刑過重且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提起上訴固無可採,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家訓係「嘉慶集團」之負責人即砂石場業者,被告黃溫泉、黃秀庒、張美淑等人,受僱被告黃家訓,為「嘉慶集團」之成員,原應正派經營事業,竟在被告黃家訓之指示下,為圖得厚利,便宜行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所為嚴重玷污官箴,造成政風敗壞,被告黃家訓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然無貪利敗德之官員於先,被告黃家訓等人亦無法投其所好而行賄,互為因果,商人本追利如水,公務員不守紀律廉潔,亦非無可責之處,兼衡被告黃秀庒、張美淑、黃溫泉等人,均係受僱之人,所為犯罪亦有不得已之難處,又於犯罪後均知所悔悟,及渠等犯罪手段,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
二、三、四、五項所示。末查,被告黃家訓、黃秀庒、張美淑、黃溫泉所為上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七、又被告黃家訓、黃秀庒、張美淑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就前開被告黃家訓、黃秀庒、張美淑撤銷改判部分及渠等上訴駁回部分,依法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黃秀庒、張美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被告黃秀庒、張美淑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向檢察官供述被告吳明哲等公務員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因而查獲被告吳明哲等人上開犯行,足見渠等深具悔意,因認被告黃秀庒、張美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為確實督促被告黃秀庒、張美淑修復渠等對法秩序之破壞,且使被告黃秀庒、張美淑能戒慎自己的行為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命被告黃秀庒、張美淑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二萬元,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叁、被告蘇泰源部分(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泰源對其有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與黃家訓通話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洩密犯行,辯稱:伊並未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予黃家訓,只是將現場觀察到之事實告知被告黃家訓,而此係主管機關應指導事項,有經王益翔同意,事前也未與王益翔商談過處理方式云云。經查:
㈠、「板橋土資場」因⒈於93年4月16日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現場會勘時,查獲該場私排廢水至光復溝,造成溝渠嚴重淤積,並經將暗管挖斷;⒉依之前臺北縣政府之抽查發覺,部分「王哥土資場」出入車輛擅自由「板橋土資場」北側圍籬進出,且「王哥土資場」係以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由非法營運,縣府並函請「板橋土資場」將「王哥土資場」堆置土石方清除,以避免合法掩護非法之情事,又經縣府工務局於93年4月5日會勘後,仍發覺「板橋土資場」後方圍籬擅自開口,車輛由該開口駛入,甚至部分範圍無圍籬,致使該二場堆置土石方相連,無法區別場區範圍;⒊該府多次勘查均發覺「板橋土資場」未依審查會議之允諾,於堆置土石方處鋪蓋帆布以降低粉塵污染,或執行未盡確實等事由,於93年7月26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930477398號函對「板橋土資場」處分「自即日起降低每日最大處理量為1千立方公尺」;另在降低「板橋土資場」日處理量之處分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3月16日止先後對該場進行10次檢查,惟「板橋土資場」均未能對上揭缺失完成改善,該府且於94年3月3日召開「板橋土資場缺失改善暨研商該場恢復日處理量2千立方公尺相關事宜會勘,結論仍有:「王哥土資場」尚有已完成之砂石成品未清除,與「王哥土資場」相隔之北側圍籬雖已使用混凝土塊將其區隔,但請加強使用混凝土將其封死,並加裝監視器,依「板橋土資場」外環河路施工承包商遠揚營造代表表示,於該場左側(即光復抽水站方向)施作溝渠時,並未發現該場私埋暗管之情事,堆置材料鋪設防塵網及定期灑水,仍有未鋪設情形。嘉慶環保公司針對縣府上揭決議,於94年4月1日以嘉訓函字第940401026號函表示「王哥土資場」與該場無關,並已將缺失改善完成,其中「王哥土資場」非法堆置之土石方已協助清運完畢、「板橋土資場」北側圍籬已用固定式混凝土將其與「王哥土資場」區隔開並加裝監視器、堆置材料使用帆布將其覆蓋等,惟該府再於94年4月18日進行「板橋土資場」定期檢查時,仍發覺「『王哥土資場』仍持續進行營運,現場並堆積大量之剩餘土石方及加工完成砂石,另該非法土資場內亦停放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之車輛」,在於同年5月26日、27日之會勘時仍有:「於光復國中俯看板橋土資場及後方非法處理場營運情形,發現該場之車輛,係由非法處理場內由一鐵皮屋之入口,進入『板橋土資場』內收受處理」等節,該府即於94年7月21日以北府施字第0940535618號函處分暫停「板橋土資場」登錄同意總量,限定一個月內將上揭各項缺失改善完成。「板橋土資場」於94年9月6日以嘉訓函字第0940906048號函復縣府表示上揭缺失已改善完成,經該府於同年9月12日再至「板橋土資場」會勘後,以「王哥土資場」之砂石已清運完成、「板橋土資場」內鐵皮屋及場區四周已以固定式圍籬與「王哥土資場」區隔、關於「王哥土資場」機具移除及私排廢水造成環河路側溝淤積部分,「板橋土資場」有無私設排水涵管排放廢水之事,均由該場切結保證,並告知如有查明再有上揭違規事項時,將嚴予懲處等由,於94年9月15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940665443號函准予「板橋土資場」恢復登錄同意總量,此均有前開臺北縣政府公文在卷可稽(見檢㈡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136頁至第138頁、檢㈣卷第174頁至第176頁、檢㈤卷第22頁至第24頁、檢㈠卷第285頁、檢㈣卷第22頁至第23 頁、檢㈤卷第25頁至第26頁、檢㈠卷第178頁、第235頁、檢㈣卷第23頁反面、檢㈤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㈡、查蘇泰源原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約僱人員,主管「板橋土資場」之申報、營運管理等業務,有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25日北府人二字第0960672821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8頁、第9頁),自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上揭臺北縣政府94年7月21日北府施字第0940535618號函、94年9月15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665443號函等函文均係由被告蘇泰源所簽辦,此有上揭公文函稿在卷可按(見檢㈠卷第285頁、檢㈣卷第22頁至第23頁、檢㈤卷第25頁至第26頁、檢㈠卷第178頁、第235頁、檢㈣卷第23頁反面、檢㈤卷第33頁至第36頁),是被告蘇泰源應明知「板橋土資場」於恢復總量登錄時已經切結保證不會再有類似違規事情發生,如再經查獲,即會遭受嚴厲之行政處分,被告蘇泰源在94年10月17日受命組長王益翔,至「板橋土資場」勘查,既已經發覺「板橋土資場」之工作人員,有以將該場週邊固定式混凝土樁,以怪手移開後,使「王哥土資場」內停放之小貨車駛離之事實,被告蘇泰源亦向組長王益翔報告,研商如何處理此一疑似違規之行為,進而作為決定是否採取行政處分之依據。且此亦據證人王益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一次我跟水利局會議之後,在板橋土資場側面有一條防汛道路,後來我們要求水利局配合我們把那條防汛道路封閉起來,後來在94年10月15號的時候水利局告訴我們那條防汛道已經封閉了。我是有到板橋土資場,我當時先請承辦人蘇泰源先到現場瞭解封閉道路的情形,然後蘇泰源有回報給我,他回報說板橋土資場有一台發財車沒有辦法出去,我對這部分有印象是因為當時蘇泰源有提供照片給我看,上面有車子出不去,然後土資場把原來用混凝土塊堆積成的圍牆,然後用吊車移開讓那部車出去,所以我隔天就與被告蘇泰源一起到現場去瞭解」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㈥第24頁),並有被告蘇泰源所拍攝之照片8幀可按(見原審卷㈢第251頁至第252頁),是被告蘇泰源於受命後,顯已瞭解「板橋土資場」是否會遭嚴厲處分之關鍵。
㈢、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王益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上揭照片8張是否有看過?)有的。我會對照片內容有印象,是因為他讓車子通行的方式跟一般的情形很不一樣,當時我們以為這樣的圍牆方式很穩固,沒有想到還會使用這種方式讓車子通行」、「我們到場是要瞭解為何要這樣子做,然後看這種行為是否要做出處分」、「蘇泰源看完之後向我回報的第二天我就與他一起到土資場看了,當時我有請蘇泰源通知黃家訓到現場,我去的用意不是確認違規,我去的目的是要看他違規是偶一為之或是經常性,如果是偶一為之的話,就要告誡他不可再犯,但是如果再犯的話,就要處罰,如果是經常性的話就要依規定處罰」、「就是請蘇泰源通知黃家訓隔天我會與他到場會勘,請業者黃家訓到場,但是我沒有印象要叫蘇泰源通知業者會勘的原因及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5頁、第29頁、第34頁),是證人王益翔經被告蘇泰源報告前揭事情後,即已經決定欲於翌日至現場勘查,以確定「板橋土資場」是否有違規進出之事實,並據以決定後續之行政處分,故被告蘇泰源查知「板橋土資場」仍有以怪手將混凝土樁移開供車輛通行之事實、翌日之會勘目的,即查明該移開混凝土樁供車輛進出,是否屬於經常性行為等節,即屬於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此觀諸證人王益翔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提示通聯紀錄譯文內容關於小貨車通過情形及告知黃家訓第2天要去會勘及業者應如何應對的內容,依照這個通話內容,他們這樣子的對話,是否會影響到你隔天會勘結果的判斷?)會,我認為蘇泰源應該不能跟黃家訓說的那麼細,應該是讓黃家訓據實的回答我,因為當天我就是要去瞭解違規的原因,蘇泰源這樣子說的話,會影響我來判斷黃家訓違規的原因」等語更徵明確(見原審卷㈥第34頁)。
㈣、證人王益翔證稱請被告蘇泰源告知被告黃家訓翌日要至「板橋土資場」會勘,此係通知被告黃家訓應於會勘時在場之意,除此之外就會勘之事項、目的,即確認該場有無違規事實之關鍵事項,均應於會勘前保密,已經證人王益翔證述如前,並為被告蘇泰源所明知,是依上揭「板橋土資場」之營運過程,違規事項及遭受處罰之項目,此時如將此一事項事先告知業者即被告黃家訓,將使該次會勘失其意義,並使被告黃家訓可以事前準備而虛應檢查,被告蘇泰源竟於94年10月17日下午7時16分許,以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黃家訓(行動電話0000000000將有關事先查知「板橋土資場」仍有以怪手將混凝土樁移開供車輛通行之事實,及會勘目的,即查明該移開混凝土樁供車輛進出,是否屬於經常性行為等節,在該次通聯中洩漏予被告黃家訓,此為被告蘇泰源所不否認,並有該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可稽,犯行已經明確,所辯上詞,顯無足取,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蘇泰源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是被告蘇泰源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倘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擔任保全或清潔工作,或僅係單純從事於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者,並未負有上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認為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又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因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自應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之義務,亦應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屬之。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稽諸卷附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25日北府人二字第0960672821號函及所附人事資料、96年11月7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673380號函及所附職務分配表,被告蘇泰源係該府工務局之約僱人員,依法令主管「板橋土資場」營運管理及申報業務,係屬於修正前刑法所稱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59號、79年台抗字第3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可供參照),亦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相當,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被告蘇泰源均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無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蘇泰源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核被告蘇泰源將有關事先查知「板橋土資場」仍有以怪手將混凝土樁移開供車輛通行之事實,及會勘目的,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洩漏予業者,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⒈被告蘇泰源明知「板橋土資場」有上述多項缺失存在,竟連續於94年9月12日、10月31日、11月29日、12月2日,至「板橋土資場」會勘時,在其職務上職掌之會勘記錄上隱匿「板橋土資場」私設暗管之情,並虛偽填載「王哥土資場」堆置之砂石已清運完成或「板橋土資場」已以固定式圍籬與「王哥土資場」區隔等內容,製作不實現場會勘紀錄表及「王哥土資場」缺失改善會勘紀錄,並承前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12月12日、95年1月24日、2月27日、3月17日之嘉慶公司申辦回復每日最大處理量2千立方公尺之簽陳內,將上揭不利嘉慶公司之事項隱匿,並虛偽記載「板橋土資場」北側鐵皮屋及圍籬於現場會勘時,已採固定式圍籬與「王哥土資場」區隔之不實內容,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書,足生損害於公眾。⒉被告蘇泰源並趁被告黃家訓急於將板橋土資場恢復為每日2千立方公尺心態,於95年1月12日下午3時2分許被告蘇泰源以電話,先告知被告黃家訓簽文之流程進度向被告黃家訓邀功,被告蘇泰源再開口索賄,要求被告黃家訓處理支出與黃家訓無關之第三人補請喜宴之投影機花費,由被告黃家訓支付8千元,被告蘇泰源違背職務取得不正利益。⒊於95年1月24日被告黃家訓、蘇泰源再度為前述申請回復日處理量一事聯繫,
95 年1月26日上午11時38分許被告黃家訓、蘇泰源聯繫,被告蘇泰源協助辦理前述事項,相約見面,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黃家訓與郭秋萍聯繫,黃家訓告知郭秋萍其要送禮,送現金,旋於同日下午4時59分黃家訓與蘇泰源見面。⒋被告蘇泰源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為圖得黃家訓、嘉慶環保公司私人不法利益,蘇泰源為前述協助,使本來不應該通過檢查,除通過缺失檢查外,且於95年4月17日將「板橋土資場」之日處理量,由1千立方公尺恢復為每日2千立方公尺,而增加1千立方米土石方日處理量,黃家訓、嘉慶環保公司每月因而至少可獲得210萬元(販售1立方米之土石方之棄土證明,約值70至80元,1千立方米每日利益至少為7萬元,每月至少為210萬元)之利益,迄95年11月22日查獲止。因指被告蘇泰源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第213條之公務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賂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又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為不實係高度確信之違反,故該罪須以直接之故意而為之,而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即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號、44年台上字第387號、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48號判決足供參照。
㈢、公訴人指被告蘇泰源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蘇泰源、黃家訓、洪浡森、謝文徨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被告蘇泰源、黃家訓及簡淑芳、郭秋萍、李柏賢等人之電話通聯譯文及上揭期日由被告蘇泰源所擬辦之公文及簽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泰源堅詞否認有上揭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公務登載不實罪、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圖利罪之犯行,辯稱:伊所承辦「板橋土資場」之現場會勘、簽准恢復日處理量等公文書,均係依據會勘所得之事實記載,並無不實,伊將業者「板橋土資場」恢復日處理量公文之簽辦進度情形告知被告黃家訓,係屬於為民服務之一部,為行政慣例,該進度並無秘密可言,而伊因友人在環亞飯店舉行婚禮,需借用投影機使用,因被告黃家訓與飯店人員熟識,故請他代向飯店商借投影機,該筆借投影機之花費8千元,雖係由被告黃家訓支付,但並非伊要求,伊亦係在事後知悉,此舉係朋友間互相幫助之行為,與伊之職務無涉,又於95年
1 月26日上午11時38分許伊雖有與被告黃家訓聯繫見面,惟伊並未收取黃家訓所交付之賄款,伊所承辦簽准使「板橋土資場」恢復日處理量為2千立方公尺之公文,均係依法處理,並無違法之處,且伊就是否准許並無決定權責,伊並無圖利被告黃家訓、嘉慶環保公司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板橋土資場」因營運有私排廢水至光復溝造成溝渠嚴重淤
積、毗鄰之「王哥土資場」堆置土石方未清除及該場北側鐵皮屋及圍籬處有開口,供「王哥土資場」內車輛進出,未採固定式圍籬與「王哥土資場」區隔等違規事項,屢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簽辦、處分及命其改善等節分述如下:①臺北縣政府以93年7月26日北府工施字第0930477398號函(
承辦人邱啟東),將該場每日最大處理量由2千立方公尺降為1千立方公尺,就該函文所示處分理由有:⑴有關「板橋土資場」私排廢水至光復溝乙案,本府曾於91年11月12日會勘紀錄請貴公司將光復抽水站箱函(光復溝)內原設置與場區相通之函管於出口處阻絕,91年11月30日貴公司說明該出口已用鐵板密封固定阻絕完成,又本府於93年4月14日會勘,貴公司表示無暗管排入光復溝,後於93年4月16日本府水利及下水道局 (即水利局)現場會勘時,查獲「板橋土資場」私排廢水至光復溝,造成溝渠嚴重淤積情形係屬實,並已將暗管挖斷。⑵「王哥土資場」堆置土石方乙案,「板橋土資場」係貴公司經營,與其用地相鄰之「王哥土資場」,依本府抽查「板橋土資場」91年12月3日錄影光碟發現,部分「王哥土資場」出入車輛,由當時「板橋土資場」之北側圍籬開口處進出,貴公司表示圍籬外堆置之土石方非「板橋土資場」所為,又依「王哥土資場」係以嘉慶環保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由非法營運,由此研判「王哥土資場」應與貴公司有關。⑶本府於93年4月9日發函請貴公司將「王哥土資場」內堆置土石方清理乾淨,惟同年5月31日本府派員至現場會勘,發現「王哥土資場」堆置土石方仍未清除乾淨,且本府在同年4月5日會勘紀錄及相片顯示,「板橋土資場」後方圍籬擅自開口,車輛由該開口駛入,甚至部分範圍無圍籬,致使該二場堆置土石方相連,無法區別場區範圍,似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情形,該函並於說明中命「板橋土資場」應確實將「王哥土資場」違規堆置土石方清除,並施作固定式圍籬,以區隔場區範圍,避免再發生類似情形。
②臺北縣政府於94年7月21日以北府施字第0940535618號函示
自文到之日起「暫停登錄『板橋土資場』同意總量(承辦人為蘇泰源)其函簽呈說明處分之理由略為:⑴本府93年8月1日至94年3月16日止,對「板橋土資場」共進行十次土資場檢查,惟該場均未完成本府93年7月26日函應改善完成之缺失,經該場向本府申請恢復日處理量2千立方公尺,本府遂於94年3月3日召開「板橋土資場」缺失改善研商事宜會勘,該次會勘結論有,針對毗鄰違法土資場(即王哥土資場)尚有已完成之砂石成品未清除,與「王哥土資場」相隔之北側圍籬,雖已使用混凝土塊將其區隔,但請加強使用混凝土將其封死,並加裝監視器等。⑵該公司於94年4月1日以嘉訓函字第940401026號函說明,「板橋土資場」與「王哥土資場」毫無關係,並已將缺失全部改善完畢,其中「王哥土資場」非法堆置之土石方已協助清運完畢,「板橋土資場」北側之圍籬已用固定式混凝土將其與「王哥土資場」區隔開並加裝監視系統等,惟本府再於94年4月18日定期檢查時發覺「王哥土資場」持續進行營運,現場並堆積大量之剩餘土石方及加工完成砂石,另該非法土資場內亦停放嘉慶環保公司之車輛,本府再於5月26、27日勘查,紀錄仍有於光復國中俯看「板橋土資場」及後方非法處理場營運情形,發現該場之車輛,係由非法處理場由一鐵皮屋之入口,進入「板橋土資場」內收受處理。該函除為上揭處分外,並要求該場於一個月內,針對上揭違規營運之事項改善。
③臺北縣政府於94年9月15日再以北府工施字第0940665443號
函恢復登錄「板橋土資場」同意總量,該函說明理由:⑴嘉慶環保公司再函說明已經改善完成,本府於94年9月9日邀集各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結論如下,其一圍籬及「王哥土資場」砂石清運未盡完善。其二「王哥土資場」內之運轉機具拆除事宜,「板橋土資場」表示與之無關,應請提出具體證明與該場無關。其三前查未依營運計畫規定私設涵管排放廢水造成淤積乙節,請「板橋土資場」確實提具切結說明,並不得私自排放,並做好光復溝養護工作。其四同年9月12日本府複勘無誤後,有關恢復「板橋土資場」同意總量登錄一節,將依程序簽報。⑵94年9月12日現場複勘結論為,其一「王哥土資場」堆置之砂石已清運完成(94年9月12日上午10時)。其二「板橋土資場」內鐵皮屋及場區4週已以固定式圍籬與「王哥土資場」區隔。其三關於「王哥土資場」機具移除部分,「板橋土資場」已切結表示「王哥土資場」土石加工行為與「板橋土資場」無關。其四有關私排廢水造成環河路側溝淤泥部份,「板橋土資場」已切結並無私設排水涵管排放廢水,如有私設涵管違規排放,願接受嚴懲。
④嘉慶公司再於94年11月10日以嘉訓字第094011057號函申請
恢復日處理量,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課承辦人即蘇泰源邀集該府相關局處,於94年11月29日至「板橋土資場」會勘,結論仍以⑴「王哥土資場」尚有機具未清除。⑵「板橋土資場」北側鐵皮屋及圍籬於現場會勘時使用活動式圍籬與「王哥土資場」區隔,並未固定。⑶另94年8月水利局派員檢視光復溝內發現4處排放管道部分,經水利局派商以TV檢視車進入查證後查無污染源。⑷沉澱池旁設置之排放管,將請環保局出席複勘,以釐清是否取得污水排放許可。⑸由嘉慶環保公司負責人切結,如查獲有私排廢水等違規情事,經證實後,願受停止營運之處分。並於同年12月2日再至現場會勘,結論為:⑴機具部份經現場複勘已運完。⑵有關北側鐵皮屋及圍籬於現場會勘時,已採固定式圍籬與「王哥土資場」區隔。⑶本案領有污水排放許可文件,有關流口位置如與原申請不符,仍請「板橋土資場」逕向本府環保局申請辦理變更。⑷嘉慶環保公司負責人黃家訓表示如爾後再有排放廢水遭查證屬實之違規情形,願接受停止營運處分,被告蘇泰源取得會勘結論後,即於94年12月12日初擬簽陳「即日起恢復『板橋土資場』每日最大處理量由1千立方公尺為2千立方公尺,該案經陳核後,會辦單位環保局會簽其一「本局於
94 年11月18日會同水利局同仁稽查,該公司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依法告發,並處以新臺幣50萬元罰鍰」、其二「現放流口之位置與原申請地點不符,應辦理排放許可證變更,目前尚未辦理」,經代理縣長林錫耀批示「請先確認」後,嘉慶環保公司即於95年1月24日取得該府環保局以北府環三字第0950003803號函同意核備嘉慶公司「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排放許可變更審核乙案,經本府書面審查結果,符合核發許可之規定,請依說明段辦理」同日,被告蘇泰源再簽陳恢復「板橋土資場」日處理量為2千立方公尺,該簽呈經會辦單位法制室提出意見,經縣長周錫瑋批示「會法制室研議再處」,被告蘇泰源即另於95年2月27日以上揭簽呈之會勘結論為基礎,呈核前加會該府法制室、環保局及水利局後,該府環保局就嘉慶環保公司提出之改善報告以便簽表示准予該公司核備,水利局亦以便簽表示近期查察「板橋市光復溝並無大量淤積情形回復,被告蘇泰源完成會簽內容,並就法制室所簽意見,說明有關「降低『板橋土資場」每日最大處理量為1千立方公尺」,其「降低」之意旨及「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要點第32點所稱『終止』之意」後,再行於95年3月17日簽請核準恢復「板橋土資場」日處理量,同年月27日縣長周錫瑋核准後,即於95年4月18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950186233號函同意「板橋土資場」即日起恢復每日最大日處理量由1千立方公尺為2千立方公尺,此有上揭公文附卷足稽。⒉將臺北縣政府承辦單位對「板橋土資場」歷年間之降低日處
理量、暫停登錄「板橋土資場」同意總量、及「板橋土資場」請求恢復聲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會勘、行政簽辦過程詳細羅列如上後,從上揭處分之演進資料中可查知:①主管機關之承辦人,至「板橋土資場」之勘查,係分為定期會勘及為特定目的之會勘,而會勘時除由承辦機關工務局人員主辦外,並以會勘目的之不同,分別邀約縣府水利、環保局、違章拆除隊及業者代表等單位參與。②會勘後,依現場所查得之違規事實,各局處再依權責,或由工務局為上揭處分、或由水利局、環保局各依相關權責及法規開罰。③而工務局所為會勘,依現場查得之情形,除定期會勘會登載臺北縣政府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檢查紀錄表外,並做成會勘紀錄,由各參與之單位人員簽名。④因「板橋土資場」係一營運單位,該場內有關土石堆置、排放廢水、營運範圍及環保作為等情形,依每次會勘時間不同,所得之結果,即是否有違規及違規之事實,均會變動而有不同,亦會因會勘目的,業者為免予再受更重之處罰,而主動就縣府要求之具體事項,採取改善行為,使各該次之會勘結果不盡相同。綜上,「板橋土資場」之營運及主管機關管理方式之特性,顯不能以不同時間之各次檢查,互為比對,即採某一次會勘與某一次會勘結果不同,即認定被告蘇泰源因前次檢查所得已有明知,而後有異於前次檢查結果之紀錄即認該次檢查之紀錄不實,舉例析之,如上所述⒈③,恢復登錄「板橋土資場」同意總量之函所載之先後2次會勘,即於94年9月9日會勘,結論為其一圍籬及「王哥土資場」砂石清運未盡完善之紀錄,即認定同年月12日現場複勘結論載:「王哥土資場」堆置之砂石已清運完成(94年9月12日上午10時)之登載為不實,其理甚明。
⒊檢察官指被告蘇泰源有上揭公務登載不實犯行,除基於被告
蘇泰源之供詞,又基於證人即「板橋土資場」場長洪浡森、工務局施工管理課課長謝文徨之證詞,並有「板橋土資場」95年11月24日會勘紀錄與照片、95年11月26日北府工字第0950826733號函文及上揭各次函文及簽呈為其論據,惟查,依前揭論述,自不能以不同時間之會勘結果,互為指責不同記載之結果係屬不實之理由,故檢察官舉出案發後即95年11月24日之會勘結果及照片、列舉降低日處理量、暫停登錄「板橋土資場」同意總量之處分前之會勘結果,以認定上揭被告蘇泰源所為各次會勘紀錄有關載有「板橋土資場」私設保證切結不以暗管排放廢水(即故予隱匿之認定)、「王哥土資場」堆置之砂石已清運完成或「板橋土資場」已以固定式圍籬與「王哥土資場」區隔等內容即係不實,為立論基礎錯誤之論述,不能採取,故會勘紀錄是否有不實之事項,仍應依各次會勘之實際情況一一判定之。惟查①檢察官即認定僅有登載如上之結論事實者始屬不實,然查其補充理由書所認定被告蘇泰源於94年11月29日所主辦之會勘,係登載結論:「
1 、經現場勘查王哥土資場機具尚有部分未清除……。2、有關北側鐵皮屋及圍籬於現場會勘時使用活動式圍籬與王哥土資場區隔,並未固定」等內容,係反於檢察官所指不實事項之登載,依檢察官所認定顯無不實之情形,補充理由書舉之為不實登載之公文書,即有誤解,或理由自相矛盾之處。②94年10月31日之會勘紀錄,係被告蘇泰源主辦,會同水利局、違章拆除隊及業者代表到場進行,同時參與會勘之證人即工務局組長王益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的會勘紀錄上面的你的簽名及結論是否本人所寫的?)上面的簽名是我本人簽名的,結論1到5也是我寫的」、「結論第1點我確實有檢查過,當天處理砂石的機具滾輪履帶都已經拆除至於王哥土資場的場區的旁邊,當時現場也已經剷平沒有土石堆積這部分我有實際檢查」、「(94年10月31日會勘的情形如何?)那個會勘我們有發文通知業者,當時我們有請水利局、拆除隊、警察局等單位到場,當時工務局由我跟蘇泰源到場,板橋土資場一直有向我們聲請日處裡量恢復為2千立方米,我們因為他們後面有王哥土資場還沒有處理,所以我們一直不准,所以我們同意恢復2千立方米,就是板橋土資場要把之前限制日處理量的理由來查看是否有改善,其中包括排放廢水及圍籬部分,排放廢水部分我們是請水利局查看。有關王哥土資場就由我們工務局主導,王哥土資場的機具如果有這有拆除的話,工務局才有可能核准恢復為2千立方米,所以當時我們是要去現場確認王哥土資場內的機具是否已經確實拆除了,後來我們到場看到王哥土資場的機具輸送帶等部分已經拆除,所以我們才會有恢復的簽文」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8頁、第31頁),是知此次會勘之登載並非被告蘇泰源所為,有關紀錄亦係依當時該土資場之實際情況所為,檢察官逕認被告蘇泰源有登載不實亦屬率斷。③證人即「板橋土資場」之場長洪浡森雖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板橋土資場」之排放水暗管至少有4條,自伊任職起即93年6月間起已有運作,該場沉澱池內、雨水收集池內之廢水,不時由該暗管排至光復溝內,其中一條曾經被臺北縣政府稽查後封閉,「王哥土資場」場址係「板橋土資場」在使用,但並未登記有「板橋土資場」之營運範圍內,依規定不能使用等語(見檢㈠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第188頁至第190頁),固可證明「板橋土資場」有上揭違規事實之存在,經核上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各次處罰簽文,就此該局亦已經稽查並注意,於屢次函文要求「板橋土資場」改善,惟暗管設置、「持續」排放污水及使用「王哥土資場」違規營運,均係該場之營運機密事項,被告蘇泰源是否明知,從上揭公文中僅能證明,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局,曾經發現「板橋土資場」曾以暗管排放廢水、光復溝有嚴重淤積、「王哥土資場」與「板橋土資場」間有通道以互通,並有堆置土石方、機具,但在縣府工務局及相關局處之監督、稽查下,「板橋土資場」時因查獲而遭行政處分,並經縣府命為改善後,或有改善等事實,再以被告洪浡森於調查站詢問時(原判決誤載為偵查中)證稱:被告黃家訓指示我們,白天少些污水,趁晚上排放,白天場內則將濁水回收使用,該場會排「叫水」即安排員工在場外附近把風,看有無水利、環保等縣府人員之前來稽查等語(見檢卷第520頁),是知被告蘇泰源既係該場欲積極防範知悉該場有上揭違規營運事實之縣府承辦人員,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泰源在上揭會勘時,係明知該場確有違規營運而故為不實之登載,況其餘94年9月12日、12月2日檢察官認定被告蘇泰源有登載不實之會勘紀錄,均乏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而證人即參與會勘之工務局組長王灌民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94年12月2日之會勘均經依事實紀錄並無不實之處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5頁至第38頁),足資採信。被告蘇泰源據各該次會勘結果,所為核准「板橋土資場」恢復日處理量為2千立方公尺之4次簽呈,亦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處。
⒋被告蘇泰源否認有於94年10月17日下午10時13分許與被告黃
家訓見面後收賄之情,起訴書就此亦僅載:「於同日22時13分,2人電話聯繫後,親自見面商談,黃家訓以現金2萬元行求賄賂蘇泰源」云云,起訴書此一事實之記載係指被告黃家訓行求賄賂之事實(此部分詳如前述被告黃家訓之論述),並未指稱該次被告蘇泰源有收受2萬元之賄款,而經審理結果,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泰源有於該日收受賄款之證據,是此部分檢察官既未經起訴,僅併予敘明。至於被告蘇泰源商請被告黃家訓於友人婚禮上,向環亞飯店商借投影機之租借費用8千元之事,被告蘇泰源、黃家訓於95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之數次之通聯為:「蘇泰源:對(了),請教一下,我先瞭解一下,之前那個什麼環亞那件事情,那是怎樣啊?後來結果是怎樣?黃家訓:環亞那件,應該沒問題,他跟我說沒問題,我再給它確定一下,因為應該說好了,應該是沒問題啦。蘇泰源:因為好像是,我後來我瞭解一下,好像是說,好像本來就有投影機,就是好像,要給它(指環亞飯店)借播放,好像還要繳8千元,還是多少錢吧,對啊。
黃家訓:你有他電話嗎?..(聽不清楚)簡單,蘇泰源:
那是沒差,因為我同學在問我,我想說啊環亞應該你有熟。黃家訓:那沒問題,他跟我說沒問題?,有跟它(指環亞飯店)說了。蘇泰源:因為後來我就沒再聽他說這,就想說這禮拜要跟人家,黃家訓:我跟你說都沒問題啦,我馬上給它打。蘇泰源:那是沒關係,我是先這樣簡單瞭解一下,看到時候怎樣我再?黃家訓:沒問題啦,沒問題啦,蘇泰源:這樣好,好,這樣好,我瞭解」、「(黃家訓在電話中向環亞飯店及蘇泰源二者確認蘇泰源同學陳宣仁在環亞飯店補請喜宴乙情,然後向蘇泰源表示,這樣沒問題啦,我都說好了,你跟你朋友說一下;蘇泰源表示,這樣好,好」、「蘇泰源:環亞那都好了。黃家訓:嗯,好,OK,蘇泰源:用好了,黃家訓:嗯,好像是用好了A:嗯嗯嗯,蘇泰源:對啊,辛苦,辛苦,黃家訓:我給(它)用好了,蘇泰源:這樣,好,多謝,黃家訓:好」等語,有各該通聯譯文可按,依上揭通聯譯文所示,被告蘇泰源係因友人陳宣仁在環亞飯店補請喜宴之需,欲借用投影機一部,被告蘇泰源探知該飯店內有投影機,而租借之金額似乎為8千元,因被告蘇泰源認被告黃家訓與該飯店人員相熟,遂向被告黃家訓提及此事,並請黃家訓代為商借事宜,通聯中就租借金額之事被告蘇泰源以「借播放,好像還要繳8千元,還是多少錢吧」之疑問語氣陳述,有關其所得商借之資訊,而被告黃家訓則就其聯絡及處理完成之情形,告知被告蘇泰源,並未提及其商借投影機之細節,被告黃家訓在偵查中證稱:伊確有因被告蘇泰源之請,向環亞飯店洽租投影機1台,並先行支付8千元租金,該筆租金之支付與「板橋土資場」恢復日處理量之公務並無關係,伊係基於朋友幫忙,且蘇泰源事後亦曾表示要支付該筆租金,但因伊認被告蘇泰源已經幫忙伊很多了,就沒有收等語(見檢㈢卷第174頁),原審審理中再結證稱:「但是我處理好之後沒有告訴他,他也不知我出錢的」、「(事後被告蘇泰源有沒有跟你說他要付8千元?)好像有,但是我沒有跟他拿」、「我是做一個情給蘇泰源,是他朋友的結婚典禮上面使用的,我是想說蘇泰源在朋友之前可以炫耀,他可以跟他朋友說你們有錢租不到,我不用錢就可以租到」等語(見檢㈥卷第44頁),被告蘇泰源所辯及被告黃家訓所證各詞,與上揭通聯譯文之內容,大致相符合,亦合於情理,尚難認有不實。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可資參照)。綜上,被告蘇泰源之供述、證人之證詞及通聯譯文所示,被告蘇泰源係基於友人婚禮之需,臨時向被告黃家訓求援,經黃家訓商借得投影機以供被告蘇泰源之友人結婚時使用,其目的顯然與職務無涉,又該租借金額之支付,不論是請求者蘇泰源及支付者被告黃家訓,均無以行賄、收賄之意思而為,是被告黃家訓商借投影機所支付之費用,尚與被告蘇泰源之職務間無對價關係,是此部分犯行亦無法證明。末查,檢察官起訴書引95年1月26日下午4時21分、59分被告黃家訓與郭秋萍、被告蘇泰源、黃家訓之通聯即:「郭秋萍:你今天有酒攤?黃家訓:沒有啊,郭秋萍:今天沒有尾牙可以吃?黃家訓:沒有啊,現在在送禮,郭秋萍:送什麼禮,你買什麼送?黃家訓:送現金,郭秋萍:喔,都拿來給我就好了,我這總管就好了,很簡單,你有要接我下班嗎?黃家訓:有啦」、「黃家訓:你人在那?蘇泰源:在公司,黃家訓:何時要下來?蘇泰源:待會,黃家訓:多久?我在樓下,你不是要開車,看你在那開,要在那等?蘇泰源:看你那裡方便啊,黃家訓:還是你要來門口,蘇泰源:那我走路下去就好了,好,OK」等內容,於起訴書事實欄載為:「於95年1月24日被告黃家訓、蘇泰源再度為前述申請回復日處理量一事聯繫,95年1月26日上午11時38許分黃家訓、蘇泰源聯繫,蘇泰源協助辦理前述事項,相約見面,於同日下午4時21許分黃家訓與郭秋萍聯繫,黃家訓告知郭秋萍其要送禮,送現金,旋於同日下午4時59分黃家訓與蘇泰源見面」等內容,該內容均引上揭通聯而為記載,並未載明被告黃家訓、蘇泰源見面後,是否有為行賄、交付賄賂之事實,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行求、收受賄賂之犯行,此外,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次被告蘇泰源、黃家訓見面確有檢察官論罪法條中所指行求、收受賄賂之罪行,檢察官既未查明,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蘇泰源有此部分犯罪。
⒌被告蘇泰源上揭會勘紀錄、公文簽辦並無公務登載不實之犯
行已如前述,細閱有關被告簽辦「板橋土資場」恢復日處理量2千立方公尺之簽呈,被告蘇泰源計先後簽文4次,依簽辦日期為序,有於94年12月12日初簽、95年1月24日、2月27日、3月17日准簽等簽辦公文,初簽公文因水利局會辦時簽有「本局於94年11月18日會同水利局同仁稽查,該公司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依法告發,並處以新臺幣50萬元罰鍰;現放流口之位置與原申請地點不符,應辦理排放許可變更,目前尚未辦理」等意見,遂未核可,經「板橋土資場」取得水利局排放變更許可函後,再於95年1月24日簽申恢復日處理量,同文並會法制室、環保局、水利局,縣長批示會法制室研議再處,環保局於1月24日會簽、水利局於2月17日會簽、法制室於同年2月8日簽會意見後,再於2月27日簽請恢復「板橋土資場」之日處理量,該簽陳至參議時以同一內容,再整簽另行陳核,於95年3月27日經縣長周錫瑋批示如擬,而同意恢復「板橋土資場」之日處理量為2千立方公尺。由上揭簽辦之過程觀之,被告蘇泰源僅係最基層之承辦人,於數次簽辦過程中,依環保局、水利局及法制室等課室簽辦之意見,及各級主管之意見,會總於取得嘉慶環保公司改善後,始完成簽准作業,被告蘇泰源就該案准否,並無決定權限,依據簽辦之會勘資料亦無法證明有何虛偽之處,所為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法令有悖,其簽准後,依法使「板橋土資場」取得之營運利益,即難認係圖他人不法之利益,所為核與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尚不能證明被告蘇泰源有此部分犯罪。
⒍起訴書又載:「蘇泰源並趁黃家訓急於將板橋土資場恢復為
每日2千立方公尺心態,於95年1月12日下午3時2分許被告蘇泰源以電話,先告知黃家訓簽文之流程進度向黃家訓邀功,」認被告蘇泰源涉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云云。然查,檢察官指被告蘇泰源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該日有下列與被告黃家訓之通聯譯文:「蘇泰源:現在都不簽,技正也不簽,黃家訓:為什麼他們不簽,蘇泰源:現在說環保局那個沒說詳細,怎會變這樣?黃家訓:沒有啊,我不知道,我就簽上去了,他們交技正了嗎?蘇泰源:技正有問題(指有意見)啊,黃家訓:到技正那嗎?他沒有打電話叫我去跟他(指技正)解釋嗎?啊我有會環保局了,應該是沒問題才對,蘇泰源:對啊,黃家訓:啊為什麼這樣?蘇泰源:我不知道,要不你下午有進來,你再給我瞭解一下,黃家訓:好,瞭解,沒問題」、「蘇泰源:我們技正那有簽了,黃家訓:啊現在再來呢,蘇泰源:啊就繼續啊,黃家訓:這樣喔,是到局長還是副局長,蘇泰源:應該是先到副局(長)吧,黃家訓:喔」等內容,從該2次通話中,被告蘇泰源係在告知,有關「板橋土資場」申請恢復日處理量,其於94年12月12日初簽時之公文陳辦及會辦過程,就此在客觀上,係業者申請事項簽陳進度之問題,與是否核准及承辦人簽文之內容、目的尚屬無涉,是否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尚非無疑,證人王益翔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民眾就其申請事項,有關本府簽辦文件辦理之情形,會依民眾之詢問,據實回答有關該文件現在簽辦至何課室或主管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9頁),又此一告知亦不影響公文簽辦之結果,是此一辦理進度即屬於可告知民眾之事項,非屬應秘密之事項,被告蘇泰源縱有洩漏亦與刑法洩秘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不能證明檢察官所指被告蘇泰源所涉此等部分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此等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認此部分犯罪,與上揭有罪之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蘇泰源洩密部分所為事證明確,依法併審酌被告身分為國家公務員,負責承辦管理「板橋土資場」之業務,竟因與業者相熟,即將職務上所知悉之應秘密事項洩漏予業者,所為已經侵害國家對於土資場業者管理之公正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設詞狡飾犯行,就所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被告蘇泰源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及被告蘇泰源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謝文徨部分(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文徨對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與被告黃家訓通聯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洩密犯行,辯稱:伊打電話予被告黃家訓目的係要求依規定來改善「板橋土資場」之缺失,並告知工務局已經決定暫停總量登錄之處分,因被告黃家訓認已經改善完成,與工務局檢查結果不同,伊仍要求被告黃家訓改善,並告知否則會認為「王哥土資場」所堆置之土石方係「板橋土資場」所為,通聯中有談到「事情就愈來愈大條」,係指如果如此伊即會對該場進行處罰,伊認為檢查事項及缺失改善之項目並非應秘密之事項,故伊未洩漏秘密云云。經查:
㈠、被告謝文徨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課長(自95年6月起),負責臺北縣區域內土石方資源管理、建築工程使用執照核發、施工勘驗、營造業管理及該課內部事務等業務,有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25日北府人二字第0960672821號書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8頁、第10頁),是其就「板橋土資場」之管理,為其職務上土石方資源管理之一環,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查被告謝文徨於95年8月29日下午6時7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家訓聯絡,並將同年月28日施工課承辦人被告張恩凱至「板橋土資場」複查後,仍以缺失未完成改善,並有綜合堆置區側269地號堆置土石部分待該場說明等事由,簽請維持原處分之事,及應避免承認269地號上土石堆置為其所為等應秘密之事項洩漏予被告黃家訓,為被告謝文徨所不否認,而張恩凱有依據95年8月21日之複查紀錄,以決失未完成改善等事由,於同年8月22日簽請處「『板橋土資場』即日起暫停同意總量登錄」之處分,並層陳至被告謝文徨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檢㈣卷第74頁至第75頁、原審卷㈥第124頁至第129頁),復有該95年8月29日下午6時7分許被告謝文徨、黃家訓之通聯錄音及譯文可稽(見檢卷第116頁),是被告謝文徨該通電話中除談及「板橋土資場」缺失改善之部分內容外,亦涉及工務局簽辦處分之作為、與是否決定處分之重要關係事項。
㈡、被告謝文徨洩漏有關被告張恩凱於95年8月28日簽請「板橋土資場」即日起暫停同意總量登錄之處分之簽文內容,及95年8月28日施工課承辦人被告張恩凱至「板橋土資場」複查後,仍以缺失未完成改善,並有綜合堆置區側269地號堆置土石部分待該場說明事項,不能承認係「板橋土資場」所為及承認後之效果等消息,是否應秘密之事項。查證人即當時工務局代理局長柳宏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同仁是否適合私下指導業者於檢查的時候,要如何應付檢查的公務員?例如什麼該承認?什麼不該承認?)這個不是很妥適」、「(當時為何要嘉慶環保公司說明269號土地與『王哥土資場』的相關關係?)當時應該是隔壁的『王哥土資場』不是合法的,『板橋土資場』是依法聲請的,所以我們請『板橋土資場』與『王哥土資場』區隔開來,我們是避免他們以合法掩護非法行為,如果『板橋土資場』有這個要以合法掩護非法的行為的話,我們可能會對『板橋土資場』做出嚴厲的處分甚至考慮撤銷營運許可」、「(針對判斷『王哥土資場』與『板橋土資場』的關係,判斷依據為何?)我們那時候是有作二個考慮,『板橋土資場』與『王哥土資場』用圍籬區隔,這樣子就能夠清楚分出界線,但是那個時候,黃家訓一直說『王哥土資場』與他無關,他也找了相關的人來說『王哥土資場』是該人的,但是後來我們看他開的缺口認為黃家訓說明並不清楚,我們認為至少『板橋土資場』要把那個缺口關閉」、「(嘉慶環保公司針對上開問題回復的內容,是否為你們判斷『板橋土資場』與『王哥土資場』之間關係的一個依據?)應該也是一個判斷的參考」、「(前面所說的,停止總量登錄處分,後來有恢復,你是否知道?)知道」、「(當時在決定要恢復總量登錄的時候,『王哥土資場』與『板橋土資場』之間的關係,是否你們判斷恢復許可的原因之一?)恢復總量登錄是我們針對列出的缺失作處理,看他是否有作改正,至於『王哥土資場』與『板橋土資場』是否有關係,我們會另外作處理」、「(如果當時『板橋土資場』回復269號土地堆置的土石是他們堆置的,你們是否會做讓他們恢復總量登錄的處分?)這個我們大概會不同的處置,如果說『板橋土資場』說土石是他的,我們大概就不會同意他們恢復總量登錄的處分,再參照其他案例作適當的處分」、「(你們這個案件承辦人員是否適合就你們發文『板橋土資場』說明與『王哥土資場』關係的公文內容,來告知業者如何來回復?)這樣子不妥適」、「看對話內容我認為不妥適,但是對於事情最後的決行我認為這個通話會有影響,但是不會有很大影響,因為我們還是要對事實澄清之後才會做處理,這個影響會造成處理的困擾,因為我們承辦單位本來就是要叫業者改好,做對的事情的說法應該是要告訴業者應該要改正那些事情,才可以針對那些缺失來改善,所以謝文徨這種說法等於說是他沒有要業者如何正確改善,這種說法會造成業者模糊的空間」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16頁、第120頁至第123頁),足見被告謝文徨上揭通聯中洩漏予被告黃家訓之有關269地號土地堆置土石方及不能承認之事項,依證人即工務局之最高長官之認知,行政作為已有不妥適之處,且會影響到該處分事後是否停止(恢復)之條件之一,又係該局考量是否撤銷「板橋土資場」營運許可因素之一,此等消息之洩漏當然會直接影響到該局對於「板橋土資場」之管理,且被告謝文徨身為該局承辦課之課長,在處分業者之公文簽辦過程中,尚未核可前,即將承辦人簽處業者之內容,洩漏予業者,此一內容,在公文完成簽辦、發函前,自均應屬應秘密之事項,不能隨意洩漏,否則亦將嚴重影響公務員於承辦公務之過程公平合理性,故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無疑。至證人柳宏典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從被告謝文徨與黃家訓的通話紀錄和會勘紀錄來看,被告謝文徨電話中所述並沒有踰越95年8月28日當日會勘紀錄內容,該電話就是強調95年8月28日會勘紀錄內容,謝文徨上開電話內容應該就是我在原審審理時說的「希望可以講清楚」,謝文徨在電話中講得很清楚,就是要黃家訓把門關起來,而從公文、電話都是要黃家訓清掉隔壁往土資場門旁的土,並把活動的門封死固定,這跟虛應故事是不同的,從上開電話譯文中看不出來何者係被告謝文徨「私下指導業者於檢查的時候,要如何應付檢查的公務員」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然苟係要「講清楚」而已,被告謝文徨於上開電話中自無對被告黃家訓講「你千萬不要間接承認說那土就是你倒的,我跟你說,你若要這樣搞,就等於你承認那土是你倒的,事情就愈來愈大條,你聽得懂重點嗎?」等語之必要,又工務局上開95年8月28日會勘紀錄內容,並無被告黃家訓何者可說、何者不可說之內容,證人柳宏典卻證稱被告謝文徨於前揭通聯中並未踰越該會勘紀錄,所述自非無疑,況上開電話中被告謝文徨既已指導被告黃家訓不要間接承認土是他倒的,又何來看不出來被告謝文徨有指導被告黃家訓情事,是證人柳宏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前揭證詞,顯係迴護被告謝文徨之詞,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謝文徨之必要。又證人柳宏典雖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所指的有影響就是因為我只有看通聯譯文的最後一句,但這是指有議員關心會造成我們行政上的困擾,並不是會造成處分上的影響,事實上我們的處分都是依照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6頁正、反面),然其既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果當時板橋土資場回復二六九號土地堆置的土石是他們堆置的,你們是否會做讓他們恢復總量登錄的處分?)這個我們大概會不同的處置,如果說板橋土資場而土石是他的,我們大概就不會同意他們恢復總量登錄的處分,再參照其他案例作適當的處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23頁),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影響亦係迴護被告謝文徨之詞,仍無可取。至本院雖依被告謝文徨之聲請函詢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而經該屆函復:「㈠民國95年8月1日係本局排定土資場定期檢查,本局以95年6 月30日北府工施用第0000000000號函就本縣轄內合法土資場業者、相關單位及專業公會於95年7、8月定期通知,其中含檢查日期、時間、地點,並請上述人員屆時與會。㈡民國95年8月21日係本局針對同年8月1日前往『板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進行定期檢查時之缺失改善複查,查98年8月1日『臺北縣政府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檢查紀錄表』,叁、建議及改正事項欄:『……,以上缺失請於會勘日起兩週內依核定計畫書之界堆及規定恢復。』,惟該場仍未於本局要求期美內提送改善完成資料,故本局依說明二之辦理原則於同年8月21日前往該場進行第1次複查,現場並有場方人員陪同複查。㈢民國95年8月28日係業者於當日以電話通知本局承辦人員,有關同年8月1日檢查之缺失均已改善完成,本局為確認業者所述是否屬實,依說明二之辦理原則於當日下午前往該場進行第2次複查,現場並有場方人員陪同複查」等語,有該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7月7日北工養一字第098052837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7至第31頁),惟此僅係就前開會勘之過程為再次陳述,被告謝文徨既經本院認定有前揭犯行,上開函文內容尚不足推翻前揭所認定應秘密事項。另被告謝文徨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聲請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函調95年8月1日實施檢查、8月21日、28日實施複查之紀錄等相關資料(本院卷㈢第192頁至第195頁),惟此等相關資料已詳述如前,且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是此部分認無調取之必要。至於被告謝文徨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向臺北縣政府調取其於90年迄今之考績通知書,然考績通知書所載為何,要與本案無涉,本院亦認無調取必要,爰均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謝文徨雖辯稱所洩漏之事項,並非秘密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罪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謝文徨為縣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課長,負責臺北縣區域內土石方資源管理、建築工程使用執照核發、施工勘驗、營造業管理及該課內部事務,就「板橋土資場」之管理,為其職務上土石方資源管理之一環,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核被告謝文徨將因工務局承辦人員簽辦過程所知悉,被告張恩凱於95年8月28日簽請「板橋土資場」即日起暫停同意總量登錄之處分之簽文內容,及95年8月28日施工課承辦人被告張恩凱至「板橋土資場」複查後,仍以缺失未完成改善,並有綜合堆置區側269地號堆置土石部分待該場說明事項,不能承認係「板橋土資場」所為及承認後之效果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業者,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謝文徨雖辯稱檢察官並未就洩密罪起訴云云,然此業據起訴書記載:「謝文徨於95年8月29日使用前述手機及門號,指導黃家訓規避,交待黃家訓切勿間接承認堆置土石,而包庇違法業者」等語甚明(見起訴書貳五㈢),並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指明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68頁至第170頁、原審卷㈧第327頁、原審卷㈩第443頁至第445頁),是被告謝文徨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又本案事實欄固載有上揭洩密事實,惟引用犯罪法條漏載刑法第132條,雖有未合,然檢察官已於補充理由書中敘明如前,法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謝文徨部分:⒈被告謝文徨為縣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課長,「板橋土資場」為其職務上主管事項,早已知悉「板橋土資場」曾遭查獲私設暗管排放廢水影響公安衛生,並有多次違規,被告黃家訓係違規經營業者,且亦明知「板橋土資場」持續長期違規使用非固定式圍籬,設活動門進出「王哥土資場」,逾越場區非法擴張使用「王哥土資場」,堆置土石方,為累犯,其情節重大,應予撤銷啟用營運。於95年7月間,被告謝文徨違背職務,收受業者被告黃家訓致贈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由業者代為支付電信費至95年12月間止,獲得不正利益;⒉被告張恩凱(有關職務收賄罪、不另為無罪之理由均詳次項所述)為工務局施工管理課公務員,於95年8月底、9月初接任為「板橋土資場」之承辦人,其前任承辦人於95年8月1日在「板橋土資場」執行檢查,發現並登載缺失有:「1、土石方堆置已逾場區(綜合堆置區側);2、部分綠帶遭土石掩埋,圍籬及混凝土塊倒塌及移動造成工區多處缺口;3、場區出入口灑水應加強」,被告張恩凱接辦後,亦明知黃家訓經營「板橋土資場」,為牟暴利持續逾越場區,違規使用「王哥土資場」,需以活動門進出圍籬違法使用「王哥土資場」。⒊於臺北縣95年9月5日北府施工字第0950623159號函文,載明就95年8月28日再度會勘後紀錄如下:「有關綜合堆置區側269地號堆置土石部分,請說明與貴場之關係」(即指「王哥土資場」),被告謝文徨於95年8月29日使用前述手機及門號,指導黃家訓規避,交待黃家訓切勿間接承認堆置土石,而包庇違法業者(此部分涉犯洩密罪之犯行已經詳述如上)。被告謝文徨、張恩凱均明知前述缺失,為情節重大之違規事項,基於犯意聯絡,仍由張恩凱簽請「暫停同意總量登錄」之輕微處分,被告謝文徨同意蓋章後層遞決行,於95年9月5日由工務局發文為「暫停同意總量登錄」之行政處分;⒋被告張恩凱於95年9月12日執行檢查,明知「板橋土資場」仍欲在「王哥土資場」堆置土石,而未使用固定式圍籬,實質上仍屬活動門,「板橋土資場」不應通過複檢,被告張恩凱竟製作不實檢查紀錄。又謝文徨雖未到場複檢,惟檢視被告張恩凱於複查時攝得照片所示,已足以判斷係屬活動門,仍可進出「王哥土資場」,被告謝文徨亦明知黃家訓無意改善,堅持持續使用非固定圍籬,繼續進出使用「王哥土資場」,且被告謝文徨、張恩凱均明知板橋土資場無意改善,係屬無法管理,且違規情節重大,足以撤銷啟用營運,不應使「板橋土資場」通過複查,2人均包庇「板橋土資場」,由被告張恩凱於翌(13日)日簽請准予恢復總量登錄,張恩凱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臺北縣政府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謝文徨亦同意蓋章層遞,工務局並迅速於同年月15日發函同意准予總量登錄,「板橋土資場」本應處以更重之處分,被告謝文徨、張恩凱均未為之,並使被告黃家訓獲得不法利益。⒌被告黃家訓因被告張恩凱為前述違背職務行為,於95年10月4日由林應仁向公司領款後,於同日相約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海霸王餐廳附近見面,林應仁交付賄款2萬元予張恩凱,張恩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張恩凱此部分犯行,另述如次項)。張恩凱並於95年10月底、11月1日間,因至光復國小洽公,由光復國小可看見「板橋土資場」違法使用「王哥土資場」,非但不予簽報舉發,反而主動於電話中告知林應仁前情,被告張恩凱亦告知被告謝文徨其所見事實,被告謝文徨收得黃家訓贈送之行動電話及代付電話費不正利益,亦包庇之。⒍嗣於95年11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就本件執行多處同步搜索,被告張恩凱、謝文徨等已無從包庇,縣府接連於同月23日、24日到「板橋土資場」檢查,被告張恩凱等人製作之會勘紀錄,所認定之缺失,均為「板橋土資場」長期存在之違法事實,被告謝文徨並層判同意蓋章,縣府則對「板橋土資場」處以「暫停營運」之行政處分,而前述檢查時,「王哥土資場」上堆置之「板橋土資場」所有之砂石成品,目視已逾十公尺高,數量驚人。指被告謝文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圖利罪行應為收賄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並指上揭犯罪與被告張恩凱所為刑法第213條之公務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之1;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依法認定,又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為不實係高度確信之違反,故該罪須以直接之故意而為之,而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即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此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足供參照外,並均於被告蘇泰源項下列引最高法院之見解以供佐證。
㈢、檢察官指被告謝文徨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恩凱、黃家訓、謝佳勳、洪浡森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被告謝文徨、張恩凱、黃家訓、林應仁、簡淑芳等人之電話通聯譯文及上揭期日由被告張恩凱所擬辦、簽陳之公文、會勘紀錄、行動電話照片及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通聯查詢、帳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文徨對於收受被告黃家訓所贈予之行動電話1支及電話費用、簽辦上揭對「板橋土資場」暫停同意總量登錄及恢復之處分及會勘審核工作等節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上揭公務登載不實罪、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圖利罪之犯行,辯稱:伊所收受之手機、電話費係業者黃家訓於初任課長時祝賀所為之餽贈,與其職務並無對價關係,被告張恩凱因「板橋土資場」違規未依期改善,所簽請之暫停同意總量登錄之處分,有行政慣例可循,並無過輕,伊就張恩凱於95年9月12日之會勘,係採書面審查,且伊所管理臺北縣之土資場有十餘座,在審查時並無明知不實,而同意之情形。所為簽辦公文,均係據實審核,對「板橋土資場」之缺失均要求承辦人定期改善,亦無故意圖利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黃家訓對於贈與被告謝文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之原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約於95年8、9月間,伊知悉被告謝文徨升任施工課課長時,即將1支手機贈與,該門號之電話費係每月綁330元,通話費另按月計算等語,核與被告謝文徨之供詞大致相符合,應足採信。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已詳述如上。本次贈與係基於祝賀被告謝文徨升官之原因而為,業者在公務人員升官時,為圖能結識新任官員,並期在日後公務往來時能取得彼此之好感,或有餽贈禮物之習,其目的顯然與被告謝文徨之職務無涉,又該電話費用之支付,係附隨贈與之手機而為,亦難認係以行賄、收賄之意思而為,是被告謝文徨收取行動電話1支及至95年12月止,每月之電話費部分,非基於行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尚與被告謝文徨之職務間無對價關係,被告謝文徨所為尚於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⒉被告謝文徨、張恩凱,雖先後於95年6月間、8月間分別就任
工務局前開職務,並負責「板橋土資場」之管理事務,被告2人固可依工務局施工管理課之前承辦人員對於「板橋土資場」之會勘紀錄、簽辦公文等資料瞭解「板橋土資場」曾經有過之違規情形,但此等違規行為之特性,就各該承辦人之地位觀點,已分析如前述被告蘇泰源公務登載不實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再引該項之結論即:「板橋土資場」之營運及主管機關管理方式之特性,顯不能以不同時間之各次檢查,互為比對,即採某一次會勘與某一次會勘結果不同,即認定被告因前次檢查所得已有明知,而後有異於前次檢查結果之紀錄即認該次檢查之紀錄不實,是起訴書事實貳五⑴認定有關被告謝文徨「早已知悉『板橋土資場』曾遭查獲私設暗管……,為累犯,其情節重大,應予撤銷啟用營運」等節,尚屬欠缺證據證明,並在錯誤基礎上之推論,難認屬實。⒊被告張恩凱簽辦,經被告謝文徨審核,有關95年9月5日對「
板橋土資場」之違規事項,處以暫停同意總量登錄;同年9月13日,再因「板橋土資場」已依期改善缺失,函准恢復總量登錄等行政處分,有無違背法令及圖利行為,詳論如下:①證人即「板橋土資場」之場長洪浡森就「板橋土資場」有關
以暗管排放廢水、堆置土石方至「王哥土資場」,二場間使用活動式圍籬等違規營運之事情,及該場如何設置「叫水」之專責人員,以免遭臺北縣政府人員查緝等節均詳如前揭被告蘇泰源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證人洪浡森係該場之專責管理人員,雖有上開證詞,惟此一證詞僅能證明,「板橋土資場」確有違規營運之事實,但不能逕以此即認臺北縣政府之各級承辦、主管人員各次會勘時,對該違規事項已有明知,核先敘明。證人黃家訓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板橋土資場』與『王哥土資場』出入口有無門,當時狀況如何?)本來我是用活動式的門,工務局來檢查說這樣子不行要焊死,我就把他焊接起來,後來經他們檢查過之後,我就再打開,不然的話,『王哥土資場』原來的路已經被水利局堵死了,他們沒有辦法出入,所以我才開門給他們過」、「(謝文徨有沒有跟你說出入口要焊死起來?)有」、「(他為何跟你說這個?)他們突擊檢查的時候,他們看到我把門打開,他們就馬上照相,認為我有違規,工務局為了『王哥土資場』堆置土石及活動門的問題,處罰我超過5次以上」、「改善完之後工務局有過來檢查,他們檢查的時候,我確實有將門焊死,整理很好看,讓工務局的人檢查,但是檢查完之後,『王哥土資場』仍然要過路,所以我才把門又打開。如果我沒有開的話『王哥土資場』的人也會開」等語(見原審卷㈥第89頁),是從業者之證詞中亦可得知,業者會對其違規營運之行為加以掩飾,並會為應付主管機關之檢查及避免處分之情形下,針對主管機關之要求予以改善,但於改善後又有再度違規之情事;證人即該課組長陳炎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自己以土資組組長身分,於例行檢查的時候是否都有在場?)沒有,我只有95年8月1號『板橋土資場』檢查的時候我有去過」、「(承辦人員例行檢查土資場之後,是否會向土資組組長報告相關情形?)他們會以公文方式簽報上來」、「(所以你的意思說你是做書面審查?)是」、「(就你的瞭解被告謝文徨課長也是做書面審查?)是」、「(本件被告張恩凱95年9月12號例行檢查之後,是不是跟你承辦提示的資料給你審核?)是的」、「(當時張恩凱還有沒有提出其他資料給你審核?)應該還有嘉慶環保公司的改善完成的證明函,這份函文內容就是95年8月1號的缺失已經改善」、「(根據提示的照片當時你是確認說,那已經是固定式的圍籬?)當時我看公文的時候我站在組長的立場我認同那是固定式的圍籬,我是依據簽呈、會勘紀錄及所附的照片來判斷已經可以阻絕人及車子通行」、「(95年8月21 日及同年8月28日,是否為排定的例行檢查?)不是」、「(那為何會有這2次檢查?)因為針對8月1號違規部分,業者沒有改善我們才去做檢查」、「8月21號我們檢查結果業者就8月1號缺失沒有改善,8月28號檢查時綠帶已經恢復,269地號上面有堆置土石,缺口部分圍籬是活動的」、「8 月21號回來之後就立刻簽暫停總量登錄的函文,後來8月28 號簽已經簽准了,當天業者也打電話過來說已經改善,所以我們為了作確認當天有去檢查,確定沒有改善所以我們才將函文出去暫停同意總量登錄」、「(為何不直接對嘉慶公司做出裁罰或處分?)因為要有直接的證據來證明『王哥土資場』與『板橋土資場』有營運的往來,『王哥土資場』堆置土石的行為確定是『板橋土資場』在做的,我們才能為處分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6頁、第108頁),足見主管機關之公務員,係依據定期、不定期之檢查、會勘結果,來決定如何處分業者,95年9月12日被告張恩凱至「板橋土資場」會勘後,因該場已將圍籬改為固定式,而於所簽准予恢復總量登錄之簽文中,經據被告張恩凱所提出之會勘照片判斷,該圍籬確實已經固定。
②被告張恩凱依據95年8月1日檢查結果、8月21日之複查紀錄
,以「板橋土資場」內有土石方堆置已逾場區(綜合堆置區側)、部份綠帶遭土石方掩埋,圍籬及混凝土塊倒塌及移動造成工區多處缺口及場區出入口灑水應加強等事項,均經定期命改善而未依期改善,有違反核准計畫書所載之營運情事為由,於同年8月22日簽請處「『板橋土資場』即日起暫停同意總量登錄」之處分,並層陳至被告謝文徨,於同年8月28日經該局代理局長柳宏典核批「如擬,並限期改善,否則從嚴處分」,同年月28日上午因「板橋土資場」通知該場業經完成缺失改善,謝文徨認應再至現場會勘以決定是否函發該處分,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張恩凱、陳炎山即會同黃家訓,至「板橋土資場」複查,張恩凱依檢驗結果在會勘紀錄上,結論欄載:「⒈綜合堆置區鄰貨櫃屋旁兩處缺口,目前已設置圍離(屬活動式)仍請依規定改善;⒉隔離綠帶部分,植生已恢復;⒊有關綜合堆置區側269地號堆置土石部分請說明與貴場之關係」,同日張恩凱增列上揭複查紀錄,仍簽請相同處分,並於翌日(即29日)上班時間層陳至被告謝文徨,再陳至代理局長於9月5日核批准予處分,並以北府施工字第0950623159號發函;被告張恩凱再於95年9月12日下午11時,至「板橋土資場」會勘,該次會勘結論為:「其有有關95年8月218日會勘缺失,綜合堆置區鄰貨櫃屋兩處缺口,目前圍籬已改善為固定式。其二有關綜合堆置區側269地號堆置土石部分已清除,仍請說明與貴場之關係」,並於同年月15日依該會勘改善之結果,簽請並予恢復總量登錄之處分,並以北府施字第0950658888號函發文,此均有上揭會勘紀錄、簽陳、公文函件在卷足稽。
③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謝文徨、張恩凱犯罪事實之立論基礎(即
貳五㈠所述),本件被告張恩凱據以對「板橋土資場」為暫停總量登錄處分之95年8月1日、21日、28日等3次會勘紀錄,所載有關「板橋土資場」有上揭缺失之紀錄,應無不實之處;雖被告張恩凱於95年9月12日所為上揭會勘紀錄,檢察官認定係屬不實事項,並指被告謝文徨就此亦有明知,及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但其在起訴書中係載:「又謝文徨雖未到場複檢,惟檢視張恩凱於複查時攝得照片所示,已足以判斷係屬活動門,仍可進出『王哥土資場』」云云,惟查,該案之各級承辦、主辦人員,在會審該簽文及所附照片時,均未得到檢察官所指之結論,此已經證人陳炎山、柳宏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上揭核准公文可查。而對於該次會勘照片(黑白,即被告張恩凱96年6月7日所提準備書狀所勘驗照片),亦難逕從照片之審閱中得如檢察官所述之心證,檢察官起訴書所為載述,應係個人意見之詞,又與上揭證人所證不相符合,尚不能用以證明被告張恩凱此部分犯行。另再詳查卷內證據及傳訊各該承辦人員均無法查得該次會勘紀錄有何不實之處,是不能證明被告張恩凱此部分犯行。④被告張恩凱、謝文徨依據會勘結論,對「板橋土資場」所為
之上揭行政處分,檢察官起訴書先認為「暫停總量登錄」之處分係輕微處分,而同意恢復總量登錄又屬應處予撤銷啟用營運而不為之違法處分云云,然查,被告2人為公務員,依據其職權,檢查「板橋土資場」之結論為處分,渠會勘並無虛偽造假,又無明知不實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其據檢查結果,所為之上揭處分有無違背法令之處?證人陳炎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95年8月21號會勘回來之後,有決定暫停總量登錄處分,這個處分是何人決定的?)是由承辦人張恩凱簽呈暫停總量登錄處分,然後經過我、課長謝文徨、王灌民技正、副局長、局長,如果局長認為有需要到縣長的話,會轉到縣長那裡去」、「(上述簽文簽辦過程中,有沒有人有其他不同意見?)沒有」、「(張恩凱簽這個簽文之前,有沒有跟你說?)他有跟我溝通過」、「(當初張恩凱與你討論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談到要暫停土資場啟用營運許可的這項處分?)沒有。他只有跟我說要暫停總量登錄」、「(這個簽呈整個簽辦過程中,有沒有人提到說要用到暫停啟用營運的處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13頁至第114頁),證人柳宏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臺北縣政府有編定對於土資場之管理要點,依照該要點在土資場申請設立時,業者會提出計劃書,然後依照計劃書、管理要點去做相關的業務的執行,此一要點即為「臺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之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工務局承辦人員亦係根跟據該要點對業者之營運實施檢查,工務局亦定有土資場違規處分標準參照表,在業者有違規時,可供參照來擬定處罰,合法之砂石場之設立許可、啟用營運及撤銷,依分層負責表之規定,均應陳請縣長決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5年9月5日函予「板橋土資場」暫停總量登錄,係因業者有缺點要改善但是一直都沒有改善,承辦單位才會簽請暫停同意總量登錄處分,此情尚未達撤銷營運登記的處分之程度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16頁、第118頁),復核該府於96年11月7日以北府施字第0960673380號函所附「臺北縣土資場違規處分標準參照表」所規定之處分內容亦無重大出入之情形,綜上,被告謝文徨經手之上揭處分,或係承辦人被告張恩凱依據會勘結果,參照該局內規所為之處分,或係於業者改善完成後,經承辦人張恩凱簽擬恢復意見後,層陳核批,始准予業者恢復,查無不法之處,所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況檢察官並未對起訴書所載之圖利事實,即圖得多少不法利益之事實具體指明,經查證後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文徨有圖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謝文徨有此部分犯罪。
⑤綜上,起訴書指被告謝文徨所涉上揭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原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指此部分犯罪,與原審上揭有罪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謝文徨所為事證明確,依法併審酌被告謝文徨身分國家公務員,受有良好之教育,職級為課長,負責承辦管理「板橋土資場」之業務,竟因與業者相熟,即將職務上所知悉之應秘密事項洩漏予業者,所為已經侵害國家對於土資場業者管理之公正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設詞狡飾犯行,就所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被告謝文徨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及被告謝文徨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張恩凱部分(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恩凱對於95年10月4日於下午10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與林應仁聯絡,相約在臺北縣土城市海霸王餐廳前見面,且於同日下午11時許與林應仁在上址見面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林應仁見面,被告林應仁取交1盒月餅予伊,當時並未提及交付賄款2萬元之事,伊亦未取得被告林應仁2萬元之賄款,而被告林應仁證稱,說把2萬元塞在伊車子裡面,惟伊至今均未發現車內有2萬元之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恩凱原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約僱人員,負責土石方、營建廢棄物、建築工程土石方及「板橋土資場」之管理,有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25日北府人二字第0960672821號書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8頁、第10頁),並經被告張恩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檢㈣卷第70頁、原審卷㈥第124頁),是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訓於⑴調查站詢問時所述:「(張恩凱是否以此向你索賄?)因為施工課每2個月都會來檢查1次,而且張恩凱也是我們的承辦人員,所以我就叫林應仁每月給張恩凱2萬元的零用錢,請他不要故意刁難,後來林應仁有向我表示,他有把錢送進去,這些詳情要問林應仁才清楚」、「(《提示95年10月4日嘉慶公司轉帳傳票及帳冊》該張轉帳傳票所載「自領2萬零用金」,並有林應仁簽名,帳冊上載明「自領、砂場、林應仁、2萬元」,該傳票及帳冊之含意為何?是否為你與林應仁支付給張恩凱的賄款?)該傳票及帳冊之含意就是砂場的公關費用由林應仁來送給公務員,這筆是給張恩凱的2萬元,送給張恩凱只有這1次,因為張恩凱才來沒有多久」等語(見檢㈢卷第156頁反面),⑵於偵查中所述:「張恩凱沒有來拿錢,但我叫林應仁每個月送2萬元給張恩凱,大概是95年10月送錢給張恩凱,11月我們就被抓進來。我的意思只是給他費用,是我自己心甘情願送給公務人員一個費用,……」等語(見檢㈢卷第177頁)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應仁就該次交付被告張恩凱賄款之過程於⑴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黃家訓還有要你拿錢給臺北縣政府哪些公務人員?)還有工務局施工管理課土資組的張恩凱,是95年10月
4 日,我經黃家訓指示先回公司簽領自領課目傳票2萬元現金,我就打電話給張恩凱約他見面,張恩凱要我到土城市○○路的海霸王餐廳前,晚上10、11點間我到了之後就坐到張恩凱所開銀色或銀白色的轎車前座,張恩凱坐在駕駛座,我把帶來的1箱柚子放在前座底下,再拿出用白色信封裝的2萬元現金放在手煞車旁,告訴張恩凱,這是老闆黃家訓給他中秋節的意思,說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檢卷第55頁),⑵原審審理中再結證稱:「(95年9月8號12點54分你是否有與黃家訓通電話?)有的,通話內容是這樣沒錯」、「(95年9月15號15點37分是否有與黃家訓通電話?)是的,通話內容是這樣沒有錯」、「(提示的這2通電話是與黃家訓談何事情?)當時黃家訓是我老闆,他指示我說要去找承辦人張恩凱給他慰勞金」、「(電話中所說的張仔是否指的就是張恩凱?)是的」、「(於調查局訊問時,回答說電話的意思是說,黃家訓要你跟張恩凱談,每個月給他2萬元,請他稽查時不要那麼嚴格,我到張恩凱辦公室,找他提此事,他不理我,當時回答是否屬實?)實在」、「在縣政府辦公室那裡我沒有送東西給張恩凱,但是我有送中秋節的柚子給張恩凱,那次是我打電話約他的,好像是中秋節那天晚上我們約在土城市海霸王那裡見面,後來我們2個各開壹台車在那裡見面,後來我說到我們公司董事長黃家訓有交代送中秋節的柚子,我從我車子裡面將柚子拿到張恩凱車子裡面,我當時也有拿2萬元現金以信封袋包裝,將這2萬元塞在車子排檔位置跟車子座椅的縫裡面,當時張恩凱在車子旁邊抽煙沒有進入車子裡面,後來他進到車內我也上車坐在副駕駛座的位置,跟他聊天說話,我跟他說中秋節到了有禮物要送給他,然後我就離開了」、「(後來張恩凱有沒有還給你這2萬元,或是有沒有聽說公司人說張恩凱有退還2萬元?)我的印象中我沒有,公司那裡我也沒有聽說,……」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被告林應仁就交付賄款予被告張恩凱之證詞,在調查局及原審審理中所證之詞互核相符,除在原審所證有將裝有2萬元之信封如何交付予被告張恩凱之過程詳予描述外,其餘均相一致,並核與證人黃家訓屢次所證之詞大致相合,是渠等證詞足堪採信。至於交付賄款之目的,被告黃家訓上揭證詞中已表明,係因被告張恩凱為新到任之業務承辦人,欲請其不要在業務上刁難業者,林應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那是我們老闆的意思,老闆的意思是送錢之後老闆對他們講話就比較方便,就是如報土尾證明速度可以快一點之類」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36頁至第137頁),亦足證被告黃家訓等人行賄之目的僅係關於被告張恩凱職務上之行為,尚未涉及違背職務之行為已明。
㈡、被告張恩凱收受賄賂之犯行,除上揭證人之證述外,並有卷附通聯譯文可資證明,均詳列如下:
⒈95年9月8日12時54分被告黃家訓、林應仁之通聯:「黃家
訓:啊那張仔承辦的有再去跟他講沒有,林應仁:承辦的待會我會進去,黃家訓:跟他溝通一下,約看會不會出來,林應仁:好啦,黃家訓:方便嗎?你跟他講就好,還是要我,林應仁:好啦,我先去跟他那個,黃家訓:叫去旁邊說,啊跟他說一個月2元給他,黃家訓:好,林應仁:推看看」,有該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檢㈣卷第61頁反面),此一通聯足證,被告黃家訓要求被告林應仁試以每月2萬元之價錢行賄被告張恩凱。
⒉95年9月15日下午1時37分被告黃家訓、林應仁之通聯:「
黃家訓:喂,你在那,林應仁:臺北大學這,黃家訓:那個,你沒有再,張仔問看看,啊OK了沒,林應仁:喔,好啦,黃家訓:你跟他說看看怎樣啦,你聽懂沒有,你就叫來說,啊就差不多2元,2元仔這樣,要不現在檢查,你這2天快跟人家說好,要不你,17再來檢查,你知不知道?林應仁:好啦,好啦」,有此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檢㈣卷第62頁反面),此一通聯係被告黃家訓要求林應仁再跟被告張恩凱聯絡行賄之事。
⒊95年10月4日下午5時41分被告林應仁與張恩凱通聯:「林
應仁:我林應仁,張恩凱:啊?林應仁:林應仁,張恩凱:誰?林應仁:林應仁,我下午有放一個那個在你桌上,你在嗎?張恩凱:我下午公假出去,我不在,林應仁:你現在在那?張恩凱:現在我們在外面啊,林應仁:想說要寄個東西給你,張恩凱:沒關係啦,林應仁:要拿到哪給你,寄個中秋節的東西給你……,林應仁:還是你回到土城再那個,張恩凱:晚上我還要去補習,要去上課,沒關係要不改天再看看啦……,林應仁:晚點你下課我再打給你」,有該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檢㈣卷第62頁反面),此為被告林應仁、張恩凱聯絡如何交付賄款之過程,但該次通聯中並未決定交付之時間地點。
⒋95年10月4日下午10時32分被告林應仁、張恩凱之通聯:「
林應仁:我林應仁,張恩凱:嗯,林應仁:你下課了,張恩凱:對啊,我回到家了,林應仁:啊你在那?張恩凱:家裡,土城啊,林應仁:在土城,土城什麼路,我過去你那一下,張恩凱:你人在那,林應仁:我在樹林而已,近近的而已,張恩凱:樹林你就過來土城這邊海霸王你知道嗎?林應仁:海霸王我知道啊,張恩凱:要不在那,1起在那,好不好,林應仁:好啊好啊,我差不多10分鐘就到了,張恩凱:10分鐘好啊,林應仁:我浮洲橋過去而已,張恩凱:我也是差不多10分鐘就到了,林應仁:OK,拜拜」,有該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檢㈣卷第62頁),該次通聯中被告2人已經商妥交付賄款之時間與地點。
㈢、證人黃家訓於上揭證詞中就其交付賄款之目的,並命其員工被告林應仁執行等情已經詳予證述,再核之被告林應仁之證詞,及上揭通聯譯文,可循跡查知雙方交付賄款及收受賄款之事實,復有95年10月4日嘉慶環保公司轉帳傳票及帳冊影本在卷可憑(見檢㈣卷第64頁至第65頁、外放之扣押物編號1-164),該張轉帳傳票上記載:「自領2萬零用金」,並有被告林應仁簽名,而帳冊上則記載「自領、砂場、林應仁2萬元」等字甚明。依上揭證據顯示,被告林應仁於95年10月4日下午即已與被告張恩凱聯絡,若果僅係一般節禮之餽贈,無非表達業者對公務員承辦業務之心意,縱使被告張恩凱公出未遇,大可留下名片置於被告張恩凱之辦公桌即可,被告林應仁竟是先在下午5時許接近下班時間,聯絡被告張恩凱要求見面,並暗示送禮,惟因被告張恩凱有事,又約在該日下午11時許在土城這邊海霸王餐廳見面,其大費周章,豈能讓人相信,僅只是為節慶致贈月餅1盒如此單純,復審核被告林應仁與被告張恩凱並無仇隙,應無攀誣之理,且被告林應仁在原審審理時,係在公開法庭上,當庭證述交付賄款之過程,其證詞與調查局所證,前後亦相呼應,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並與證人黃家訓、通聯譯文所示之事實,前後關聯,實足採信,被告張恩凱,辯稱見面僅收受被告林應仁1盒月餅云云,悖於情理,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張恩凱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調95年11月11日、20日、21日其與林應仁之通聯錄音光碟及譯文,以證明林應仁於上開時間打電話約被告張恩凱見面,均遭被告張恩凱拒絕(見本院卷㈢第281頁),惟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張恩凱縱有於前揭時地拒絕與被告林應仁見面,亦無從解免前揭責任,是此部分認無予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恩凱行為時為工務局施工管理課約僱人員,負責土石方、營建廢棄物、建築工程土石方及「板橋土資場」之管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被告對於黃家訓為能使「板橋土資場」順利營運,避免工務局承辦人員於檢查時刁難及取得些許行政便利等行為,同意被告林應仁之行求,完成期約,並收受賄賂,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自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是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書指被告張恩凱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經審理結果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張恩凱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容有誤解,惟起訴事實已經載明被告張恩凱職務與業者經營砂石場間之關係,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恩凱其於收受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張恩凱係初任工務局承辦人員,因一時失慮,貪圖利益,收受業者所交付之賄款2萬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得財物未超過5萬元,應予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恩凱部分:⒈被告張恩凱為工務局施工管理課公務員,其於95年8月底、9
月初接任為「板橋土資場」之承辦人,其前任承辦人於95年8月1日在「板橋土資場」執行檢查,發現並登載缺失有:「
1、土石方堆置已逾場區(綜合堆置區側);2、部分綠帶遭土石掩埋,圍籬及混凝土塊倒塌及移動造成工區多處缺口;
3、場區出入口灑水應加強」,被告張恩凱接辦後,亦明知黃家訓經營「板橋土資場」,為牟暴利持續逾越場區,違規使用「王哥土資場」,需以活動門進出圍籬違法使用「王哥土資場」。
⒉於臺北縣95年9月5日北府施工字第0950623159號函文,載明
就95年8月28日再度會勘後紀錄如下:「有關綜合堆置區側269地號堆置土石部分,請說明與貴場之關係」(即指「王哥土資場」),被告謝文徨於95年8月29日使用前述手機及門號,指導黃家訓規避,交待黃家訓切勿間接承認堆置土石,而包庇違法業者(此部分涉犯洩密罪之犯行已經詳述如上)。被告謝文徨、張恩凱均明知上述缺失,為情節重大之違規事項,基於犯意聯絡,仍由張恩凱簽請「暫停同意總量登錄」之輕微處分,被告謝文徨同意蓋章後層遞決行,於95年9月5日由工務局發文為「暫停同意總量登錄」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張恩凱於95年9月12日執行檢查,明知「板橋土資場」
仍欲在「王哥土資場」堆置土石,而未使用固定式圍籬,實質上仍屬活動門,「板橋土資場」不應通過複檢,被告張恩凱竟製作不實檢查紀錄。又謝文徨雖未到場複檢,惟檢視被告張恩凱於複查時攝得照片所示,已足以判斷係屬活動門,仍可進出「王哥土資場」,被告謝文徨亦明知黃家訓無意改善,堅持持續使用非固定圍籬,繼續進出使用「王哥土資場」,且被告謝文徨、張恩凱均明知板橋土資場無意改善,係屬無法管理,且違規情節重大,足以撤銷啟用營運,不應使「板橋土資場」通過複查,2人均包庇「板橋土資場」,由被告張恩凱於翌(13日)日簽請准予恢復總量登錄,張恩凱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臺北縣政府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謝文徨亦同意蓋章層遞,工務局並迅速於同年月15日發函同意准予總量登錄,「板橋土資場」本應處以更重之處分,被告謝文徨、張恩凱均未為之,並使被告黃家訓獲得不法利益。
⒋被告張恩凱並於95年10月底、11月1日間,因至光復國小洽
公,由光復國小可看見「板橋土資場」違法使用「王哥土資場」,非但不予簽報舉發,反而主動於電話中告知林應仁前情,被告張恩凱亦告知被告謝文徨其所見事實,被告謝文徨收得黃家訓贈送之行動電話及代付電話費不正利益,亦包庇之。
⒌嗣於95年11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縣調查站,就本件執行多處同步搜索,被告張恩凱、謝文徨等已無從包庇,縣府接連於同月23日、24日到「板橋土資場」檢查,被告張恩凱等人製作之會勘紀錄,所認定之缺失,均為「板橋土資場」長期存在之違法事實,被告謝文徨並層判同意蓋章,縣府則對「板橋土資場」處以「暫停營運」之行政處分,而前述檢查時,「王哥土資場」上堆置之「板橋土資場」所有之砂石成品,目視已逾10公尺高,數量驚人。指被告張恩凱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並認上揭犯罪與被告謝文徨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為不實係高度確信之違反,故該罪須以直接之故意而為之,而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即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均於被告蘇泰源項下列引最高法院之見解以供佐證。
㈢、檢察官指被告張恩凱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謝文徨、黃家訓、謝佳勳、洪浡森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被告謝文徨、黃家訓、林應仁、簡淑芳等人之電話通聯譯文及上揭期日由被告張恩凱所擬辦、簽陳之公文、會勘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恩凱對於在上揭時間至「板橋土資場」進行會勘及簽辦「板橋土資場」暫停總量登錄、恢復暫停總量登錄等公文,並於95年11月1日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應仁告知該場營運缺失等情並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上揭公務登載不實罪及圖利罪之犯行,辯稱:伊簽請「板橋土資場」暫停總量登錄之處分,係依據會勘結果,該等會勘結論均係伊與同事到場,依規定所為勘查結果,並無不實,處分亦係經簽准後執行,並無故意輕放縱之情,之後因「板橋土資場」業經針對處分所列缺失改善,再經會勘確認後,又經簽准後始同意恢復暫停總量登錄,伊僅是最基層之承辦人員,就上揭處分亦無決定權,所簽陳處分,均依規定及長官核示內容辦理,並無圖利該嘉慶環保公司或被告黃家訓之情等語。經查:
⒈被告謝文徨、張恩凱,雖先後於95年6月間、8月間分別就任
工務局前開職務,並負責「板橋土資場」之管理事務,被告2人固可依工務局施工管理課之前承辦人員對於「板橋土資場」之會勘紀錄、簽辦公文等資料瞭解「板橋土資場」曾經有過之違規情形,但此等違規行為之特性,就各該承辦人之地位觀點,已如前揭被告蘇泰源公務登載不實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再引該項之結論即:「板橋土資場」之營運及主管機關管理方式之特性,顯不能以不同時間之各次檢查,互為比對,即採某1次會勘與某1次會勘結果不同,即認定被告因前次檢查所得已有明知,而後有異於前次檢查結果之紀錄即認該次檢查之紀錄不實,是起訴書事實貳五㈡認定有關被告張恩凱「張恩凱接辦後,亦明知黃家訓經營『板橋土資場』,為牟暴利持續逾越場區,違規使用『王哥土資場』,需以活動門進出圍籬違法使用『王哥土資場』」等節,尚屬欠缺證據證明,並在錯誤基礎上之推論,難認屬實。
⒉被告張恩凱簽辦,經被告謝文徨審核,有關95年9月5日對「
板橋土資場」之違規事項,處以暫停同意總量登錄;同年9月13日,再因「板橋土資場」已依期改善缺失,函准恢復總量登錄等行政處分,有無違背法令及圖利行為,分論如下:①證人即「板橋土資場」之場長洪浡森就「板橋土資場」有關
以暗管排放廢水、堆置土石方至「王哥土資場」,二場間使用活動式圍籬等違規營運之事情,及該場如何設置「叫水」之專責人員,以免遭臺北縣政府人員查緝等節均詳如上被告蘇泰源不另為無罪項下所述,證人洪浡森係該場之專責管理人員,雖有上揭證詞,惟此一證詞僅能供作證明,「板橋土資場」確有違規營運之事實,但不能逕以此即認臺北縣政府之各級承辦、主管人員於各次會勘時,已對該場違規事項已有明知,核先敘明。依證人黃家訓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業者如何對其違規營運之行為加以掩飾,並會為應付主管機關之檢查及避免處分之情形下,針對主管機關之要求予以改善,但於改善後又有再度違規之情事予以證述;證人即該課組長陳炎山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各次會勘經過及對於現場勘查之執行情形,且該主管機關之公務員,係依據定期、不定期之檢查、會勘結果,來決定如何處分業者,95年9月12日被告張恩凱至「板橋土資場」會勘後,因該場已將圍籬改為固定式,而於所簽准予恢復總量登錄之簽文中,經據被告張恩凱所提出之會勘照片判斷,該圍籬確實已經固定,均詳如上被告謝文徨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②被告張恩凱依據95年8月1日檢查結果、8月21日之複查紀錄
,以「板橋土資場」內有土石方堆置已逾場區(綜合堆置區側)、部份綠帶遭土石方掩埋,圍籬及混凝土塊倒塌及移動造成工區多處缺口及場區出入口灑水應加強等事項,均經定期命改善而未依期改善,有違反核准計畫書所載之營運情事為由,於同年8月22日簽請處「『板橋土資場』即日起暫停同意總量登錄」之處分,並層陳至被告謝文徨,於同年8月28日經該局代理局長柳宏典核批「如擬,並限期改善,否則從嚴處分」,同年月28日上午因「板橋土資場」通知該場業經完成缺失改善,謝文徨認應再至現場會勘以決定是否函發該處分,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張恩凱、陳炎山即會同黃家訓,至「板橋土資場」複查,被告張恩凱依檢驗結果在會勘紀錄上,結論欄載:「⒈綜合堆置區鄰貨櫃屋旁兩處缺口,目前已設置圍離(屬活動式)仍請依規定改善;⒉隔離綠帶部分,植生已恢復;⒊有關綜合堆置區側269地號堆置土石部分請說明與貴場之關係」,同日張恩凱增列上揭複查紀錄,仍簽請相同處分,並於翌日(即29日)上班時間層陳至被告謝文徨,再陳至代理局長於9月5日核批准予處分,並以北府施工字第0950623159號發函;被告張恩凱再於95年9月12日下午11時,至「板橋土資場」會勘,該次會勘結論為:「其有關95年8月28日會勘缺失,綜合堆置區鄰貨櫃屋兩處缺口,目前圍籬已改善為固定式。其二有關綜合堆置區側269地號堆置土石部分已清除,仍請說明與貴場之關係」,並於同年月15日依該會勘改善之結果,簽請並予恢復總量登錄之處分,並以北府施字第0950658888號函發文,此均有上揭會勘紀錄、簽陳、公文函件在卷足稽。
③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張恩凱、謝文徨犯罪事實之立論基礎(即
貳五㈠所述),本件被告張恩凱據以對「板橋土資場」為暫停總量登錄處分之95年8月1日、21日、28日等3次會勘紀錄,所載有關「板橋土資場」有上揭缺失之紀錄,應非有不實之處;再雖被告張恩凱於95年9月12日所為上揭會勘紀錄,載有「綜合堆置區鄰貨櫃屋兩處缺口,目前圍籬已改善為固定式」等節,檢察官認定係屬不實事項,並指被告張恩凱明知「板橋土資場」欲在「王哥土資場」堆置土石,而未使用固定式圍籬之情,仍基於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將之登載在該次會勘紀錄中云云,惟查,該次會勘結果業經被告張恩凱拍照存證,該案經簽陳工務局之各級承辦、主辦人員後,各該員在會審該簽文及所附照片時,均未得到檢察官所指之結論,此已經證人陳炎山、柳宏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上揭核准公文可查。而對於該次會勘照片(黑白,即被告張恩凱96年6月7日所提準備書狀所勘驗照片),亦難逕從照片之審閱中得如檢察官所述之心證,檢察官又未舉出證據,證明該次會勘時,該圍籬確未改善成固定式之證據,起訴書所載述上情,尚不能證明。且卷內證據及經原審傳訊各該承辦人員均無法查得該次會勘紀錄有何不實之處,是此部分犯行亦無法證明。
④被告張恩凱、謝文徨依據會勘結論,對「板橋土資場」所為
之上揭行政處分,檢察官起訴書先認為「暫停總量登錄」之處分係輕微處分,而同意恢復總量登錄又屬應處予撤銷啟用營運而不為之違法處分云云,然查,被告2人為公務員,依據其職權,檢查「板橋土資場」之結論,為處分,渠會勘並無虛偽造假,又無明知不實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據檢查結果,所為之上揭處分有無違背法令之處?證人陳炎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95年8月21號會勘回來之後,有決定暫停總量登錄處分,這個處分是何人決定的?)是由承辦人張恩凱簽呈暫停總量登錄處分,然後經過我、課長謝文徨、王灌民技正、副局長、局長,如果局長認為有需要到縣長的話,會轉到縣長那裡去」、「(上述簽文簽辦過程中,有沒有人有其他不同意見?)沒有」、「(張恩凱簽這個簽文之前,有沒有跟你說?)他有跟我溝通過」、「(當初張恩凱與你討論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談到要暫停土資場啟用營運許可的這項處分?)沒有。他只有跟我說要暫停總量登錄」、「(這個簽呈整個簽辦過程中,有沒有人提到說要用到暫停啟用營運的處分?)沒有」等語(見前述),證人柳宏典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臺北縣政府編定對於土資場之管理要點,依照該要點在土資場申請設立時,業者會提出計劃書,然後依照計劃書、管理要點去做相關的業務的執行,此一要點即為「臺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之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工務局承辦人員亦係根據該要點對業者之營運實施檢查,工務局亦定有土資場違規處分標準參照表,在業者有違規時,可供參照來擬定處罰,合法之砂石場之設立許可、啟用營運及撤銷,依分層負責表之規定,均應陳請縣長決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5年9月5日函予「板橋土資場」暫停總量登錄,係因業者有缺點要改善但是一直都沒有改善,承辦單位才會簽請暫停同意總量登錄處分,尚未達撤銷營運登記的處分之程度等語(見前述),復核該府於96年11月7日以北府施字第0960673380號函所附「臺北縣土資場違規處分標準參照表」所規定之處分內容亦無重大出入之情形,綜上,被告張恩凱簽陳、被告謝文徨經手之上揭處分,或係承辦人被告張恩凱依據會勘結果,參照該局內規所為之處分,或係於業者改善完成後,經承辦人張恩凱簽擬恢復意見後,層陳核批,始准予業者恢復,查無與該局內部行政命令相悖而有不法之處,所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圖利罪明知為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不合;況檢察官並未對起訴書所載之圖利事實,即圖得多少不法利益之事實具體指明,經查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恩凱有圖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恩凱有此部分犯罪。
⑤綜上,起訴書認被告張恩凱所涉上揭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原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原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犯罪,與原審上揭有罪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張恩凱所為事證明確,依法併審酌被告張恩凱身為國家公務員,受有良好之教育,負責承辦管理「板橋土資場」之業務,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業者所交付之賄賂,所為已經侵害國家對於土資場業者管理之公正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設詞狡飾犯行,就所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末查,被告張恩凱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且被告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爰減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6月。至於被告張恩凱所收受之賄款2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及被告張恩凱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臺北縣政府環保局被告吳明哲、施怡瑄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哲對於上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密、公務登載不實、變造公文書;上訴人即被告施怡瑄對於公務登載不實、變造公文書及圖利等犯行,均矢口否認,被告吳明哲辯稱:95年4月6日、7月11日至「板橋土資場」稽查前,伊與被告林應仁在行動電話中,說了什麼已經無法記憶,但伊並未對被告林應仁洩漏稽查時間等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以讓該場有規避之行為,也未指導被告林應仁,規避95年7月11號稽查的結果及處罰,也沒有為了要圖利嘉慶公司去修改稽查紀錄上採樣時間,均係照實際之情形登載,且該日依稽查結果所簽處分書,並未要圖利嘉慶環保公司,均係依法行政之結果,並未為了圖利嘉慶環保公司而處以較低之處罰,伊未從被告黃家訓、林應仁處取得任何款項云云;被告施怡瑄辯稱:伊於95年7月11日稽查時,因採取「板橋土資場」之暗管排放廢水,遭業者嚴詞反對採水送驗,並詢問有無法規幫忙該場,伊始告知該場人員,有污水處理設施故障3個小時之內要報備之法規,該日稽查伊等離開現場之時間,已接近下午1時許,由於伊沒有戴手錶,所以稽查紀錄之稽查時間有誤載,在後來伊簽辦時才將稽查時間予以修正,伊未因維護業者利益故意變造稽查時間等資料,該日稽查後,伊所為之相關簽文,均係依法撰寫稽查紀錄,並簽辦處分,絕未因為他人的影響而有偏袒業者之行為,伊未故意曲解法令,使嘉慶環保公司受較輕之處罰,而圖得該公司不法利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明哲原係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之技士;被告施怡瑄則原為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技佐,2人負責轄區水污案件稽查、會勘、各項許可審查及發證作業、違反水污染案件之處分、限期屆滿查驗等作業,有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25日北府人二字第0960672821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8頁、第9頁),且為被告吳明哲、施怡瑄所不爭執。
堪信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板橋土資場」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處分降低日處理量之處分後,被告黃家訓即急欲恢復,期間屢次向該局申請恢復未果,至94年12月間該局承辦人被告蘇泰源簽請准函恢復之簽文,在會至環保局時竟又因該局承辦人簽註該場前有私排廢水遭處分50萬元、排放廢水口已經變更未經申報等缺失,遭代理縣長批示先行確認而退回原點,被告黃家訓於95年1月2日報請已完成改善,但於同年月5日被告吳明哲至該場複查時,感覺吳明哲有意收賄,即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要求被告林應仁行求被告吳明哲等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訓於⑴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開罰後,環保局有要求要修復,我們就依照環保局要求修復的公文辦理,並將修復的過程及照片送上環保局,環保局派吳明哲及女性承辦員一同前來複查,我本來想跟吳明哲講,我的管子都修理好了,所以就由我提供的水拿給吳明哲回去化驗就好了,當時吳明哲不肯,我就去找臺北縣議員高敏惠,請他直接去找吳明哲的課長,要課長來跟吳明哲講,要吳明哲不要刁難,吳明哲才同意讓複查的結果沒有問題,就僅針對第1次的違規於予處罰」、「當天複查完後,林應仁跟我講說要拿20萬元,我說拿10萬元就好,林應仁跟吳明哲談,但是林應仁談回來後,也沒有跟我回報,我認為應該是高敏惠的介入,吳明哲不敢跟我拿」(見檢㈢卷第138頁)、⑵偵查中再結證稱:「複查完畢當天,我叫林應仁去跟吳明哲講,林應仁說要20萬元,我說拿10萬元就好,後來我叫高敏惠處理,吳明哲因為這樣不敢拿」等語(見檢㈢卷第182頁),足證在該次稽查完畢後,確有行求及要求賄款之行為,但是該次行求賄賂之事項,應係由被告林應仁執行,被告黃家訓雖於前揭調查站及偵查中均以有議員介入為由認為吳明哲不敢收受賄賂云云,惟證人林應仁就如何行求、交付賄賂及被告吳明哲3次收受賄賂之犯行,於⑴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黃家訓有請我拿3次現金給吳明哲,金額分別為10萬元、5萬元、5萬元,我確定金額的順序是這樣子,也就是95年1月5日吳明哲複查後,我第1次依黃家訓的指示,於95年2月8日回公司拿30萬元現金,並在該『自領』科目的傳票上簽名,過了幾天,我先將這其中的10萬元放在一個水果禮盒內,當天晚上大約7、8點的時候,我到吳明哲家樓下按電鈴,他太太下來,我告訴她說我是吳明哲宜蘭同鄉,要送這水果禮盒給他,他太太就收下了。第2次,是過了幾個月後在端午節之前,我也是簽『自領』科目的傳票,領5萬元的現金,把現金放在一個袋子裡面,袋子裡放兩瓶我們公司自己做的紅酒,也是在當天晚上7、8點的時候,拿到吳明哲家交給他太太。第3次,是95年的中秋節前約半個月,我也是簽『自領』科目的傳票,領5萬元的現金,我把這5 萬元現金放在一個茶葉禮盒裡面,我直接到吳明哲家的客廳泡茶,我當面把該茶葉禮盒送給吳明哲,吳明哲也回送我1瓶金門特高高梁酒」、「(你前述3次送錢給吳明哲都經黃家訓同意?)是的」、「(吳明哲是否知道你前述3次給他金錢?)雖然我沒跟吳明哲講說要送錢給他,但我這3次把錢放在水果禮盒袋子、紅酒袋子及茶葉禮盒袋子內,這些現金就直接放進去,並沒有另外用紙袋或信封等包裝,所以拿到稍微打開就看到」、「(為感謝吳明哲幫忙,所以95年中秋節前,黃家訓要你送前述的5萬元給吳明哲?)是的」、「(吳明哲確有收到你前稱依黃家訓送他的10萬元、5萬元及5萬元,所以有在幫你板橋土資場,甚至一再對你通風報信?)我是不知道吳明哲收錢後的想法,但他確實對我們很幫忙」等語(見檢卷第50頁、第54頁),⑵再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嘉慶公司95年2月8日編號030391號『馥華生活自領200000元』、『砂場污水100000元』傳票做何用途?)……,至於「砂場污水10萬元」則是給吳明哲的,是作為交朋友之用的,以建立關係」、「(提示95年5月30日編號032215號「砂場廢水80000元」傳票做何用途?)這是第2次給吳明哲的錢,但我實際上只有給他5萬,另外3萬是我自己花掉了。時間是在95年端午節前後,地點是在他家的樓下交給他的,用意是作為過節公司表示意思用的」、「(提示95年9月13日編號040859號「砂場50000元」傳票做何用途?)這是第3次給吳明哲的錢,就是給他5萬,時間也是在95年中秋節前後,地點是也是在他家的樓下。用途也是過節,公司表示意思的」等語(見檢㈦卷第438、439頁),⑶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你們電話內容討論要送錢給吳明哲或是吳明哲提出要求還是你們主動?)是我們主動的」、「當時討論的那段時間還沒有送錢,後來有送錢」、「(後來你提到95年2月8日你有送吳明哲10萬元,送的過程如何?)我在吳明哲家裡樓下按電鈴,那時候吳明哲好像不在,一位女士下來,我跟他自我介紹,我說我是林應仁跟吳明哲是同鄉買1盒水果禮盒要給吳明哲,那位女士應該是吳明哲的太太他就下來拿,我拿給他我就走了,水果禮盒裡面有放10萬元現金」、「(你如何知道吳明哲的家?)吳明哲有請我幫他協調他兒子出車禍的事情,曾經我有1次開車送他回家」、「我印象中我領的是現金」、「(你說95年2月8日你有送10萬元,但是吳明哲並沒有親手收到,你可以確認確實有送出去?)我有送出去」、「(你可以認定拿你禮盒的人確實是吳明哲的太太?)當時我有問他是否吳明哲的太太,他說是,我就請他下來」、「(你說95年5月30日你也拿一筆5萬元給吳明哲的情形為何?)也是跟前面說的一樣,我按電鈴也是一位女士下來,當時我是送我們公司做的紅酒,裡面放5萬元,我交給這位女士之後就離開」、「(95年9月13日你如何送5萬元給吳明哲?)日期我不知道,我車子裡面放一些茶葉禮盒,我在公司將錢放在茶葉禮盒,我就拿1袋送到吳明哲的家裡,他當時正在泡茶,我去他家裡的時候,他泡茶給我喝,我把茶葉禮盒放在他的茶桌底下我坐了一下聊聊天人就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㈥第219頁至第223頁),其前揭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就交付被告吳明哲賄款過程,不論在時間、金額及送款情形等細節均大致相符合,並無重大矛盾之處,苟非屬實,證人林應仁自不可能為前揭相符之證詞,況其所述亦與證人黃家訓所稱行求賄賂之要求相印證,是被告黃家訓所稱,吳明哲不敢拿云云應非事實。證人即被告吳明哲之配偶林素卿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間有與吳明哲同住,但我不認識林應仁,95年2月間即農曆過完年後,並沒有人到我家送水果禮盒,要我轉交吳明哲,95年5月30日端午節前,也沒有人到我家送紅酒禮物,要我轉交吳明哲,95年9月間的晚上,也沒有人到我家送茶葉禮盒,要我轉交給吳明哲,林應仁於96年11月28日原審開庭時,我也在場,林應仁當庭指認結果,並不認識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然證人林素卿既係被告吳明哲之妻,所述難謂無偏頗之虞,又證人林應仁於原審審理時固無法指認證人林素卿即係接收其前揭交付賄款禮盒之人,惟林應仁在此之前並未見過吳明哲之配偶一節,亦據證人林應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㈥第222頁),而原審於96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距前揭三次交付賄款均已逾1年以上,證人林應仁與被告吳明哲並非舊識,況證人林應仁苟意在設詞誣陷,儘可證稱是直接交付被告吳明哲即可,要無另再指稱係交予被告吳明哲之配偶之必要,是證人林應仁縱於原審審理時無法指認證人林素卿即為被告吳明哲之妻,亦難憑此遽認被告吳明哲未收受前揭賄款。
㈡、檢視上揭交付、收受賄款前後被告吳明哲、黃家訓、林應仁及高敏慧等相關人士之通聯譯文(各該通聯譯文分見檢㈣卷第121正、反面、檢卷第300頁至第302頁、第306頁),分述如下:
⒈95年1月5日上午10時31分黃家訓、高敏慧之通聯譯文:「黃
家訓:現在,今天有來了啦,都看得差不多了,高敏慧:看好了?……。高敏慧:只針對你,太可惡了,回去了啊?……。黃家訓:他(指環保局人員)現在人還在這,他叫人來,這個我怎麼知道,高敏慧:你都弄好了,黃家訓:我都弄好了,高敏慧:都合法就不用怕,黃家訓:對啦,他現在就說什麼弄得不漂亮啦,我的窟仔說啊還要再加高一點,在雞蛋裡挑骨頭,高敏慧:他現在還在那?給他先看一下,我待會回去跟他講」,同日上午10時41分通聯譯文:「黃家訓:
你跟他說,來雞蛋挑骨頭,硬要拗的,高敏慧:那一個?黃家訓:他又叫來的這個啊,吳仔啊。高敏慧:那一課的,黃家訓:三課的啊,課長不自己來,課長不是要自己來?高敏慧:雞蛋裡挑骨頭?黃家訓:對啊,他說要化驗水,我也舀給他,他也不要,我窟仔做得不好,那個也不行,全部都不行,高敏慧:那個人現在人在那?……。黃家訓:這個故意在找麻煩,好像要揩油的,高敏慧:不用理他,你水舀給他,依法辦理,黃家訓:現在水舀好我要叫他拿回去,我叫林應仁拿給他們課長,高敏慧:好我打給課長,你叫的那個是怎樣,要不你自己去看啦」,以上被告黃家訓之通聯中表示,其對被告吳明哲該日至場內之稽查一再找該場之不是,判斷極有可能需要行賄才能處理等事實。
⒉95年1月5日下午2時5分林應仁與黃家訓之通聯譯文:「林應
仁:……(聽不清楚)去臺北啦,叫我去臺北啦,黃家訓:好啊,去沒關係,回來看多少,你就跟他去,你現在跟朱仔嗎?林應仁:不是啦,早上那個啦,黃家訓:跟吳仔?,林應仁:嗯,黃家訓:好啦好啦,你就跟他去,我不用過去吧,林應仁:看什麼情形,我再跟你講,黃家訓:好啦,你跟他講啦,看要怎麼弄我們就怎麼弄啦,林應仁:好啦」、同日下午6時20分郭秋萍(黃家訓女友)與黃家訓之通聯:「郭秋萍:你在那?黃家訓:外面啊,待會就回去,說完就回去了,我先和林應仁在說環保局那個有沒有,說要20萬啦,幹你老母雞歪,郭秋萍:那一個環保?黃家訓:三課的,對啊,今天來檢查,問題一堆,郭秋萍:到時3月1日,有辦法拖到3月1日?黃家訓:我們不行啦,今天來檢查就什麼樹仔沒弄好,什麼沒弄好,郭秋萍:好啦,回來再說」、95年1月26日5時20分黃家訓與林應仁通聯譯文:「黃家訓:你那個,吳仔現在要怎麼用?林應仁:啊?黃家訓:吳仔啊,林應仁:吳仔喔,看你怎麼用啊?黃家訓:啊你不是跟人家說好了,林應仁:要不明天再那個,啊那個明天會下來,黃家訓:對,你是不是要,人家要過年,林應仁:好啦,明天再那個啦,明天再用啦,黃家訓:你明天,怕人家跑掉了(指已請休年假),你現在要不要先給人家打一下,……,林應仁:好啦,黃家訓:因為我是吳仔比較重要而已啦,埔墘較不重要,……,林應仁:明天再那個就好,明天我叫人家用啦,我叫人家先用起來,黃家訓:要不我再叫公司先拿,要不我這再先擠一下,吳仔的東西先給他啦,你如果說埔墘,埔墘你看要怎麼用啦,你如果說跟人家說好,我就明天擠給他,林應仁:你開那個就好啦,你如果不那個,開那個我再叫人家用啦,黃家訓:好啦,隨你啦,如果有辦法最好是這樣子啦,你如果有辦法,最好,林應仁:好啦,我用啦我用啦」等語,足見被告林應仁受命後即與被告吳明哲商議期約賄款之金額,被告黃家訓在得知需付20萬元,對其女友表達心中不滿,至95年1月底時,表示被告吳明哲所約定交付賄款之事應行交付,足見被告林應仁與吳明哲已完成期約賄款之事,被告林應仁始表達會辦理等語,再核其所證上揭在95年2月8日交付之詞亦可相互印證。
⒊此外,並有卷附嘉慶公司95年2月8日編號030391號自領「砂
場污水100000元」傳票、95年5月30日編號032215號「砂場廢水80000元」傳票、95年9月13日編號040859號「砂場50000元」傳票可資佐證(見檢㈢卷第99頁、第146頁、第260頁;第97頁、第148頁、第261頁;第48頁、第87頁、第144頁、第263頁),益徵證人林應仁所述,應屬非虛。
㈢、被告吳明哲於收受賄款後,即將95年4月6日、7月11日之專案稽查等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違背職務洩漏予被告林應仁,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環保局課長朱益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臺北縣
環保局在稽查水污染之程序為何?)一般我們同仁有分陳情案件,另外一種是專案管制。如果是陳情案件的話,收到陳情之後,我們會請同仁處理,我們是業務課,陳情案件是分到第七課現在則稱稽查課,稽查課會指派同仁去做處理。如果是專案管制的話,我們會擬定專案計畫,然後依照專案裡面的對象去做稽查,專案稽查我們會訂出期限,我們同仁會有固定名冊要在固定期限之內完成稽查,專案部分第七課及第三課都有負責」、「(專案稽查的性質、目的為何?)我們會專案稽查,是因為基於判定屬於重大的污染,為了保護河川水質會安排專案」、「(專案稽查是否屬於突擊檢查的性質?)是的」、「(一般的作業程序上,如果要對業者作專案稽查的話,是否會事先告知業者稽查的時間?)不會」、「就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是否可以事先通知業者部分沒有規定,稽查之前如果事先通知業者的話,會造成業者事先預防,就是怕業者事先改善讓稽查人員無法查到違規的情形,因為業者如果是長期的違規只是應付我們的檢查而臨時改善的話,我們就沒有辦法稽查到業者的違規情事,所以我們在工作上稽查是不會事先通知業者」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77頁、第185頁、第189頁),足見該局對於業者施以專案稽查之事項及時間均應予以保密,始能達成該稽查之目的。
⒉環保局於95年4月6日上午8時50分至9時20分許、95年7月11
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至「板橋土資場」之稽查,分屬於大漢溪污染、淡水河系污染之專案稽查,在7月11日該次稽查前,尚屬已接獲環保局委辦單位通報已有違規情形發生後之稽查行動,此有證人即委辦單位人員劉任森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按(見原審卷㈥第192頁至第200頁),並有當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足稽(見檢㈤卷第180頁),再依上揭證人朱益君之證詞及各該次稽查目的,顯見稽查之時間、項目及接獲檢舉之違規事項,均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無疑;被告吳明哲於各該次稽查前,先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林應仁,就稽查重點及遭檢舉違規事項因應,此亦有事實欄所載卷附95年4月6日上午8時23分、95年7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許被告吳明哲、林應仁之通聯、譯文足按(見檢㈣卷第122頁正、反面、檢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被告吳明哲洩漏稽查秘密之行為,係直接影響各該次稽查結果之行為,就其所負責之水污染稽查、處分之職務自有違背。
㈣、被告吳明哲收受賄賂,於95年7月11日上午至「板橋土資場」稽查後,因查得該場沉砂池之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之事實,該場排放廢水並非係因連日豪大雨造成之逕流廢水,且被告施怡瑄已在該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欄內記載:「2:勘查時,該廠從事土石加工作業,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於沈砂池發現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等內容,被告吳明哲、施怡瑄均明知該次稽查「板橋土資場」所排放之污水並非因豪雨、器械損壞所造成,先指導該場之人員以電話通知環保局,製作電話紀錄,再於稽查後,由被告吳明哲指示,被告施怡瑄變造稽查紀錄、登載不實之處分書,使上揭沉砂池發現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之違規情事,免予處罰,僅以所採得之水樣有污染之結果,從輕處分嘉慶環保公司罰鍰6萬元,違法圖利他人等節,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施怡瑄於⑴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5年7月11日你與
吳明哲再次至板橋土資場稽查廢水污染,根據該份『水污染稽查紀錄』表上所載其到場『稽查時間』原先記載是12時開始,至12時多少分結束,幾分結束尚未填寫。後來將開始時間塗改為11時00分開始至13時00分結束。『採樣時間』原為『12:10』,後來塗改為『11:10』。是何原由?由何人更改?)實際上原來採樣確切的時間是11時10分,稽查的時間是11時至12時,中午12時即結束該次稽查,未有其他後續稽查動作,但在95年8月1日簽辦處分書時,吳明哲指示我將採樣及稽查時間延後1小時,也是由我本將原本紀錄時間作更改的,即水污染稽查紀錄表上所載之稽查時間11時至13時,採樣時間改為12時10分,吳明哲當時指示我要將採樣及稽查時間延後1小時的主要原因,吳明哲告訴我,嘉慶環保公司板橋土資場人員有於95年7月11日12時0分向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以電話進行『臺北縣政府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通報電話紀錄』,當時係以『豪雨造成沈澱池阻塞、污水溢出』之原因通報,吳明哲告訴我,如果業者有及時通報上開狀況,所造成沉砂池繞流排放污染部分,即可以符合相關規定,不予處分,但原來在95年7月11日上午11時至12時由我及吳明哲所進行的水污染稽查,已稽查到板橋土資場有廢水繞流排放污染之事實,依照水污染法及水污染防制措施管理辦法,可以依板橋土資場污水之日排量大小進行不同金額罰鍰處分及限期改善,為避免板橋土資場遭受該等處分,吳明哲才指示我將水污染稽查紀錄表上所載之稽查時間改為11時至12時,採樣時間改為12時10分,好讓我們的稽查是在業者前開通報時間中午12時以後,如此才能符合通報時間之相關規定,給予板橋土資場廢水繞流排放污染事實之不處分裁罰」、「(在95年7月11日水污染稽查記錄,稽查情形『二』記載『勘查時,該廠從事土石加工作業,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於沈砂池發現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即為你前開供稱『原來在95年7月11日上午11時至12時由我及吳明哲所進行的水污染稽查,已稽查到板橋土資場有廢水繞流排放污染之事實』?)是的」、「(前述稽查紀錄『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之塑膠管排放口,有無經環保局許可,還是業者私設?)沒有許可,是業者私設」、「(提示:95年8月1日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技佐施怡瑄簽辦單影本乙份)該簽辦單『擬辦』欄中記載有『另該場因前日連日豪大雨造成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業者已進行清除淤泥,並停止溢流排放,又於當日上午12時00分(繞流排放發生後3小時)向本府環境保護局報告設備搶修情形(附件1),符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
1 款之規定,故該場廢水繞流排放部分擬不予以處分』,你於95年7月11日至板橋土資場進行水污染稽查,於上午11時至12時稽查期間,有無發現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該廢水繞流排放污染造成原因是否係為連日豪大雨造成?)我於95年7月11日至板橋土資場進行水污染稽查,於上午11時至12時稽查期間,確實有發現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但並非如業者所言係豪大雨所造成,而係板橋土資場洗砂之廢水所造成的污染」、「(你在95年7月11日水污染稽查記錄,稽查情形『二』記載『勘查時,該廠從事土石加工作業,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於沈砂池發現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是否即為板橋土資場私接暗管排放污水?)是的」、「(該份簽辦文係吳明哲指示你所為,簽辦之內容是否亦為吳明哲指示?)部份是,就是該份簽辦單『擬辦』欄中記載『另該場因前日連日豪大雨造成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是由吳明哲指示我並叫我要這樣簽寫,因為我明知板橋土資場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並非由連日豪大雨造成,而是板橋土資場洗砂之廢水所造成的污染,所以我並不贊同吳明哲的看法,當時我有向吳明哲表示這要由吳明哲他本人來核章以示負責,但吳明哲當時向我表示是由何人簽辦該簽辦文的就要核章,所以我才蓋上我的職章」、「(你於95年7月11日所作稽查紀錄,既然確實有發現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也知道該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並非如業者所言係豪大雨所造成,而係板橋土資場洗砂之廢水所造成的污染,為何仍作不符事實之簽辦處分?是否係因收受嘉慶公司板橋土資場業者之金錢、好處或其他不正利益,因而作出有利業者之處分?)我沒有收受嘉慶公司板橋土資場業者之金錢、好處或其他不正利益,才作出有利業者之處分,如我前述,這些不符事實之簽辦處分是由吳明哲指示我所為,就連95年7月11日至板橋土資場進行稽查時,我認定板橋土資場有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應該處罰,但稽查當時吳明哲引述業者的說詞,認為該沉砂池廢水係徑流廢水,而非洗砂作業廢水,與我的意見不相同,但我仍在95年7月11日所作稽查紀錄中詳載係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應該處罰,我做出該項稽查紀錄後,業者黃家訓就問我可不可以高抬貴手,有沒有方法可以不予處分,黃家訓還打電話給某議員要他到場關切,問我跟吳明哲有無補救辨法,我就向黃家訓表示依水污法相關規定,如果是設施故障所造成的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在設施故障造成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3小時內,可以電話向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報備,也許有機會可以免除罰鍰,所以也才有前述板橋土資場人員於當時中午12時00分以電話向環保局報備的事情,之後吳明哲於95年8月1日指示我簽辦前開簽辦文時,發現板橋土資場人員以電話向環保局報備之時間,是在作成板橋土資場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處分之稽查紀錄後,所以吳明哲才指示我要將稽查時間由原來的11時至12時改成11時至13時,採樣的時間由原來的11時10分改為12時10分,讓稽查及採樣的時間可以落在板橋土資場人員以電話向環保局報備之時間後」等語(見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⑵96年3月13日偵查中再供稱:「(為何稽查時問有修改?)稽查回來要簽處分,回來的時候吳明哲要求我修改時間,實際的稽查時間是11點到12點,修改成11點到13點,因吳明哲認為稽查的時間必須是在業者故障通報之後,才符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我也配合吳明哲,業者通報是12點。我修改的時候知道業者通報的時間。是稽查當時我教黃家訓的,他要我高抬貴手,我跟他講如果處理設備故障3小時內通報環保局,也許有機會免去處分。事後簽辦的時候,吳明哲要求我修改時間才符合規定。原本採樣的時間是11點10分是劉任森、劉建源採樣的,我修改成12點10分,吳明哲要我修改,吳明哲跟我講的原因是採樣時間要在通報之後,我照他的意思改。改的時間是簽辦當時,在95年8月1日之前,我在臺北縣政府辦公室內改的」、「(95年7月11日你與吳明哲到板橋土資場,有無查到板橋土資場以暗管排放,即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有。是私設的暗管。是由沉砂池流到私設地下的廢水收集池,再流到暗管」等語(見檢卷第107頁),是被告施怡瑄、吳明哲於95年7月11日上午稽查時,已經查得「板橋土資場」內有上揭違規情事,並記載在稽查紀錄中,且該場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並非由連日豪大雨造成,而是板橋土資場洗砂之廢水所造成之污染,亦為被告2人所明知,惟因業者及被告吳明哲之要求,被告施怡瑄即當場告知該場人員先行以『豪雨造成沈澱池阻塞、污水溢出』通報,預以適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以予免罰,再於事後簽辦時,因應通報時間,變造稽查紀錄、採水之時間,並於處分書簽文中明知不實事項仍載入「另該場因前日連日豪大雨造成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業者已進行清除淤泥,並停止溢流排放,」等不實事項,進而簽准核予免罰,此並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10月25日北環水字第0960073840號函及所附該府95年8月16日北府環三字第0950052598號函、95年8月7日北府環污水字第30095080004號處分書、水污染稽查紀錄及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可按(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54頁、第65頁至第70頁),並有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通報電話紀錄(見檢卷第137頁)、臺北縣政府簽辦單(見檢卷第98頁)可資佐證。至證人即當時亦屬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三科員工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事業採到的廢水,會因為採到時間相差一、兩個小時而使得裁罰結果有所不同嗎?)不會因時間不同而不同,基本上我們處分的要件有兩個,一者是違反的事實,看行為是否符合構成違反水汙法的要件,另一個則是法令的依據,因此時間上差1分鐘、10分鐘是不會影響後續處分結果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5頁正、反面),然本案被告吳明哲、施怡瑄於前開稽查記錄中將時間延後1小時,是因為「板橋土資場」人員於95年7月11日中午12時0分向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以「豪雨造成沈澱池阻塞、污水溢出」之原因,電話通報「臺北縣政府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通報電話紀錄」,為讓「板橋土資場」及時通報,而符合規定,不予處分,才會延後1小時,已如前述,而證人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是針對何種情形規定的?)這條是在說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而但書說在緊急狀況時可繞流排放,但必須要在繞流排放的3個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而關於事業廢(污)水這個字眼解釋,包含作業廢水、逕流廢水」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5頁),且當時有效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二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並符合本法第59條規定者。三執行污染防治設備例行維護,除繞流排放以外,無適當替代方法者。四符合第32條第3項、第33條第3項得以繞流排放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應於繞流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並應記錄繞流排放情形,供主管機關查核;有前項第3款情形者,應於實施污染防治設備維護10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是業者有無在時間內通報,自屬重要關鍵,證人陳美玲前揭證稱時間差不影響後續處分結果云云,顯不能憑為本案被告吳明哲、施怡瑄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陳美玲雖另證稱:土石加工業於95年10月16日才正式納入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在此之前,土資場排放逕流廢水無法處分,而針對廠區在作業時所堆置的原物料,在下雨時,對於該鄰近區域地表的沖刷而產生的廢水即為逕流廢水云云(見本院卷㈣第84頁反面),然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係於83年制訂,於95年10月16日廢止,證人陳美玲竟證稱加工業係於95年10月16日正式納入該辦法管理,在此之前無法可管云云,顯屬有誤,所述自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吳明哲、施怡瑄有利之認定。至證人陳美玲固又證稱:「(若你們在現場查緝,業者說他今天有產生逕流廢水的情況,如早上下大雨,你們可否告知業者第40條的免責規定?)這與我們政令宣導有關,依照行程程序法的規定,我們會在現場跟業者及民眾解釋法令內容,讓他們明瞭後續相關可能涉及的法律問題、處分等,不論那一件案子,均會據實以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5頁),然本案被告吳明哲、施怡瑄不僅告知「板橋土資場」可以緊急通報,且配合該土資場修改時間,已非單單告知法令內容之政令宣導,是證人此部分所述,亦無可採。
⒉95年7月11日稽查時,「板橋土資場」場內沉砂池廢水繞流
排放部分並非由連日豪大雨造成,而是板橋土資場洗砂之廢水所造成的污染,為被告2人所明知,除上被告施怡瑄之自白供詞外,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委辦人員劉任森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稽查當日係民眾檢舉「板橋土資場」有污染排放之情形,經我們到場確認是該場外有一管線排出泥沙水至光復溝,並通知環保局人員即被告吳明哲、施怡瑄到場,採水後即進場稽查,經與被告施怡瑄巡視該作業區,發現該場沉砂池有一挖土機在進行作業,造成該池的廢水往外溢流,流到附近馬路旁的涵洞,疑似該涵洞流到光復溝,在排出口採到之污水經比對,與該場區內沉砂池內之污水是相似的,之後被告吳明哲、施怡瑄即在該場辦公室內填寫資料,伊未進入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9頁),足證確有上揭水污染稽查紀錄二所載之事實存在。被告吳明哲在接獲證人劉任森之通知後,即撥打電話與林應仁聯絡,林應仁即將環保局將到場稽查之事轉知洪浡森,該場之承辦人員又與被告黃家訓聯絡,以下詳列稽查前後各次之通聯(各該通聯譯文分見檢㈣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檢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並分析如下:
①95年7月11日上午10時19分吳明哲與林應仁之通聯:「吳明
哲:應仁兄,我跟你說,你現在趕快叫黑雲,現在我們有那個委辦單位在那發現暗管了,我待會馬上過去,叫他暗管那水趕快關起來,快點,不然過去,拍照要50萬喔,林應仁:
好。」、95年7月11日上午10時20分:「林應仁:那個要過去,水關掉,洪浡森:啊?林應仁:水啦,不要排,要過去,洪浡森:好」等語,顯示被告吳明哲在通知林應仁有關委辦單位發現暗管排放污水,並將至現場稽查時,要求林應仁轉知該場要關閉污水排放,被告林應仁隨即轉知「板橋土資場」之場長被告洪浡森,環保局將派人稽查,並要求將關閉污水排放等事實。
②95年7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被告林應仁、洪浡森之通聯:「
林應仁:有弄好了沒有?洪浡森:差不多,有啦,該用的都用了啦,進來了沒?林應仁:可能還沒啦,洪浡森:是之前那個嗎?林應仁:對啦對啦,按捺一下,我在臺北大學,洪浡森:我不在,回來在家,你要回來啦,那你麻吉的,你不回來,你快回來,那你麻吉的,林應仁:好啦」;95年7月11日上午11時2分被告吳明哲、林應仁之通聯:「吳明哲:
應仁兄,啊有關起來?林應仁:我馬上到,吳明哲:我們現在在水門這,水門這還有舀到,你會死你,水門這還有水?林應仁:下雨天怎會沒水,昨天下大雨,吳明哲:好啦,這樣你慘了你,叫你關你不關,……,你慘了你,林應仁:下雨天,昨天下大雨,水溝怎會沒水,吳明哲:你現在過來,過來水門這啦,林應仁:好啦」等內容,被告林應仁再次向洪悖森確認已經關閉廢水排放,互核該日之稽查紀錄,採水時間係在11時10分許,被告吳明哲到場會同委辦人員在該場外之水門邊仍採得污水,故又打電話予林應仁,並表示情節嚴重,並因已經採得該場排放之廢水,故不相信人在場外之被告林應仁所稱係因雨水所致之說詞。
③95年7月11日上午11時10分,某女(按應係板橋土資場內員
工)與被告黃家訓之通聯:「A(某女):黃先生,雲梅,那個環保局那邊人有來,說什麼靠近抽水站後面那個水怎麼沒有擋起來,他叫你回來,他好像和你認識的樣子,黃家訓:好,那裡水沒有擋起來,後面?A:他說靠近抽水站後面那個水怎麼沒有擋起來,啊他叫你回來這樣,你要回來了嗎? 黃家訓:好,我馬上到」,可知被告黃家訓已表示馬上回場處理。95年7月11日中午12時47分被告洪浡森與林應仁之通聯:「林應仁:你去報的喔……差點又開50的,差點又開50的,你沈砂池那有沒有,那流出去啊,跟上次一樣啊,洪浡森:沒辦法,那我已經封死了,董仔叫三兄去清的我沒辦法,這真的是意外,林應仁:好在那個交情太那個,要不再花50,用報案的,洪浡森:人家去報案的,林應仁:報環保局啊,說裂管啊,要修理啊,明天才會好啊,明天再來檢查一次,洪浡森:明天要再來,要再檢查那孔,林應仁:對啊,看有沒有修好,洪浡森:喔,那孔裂掉管裂掉那喔,林應仁:對啊,意思我們昨天下雨,去給它裂那個,意思教我們這樣啊,洪浡森:走了沒,林應仁:走了啦。洪浡森:我叫三兄說若走都給我釘死都給我封掉,發生這個事情,唉,從那次我就2孔都封掉了,那有可能,釘死了那有水,昨天說被他扳起來,昨天董仔叫三兄去扳起來……」,95年7月12日上午8時44分被告林應仁與洪浡森之通聯:「林應仁:洪仔現在叫怪手,沈砂池那個有沒有,那窟清一清,那水那麼滿,清起來拍照,洪浡森:對啊,就要清啦,我叫怪手下去加油啦,車也都排下去了,林應仁:馬達吊起來,一個假裝在那修理馬達,拍照,洪浡森:好,林應仁:拍照那要寫公文啦,洪浡森:好啦好。」,95年7月12日下午6時34分被告黃家訓、林應仁之通聯:「黃家訓:你有沒有去找那個,跟他說一下,林應仁:啊,黃家訓:那個啊,今天有沒有來,林應仁:今天沒來,黃家訓:沒來,你要私底下跟他問一下,林應仁:有啦,我昨天有問,啊就要寫公文啊,公文我們要寫,我寫放在你桌上給你看一下再發啊,黃家訓:你拿去給他看,你拿給我看那有用,拿去看可不可以,你就說因為下大雨颱風來,林應仁:有啊,就照他的條文啊」等語,互核上揭被告施怡瑄之供詞及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林應仁向被告洪浡森確認,已依被告吳明哲所教授之方式通報及拍照,且採下雨後裂管方式處理,並表示被告吳明哲與之交情太好,始得免予重罰,且在稽查之翌日被告黃家訓一再要求林應仁找被告吳明哲,並配合告吳明哲之要求行文。
⒊證人即環保局課長朱益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7月11號
所採的水超過標準值,而7月11號違規結果是處以罰鍰6萬元,94年11月18號同樣採樣的水是超過標準值卻罰鍰510萬元,這2次處罰適用的法規,有何不同?)基本上對於違規情形,是由同仁簽辦上來,做出初步判斷,我們就同仁簽文內容,我們就簽文內容認定其違規情形及處罰的規定是否恰當,來做核判。在94年11月18號的違規情形是強調繞流排放,繞流排放就是說沒有經過正常處理設施單元將水排放這就是屬於繞流排放,且水質不符合標準,且當時他的每天廢水核准排放量是在5百立方米以上,所以依據行政院環保署裁罰準則裡面規定必須要罰鍰510萬元,因為他的濃度已經超過放流水標準5倍以上,這部分是違反上揭規定的第7條及加上繞流排放的違規,我們才加重變為罰鍰510萬元。95年7月11號的違規情形,是因為繞流部分業者已經有通報,附上資料是當天通報的,且為了搶救設施,所以繞流排放部分不予裁處,然後違反水質部分裁處6萬元,因為核准排放量當時已經調整低於每日5百立方米以下不屬於加重裁罰的範圍,所以我們裁罰6萬元,我們審核簽辦文件,認為處罰符合規定,所以我們就簽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80頁至第181頁),足知環保局於95年7月1日有關稽查結果,處以繞流排放之理由,係因該違規情形已因業者通報等理由而不予裁處,始依書面審核准予處分罰鍰6萬元。被告吳明哲、施怡瑄,均明知上情仍為使通報時間在稽查之前,由被告施怡瑄在原已製作簽核完成,而無更改權之上揭水污染稽查紀錄之稽查時間欄將「11時00分至12時00分」變造為「12時00分至13時00分」、採樣時間由「11:10」變造為「12:10」,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上之採樣時間由「11:10」變造為「12:
00」;再於臺北縣政府簽辦單上,擬辦欄內登載:「2、……。另該場因前日連日豪大雨造成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業者已進行清除淤泥,並停止溢流排放.……」等不實之事項,自有變造文書及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該等違規行為,因被告等人之作為,使上揭承辦課長誤認為真實,始核准從輕之處分,顯見有上揭虛偽登載之簽辦單,為影響處分輕重之關鍵事項,被告吳明哲、施怡瑄,即責有稽查水污染及處分之職責,即應依據所查知之事實,如實簽辦,竟不為此而違背法令使嘉慶環保公司獲得較輕之處分,衡酌同一違規前例及處罰為50萬元罰鍰,顯已使嘉慶環保公司獲得44萬元之利益。被告施怡瑄雖聲請向環保局函查「㈠稽查員稽查後,業主始在繞流排放發生後3小時向貴機關報備,且有前揭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是否有本條外情形之適用,而不予繞流排放之處罰?㈡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所規定對於排放污水之處罰,與其採樣時間是否有關?更改採樣時間延後一小時,是否會影響採樣結果?」(見本院卷㈡第120頁至第121頁),並聲請函調嘉慶環保公司向臺北縣環何局申請設立板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時所檢附之水污染排放許可申請書及防治計畫書(見本院卷㈡第346頁),惟關於「板橋土資場」違規情形及稽查時間更改之影響等等,均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告施怡瑄於調查局、偵查中均一致供稱如何查稽「板橋土
資場」沉砂池發現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並為因應被告吳明哲之要求,在事後配合業者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製作處分書、簽文等過程,內容細節均與卷附通聯譯文互核一致,雖其事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又翻異前詞,惟是否另因前日連日豪大雨造成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如果屬實,與上揭事實顯不相同,被告在調查局、偵查中豈會不立即主張,該場確有因豪雨造成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等語,竟一再證稱:有發現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也知道該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並非如業者所言係豪大雨所造成,而係板橋土資場洗砂之廢水所造成的污染等語,此二事依被告施怡瑄之專業不可能有所誤判,顯見事後翻異之詞應係圖免罪責,尚非可採。又被告施怡瑄於調查站之陳述係依其陳述製作,被告施怡瑄是看過筆錄以後才簽名,且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詢問人員也沒有對其施用刑求、疲勞訊問、施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不當詢問一節,已據被告施怡瑄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堪信該等陳述均係出於其任意性,而可信為真實。至被告施怡瑄於96年3月13日偵查中所述,經本院勘驗結果雖因僅能播放其中一部分,而僅勘驗此部分(即檢卷第100頁至第106頁),惟該部分核與偵查筆錄相符,並與被告施怡瑄所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㈣狀陳報之勘驗情形相同(見本院卷㈡第373頁),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9頁),然該嗣後之陳述既與其於調查站時所述並無出入,且其於調查站所述係出於任意性,已如前述,是該部分未能勘驗之偵查筆錄亦應可採。是被告施怡瑄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係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即難採信。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怡瑄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稽查紀錄是以11點到13點為準,此記錄之修改不會影響裁罰結果,我們是從嚴依照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予以處分,絕不寬貸業者,檢察官一直質疑我是否為了配合業者而修改時間,所以在偵查中我說不想回答(見本院卷㈣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然證人施怡瑄係與被告吳明哲為共同被告,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是其所證,攸關自己犯罪,是其所述,自不足憑為被告吳明哲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施怡瑄雖辯稱95年7月10日「板橋土資場」場區附近確實有降下大雨,致同年7月11日所稽查自塑膠管線所排出之水,係因大雨沖刷土資場土方,造成泥水流水沉砂池導致阻塞云云,並聲請向中央氣象局調取95年7月10日降雨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20頁至第121頁),惟採樣前固有下大雨,然該場排放廢水並非係因連日豪大雨造成之逕流廢水,已如前述,且當日上午並未下雨,亦據證人劉任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㈥第197頁),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末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
查證人林應仁、黃家訓(以上2人為被告吳明哲聲請)、劉任森(為被告施怡瑄聲請)由原審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檢察官、被告吳明哲、施怡瑄辯護人交互詰問,其陳述已臻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明哲、施怡瑄所辯,均無可採。本件就被告吳明哲、施怡瑄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明哲、施怡瑄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吳明哲前揭收受賄賂、洩密(即事實欄貳四㈠、㈡部分)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定應執行刑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是經比較結果,被告吳明哲在新舊法時期分別犯有上揭罪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㈢、查原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5日亦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是被告吳明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被告吳明哲係環保局第三課之技士負責轄區水污案件稽查、會勘、各項許可審查及發證作業、違反水污染案件之處分、限期屆滿查驗等作業,亦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相當,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被告吳明哲均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無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吳明哲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至於被告吳明哲於犯罪事實欄貳四㈡洩密罪、被告吳明哲、施怡瑄於犯事實欄貳四㈢部分犯罪時,係在刑法修正後,被告吳明哲原係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三課之技士、被告施怡瑄原為環保局第三課技佐,負責轄區水污案件稽查、會勘、各項許可審查及發證作業、違反水污染案件之處分、限期屆滿查驗等作業,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㈣、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㈤、又查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6條第1項第4款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吳明哲、施怡瑄所涉圖利罪部分同時符合前開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前揭綜合比較結果,既適用行為時法,此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惟原判決所適用法條並無違誤,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補充敘明之)。又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即被告吳明哲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據說明,惟就此部分已引用前開法條適用,爰補充敘明之)。
三、被告吳明哲負責轄區內水污染案件之專案稽查,收受被告黃家訓之賄賂,明知專案稽查之時間及稽查項目,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仍於稽查前洩漏,又於稽查所得發現違規事項後,不依法裁罰,變造、登載不實公文書違背法令,使嘉慶環保公司圖得不法利益,自足生損害於環保局對於轄內水污染稽查事項記載、裁罰之正確性,核被告吳明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3條行使變造公文書、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施怡瑄則配合被告吳明哲之作為,變造、登載不實公文書違背法令,使嘉慶環保公司可因此免予重罰,而圖得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3條行使變造公文書、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則為公務員貪瀆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犯罪情形不合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圖利罪之概括性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3190號判決可供參照),起訴書就被告吳明哲犯行,併論涉犯圖利罪嫌則有未合。被告吳明哲於收受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明哲於事實欄壹四㈠、㈡2次收受賄賂之行為,係為同一目的,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時間密接,依刑法評價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被告吳明哲、施怡瑄變造、登載不實公文書進而行使,其變造、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明哲、施怡瑄就事實欄貳四㈢變造、登載不實公文書、圖利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明哲於事實欄貳四㈠之洩密罪行,與其收受賄賂罪行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重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吳明哲、施怡瑄行使變造、登載不實公文書,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211條、第213條之罪名;被告施怡瑄所犯上揭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2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圖利罪論處。被告吳明哲所犯收受賄賂罪2罪(事實欄貳四㈠、㈡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事實欄貳四㈢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事實欄貳四㈡之洩密罪行)、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吳明哲於事實欄貳四㈢項所收受之賄賂雖僅有5萬元,惟衡酌其收賄前已經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圖利嘉慶環保公司44萬元之事實,犯罪情節尚難認屬輕微,該次收受賄賂犯行,所得財物雖未超過5萬元,亦不能依該條予以減輕其刑。
四、被告吳明哲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⒈緣環保局於「板橋土資場」每日2千立方公尺恢復申請案會簽意見,以94年11月18日,該局會同水利局,查獲「板橋土資場」排放污水,罰鍰50萬元,以及「板橋土資場」於94年12月2日恢復申請案會勘時,發現沈澱池排放管(放流出口)與原申請不符為由,不同意「板橋土資場」恢復申請案,被告黃家訓為解決環保局查獲暗管排放廢水問題,因此透過被告林應仁先後行賄環保局三課承辦人被告吳明哲,被告吳明哲明知「板橋土資場」排放廢水情形未改善,竟違背職務收賄,製作不實的複檢資料,協助黃家訓通過,使蘇泰源前述違法簽立「板橋土資場」每日2千立方公尺申請案得順利核准,並事先洩漏臺北縣環保局查緝時間與黃家訓知悉,讓被告黃家訓得以規避查緝,包庇被告黃家訓排放污水,詳如下述;⒉被告吳明哲、施怡瑄(此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項)為環保局第三課技士、技佐,均負責水污染管制業務,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環保局稽查員林禎源會同水利局於94年11月18日查獲「板橋土資場」以暗管由洗砂機接管,以暗管直接排放污水至公共雨水溝,再排入光復溝,後排至光復抽水站,並排注進入新店溪,水質經檢測嚴重超過排放標準,為重大污染,罰鍰510萬元。
被告吳明哲、施怡瑄均知悉於95年1月5日共同前往「板橋土資場」複查之標的,為前述私設暗管排污,2人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為不實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分由被告吳明哲不實登載:「⒊該砂石場原違規之洗砂機下方之廢水抽水管線水壓過大,造成管線破裂溢流至廠邊公共雨水溝,稽查現場已修復破裂管線,並將廢水導入沈砂池,正常處理,已無廢水排出」,並於紀錄中載明建議:「⒋請委辦單位予以解限」,被告施怡瑄共同執行檢查後,再簽名認可前述檢查結論,被告吳明哲、施怡瑄共同為被告黃家訓飾卸前述
94 年11月18日暗管遭發現之情事,並於95年1月間複查時,原應由公務員採樣化驗,惟由黃家訓自行採取較清澈之水,交吳明哲化驗,作為化驗依據,而通過複檢,始得原本不應通過之前述蘇泰源簽請回復日處理量一案得以通過,使黃家訓、嘉慶環保公司每月至少獲得210萬元利益。因指被告吳明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
213 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所謂明知為不實係高度確信之違反,故該罪須以直接之故意而為之,而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即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均於被告蘇泰源項下列引最高法院之見解以供佐證。
㈢、檢察官指被告吳明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施怡瑄、黃家訓、林應仁、謝佳勳、洪浡森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證人林禎源於調查局之證詞、被告黃家訓、郭秋萍、高敏慧、林應仁等人之電話通聯譯文及上揭期日由被告吳明哲所登載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公文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明哲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95年1月5日至「板橋土資場」進行水污染之稽查,並登載有上揭紀錄,惟堅詞否認有登載不實公文書、圖利罪行,辯稱:伊95年1月5日至「板橋土資場」進行稽查所為紀錄,均係依當時查得事實而為,並無不實之處,亦未因而圖得嘉慶環保公司不法利益等語。經查:
⒈有關「板橋土資場」遭工務局處以降低日處理量為1千立方
公尺後,該場即屢次申請恢復,工務局在會勘後,由被告蘇泰源於94年12月12日初擬簽陳「即日起恢復『板橋土資場』每日最大處理量由1千立方公尺為2千立方公尺,該案經陳核後,會辦單位環保局會簽其一「本局於94年11月18日會同水利局同仁稽查,該公司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依法告發,並處以新臺幣50萬元罰鍰」、其二「現放口之位置與原申請地點不符,應辦理排放許可證變更,目前尚未辦理」,經代理縣長林錫耀批示「請先確認」後,嘉慶環保公司除取得環保局95年1月10日北府環三字0000000000號函所為准予備查之函文外(即依95年1月5日稽查紀錄所發),且同時取得於95年1月24日該府環保局以北府環三字第0950003803號函(即同意核備嘉慶公司「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排放許可變更審核乙案,經本府書面審查結果,符合核發許可之規定,請依說明段辦理」),被告蘇泰源再據以簽陳恢復「板橋土資場」日處理量為2千立方公尺,該簽呈經會辦單位法制室提出意見,經縣長周錫瑋批示「會法制室研議再處」,被告蘇泰源即另於95年2月27日以上揭簽呈之會勘結論為基礎,呈核前加會該府法制室、環保局及水利局後,該府環保局就嘉慶環保公司提出之改善報告以便簽表示准予該公司核備,水利局亦以便簽表示近期查察「板橋市光復溝並無大量淤積情形回復,被告蘇泰源完成會簽內容,並就法制室所簽意見,說明有關「降低『板橋土資場」每日最大處理量為
1 千立方公尺」,其「降低」之意旨及「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要點第32點所稱『終止』之意」後,再行於95年3月7日簽請核準恢復「板橋土資場」日處理量,同年月27日縣長周錫瑋核准後,即於95年4月18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950186233號函同意「板橋土資場」即日起恢復每日最大日處理量由1千立方公尺為2千立方公尺,已如前述。是知「板橋土資場」之所以能恢復日處理量為2千立方公尺處分,並非如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僅需被告吳明哲、施怡瑄該日稽查記載為憑即可通過,核先敘明。
⒉被告吳明哲、施怡瑄於95年1月5日上午9時50分至10時40分
至「板橋土資場」進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屆滿第1次複查,該次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載有:「⒊該砂石場原違規之洗砂機下方之廢水抽水管線水壓過大,造成管線破裂溢流至廠邊公共雨水溝,稽查現場已修復破裂管線,並將廢水導入沈砂池,正常處理,已無廢水排出」,並於紀錄中載明建議:「⒋請委辦單位予以解限」等內容,檢察官起訴書據以認定該次稽查紀錄係屬不實,無非認該次紀錄,與前次即94年11月18日處分510萬元所憑據之稽查紀錄所載不符即為認定,其違反該場運作方式及不能以不同次稽查結果,互相比擬而認定何者為虛偽記載者之理由,已如前述;再衡之95年1月5日之稽查依該紀錄「稽查情形」欄第1項所載:「⒈本案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屆滿第1次複查」等內容觀之,即知該次稽查之目的,乃係複查性質,參之卷內環保局94年12月19日北府環三字第0940075255號函(即上揭510萬元處分書函)說明三所載:「並限期於95年1月20日前改善完妥」等字樣及95年1月10日北府環三字第0950002137號函所示,此次複查,應為先經嘉慶環保公司依上揭函示期限改善完成後,經其提出改善報告,環保局再為之複查,是起訴書並無證據即逕認定「吳明哲明知『板橋土資場』排放廢水情形未改善」云云,已有未當。再審酌該日稽查時,被告吳明哲、黃家訓、林應仁及高敏慧等相關人士之通聯譯文,其中在稽查中即95年1月5日10時31分黃家訓、高敏慧之通聯譯文中,被告黃家訓一再向高敏慧抱怨說:「他(指環保局人員)現在人還在這,他叫人來,這個我怎麼知道」、「我都弄好了」、「對啦,他現在就說什麼弄得不漂亮啦,我的窟仔說啊還要再加高一點,在雞蛋裡挑骨頭,」等語,足見該時業者對被告吳明哲之稽查仍多有不滿,如被告吳明哲在該次稽查時,已經故意偏袒「板橋土資場」,被告黃家訓何出此言,再以稽查結束後,被告黃家訓又對高敏慧說:「你跟他說,來雞蛋挑骨頭,硬要拗的」、「他又叫來的這個啊,吳仔啊」、「3課的啊,課長不自己來,課長不是要自己來?」、「對啊,他說要化驗水,我也舀給他,他也不要,我窟仔做得不好,那個也不行,全部都不行」等語,除持續抱怨外,並表示該日並無採水送驗之事,而卷附之水污染稽查紀錄表採樣欄亦載為空白,二者核屬相符,自不得僅因被告林應仁於調查局記憶不清之證述(見檢卷第51頁),或因通聯譯文中有被告吳明哲、林應仁於95年8月16日上午12時17分,被告吳明哲在電話中有告知林應仁:「就是用那個從放流口那啦,去的時候,你再放清水給我採啊,啊就結案,這樣你聽的懂嗎?」等語,即認被告吳明哲有如起訴書所載:「並於95年1月間複查時,原應由公務員採樣化驗,惟由黃家訓自行採取較清澈之水,交吳明哲化驗,作為化驗依據,而通過複檢」云云,是此部分起訴事實應有誤解,尚難採為被告吳明哲有違背法令行為之依據。
⒊綜上,起訴書所載被告吳明哲登載不實之稽查紀錄、由業者
故意採取較清之水樣送驗之情形,均屬不能證明,已如上述,故不能證明被告吳明哲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再以「板橋土資場」之所以能恢復日處理量為2千立方公尺,亦顯非僅係因此一稽查紀錄之功,縱能算是條件之一,但是主辦之工務局簽准之理由尚非單一,檢察官逕以此一理由論據,該場准予恢復日處理量之全部利益,即屬被告吳明哲圖予嘉慶環保公司者,尚難謂業已周延,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明哲有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明哲有上揭登載不實公文書、圖利等罪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既指此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為圖利之部分行為,核與被告吳明哲上揭經原審判決有罪之收受賄賂犯罪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吳明哲、施怡瑄所為事證明確,依法併審酌被告吳明哲、施怡瑄均受有良好教育,經國家培訓多年,身負水污染防治、處分之重責,職級已為技士、技佐,被告吳明哲竟圖業者厚利,迷失心性,違背職務,所為惡性重大,並造成國家對於砂石業水污染管理嚴重侵害,又被告施怡瑄不能嚴格執法,受被告吳明哲之影響,圖利業者,惡性較輕,及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於犯罪後仍設詞狡飾犯行,就所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末查,被告吳明哲所犯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再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上揭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吳明哲所收受之賄款2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及被告吳明哲、施怡瑄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吳官鴻、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官鴻、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均矢口否認有上揭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⑴被告吳官鴻辯稱:我是7、8年前經議員介紹認識黃家訓,但我在水利局擔任河川課核稿,與被告黃家訓經營「板橋土資場」無涉,95年3月間我至大陸旅遊,曾向被告黃家訓借款2萬元人民幣,該次借款是因同團友人臨時說沒錢,要向我借款,但我沒有帶太多錢,才請黃家訓幫忙,由他在大陸的友人將借款交我,事後已將該筆借款返還黃家訓。我曾經私人去「金將酒店」消費,而與黃家訓有關,且與其他同事一起去,係95年6月14日就是被告王慧孫刷卡那次,該次係因我請被告王慧孫請客,當時我請被告簡正義打電話問被告王慧孫是否可以去,後來被告許嘉郎、侯志明也有一起去,當天應該沒有付酒錢,被告王慧孫刷卡未過,之後跟老闆說渠等會處理但未簽單據,因我之前曾去過該酒店,與幹部「賴姐」認識,所以事後酒店有打電話催帳,我說被告王慧孫要付錢,並將電話交予王慧孫,後來是如何處理我並不知情;另一次我透過朋友找工地主任請該等人到「金將酒店」飲酒,係於
95 年6月下旬,「賴姐」跟我說酒帳沒有付,我就拿「賴姐」的電話打給被告黃家訓,因為我知被告黃家訓是該酒店之熟客,我打電話給被告黃家訓告知他,「賴姐」說尚欠酒帳30萬5千元,我打電話予被告黃家訓是因之前他有答應要請喝酒,故我才會問黃家訓是否可以順便幫忙處理這筆酒帳,但被告黃家訓不太願意,因為認為錢太多,之後我認為被告黃家訓一直沒有付酒帳,打完電話後我也不知我跟被告黃家訓何人要付這筆錢,但我一直認為我們的酒帳是自己付。94年底在議會之時,我有幫議員選舉,被告黃家訓當時表示如果助選成功同意請喝酒,所以我認為黃家訓應該要請客云云;⑵被告王慧孫辯稱:我於93、94年係擔任水利局稽催行政執行之事務,也在管理組及兼辦景美溪之巡防。與黃家訓認識約20餘年,我雖知道黃家訓經營「板橋土資場」,但不清楚其營業內容,我的業務與該場之經營完全無關。我從未接受被告黃家訓招待喝花酒,因家人與被告黃家訓是好友,20餘年來,後們均是互相請客。我於95年2月春酒那次,是因被告黃家訓請客而到「金將酒店」,但因我已醉,是由友人柯英儒扶去該店,到該店時我即睡著,之後也是友人送我回家,該次的錢應該是被告黃家訓支付,除此外,我曾於95年6月14日去該店,該次並非23日,當時是應同事吳官鴻、簡正義之邀,當時我因我配偶投資汽車旅館賺錢,就同意刷卡付款,消費後不是我自己去刷,是被告簡正義、許嘉郎或侯志明拿去刷,但因費用超過10萬元而不能過帳,我才知道花酒費用如此貴,有與店家爭執酒錢太貴,並請與酒店熟悉之被告黃家訓代為處理,我只是請被告黃家訓查看一下價錢是否灌水,並沒有要他出錢,後來被告黃家訓就將他在該酒店之花費,一起結算後支付30多萬元,其中10萬元是代我所支付,後來7、8月間在1次聚會時,我就將10萬元直接硬塞給被告黃家訓;我去嘉慶集團請款7萬元,該筆款項是柯英儒請我代向黃家訓請款,並非我取得云云;⑶被告簡正義辯稱:我不認識黃家訓,但因我在縣政府任職,所以知道嘉慶集團及「板僑土資場」,我的職務與該場沒有任何關係,我曾經去過「金將酒店」2次,而這2次都是同事邀約聚餐,1次在4月1次在6月,正確之時間忘記了,這2次費用都有說好何人支付,第1次是被告吳官鴻付錢,第2次是被告王慧孫付錢,第2次消費後,我確實有看到被告王慧孫去刷卡,第1次則是被告吳官鴻以匯款方式付錢,我在偵查中有自白,且所得未逾5萬元,應予減刑云云;⑷被告許嘉郎辯稱:我是在縣政府時,才與黃家訓認識,但是不熟,時間已7、8年,知道被告黃家訓有成立嘉慶集團及「板橋土資場」,因為土資場設在光復抽水站旁邊,我的業務與板橋土資場沒有任何關係,有去過「金將酒店」2次,1次95年4、5月間,1次在6月間,第1次是考察之後被告吳官鴻出錢請我們喝酒,第2次是被告簡正義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吳官鴻、王慧孫要去喝酒找我一起,我就約被告侯志明一起去,這次我有看到被告王慧孫去刷卡,但是之前我們沒有說何人要付錢,被告王慧孫邀約時,他知我們均領取固定薪水,且經濟不好,因之都是被告王慧孫請,所以這次我想,應該也是被告王慧孫要請,我知道被告王慧孫刷卡沒有過,我印象中記得被告吳官鴻有認識酒店的幹部,有說到時候再來處理,所以我認為是王慧孫要出錢,但是實際上他們後來有沒有去補那個帳我並不清楚云云;⑸被告侯志明辯稱:我因退伍之後曾在被告黃家訓所經營之工程行工作過,所以認識黃家訓10餘年了,也知道他成立嘉慶集團及「板橋土資場」,但我的業務範圍與被告黃家訓之公司無關係。我去過金將酒店2次,1次在4月份、1次在6月份,第1次是被告吳官鴻出錢邀請,第2次是被告許嘉郎邀請,並說是被告王慧孫及吳官鴻要請大家聚餐,第2次實際上何人出錢,在案發前我均不知情,這次我們在場時,沒有人提到何人出錢,實際付款時之情形就跟被告許嘉郎所辯相同,我認為應該是被告王慧孫要出錢,但是後來他是如何處理,我亦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官鴻於94年11月間起擔任水利局技正,負責管理河川課、雨水下水道課、污水下水道課業務督導、公文核稿及局長交辦事項,為河川巡防員、駐衛警之長官;被告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等人均係95年1月間起至95年6月間,分任下列職務:被告王慧孫為河川駐衛警,負責三峽河、二重疏洪道河川管理及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被告簡正義為河川駐衛警,綜合巡防二組業務及指導組務、協助組員相關業務、深坑、石碇巡防業務、五堵抽水站例行檢查及進駐及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被告許嘉郎為約僱人員,負責綜合巡防二組業務及指導組務、協助組員相關業務、水利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河川環境整理發包及管理暨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被告侯志明為約僱人員,負責新店巡防業務,四汴頭抽水站例行檢查及進駐暨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為被告吳官鴻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25日北府人二字第0960672821號書函(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8頁至第10頁)、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6年11月9日北水資字第096069180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是被告吳官鴻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而被告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及侯志明等人員對該局局長、課長交辦有關於河川巡防、違反水利法取締等事項,依水利法第75條之規定均有執行警察權限或監督權限之人員,亦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㈡、被告吳官鴻等人之在水利局之職掌,與被告黃家訓經營之「板橋土資場」之間業務關係,有⑴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課前課長林榮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水利局設有河川課、區域排水課、雨水下水道課、防洪設施管理課、污水下水道課及水資源等課,各課就事業違規之取締係採分工合作,即發現違規事項由巡防組負責,但對於事業違規事項各組均有義務通知巡防組查稽,而河川課則分成巡防組、管理組、工程組及行政組,負責中央河川之管理,河川課各組只是任務編組,在業務互相支援,並不是說分到大漢溪左岸的巡防員不能到大漢溪右岸去查緝,所以在淡水河區域之巡防員在新店溪發現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是不能開單取締,又如被告王慧孫為河川巡防員,編組在管理組,但是如果因業務需要,也會派至他組支援,河川巡防員依水利法75條之規定,於執行職務時執行警察權,所以臺北縣水利及下水道局的河川巡防員都可以在臺北縣轄區內開單取締違反水利法案件,但在水利局河川課各人員業務職掌表內,每個人都有臨時交辦事項,就是因應突發狀況的調度,而事業排放廢水部分,在河川區由水利局河川課處理,如河川污染源非來自河川區域線內,水利局也會聯合其他如環保局、工務局等權責單位聯合稽查,「板橋土資場」設置地點雖不屬於水利局管理範圍,但該場於93年間因設暗管排放廢水至光復溝,而造成抽水站之淤積,是由水利局配合工務局稽查,至於該場如果排放廢水污致河川污染,河川課自然依職權稽查等語(見檢㈠卷第288頁反面至第291頁、第294頁至第299頁)。⑵證人即95年間河川課之代課長吳坤儒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臺北縣設置之砂石場,若其排水會流入河川區域內,該場設立前依程序規定,核准前砂石場之主管機關建設局、土資場主管機關工務局均需詢問水利局之意見,於核可後,砂石場之營運,由核准之主管機關審核,若發現排放廢水至河川時,應由水利局進行查證,若發現已造成河川之淤積,再找相關單位會同稽查確認,而河川巡防員執行其職務,即在依水利法公告之河川區域內,執行該法第75條之警察職權,並依稽查情形,登載巡防日誌、會勘記錄、取締處分書等,而「板橋土資場」未跨越側溝,其大門離側溝大約15公尺以上,不在河川區域內,如果其排放之廢污水影響到河川之防汛安全,例如阻塞河川水流暢通,該局會協同相關單位,例如環保局、工務局、建設局會勘,再依各主管單位權責處分,例如排放廢污水許可之單位,是環保局。如果未經許可,第一線由環保局開罰。如果影響水流通暢,巡防員也可以開罰,巡防員需每天去做巡防,要觀察其有無異狀,視其目視有無淤積或阻礙通水。河川巡防員看到他人轄區有違規情形,應向上級報告,若是單獨無法完成,應向課長報告,並要請求派員支援等語(見檢㈣卷第349頁至357頁、原審卷㈥第306頁至第310頁),可知「板橋土資場」因設置位置、排放廢水等事項,於設置時即係由主辦單位會同水利局辦理,設置營運後,該場之廢水排放,有無造成光復抽水站之淤積、或致生新店溪河川之淤積等事項,均為水利局河川課、河川巡防員主要稽查事項,或會同工務局、環保局稽查事務,顯見水利局之河川課及各課因主管之業務與該場之經營自有極為密切之關係。至證人林榮川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除了我在偵查中所講的突發狀況經我調派外,像王慧孫在管理組,他平時不可以擅自、隨時處理巡防組或其他組的工作,巡防員有其巡防範圍,原則上不可以在非他職權內巡防範圍巡防,只有在突發狀況,經我指定才可以,印象中許嘉郎、侯志明2人沒有過這種突發狀況(見本院卷㈣第137頁至第138頁);證人即於91年9月至95年3月擔任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前代理副局長李孟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河川巡防組有分區編組,採轄區制,工作量算繁重,會有越區支援,但沒有越區取締的直接責任,不會直接開罰單,除非是我們交派(見本院卷㈣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然依證人林榮川於⑴調查站詢問時所述:河川課並沒有正式的組織架構,當時為了管理上的方便,將它區分為巡防組、管理組、工程組及行政組,河川課編制內的人員是共同執行河川課的業務,如果是巡防員,通常會在巡防組,但這只是原則,還是有巡防員缺編制在管理組的情況,管理組人員亦有執行巡防員的業務情形,因為這些都是河川課的業務。關於水利局河川課巡防員內部分工,於95年2月水資源課的河川巡防員併到河川課的時候,因為河川巡防員的人數比較多,我將河川巡防員分為四組,各有轄區,但這些都只是任務編組,並不是說分到大漢溪左岸的巡防員不能到大漢溪右岸去查緝。所以在淡水河區域之巡防員在新店溪發現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是不能開單取締,臺北縣水利及下水道局的河川巡防員都可以在臺北縣轄區內開單取締違反水利法案件,但通常若是非轄區內的河川巡防員查獲該轄區的內部業務分工,在水利局河川課各人員業務執掌表內,每個人都有臨時交辦事項,就是因應突發狀況的調度(見檢㈠卷第289頁至第290頁);⑵於偵查中所述:95年初河川巡防員全部併到河川課,河川課組織架構及人事編制分成巡防組、管理組、工程組及行政組,是任務編組,如王慧孫是巡防員,但他是管理組,我們只是業務上方便區分,有突發狀況會派其他組去處理。巡防組有分轄區,巡防員看到其他轄區有違法案件,應通知轄區的河川巡防員去處理,跨轄區的是比較少,緊急的時候可以先處理,是有突發狀況,河川巡防員不受到編組的限制取締的時候可以當場開處分書,但事後資料要交給原轄區辦理後續。發現違法行為取締是由巡防組處理,但各組都有義務通知巡防組(檢㈠卷第295頁至第297頁)等語,已詳細證述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課係任務編組,不論在何組,對於河川課之業務均共同執行,各組發現違反水利法情形都有義務通知巡防組,且巡防員並不受編組或轄區之限制,衡諸證人林榮川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所述均十分詳盡且前後一致,並無出入,而其當時既為水利局河川課課長(95年9月始調職),並由其負責分組,自不可能有誤述情形,且此亦經被告侯志明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林榮川曾為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課課長,他的說法並沒有錯,河川巡防員發現非自己負責管轄之責任區有不法情事時,有權逕行告發取締等語甚明(見檢㈣卷第250頁),況證人李孟諺亦證稱:巡防員雖沒有越區取締的直接責任,但如發現非轄區有違規情形,要通報並無不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㈣第91頁反面),所述亦與證人林榮川前揭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相符,是河川巡防員對於非轄區之違規縱不直接處分,亦可通報轄區巡防員處理,並非毫無關涉,另再參以證人李孟諺就河川巡防於95年初即已併歸河川課一節,既陳證有誤(詳後述),顯見其對於河川巡防員之業務、職掌、所屬單位,並未完全了解,足徵證人林榮川前揭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為可採信。證人林榮川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人李孟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除非是交派,否則不會越區開罰單云云,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吳官鴻、簡正義、王慧孫之認定。另證人李孟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技正是局長幕僚,協助局長做公文核稿及處理交辦事項,只能在公文上表示意見及建議,除非局長授權,才能指揮河川課相關業務或決行河川課相關公文,我認識被告吳官鴻,當時他負責看河川、雨水、污水下水道三課的公文,河川巡防業務是配置在水資源科,不是由吳官鴻核稿,考績也不核河川巡防員的考績,技正不依水利法第75條第1項行使警察權,所以技正無法影響河川巡防員、駐衛警執行職務(見本院卷㈣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然河川巡防業務自95年年初即從水資源課併到河川課一節,業據證人林榮川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述(見檢㈠卷第289頁反面至第290頁、第295頁)、被告許嘉郎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承(見檢㈣卷第166頁反面),再參以證人李孟諺前揭所述被告吳官鴻所核稿之單位亦包括河川課等語,顯見自95年年初後,河川巡防員即屬河川課,且河川課之公文係由被告吳官鴻核稿,是證人李孟諺證稱被告吳官鴻對河川巡防業務沒有影響關係,亦不可採。而證人李孟諺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板橋土資場並不是設置在水利法所規定的河川區,不受水利法規範,主管機關是工務局,只是設置時為確認有無在河川行水區或有無舊溝渠水利地等,故板橋土資場排放或污染光復溝與水利局或吳官鴻均無關(見本院卷㈣第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然河川污染源並非必在河川區,如發現污染源不在河川區,但污染河川時,亦會聯合環保局、工務局等各權責單位進行稽查一節,已據證人林榮川證述如前,且此亦據證人李孟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主動要求各單位來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㈣第9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河川課河川巡防員馮大林亦於偵查中證稱:「(土資場排放的廢污水,排放至溝渠,最終污染到達河川,你們河川巡防員看到,是否要處理?)有發現就要處理……」等語在卷(見檢㈩卷第187頁),故板橋土資場雖非設置河川區,然與水利局並非毫無關聯,是證人李孟諺此部分所證,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吳官鴻之認定。
㈢、被告吳官鴻等人上揭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事實,引述相關證據證明如下:
⒈被告吳官鴻收受賄賂部分:
被告吳官鴻於⑴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被告黃家訓把我當成兄弟,被告黃家訓曾承諾因他開公司賺錢,而我當公務員收入不是很多,遇有需要請朋友吃飯、赴大陸旅遊場合,他會挺我,幫我付錢,95年3月7日我打電話告知黃家訓10日即周五,會到大陸去旅遊,請求被告黃家訓贊助人民幣2萬元,在電話中我跟被告黃家訓要他大陸朋友的電話,被告黃家訓也答應我的請求。10日我經澳門轉至大陸廣東省珠海市之後,我請同行友人用他的大陸行動電話撥給黃家訓之朋友,我與被告黃家訓的友人約在珠海市某家餐廳吃飯,席間被告黃家訓的朋友就交給我人民幣2萬元等語(見檢卷第559頁);⑵再於偵查中供承:我有跟被告黃家訓說我要去大陸,請被告黃家訓贊助2萬人民幣,被告黃家訓跟我說會請大陸的友人給我人民幣2萬元,我到大陸後即問被告黃家訓說如何聯絡該要給我2萬元人民幣的朋友,被告黃家訓跟我說他朋友叫「豬母」,黃家訓給我聯絡電話,後來「豬母」有給我2萬人民幣等語(見檢卷第574頁);核與被告黃家訓於⑴調查站詢問時所述:95年3月7日下午3時54分許,被告吳官鴻所打的電話,是要告知我說他要去大陸,要跟我要2萬元人民幣在大陸花用,我後來請我在大陸的臺商朋友「小珠」(即上揭被告吳官鴻所稱之「豬母」)把這2萬元人民幣交給吳官鴻等語(見檢卷第271頁);⑵偵查中所述:我在被告吳官鴻去大陸時有叫朋友朱先生拿人民幣2萬元給吳官鴻等語(見檢卷第346頁)相符,堪信為真實,且有95年3月7日下午3時54分、下午2時14分、3月10日上午11時210分、12時15分被告吳官鴻、黃家訓之通聯紀錄及譯文附卷可按(見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⒉被告吳官鴻等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①㈠被告吳官鴻於⑴調查局詢問時供承:我曾打電話請黃家訓
幫忙買單,是於95年我與被告王慧孫在「金將酒店」消費簽單3張,合計金額約新臺幣30萬5千元,其中95年6月間我與被告王慧孫在場那次共消費2攤 (當晚2度前往金將酒店消費),因此簽單2張,都是由王慧孫出面簽單,另1次是95年4、5月間,是由我召集前往消費的,消費金額約10萬元,由我出面簽單,上述30萬5千元經被告黃家訓出面處理,減價成為25萬5千元。該筆25萬5千元消費金額是由被告黃家訓所支付。上揭飲酒時,被告王慧孫均表示在該店消費費用均由他來買單,因為王慧孫說我們喝酒,不用別人買單,他會親自去跟被告黃家訓把錢算清楚,至於他是如何算錢,我並不知情;95年4、5月間及同年6月間,與被告王慧孫前往「金將酒店」消費,均是由我提議,兩次參加人員都是水利局人員,主要有我、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等人,但是被告王慧孫只有參加95年6月那次消費等語(見檢㈠卷第90至95頁),⑵偵查中再供承:我要被告黃家訓付喝花酒錢約有4、5次,但是他只有付了那筆25萬5千元,而95年6月間那次到「金將酒店」飲花酒,有我、被告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及侯志明等語(見檢㈠卷第98至106頁、檢卷第571至576頁);㈡被告王慧孫於⑴調查局中供承:我印象中95年6月那次是吳官鴻要去「金將酒店」喝花酒的,並說要黃家訓付錢,被告吳官鴻很委婉的要我打電話找黃家訓來付錢,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黃家訓,當時黃家訓並不高興,當天也沒有來。喝完花酒以後,被告吳官鴻所熟識的那位酒店賴姓副總不在,所以吳官鴻不能簽帳讓黃家訓付錢,後來姓賴的酒店副總來了,就要我們再開一攤,並將當晚喝花酒的錢與之前所消費的金額一起算,當時我想說吳官鴻應該會先付錢,但是他並沒有付錢,我記得當晚喝花酒的錢大約25萬餘元。後來是因為被告吳官鴻又要喝花酒,但我並沒有去,而被告吳官鴻卻要我幫忙打電話給被告黃家訓付喝花酒的錢,所以我才知道所有喝花酒的錢都是被告黃家訓所支付的等語(見檢㈣卷第135頁),⑵偵查中再供稱:我曾去過「金將酒店」2次,是跟被告吳官鴻、簡正義、許嘉郎及侯志明一起去,1天喝2攤,我打電話給黃家訓該次花了約25萬元等語(見檢㈣卷第154頁),⑶於原審96年1月17日羈押庭時供稱:我曾經到金將酒店消費過2次,本來是我們的長官吳官鴻請我們喝酒,但後來是黃家訓支付,因為是吳官鴻來找我們喝酒,我去的部分不知道是多少錢,但去金將酒店歷次消費總共是25萬元,是被告黃家訓付的錢,當時我去時在場之人還有簡正義、侯志明、許嘉郎、吳官鴻,黃家訓沒有在場,只是事後他付錢,被告吳官鴻當時有叫我找黃家訓一起來喝酒,但他沒有來,我有跟被告黃家訓講說被告吳官鴻在「金將酒店」消費的錢還沒有付,黃家訓說已經付了等語(見原審聲羈字67號卷第15頁);㈢被告簡正義於⑴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均供稱:我應被告吳官鴻之邀去過「金將酒店」2次,現場有被告吳官鴻、王慧孫、許嘉郎及侯志明等人,費用是由被告吳官鴻處理,我們均不過問等語(見檢㈣卷第214頁反面、第233頁),⑵96年1月17日原審羈押庭時供承:我在95年的時候有到「金將酒店」喝花酒,我去過兩次,除了我還有長官被告吳官鴻技正、被告王慧孫、侯志明、許嘉郎5人,這兩次被告黃家訓沒有來,我去消費這兩次均未付錢,是被告吳官鴻邀約我們去的,故我認為是被告吳官鴻要付錢,但我沒有看到是誰付的錢,我不知道消費的金額是多少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67號卷第17頁);㈣被告許嘉郎於⑴偵查中供稱:95年間我曾經到「金將酒店」喝花酒3次,其中1次被告吳官鴻有到場、第3次則有被告吳官鴻、王慧孫、簡正義、侯志明及我等人,都是被告簡正義找我去的,酒費我不知是何人支付等語(見檢㈣卷第199頁),⑵原審96年1月17日羈押庭時供稱:我不知道去金將酒店消費3次的金額是多少錢,我們在金將酒店消費費用,我在95年7、8月的時候才知道是被告黃家訓付,我不知道為何被告黃家訓要幫我們付錢,而被告簡正義、侯志明以前跟被告王慧孫常喝酒,都是被告王慧孫付錢,他不讓我們付錢,所以我跟被告王慧孫去金將酒店喝酒3次的時候,我們就習慣了不會付錢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67號卷第16頁);㈤被告侯志明於⑴調查局詢問時供承:我確實有參加被告吳官鴻所邀約至「金將酒店」之飲宴,是許嘉郎打電話給我的,事後我才知道是黃家訓付帳等語(見檢㈣卷第252頁),⑵偵查中供稱:我去了大約2至3次,時間係在95年間,在場之人有被告吳官鴻、王慧孫、簡正義及許嘉郎等人,我當時認為被告許嘉郎找我去,就是有人請客,所以我沒有付錢,也不知是由被告黃家訓付的錢等語(見檢㈣卷第260頁),⑶原審91年1月17日羈押庭時供稱:我於95年間有去過「金將酒店」喝酒2次,除了我之外還有被告吳官鴻、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黃家訓沒有來,這兩次的消費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我沒有付錢,我不知道是誰付錢,是被告許嘉郎找我去,他說是兄弟自己喝酒我才一起過去,是於95年12月,被告黃家訓案件發生之後,我才知道上開消費係被告黃家訓付錢,不知道他為何要付錢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67號卷第1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訓於⑴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付酒錢之
水利局人員,伊印象當中有3次,約25萬餘元,也是分月去的,第1次之時間約在95年選舉後去中和啤酒大王吃飯,參與的有王慧孫、吳坤儒、阿郎、阿猴等人,吃完後伊就叫他們去「金將酒店」喝酒,第2次是先在中和啤酒大王吃飯,參與的也是被告王慧孫、阿郎、阿猴等人,吃完後去「金將酒店」喝酒,第3次被告王慧孫、阿郎、阿猴、吳官鴻等人,由阿郎打電話給伊,邀伊去金將KTV酒店,最後由伊買單等語,又證稱:(提示: 95年3月22日會計憑證之轉帳傳票、由王慧孫領走的7萬元?該傳票的7萬元王慧孫是作何用途?)王慧孫去酒店喝酒,由我付帳」等語,再證稱:「(承上,你究竟有無請王慧孫、吳官鴻、吳坤儒、阿郎(許嘉郎)、阿猴 (侯志明)、簡正義等人去有女陪侍的酒店幾次?)只要他們敢開口,我都會付帳」等語(見檢㈢卷第139頁),⑵偵查中再結證稱:伊曾招待臺北縣政府水利局的人,去金將酒店消費3次,約花30餘萬元,伊去跟酒店的人談,談到25萬餘元,被告吳官鴻有打電話給伊,還有一個阿郎、阿猴,都是水利局的人,有打電話給伊說要去喝。金將酒店之性質係KTV有女陪侍,95年3月22日會計憑證之轉帳傳票,以及發票影本,係被告王慧孫去酒店,回來再跟伊請款,伊原本叫他們去金將,但他們不習慣,伊叫他們去其他的酒店,回來再跟我請款。是「緻乘」之3張發票,伊公司小姐給他7萬元,就是95年之事情,該筆錢係伊答應被告王慧孫幫他們出錢,伊有請被告王慧孫、吳官鴻、綽號「阿郎」之許嘉郎、綽號「阿猴」之侯志明、簡正義等人去有女陪侍的酒店3次,當時伊雖不在場但是吳官鴻在酒店有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他們有去等語(見檢㈢卷第188頁)。
③被告吳官鴻、王慧孫等人於至「金將酒店」飲花酒時,或在
事前,或在事中向黃家訓表示請其支付酒錢等內容,而被告黃家訓在同意支付後,與酒店人員抱怨及討價還價之過程,並有下列通聯紀錄及譯文可資證明(各該譯文分見檢卷第181頁、檢㈤卷第190頁至第192頁、檢㈣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90頁):
⑴95年3月7日下午1時57分被告吳官鴻與黃家訓通聯譯文:「吳官鴻:我要去10樓(即金將酒店),簽你的,黃家訓:
好啦」。
⑵95年6月23日下午5時2分被告王慧孫與黃家訓通聯譯文:「
王慧孫:兄弟,跟你報告,官鴻他可能先代理一陣子,啊之前我有姨丈過去,他現在要請上面的官,說要去10樓,啊我們有辦法挺他一下嗎?黃家訓:好啊」,以上2通通聯均表示被告吳官鴻、王慧孫在去「金將酒店」消費前,向被告黃家訓報備,並請求確認是否同意支付酒錢。
⑶95年6月23日下午5時9分陳本慶與被告黃家訓通聯譯文:「
陳本慶:我問麗紅,他們又沒簽,黃家訓:有啦,他們沒有簽麗紅的,不知道簽誰的,陳本慶:不是簽麗紅的,你管他去給人家幹,是你要付?麗紅的帳那又沒有,黃家訓:不是啦,要去簽幾條?現在要給他們警告一下,你娘GY較好,幹你娘這水利,這王慧孫我愈來愈堵爛,真的以為他是什麼東西,幹你老母,陳本慶:……(聽不清楚)我有問麗紅,麗紅說沒有啦」。
⑷95年6月23日下午8時11分被告吳官鴻與黃家訓通聯譯文:
「吳官鴻:長仔,我剛才打你就沒接,黃家訓:你打我怎麼可能沒接,吳官鴻:那我另外再打1次」,同日下午8時12分通聯譯文:「吳官鴻:大仔,抱歉,你在忙嗎,黃家訓:不會,你說,酒醉了,吳官鴻:那天我跟慧孫說你,有困難嗎?黃家訓:沒有啦,那有什麼困難,吳官鴻:要不那媽媽桑就跟我說了,黃家訓:那有什麼困難,吳官鴻:大仔應該是沒關係啦喔,黃家訓:不會啦不會啦,吳官鴻:我叫姐仔(應係指媽媽桑)再跟你聯絡啦,黃家訓:
好」。
⑸95年6月23日下午8時54分被告吳官鴻與黃家訓之通聯譯文
:「吳官鴻:大仔,你也在熱鬧,黃家訓:酒醉了,吳官鴻:我也醉了,上次加這次可以剩多少,黃家訓:什麼,吳官鴻:上次再加這次可以剩多少?黃家訓:什麼剩多少?吳官鴻:可以多少啦,我的額度剩多少啦,黃家訓:我不知道,你說什麼我聽不懂,吳官鴻:我官鴻啦,先跟你問一下,額度剩多少,黃家訓:什麼額度啦,吳官鴻:就這裡你們那個啊,黃家訓:啊就給他簽下去就好了,你們現在在那?吳官鴻:對啦,黃家訓:跟她說我就好了,吳官鴻:31元了?,黃家訓:什麼31元?吳官鴻:真的,3次了,4次了,黃家訓:這樣就不好了,你們自己想一下,吳官鴻:這樣喔,好。(掛電話)」,被告黃家訓因認被告吳官鴻等人簽之酒帳金額太大,心中不滿,但仍對被告王慧孫、吳官鴻表達同意支付之意思。
⑹95年6月23日下午8時59分:郭秋萍(黃家訓女友)與被告
黃家訓通聯譯文:「郭秋萍:你喝醉了,黃家訓:生氣了,郭秋萍:生什麼氣,黃家訓:幹你娘,吳官鴻有夠沒意思,說半個月去拿30幾萬,算我們的帳,幹你娘,打電話給我,我也很堵爛,很堵爛,郭秋萍:吳官鴻喝30幾萬?你說對還是說錯,黃家訓:幹你娘GY,問我還能不能再簽,我說你娘臭GY,去阿慶仔那喝,你聽懂嗎,郭秋萍:啊你怎麼說,黃家訓:我就把他電話掛掉,不跟他說,郭秋萍:他問你說還可不可以簽?黃家訓:對啊,半個月喔,幹你娘,沒一個月,喝30幾萬,他還好意思打給我,王慧孫打電話來我也給他掛電話,說到這些人,幹幹你娘,郭秋萍:有夠過份,黃家訓:有沒有超過,郭秋萍:很超過,恐怖,這種人不太能交,黃家訓:幹你娘GY,沒給我們幫忙半項」。
⑺95年6月23日下午9時55分被告黃家訓與陳本慶之通聯譯文
:「陳本慶:老板,你找我,黃家訓:對啊,幹你娘GY,說喝4攤說簽20多萬了你知不知道,陳本慶:啊我有給你問,啊就他又沒有給麗紅簽啊。黃家訓:他去跟別人簽的,你聽懂嗎,陳本慶:你跟別人簽,你就死人了,(誰叫)你要給他答應,我有問麗紅,麗紅說沒有」。
⑻95年6月26日下午3時35分,被告黃家訓再與不詳人酒店人
士通聯譯文:「A(酒店人士):你那個黑雲董仔嗎?說話方便嗎?對不起我說幾句就好那個慧孫,王慧孫有叫我打電話給你,我是金將餐廳那,我是那個收帳員,我是想說要,黃家訓:找阿慶仔就好啦,我的帳都阿慶仔,你跟阿慶仔說一下,A:阿慶仔嗎,阿慶仔啊不知道他電話幾號,黃家訓:0000000000,總共多少?A:總共是25.5,黃家訓:1攤怎麼可能這麼多錢,A:沒有,好幾次,黃家訓:
現在去我是不再繳了喔,A:好,遵命,我會聽你的話,我知道其中,他們都給人家斬得很少,現在叫我代表出來收,要不這個帳不知道怎麼處理,那是23次合起來才這樣啦,黃家訓:不是啦,他們好像給人家吃不用怕的,你娘GY」,黃家訓與收帳之酒店業者表示,被告吳官鴻、王慧孫至酒店消費簽帳金額太大,並確定要由其支付之金額。
④被告王慧孫於酒店消費後,向嘉慶集團請款7萬元之事實
亦有卷附編號030568號轉帳傳票及緻乘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3紙可稽(見檢㈢卷第152、153頁)。
⑤被告簡正義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所得未逾5萬元,應予減刑云云,然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簡正義雖有於偵查中坦承上開前往酒店喝花酒之事實,然並未自白係受被告黃家訓付款招待,自不符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減刑之規定。又被告吳官鴻等人於前揭時地喝花酒之消費高達30萬餘元,嗣後被告黃家訓亦因此支付25萬餘元,已如前述,被告簡正義辯稱伊所得未逾5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依法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家訓經營「板橋土資場」與水利局之官員即被告吳官鴻等人間之業務關係,已如前述,其在排放廢水影響光復溝、新店溪及主管機關之會勘、稽查等事項上,均具有重要地位,被告黃家訓交付上揭賄賂、不正利益予被告吳官鴻等人,其交付者之主觀認知,可從下列事項得知:其一水利局於民眾檢舉光復溝有不明排放廢水之情形時,可主動招集相關課室,對「板橋土資場」所在之光復溝、抽水站進行會勘、稽查等,此有該局96年11月26日北水資字第0960779152號函及所附該局函請會勘紀錄、聯合查察土石加工業、砂石場排放廢水執行成效會議紀錄、會同工務局等單位稽查「板橋土資場」內排水暗管函(見原審函調公文卷)可徵。其二依上被告蘇泰源所簽之恢復「板橋土資場」日處理量為2千立方公尺之各次簽文中可知,該簽文在陳核前之會辦單位除環保局、法制室外,尚有水利局,雖95年1月24日之簽文會辦時非由被告吳官鴻等人所主辦,而係由該局河川巡防員馮大林主辦,但被告黃家訓曾在該簽文會至水利局時,於95年2月17日撥打電話予吳官鴻、許嘉郎、侯志明等人,要求該水利局官員,向承辦人馮大林催辦會簽之公文,馮大林於該日,即將該會簽之意見,以便簽方式完成並回復主辦單位工務局,此經被告黃家訓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亦為被告吳官鴻、許嘉郎、侯志明所不否認,復有95年2月17日上午9時51分被告黃家訓、林應仁、同日中午12時7分被告黃家訓、許嘉郎、同日中午12時8分被告黃家訓、侯志明、同年2月20日上午8時52分侯志明與黃家訓等通聯譯文及95年2月17日馮大林之便簽足稽(見檢㈣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90頁)。足知水利局之主管業務對「板橋土資場」之是否順利營運之重要性,被告黃家訓被詢及為何要為上揭水利局官員支付酒錢及交付賄款時,在調查局初詢時供稱:伊因吳官鴻係拆除大隊課長,他既然開口我當然也願意等語(見檢卷第271頁),該次詢問時,雖被告黃家訓極力在為被告吳官鴻等人脫免責任(因案發時被告吳官鴻係任職水利局官員,拆除大隊係其先前之職務),但此一回答,仍不難看出其付錢係為對應著該等官員之職務;況在其支付酒錢後,亦曾在電話中向友人陳述即95年6月23日下午8時59分,被告黃家訓在得知被告吳官鴻等人要其支付之酒錢已有30餘萬元時,很生氣的對其女友郭秋萍稱:「(00罵人之語),沒給我們幫忙半項」等語(見上開通聯譯文),再於95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被告吳官鴻打電話予被告黃家訓向其探詢可否同意其去酒店消費後(通聯譯文見原審卷㈠第507頁反面),被告黃家訓與酒店業者陳本慶於該日下午7時42分之通聯,被告黃家訓即表示:阿那批人打電話來,啊你說呢?要不你砂場不要做喔,怎樣」等語(通聯譯文見原審卷㈠第508頁),更顯現其對於支付水利局官員至酒店消費係為「板橋土資場」之營運目的,再衡之被告黃家訓於得知支付酒錢金額時所表達之情緒,亦非心甘情願下支付,故被告黃家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揭賄賂之不正利益僅係因與被告吳官鴻等人之交情,與所經營之砂石場均無關聯云云,即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吳官鴻等收受之上揭賄賂、不正利益應與該等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無疑。至證人馮大林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吳官鴻等人並未向其催辦上開公文云云(見檢㈩卷第190頁至第193頁、原審卷㈥第324頁、325頁、第327頁),然此部分業據被告黃家訓等人陳明如前,並有上開通聯譯文可徵,證人馮大林既係河川巡防員並接受訊問,難免恐涉利害關係,而難期其證詞可採,是證人馮大林此部分證詞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吳官鴻等人之認定。
㈤、被告吳官鴻就收受被告黃家訓於大陸廣東省委託友人「豬母」之人所交付賄款人民幣2萬元,在原審審理時辯稱係借款,且已經歸還云云,此一辯詞與其在調查局、偵查中所陳係被告黃家訓認與其係好友,又係公務員,所賺不多,故予以支付等語顯有矛盾,而此一辯詞又與被告黃家訓在偵查中所證,因被告吳官鴻與其係好友,又係任職在拆除大隊隊長,只要伊等開口,即行支付等語,亦不相符,然渠等於案發後1年餘之原審審理時,竟一致供稱係借款云云,是此一辯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自屬不可採信。再被告王慧孫對於為何會以統一發票向「嘉慶集團」據領7萬元之辯詞,覺於96年1月間被告在調查局、偵查中均供稱:不記得。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僅供稱:確有領取該筆款項等語,然於96年12月間(即1年半後)原審審理時竟能完全將該筆款項係何人交付、交付地點及交付代領款項之原因供稱明確,且此一供詞又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慧孫所辯:委託代領人柯英儒所證各詞相互符合,核與一般人記憶應是隨著時間淡忘之特性相違,況苟其所辯及柯英儒之證詞如果無訛,既係代人向業者領款,即與自己之犯罪無涉,要無不能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說明之理,是其辯稱「忘記了」及嗣後所辯暨證人柯英儒前揭所述,自均屬故隱犯行無疑,要無可採;末查,被告吳官鴻等人就是否有收受黃家訓95年4、5月間、6月23日之不正利益之事實,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詞,已如前述,經於調查站提示監聽譯文時,被告吳官鴻等均無法供出確實之消費日期,僅在提示6月23日被告王慧孫、黃家訓、吳官鴻、黃家訓等人之通聯譯文後,被告吳官鴻、王慧孫始能就該日如何至「金將酒店」消費之過程為說明,然被告吳官鴻等人竟於原審審理時一致確認該次消費係在6月14日而非23日,亦非無疑;再則從上吳官鴻、王慧孫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詞,就渠等至「金將酒店」飲用花酒之費用如何支付,被告吳官鴻先後分別供稱:是被告黃家訓承諾要付酒錢等語,再詳問各次消費時之付錢情形,亦有供稱:在金將酒店王慧孫說帳他會處理等語,至於被告王慧孫同意支付鉅額酒錢的理由,被告吳官鴻則供稱:是因被告王慧孫曾向我請教親戚所經營之汽車旅館有關變更使用執照問題,且被告王慧孫亦表示我調至水利局服務要為我迎新等語,再問時又變更上詞供稱:因我知王慧孫投資黃家訓,以及汽車旅館有賺錢,所以出來喝酒就自己付錢,且是王慧孫簽單故我始認為是由被告王慧孫付的錢等語,此等說詞,亦已如前述,被告吳官鴻於調查局就如何付酒錢一事,顯然一再更動理由說詞,再衡之被告王慧孫於調查局詢問時先供承:本來以為是被告吳官鴻要付錢,在黃家訓被查獲後始知係由被告黃家訓付的錢等語。對於6月23日該次飲酒付款之事則供稱:當時想說吳官鴻應該會付錢,但是他並沒有付錢等語,將應付錢之人推予被告吳官鴻,說詞又與被告吳官鴻矛盾,被告簡正義就飲酒付款之事則於調查局中供稱:這2次飲花酒,均係被告吳官鴻提議,故費用都是由他處理等語,被告許嘉郎則供稱:去「金將酒店」飲花酒均係簡正義邀約,伊也不知何人買單等語,被告侯志明則供稱:在「金將酒店」消費應該是由黃家訓付的款等語。綜上,被告吳官鴻、王慧孫於案發後,就酒錢如何支付,一再變易說詞,又互推係對方應支付,在原審審理時,竟又編出6月14日由被告王慧孫刷卡,但因無法過卡而不能支付等詞,顯欲脫免知悉是由被告黃家訓支付酒店費用,而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故意之罪責,但權衡被告吳官鴻、王慧孫等人與被告黃家訓之交情,又有上揭要求被告黃家訓支付酒錢之通聯,渠等主觀上自應已認知係由被告黃家訓所支付,再以被告吳官鴻等人與被告黃家訓均有上述淵源及交情,又均係基層公務員,薪資約在3至5萬元間,而至酒店消費1次之費用就達10萬元之譜,6月23日竟花費30萬5千元,連被告黃家訓在付款時,聽聞亦大感受不了,而口出惡言大罵被告吳官鴻等人,益徵被告吳官鴻等人喝花酒之花費,顯與其公務員之身分不相當,應非一般同事間之宴飲可比,衡諸常情,公務員在飲用花酒時豈有不先探知係由何人買單之理,蓋如不確定係由何人付款,被告吳官鴻等人又豈敢進入如此貴之酒店消費,被告吳官鴻如此揮霍無度,顯不可能係由各該公務員付款之表現,反印證係揮霍業者即被告黃家訓的錢,才會如此恣意,被告吳官鴻等所辯,均係臨訟卸責而杜撰之詞,均不可取。
㈥、至於起訴書所載:「『板橋土資場』前述注排廢污水,致污染河川水體,係屬河川巡防員應執法取締之範疇,吳官鴻、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均明知水利局曾查獲『板橋土資場』私設暗管排放污水,查獲時並由簡正義執行會勘。其均明知黃家訓持續違法經營,非但未取締舉報『板橋土資場』,王慧孫以借款名義,並投入『板橋土資場』1千3百萬元資金,收取相當於每月2分之固定高額利息(即每1百萬元本金,每月可獲得2萬)」、「黃家訓於95年2月17日上午及中午並電請許嘉郎、侯志明協助催辦另一水利局承辦人儘速簽文,2人亦答應,黃家訓並透過林應仁,找吳官鴻幫忙催辦了解前述簽文進度,而該承辦人亦適於95年2月17日未檢附相關檢查資料,逕出具近期未發現淤積之無意見簽文,使前述恢復日處理量一案得以過關」、「而不執行對『板橋土資場』調查犯罪及取締職務」,認係屬被告吳官鴻等人之不作為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經函請水利局將該局歷年來處理「板橋土資場」之處理情形
報院參照,該局於96年11月26日以北水資字第0960779152號函檢送該局自93年4月間起至96年8月間止之稽查、函辦公文等資料,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445頁),經審酌該等公文,呈現下列事實,93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因民眾檢舉光復溝有不明暗管排放廢水,水利局會同工務局等課室進行會勘,5月10日該局再請嘉慶環保公司進行會勘,雖係由被告簡正義代表出席,但該次結論為該場之舊有涵管業已拆除,出水口已用水泥封閉完成、光復溝業者業於93年4月24日完成清理等內容,94年9月17日該局配合防洪課檢視光復路雨水下水道遭不明排放含大量砂土事,檢視結果為水流尚稱清澈無雜物,涵管無淤積情形等內容,再於同年9月27日該局對於光復溝疑遭違規偷排及不明砂石車進出頻繁等事開會,決議將便道封閉,並要求警方配合主管機關查緝偷排廢水事,95年12月以後,該局數次配合工務局至現場涵管內稽查,均無具體指明「板橋土資場」設有暗管排放廢水之事實,據上公文所示,及上揭對於各次參與會勘之公務員,不能因一次會勘即對「板橋土資場」之營運及違規方式已判定為有認知之論述,又查上揭卷證,並無被告吳官鴻等人已經對「板橋土資場」有前開違規行為明知之證據。復查,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公務員需有作為之義務而不為始構成消極之不作為違背職務,是被告吳官鴻等人雖任職於水利局,而均有上揭法定職務,但起訴書並未舉出被告吳官鴻等人,究於何時、地如何發現「板橋土資場」有違規之事實,屬被告吳官鴻等人之職務應予稽查、通報而故意消極不作為之事實,是此部分起訴事實,自不能採為認定被告吳官鴻等人犯罪之證明。至被告吳官鴻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函查被告吳官鴻於擔任水利局技正期間,於其所曾核稿過之公文,是否曾有「板橋土資場」相關業務?及94年11月迄今有無查獲「板橋土資場」暗管排放廢水至河川區域?(見本院卷㈡第312頁、本院卷㈢第269頁),然關於水利局處理「板橋土資場」排放廢水部分,既已經原審調取前開資料,並經論述如前,事證已明,況本案就被告吳官鴻有就「板橋土資場」部分亦未經認定有何違背職務情事,故此部分爰不再予函查,附此敘明。
⒉被告王慧孫與黃家訓間有借貸關係,並由被告黃家訓支付2
分之利息,此固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然金額是否為起訴書所載1千3百萬元,尚有出入,且起訴書僅載此部分事實,尚無從憑以認被告王慧孫借款予被告黃家訓收取利息,或名為投資與被告王慧孫之職務間關係,又係屬何種違背職務之行為,況被告王慧孫借款與業者取息,縱有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亦僅涉行政處分問題,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說明此部分涉及犯罪;另證人馮大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伊於95年2月17日會簽時,被告吳官鴻等人均未曾對伊催辦該紙會簽之公文,是伊親自至光復溝查勘後,依據事實而簽辦等語,已如前述,然起訴書就此部分所指之催辦,亦難認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是此等部分,均難據以推定被告吳官鴻等人所為係違背職務之行為。
㈦、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吳官鴻等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官鴻等人之犯行明確,足堪認定。
二、按被告吳官鴻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吳官鴻等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查原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5日亦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是被告吳明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被告吳官鴻於94年11月間起調任水利局技正,負責河川課、雨水下水道課、污水下水道課業務督導、公文核稿,為河川巡防員、駐衛警之長官;被告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等人均係95年1月間起至95年6月間,分任下列職務,被告王慧孫為約僱人員,職稱河川駐衛警、負責三峽河、二重疏洪道河川管理等業務;被告簡正義職稱河川巡防員、河川駐衛警、綜合巡防二組業務及指導組務、協助組員相關業務、深坑、石碇巡防業務、五堵抽水站例行檢查及進駐等業務;許嘉郎為約僱人員,負責綜合巡防二組業務及指導組務、協助組員相關業務、河川環境整理發包及管理等業務;被告侯志明為約僱人員,負責新店溪巡防業務,四汴頭抽水站例行檢查及進駐等業務。被告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及侯志明等人員對該局局長、課長交辦有關於河川巡防、違反水利法取締等事項,依水利法第75條之規定均有執行警察權限即調查權或監督權限之人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相當,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被告吳官鴻等人均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無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吳官鴻等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
㈣、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㈤、又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即前揭被告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所得財物追繳、抵償之規定雖亦於98年4月22日修正,惟此為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既適用行為時法,此部分自應從之(原判決雖未及就此部分為比較論述,惟所援用之法條並無違誤,爰併予補充之)。
三、被告吳官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業者之人民幣2萬元之賄賂、接受花酒之招待等不正利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及侯志明等人,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接受業者之花酒招待,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起訴書指被告吳官鴻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已經載明被告吳官鴻等人職務與業者經營砂石場間之關係,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吳官鴻、王慧孫等人在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前,與被告黃家訓間之要求、期約行為,均係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階段行為,均應為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官鴻、簡正義、許嘉郎及侯志明就95年4、5月間之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吳官鴻、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及侯志明就95年6月23日之收受不正利益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收受不正利益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吳官鴻等人先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重收受不正利益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及侯志明,其中被告王慧孫、簡正義編制為河川駐衛警、被告許嘉郎、侯志明為約僱人員,但被告王慧孫等人於執行河川巡防職務時,均係依水利法具有警察權之人員,此有上揭原審函調資料可稽,均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人員,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原審對被告吳官鴻、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就被告吳官鴻、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上開犯罪事實,係指渠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嫌,原判決既認被告吳官鴻等人所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卻未諭知變更起法條,即有不當。被告吳官鴻等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官鴻等人身為國家公務員,負責河川巡防業務,對於國境內河川之淤積及管理負有重大責任,竟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業者之賄賂或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且收受之利益竟達30餘萬元,所為已經嚴重侵害國家公務員之形象,及河川流域安全管理,且被告吳官鴻等人於犯罪後,除設詞狡飾犯行外,並均故虛偽陳述,圖影響原審心證,就所為惡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起訴書對被告吳官鴻等所為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末按被告吳官鴻等人所得財物以外喝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並無追繳沒收之明文規定;僅就被告吳官鴻收受人民幣2萬元(約合新臺幣8萬元)所得賄賂,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捌、被告黃仁德部分(即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清潔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仁德矢口否認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被告陳永修雖曾向伊表示不要去取締、稽查「崇記土資場」,惟伊僅要求陳永修做好清潔工作,不可污染環境,從未收取陳永修所交付之賄賂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仁德係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1月),負責林口鄉全區廢土、廢棄物查報、垃圾分類查察、砂石車污染路面、任意傾倒及四聯單查察等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被告黃仁德所不否認(見檢㈨卷第185頁正、反面),並有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25日北府人二字第0960672821號書函附可稽(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8頁、第10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修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該等賄款予被告黃仁德一節,業據證人陳永修於⑴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黃家訓前後3次要我協助送錢給林口鄉公所稽查人員黃仁德,詳情如下:第1次時間是與送錢給林進福時間差沒幾天,大約在94年9月底某日(詳細日前我忘了)下午,黃家訓透過渠員工黃政雄、王勝賓或高永成其中1人(我確定是這3人其中1人),直接將3萬元賄款拿到土資場旁鐵皮屋交給我,我收下這筆3萬元賄款後,就直接打電話給林口鄉公所清潔隊小隊長黃仁德前來鐵皮屋泡茶,黃仁德在當晚8、9時許前來鐵皮屋,當時只有黃仁德與我2人在場,我就直接將該筆3萬元賄款交給他,我告訴黃仁德這是土資場老闆黃家訓要我轉交給他的,他拿到這筆3萬元賄款後未作停留,大概2、3分鐘後就離開;第2次時間是94年11月間,黃家訓拿7萬元給我,說3萬元給黃仁德,其他4萬元給林進福,我收下這筆3萬元賄款後,就直接打電話給林口鄉公所清潔隊小隊長黃仁德前來鐵皮屋泡茶,黃仁德在下午4、5時前來鐵皮屋,當時只有黃仁德與我2人在場,我就直接將該筆3萬元賄款交給他,他拿到這筆3萬大概2、3分鐘後就離開,其他4萬元我本來叫阿賓(即王勝賓)拿回去給黃家訓,但王勝賓說不用,後來我就跟王勝賓還有幾個司機把錢拿去喝酒喝掉了;第3次是在95年1月間(詳細時間我也忘了),當天傍晚4、5點,黃家訓土資場員工高永成親自將4萬元賄款拿到鐵皮屋給我,要我轉交給黃仁德,當時黃仁德已在鐵皮屋現場等待,我介紹高永成給黃仁德認識,原本希望在高永成面前將4萬元賄款當面交給黃仁德,證明我確實有拿給黃仁德,但黃仁德向我使眼色,表示不欲在第三人面前收下賄款,然後高永成就離去,我在高永成離開後才將該筆4萬元賄款交給黃仁德收下,黃仁德收下錢後也未作停留,很快就離開鐵皮屋」等語(見檢卷第436頁);⑵偵查中證稱:「黃家訓前後3次要我協助送錢給林口鄉公所清潔隊人員,詳情如下:第1次時間是與送錢給林進福時間差沒幾天,大約在94年底某日(詳細日期我忘了)下午,黃家訓透過渠員工黃政雄、王勝賓或高永成其中1人(我確定是這3人其中1人),直接將3萬元賄款拿到土資場旁鐵皮屋交給我,我收下這筆3萬元賄款後,就直接打電話給林口鄉公所清潔隊小隊長黃仁德前來鐵皮屋泡茶,黃仁德在當晚8、9時許前來鐵皮屋,當時只有黃仁德與我2人在場,我就直接將該筆3萬元賄款交給他,我告訴黃仁德這是土資場老闆黃家訓要我轉交給他的,他拿到這筆3萬元賄款後未作停留,大概2、3分鐘後就離開;第2次也是黃家訓的員工或是謝佳勳拿給我的,是拿了3萬元到鐵皮屋給我,我就又通知黃仁德過來拿錢,黃仁德後來有把錢拿走,第1次與第2次拿錢的時間,大約相隔有一個多月;第3次是在95年1月間(詳細時間我也忘了),當天傍晚4、5點,黃家訓土資場員工高永成親自將4萬元賄款拿到鐵皮屋給我,要我轉交給黃仁德,當時黃仁德已在鐵皮屋現場等待,我介紹高永成給黃仁德認識,原本希望在高永成面前將4萬元賄款當面交給黃仁德,但黃仁德向我使眼色,表示不欲在第三人面前收下賄款,然後高永成就離去,我在高永成離開後才將該筆4萬元賄款交給黃仁德收下,黃仁德收下錢後也未作停留,很快就離開鐵皮屋」等語甚明(見檢卷第415頁),而前揭被告陳永修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除交付賄賂之時間、自何人處取得賄款略有不同外,就賄賂之金額、交付地點及親自交予黃仁德等重要事項均證述一致,況其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證係被告黃家訓、謝佳勳所交付等語,應係指由渠等所指示交付之意,而非確指係由渠等親自將賄款交予被告陳永修(此可從次項黃政雄、王勝賓及高永成等人之證詞中查知),且依證人陳永修前揭所述,足知其均係自嘉慶集團人員手中取得該等款項,顯見每次轉交賄賂均有嘉慶集團人員參與,又在95年1月間交付時尚有高永成在場,是其上開證詞自可再衡酌該等前手及在場人員之證詞互相比對,即足析明。
㈢、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政雄於⑴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見過面,94年約10月左右,黃仁德去未來城工地要來開單,我到土資場的時候,陳永修要我打電話給謝佳勳及黃家訓,告訴他們林口鄉的環保要處理公關費,謝佳勳叫我去板橋土資場拿3萬元給阿修(即陳永修),本來要叫阿賓(按指王勝賓)拿給我,後來叫一個我沒見過面的人拿給我3萬元,我有拿3萬元給陳永修,拿到陳永修鐵皮屋住處。陳永修說要交給林口鄉的環保阿德(即黃仁德),我錢拿給陳永修,我人就走了」等語(見檢卷第73頁至第77頁);⑵偵查中證稱:
「林口清潔隊的部分則是1次,約在94年11月初,陳永修跟我說要給林口環保稽查『阿德』(按指黃仁德)公關費的時間到了,叫我跟公司拿3萬元,我打電話給謝佳勳,謝佳勳叫我回砂場領3萬元,但是我到砂場後,公司小姐跟我說謝佳勳沒有交代,我打謝佳勳手機沒通,於是我就打給黃家訓,黃家訓就叫我在那邊等,後來有一個男的(姓名不知道)拿3萬元給我,我拿到這3萬元後就交給陳永修,陳永修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檢卷第69頁),是其所述與被告陳永修所述,除係於94年10月間或9月間交付賄款予被告黃仁德之時間及賄款來源略有出入外,該次係由證人黃政雄拿賄款予證人陳永修再轉交被告黃仁德之情節則核屬相符,且該等款項係來自嘉慶集團既已無訛,是證人陳永修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何人交付雖有不符,惟此或係出於記憶錯誤所致,尚難因此遽認證人陳永修之證詞全無可採。另再參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勝賓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受謝佳勳之指示,將身邊之運費4萬元交予被告高永成,該筆款項係要交予林口清潔隊的,而因被告高永成與該隊人員不熟,應該也是交予被告陳永修去處理等語(見檢㈨卷第125頁反面、第129頁);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永成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謝佳勳在竹城公司工地快開工前曾交待我,要我幫忙拿4萬元給『阿修』代轉給林口清潔隊的人,以避免屢遭林口清潔隊開罰單。之後我記得大約是在94年底某日(詳細日期我已經記不得了)早上,謝佳勳交待王勝賓拿新台幣4萬元的現金到遠雄公司『未來城』工地給我,王勝賓把錢交給我時說,這筆4萬元的款項是要給林口清潔隊的。同日下午大約2點多,謝佳勳打電話給我,說清潔隊的人已經到『阿修』(按指陳永修)在林口的住所(詳細地址我已經不記得了,印象中是在文化4路附近,位置偏僻)了,於是我帶著這4萬元的現金開車到『阿修』的住處,當時只有『阿修』和另外一名男子在場,『阿修』有向我介紹那一位是清潔隊的隊長(或是副隊長,已經記不太清楚),但是那名男子都沒有跟我講話,那名男子長相微胖,膚色偏黑,年紀大約40多歲左右;我把整疊4萬元現金交給『阿修』後就先行離開,雖然我沒有親眼看到『阿修』把錢交給那名男子,但那4萬元應該就是要給那名男子的錢沒錯」等語(見檢㈦卷第445頁、檢㈦卷第462頁),且證人黃政雄、高永成並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當場指認收受賄賂之人係被告黃仁德(分見檢卷第73至77頁、檢㈨卷第118頁),證人陳永修上揭在95年1月間交付4萬元賄款予被告黃仁德之證詞,其中所提到轉交人王勝賓、取款至陳永修住處之人即高永成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均證述一致,確實取交之賄款係交由被告陳永修後,再轉交予被告黃仁德,是被告陳永修上揭證詞,或有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之處,但是在交付賄款之對象、大致時間及金額上,並無何出入,且有上述轉交證人之證詞可資佐證,況再衡諸證人陳永修係黃仁德大哥黃進錄、二哥黃添貴之朋友,且自87年間起即互相認識,並時有彼此泡茶、打麻將等往來,二人並無任何仇隙,證人陳永修之證詞,應無設詞故意誣攀被告黃仁德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非虛。至證人黃政雄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先是改稱:謝佳勳有拿3萬元給伊,並告知會有人來拿,但事後沒有人來拿,伊有打電話向黃家訓借(見本院卷㈥第12頁正、反面);嗣又改稱:是拿7萬元,不是3萬元,是拿給陳永修,但陳永修拿了之後又還給伊,後來伊打電話向黃家訓借(見本院卷㈥第13頁正、反面),惟其該等證詞前後已有出入,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述均實在(見本院卷㈥第13頁反面),而其於調查站、偵查中均已明白證稱有將錢交予陳永修,且是要將錢交給「阿德」之人,已如前述,苟非屬實,要無可能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詳細指明經手該等錢款之人及欲交付之人,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翻異之詞,應係迴護被告黃家訓等人之詞,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黃家訓等人之認定。
㈣、再觀諸下列電話通聯譯文:⑴(被告黃家訓與陳永修於94年11月10日下午4時2分之對話)「黃家訓:大仔,黑雲喔,那去給它處理了啦 (指已請黃政雄處理),跟你報告一下。陳永修:喔你有去給它處理?黃家訓:對,我有處理了。陳永修:我本來我隔天打電話給你打不通,要不我是想說直接再給它倒下去沒關係,你聽得懂嗎?我是說要不大家來喊,幹你娘,你若抓,要不明天大家上媒體,大家再來法院見面,我本來打算要跟他嗆這樣。黃家訓:免啦,那東西跟我們拿了,算了啦,東西拿去了,你聽得懂嗎?就照03、03這樣,這樣就有就好了」等語,有該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而證人陳永修於調查站詢問時,就該次通聯證稱:被告黃家訓就建議分成3萬、3萬,各分贈給清潔隊黃仁德與管區員警林進福,剩下的1萬元給清潔隊小隊長黃仁德的哥哥「進福仔」,後來伊確實有給「進福仔」1萬元,給黃仁德的3萬元,黃仁德確實有收下等語(見檢㈨卷第12頁);⑵(被告黃家訓與劉勇鎮於94年12月1日上午9時48分之通話)「劉勇鎮:黑雲喔。黃家訓:阿兄你找我?劉勇鎮:昨天還是前天勘察組清潔隊的說叫我們要去說啦(指林口清潔隊要黃家訓去談賄款之事)。黃家訓:哼,好啦,看多少?你跟他講嘛,你講這就主席這的,以前就沒有在處理這,現在才在講這,幹你老母。劉勇鎮:對啊,說叫我跟老板講一下,要去處理啦,要不,要再來開,要開6萬的,要開怎樣這樣啦。黃家訓:給他開也沒關係,要來勒索是不是」。(被告黃家訓與劉勇鎮再於94年12月1日上午9時57分之通話)「黃家訓:他什麼名字?來的叫什麼名字?劉勇鎮:阿修啦,去阿修仔他家啦,阿修仔來在講,說叫我們今天要送過去這樣。黃家訓:送什麼東西我聽不懂?什麼名字啦?劉勇鎮:好像是要錢這樣就對了啦,意思好像說明的,叫我們跟他那樣。黃家訓:日班還是晚班的清潔隊?劉勇鎮:對啦,那勘察組的啦,說現在新換進來的,說我們2、3個月沒有去給他那個。黃家訓:勘察組的?劉勇鎮:是啊。黃家訓:清潔隊勘察組的?劉勇鎮:是啊,那天來開2張的那個啊。黃家訓:那天來開2張?劉勇鎮:開2張交差的啊,就
2 張給他開。黃家訓:紅單呢?紅單在那?劉勇鎮:紅單我拿回去,那天要下班5點多開的啊,我就拿回家裡,拿回公司了。黃家訓:多久了?劉勇鎮:2、3天前。黃家訓:2、3天前?總公司喔?劉勇鎮:對,我交回去我們樓上,我都有交回公司,他1次開2張,我叫他開1張,他說開2張交差的,我說開1張交差就好了。黃家訓:開單的那個?開單那個?劉勇鎮:嗯,對、對、對」等語,有該等通聯譯文附卷可憑(見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且被告黃家訓就此等通聯譯文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分別供稱:「這就是我前述林口清潔隊環保稽查故意前往我未來城工地,先開個2張交差的紅單,向我們暗示要拿錢,我們如果沒有依照他們的意思前往示意並致贈公關,他們會再來開單,而且會開更高的罰鍰金額,也就是6萬元的罰單,所以我就透過阿修送了3萬元給林口清潔隊的環保稽查,有送給那些來給我們開罰單的人」等語(見檢㈥卷第169頁);這跟前面的一樣,林口清潔隊有去陳永修家,拿了陳永修4萬元,叫我們再給他3萬元,要給林口清潔隊,不然還會來開單(見檢㈥卷第197頁),再被告黃家訓對於致送林口鄉清潔隊之賄款目的為何,則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沒有認識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的人,但是林口鄉公所經常會到我在林口所承作的工地及土資場來刁難開單,所以清潔隊跟派出所我有找紅龜及地主阿修(按即陳永修)去處理公關」等語(見檢㈥卷第166反面),是被告黃家訓委由謝佳動、黃政雄、高永成及陳永修等人交付賄款之目的,即在關於林口清潔隊減少稽查、開立罰單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該等賄款之交付與被告黃仁德之職務行為間,自有對價關係。
㈤、證人陳永修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有關被告黃家訓託伊將賄款交付予被告黃仁德,伊即將該等賄款交予伊三哥陳詩銘轉交,但被告黃仁德並未領取,因伊在該期間又曾幫被告黃家訓開卡車,黃家訓欠伊運費,事後伊三哥提議將該等款項轉抵所欠運費云云(見原審卷㈥第413頁至第414頁),此一證詞,顯與其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矛盾,且經質以為何有此差異時,陳永修雖證稱:伊於調查局、偵查中並不知道黃仁德未收到錢,以為三哥已經轉交予黃仁德云云(見原審卷㈥第415頁),惟被告陳永修於前揭調查站、偵查中均證稱係伊親自將賄款交予被告黃仁德,未曾提及係轉託其三哥轉交,苟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屬實,則自不可能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係其親自交付被告黃仁德,況證人高永成在交付4萬元賄款請陳永修轉交被告黃仁德時,有見到黃仁德出現在被告陳永修上開鐵皮屋,已據證人高永成證述如前,均足見證人陳永修於收受賄款後,係自行聯絡被告黃仁德到場取款,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請所謂三哥轉交及被告黃仁德未收到賄款云云,應係臨訟迴護被告黃仁德之詞,委無可採。至證人陳永修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被告謝佳勳沒有親自或透過別人拿錢給我,要我轉交給別人,3萬元是林口工地的人拿來要給黃仁德的,我忘了黃家訓有無指示我,從黃政雄那裏拿到3萬元後交予黃仁德,但印象中謝佳勳沒有參與這件事,我不知道他是否知情(見本院卷㈣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惟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可採信,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屬實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㈣第70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謝佳勳之詞,要無可採。另被告黃仁德固聲請傳訊證人林政治進行交互詰問,以證明其曾向林政治舉發一個土資場涉有未經准許整地之事,惟證人即農業課雇員林政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時間久遠無法記憶(見本院卷㈣第9頁正、反面),是其證詞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黃仁德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仁德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本件就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仁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仁德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刑法用語之立法定義新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款之職務公務員及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5日亦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是被告黃仁德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被告黃仁德係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負責林口鄉全區廢土、廢棄物查報、垃圾分類查察、砂石車污染路面、任意傾倒及四聯單查察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相當,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被告黃仁德均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無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黃仁德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另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即前揭被告黃仁德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據說明,惟就此部分已引用前開法條適用,爰補充敘明之)。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所得財物追繳、抵償之規定雖亦於98年4月22日修正,惟此為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此部分自應從之(原審就此部分雖未及論敘,惟並不影響其結論,爰補充敘明)。
三、被告黃仁德係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負責林口鄉全區廢土、廢棄物查報、垃圾分類查察、砂石車污染路面、任意傾倒及四聯單查察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業者黃家訓所交付之賄款,核被告黃仁德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黃仁德於收受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仁德於事實欄三次收受賄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圖得財物即犯罪所得或所圖得之規定,係以總額為準(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0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仁德先後三次收受之賄賂已經逾5萬元,不能依該條予以減輕其刑,僅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黃仁德所為事證明確,依法併審酌被告黃仁德受有良好教育,經國家培訓多年,身負林口鄉全區之清潔稽查工作,被告黃仁德竟圖業者厚利,迷失心性,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業者賄款,所為惡性非輕,並造成地方自治團體對於環境清潔稽查工作公平性之侵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且於犯罪後仍設詞狡飾犯行,就所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末查至於被告黃仁德所收受之賄款1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黃仁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李英財、吳榮發、何永福、蕭博敬、蔡慶成、楊松柏、吳原順、曾國慶、陳建銅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英財、吳榮發、何永福、蕭博敬、蔡慶成、楊松柏、吳原順、曾國慶、陳建銅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李英財辯稱:我曾到元氣大鎮工地處理事情時見過被告林應仁,並曾在友人陳志超所經營的五金行內遇過被告林應仁,但我沒有收受被告林應仁所交付之任何物品,也不知林應仁於該日有無帶禮盒,我離去時也沒有帶走任何物品,我並沒有收受林應仁所交付的賄款云云;被告吳榮發辯稱:在案發前我就認識黃家訓,但不認識林應仁,黃家訓從未以電話要求我幫忙嘉慶環保公司車輛被開單之事,黃家訓確曾到海山分局交通隊泡茶3至5次,但這都是在路上遇到才來,時間是在我下班後,有時是他說要來泡茶,等我將茶泡了,他仍未來,我就會打電話給他。我跟被告黃家訓之間,未談過任何關於行賄交通隊或致贈交通隊年節禮物之事,被告黃家訓也沒有送過任何禮物予交通隊,我也從未自被告黃家訓、林應仁處收受任何款項。我與黃家訓電話中提到的「泡茶」之事,係單純之泡茶聊天云云;被告何永福辯稱:案發前我不認識被告謝佳勳,也沒有見過他,永和芬第夏宮工地在我派出所對面,派出所有編排取締砂石車之勤務,所以我曾去執勤,我看到的工地人員大部分都是砂石車司機,司機開車出來我們就開單取締,當時工地內之人,會出來跟我說少開些單,被告謝佳勳並未私下找我,說要送給我們禮物或是現金,我未曾從被告謝佳勳處收過任何款項云云;被告蕭博敬辯稱:本案之前我不認識被告謝佳勳,但是可能有見過,我曾打2通電話給被告謝佳勳,目的是因為被告黃家訓透過關係找上副議長秘書彭順發,向我關說,希望幫他處理一些事情,所以我才打電話給被告謝佳勳,彭順發要求我應付一下,並說他一直請託要開單量減少,並說有意思想要送錢進來,叫我應付一下不用當真,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謝佳勳,所言內容就是我就隨便開著價錢,因為我也不是真的想要拿錢,被告謝佳勳給我,我也不會收,我只是要幫副議長秘書配合、應付一下,電話中我有跟被告謝佳動開價拿錢的事情,但是我只是應付之詞,不是真的要跟他拿錢,電話中說到之2本、1本係指錢之意,2本是20萬元之意思。在我們電話通話之後,沒有約見面,但是我有去安樂路的工地找被告謝佳動,表達是應付的意思,並說我們並未真要收錢。我未從被告謝佳勳處拿到任何款項,也沒有拿錢後要退給被告謝佳勳的事情云云;被告蔡慶成辯稱:我○道○區○○路那裡有一個大同世界工地,之前曾在工地旁邊執勤過,我執勤時未曾跟工地的人員交談,也未因為大同世界的工地而試圖向該工地人員或是所屬公司索取賄款或是財物,且我與被告謝佳勳、楊世卓從未謀面云云;被告楊松柏辯稱:我轄區確有四季紐約工地,在本案發生之前未見過被告高永成,絕未從被告高永成處,收受過任何款項或是財物,被告吳原順係警局內同事,但從未聽他提過高永成或被告黃家訓所屬公司想要致贈我賄款或禮品云云;被告吳原順辯稱:我在本案發生之前不認識被告謝佳勳、陳永昌,也沒見過這2人,案發之前我去過轄區內的四季紐約工地,原因是工地砂石車被檢舉,我去工地開單,次數約有2、3次,我去工地這幾次工地的人員並未向我表示要致贈款項予派出所,工地人員也未要求少開罰單,我在該工地執勤時,從未暗示工地人員對派出所有所表示,或要求該工地之人員交付賄款,在案發前未曾就四季紐約工地之事與被告楊松柏接觸或是討論過云云;被告曾國慶辯稱:案發之前1、2個月,我就透過前所長在派出介紹而認識被告林應仁,但我不知被告林應仁在何公司任職,僅知他是代理縣長之親戚,他從未跟我提過想要致贈款項,我也未曾跟他提過希望能夠致贈款項,被告黃家訓或嘉慶環保公司人員我都不認識,從未收受他們致贈的現金或禮品,我確曾與被告林應仁有私下見面,次數約1、2次,見面原因是談所長交接迎新送舊,他要拜訪新、舊所長,並商談有關見面時間及地點,我確實從未收受由被告林應仁所交付的現金及禮品云云;被告陳建銅辯稱:本案之前我不認識林應仁也未見面,被告林應仁之前有與我提說過要送加菜金,是因為該公司工地道路狹窄經過民眾檢舉及抗爭,被告林應仁有來錦和派出所拜訪,並表示送「加菜金」之意,當時我就表示不用,因被告林應仁表示是代理縣長之親戚,故我約他有空可以常來泡茶聊天,之後他也有過來派出所泡茶聊天,前後大約來過3次,都只是聊天,被告林應仁並未攜帶現金或禮物,我也沒有收受過他任何禮物或是現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英財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被告吳榮發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被告何永福原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被告蕭博敬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被告楊松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副主管、被告吳原順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被告曾國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巡佐、被告陳建銅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等事實,為被告李英財等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25日北縣警人字第096012949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15頁至第18頁),而被告蔡慶成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6年12月13日北市警同分人字第09634707700號函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554頁至第555頁),是被告李英財等人均係依警察法第9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之依據法令行事於公務暨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
㈡、被告李英財部分:⒈被告李英財上揭收受賄賂之犯行,業據被告林應仁於⑴調查
站及偵查中證述:我記得是交給工地所在的員山派出所之李姓管區警員,該警員名字不記得了,實際上我是交給他18萬元,該警員未戴眼鏡,年約3、40歲,給錢時間,應是於94年中秋節前後,是某日下午3、4時,該李姓警員約我到工地附近一家郵局旁邊的五金行,該五金行老闆是李姓警員之友人,我到後就將內裝有18萬元現金的中秋月餅禮盒,放在五金行客廳內泡茶的桌子旁邊,寒喧幾句後即行離去等語,並經其指認被告李英財甚明(見檢㈦卷第379頁、第433頁正、反面、第441頁),⑵原審審理時再結證稱:我曾將18萬元賄款交付予被告李英財,該次是與被告李英財約在一家五金行內,該筆賄款是放在月餅禮盒內,我與被告李英財見面後即請他對元氣大鎮工地多關照,並將禮盒置於茶几下,說內有加菜金,請帶回去給同仁中秋節加菜,經過約1、2分鐘後我就自行離去,而該次我向嘉慶環保公司領取20萬元,但實際交付賄款為18萬元,所餘2萬元我取去工地花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㈥第533頁至第537頁)。並有卷附被告林應仁於94年9月12日領用20萬元之033403號轉帳傳票足稽(見檢㈦卷第258頁)。
⒉被告李英財於調查站詢問時矢口否認認識被告黃家訓、林應
仁(見檢卷第249頁反面),並於96年1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是於偵查當日才聽過被告林應仁名字,在我執行巡邏勤務時,曾在元氣大鎮工地見過被告林應仁,並告知被告林應仁工地砂石車不能亂停車,附近民眾一再檢舉,工地附近一家五金行老闆姓陳是我朋友,我常去泡茶,被告林應仁未曾在五金行內送我一盒中秋月餅,但有可能在該五金行內碰到被告林應仁云云(見偵卷第268頁至第269頁),然證人即上開五金行老闆陳志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李英財於94年間認識後,李英財常到我店裡泡茶聊天,於94年中秋節前,李英財來我店裡買東西,我請他到辦公室聊天,後來他的手機響,之後就有一個人進來,現在我知道那個人就是林應仁,我不記得被告林應仁當天有無帶一個禮盒到我店裡,因為林應仁進來後,就直接跟李英財打招呼並過去,我就回辦公室,沒有聽到他們在談什麼話,林應仁談了約1、2分鐘即行離去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94頁至第495頁、第498頁),核與證人林應仁前揭所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李英財確有於前揭時間,在陳志超所經營之五金行內見到被告林應仁,且二人應係約好,否則被告林應仁一進來,不可能直接跟李英財打招呼並過去,被告李英財竟於前揭偵查中意圖隱瞞、淡化與被告林應仁認識、聯絡及在上開五金行內相見等情事,用意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李英財身為執法員警,苟如其所述與轄區內業者即被告林應仁完全不熟,實無在被告李英財熟識之友人所開立之五金行內碰面,且碰面談話亦僅1、2分鐘,即行分開之理,另衡之嘉慶集團所從事之土石方清運工程正在元氣大鎮工地開挖清運,而被告李英財即係該管轄區員警,此亦據被告李英財於偵查中供承:我曾開過元氣大鎮告發單,因為他們工地砂石車違規停車併排污染路面,但有時只是去趕走車子,也有因執行取締砂石車勤務而到元氣大鎮工地站崗取締過2、3次,是和同仁一起排勤務過去的,也曾因接獲檢舉而前往工地要求被告林應仁對於砂石車輛加以管理,以免附近民眾檢舉等語甚明(見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是被告林應仁所述其係中秋節日代表業者,致贈禮金以賄賂員警之詞,即非無稽。而證人陳志超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沒注意到林應仁有帶中秋月餅來,他們走了之後我也到我的賣場裡面去忙,忙完之後晚上時間到了,我就去買便當回來吃,回來坐下後,才發覺茶几底下有一盒月餅,我就打電話問李英財:『月餅是不是你朋友的?』他跟我講說不知道,之後我也沒有多想,就把那盒月餅和廠商送的月餅一起放到旁邊去了」、「因為月餅很多吃不完,又放這麼多天,我就把它全部拿去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96頁),然其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不記得被告林應仁有帶月餅禮盒來,我不確定我所丟棄的月餅禮盒是被告林應仁所帶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96頁、第498頁),是其並未確實親見或確定被告林應仁有攜帶月餅禮盒至五金行,且其復證稱:被告李英財並未取走禮盒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㈥第499頁),顯見證人陳志超並未親見或已經認知被告林應仁所交付之月餅禮盒未經被告李英財攜離。惟經原審法官質之證人陳永超是否確定所丟棄之月餅禮盒中有被告林應仁所帶來者,證人陳永超竟堅稱:「確定。因為我當時就把它一整群放在旁邊,然後這麼久沒有吃完,我就把它拿去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500頁),復與前揭所述不符且互相矛盾,故經原審法官再質以「剛才檢察官問你是否能確定林應仁有帶月餅至你店裡,你說不能確定,為何此時又能確定林應仁的月餅你有丟掉?」時,又改口稱:「我能確定的是,我事後丟掉是李英財忘了帶走或他朋友帶來的那一盒月餅。但我不確定那盒是否是林應仁帶來的」(見原審卷㈥第500頁),是其證詞前後不一,互為矛盾,自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李英財之認定。末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查證人陳志超由原審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檢察官、被告李英財辯護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㈥第493頁至第497頁),其陳述已臻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㈢、被告吳榮發部分:⒈被告吳榮發上揭收受賄賂之犯行,業據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家訓於⑴調查局時證稱:「我和林應仁每個月15日都有固定給他4至5萬元的加菜金,因為94、95年間我都有『權世界』、馥華「F1」的工地在處理,94年10月份從我送他5萬元開始,從95年的3、4月我都是給他5萬元,後來在5月間,我和吳榮發談將每月的加菜金從5萬元減為4萬元,後來又支付了他6月份4萬元的加菜金,到了7月份因為我板橋的工地都完工了,我印象中就沒有再支付他了」等語(見檢㈥卷第174頁反面);⑵偵查中再證稱:「我在板橋有3塊工地,我每1塊工地給海山分局交通隊5萬元,我拿給吳榮發。我3次都有碰到吳榮發,我跟吳榮發講這是給你們加菜的,我工地在他們的轄區裡面,5萬元用牛皮紙袋裝的,放在吳榮發的桌上,說這是給你們加菜的,然後我就走,他都沒有拒絕,他有收下來,1次是94年,2次是95年」(見檢㈢卷第192頁)、「阿發是海山的吳榮發,我答應他15號要再給他錢,我已經給了他2次5萬元,後面又給4萬元2次的加菜金,本來想跟他談要給他3萬元,但是還是給他4萬元,是因為權世界、F1,我的工地在海山那裡。我工地有在動的時候,就有給錢,時間差不多是94年給1次,95年給3次,是我叫林應仁去跟吳榮發談的,我也親自把錢放在吳榮發桌上,4次都我親自送給吳榮發的,我叫林應仁去跟吳榮發談1次,把5萬元降為3萬元。我時間記不太清楚,94年大約10月份給1次,中間過年沒有給,95年3月到6月間再給3次,7月份工地完工,就沒有給」等語(見檢㈥卷第209頁);㈡被告林應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老闆被告黃家訓叫我去海山分局交通隊才認識吳榮發,因為「板橋土資場」位在海山分局轄區,且該局有管到砂石車車輛業務,在94年、95年間,有3塊工地在該局轄區,我請吳榮發取締不要那麼嚴格,曾去海山分局交通隊
3 次,並帶著內裝現金之茶葉禮盒等語(見原審卷㈥第513頁至第516頁)甚明。
⒉被告吳榮發、黃家訓分別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2月間均有
遭監聽到有關互相聯絡相約「泡茶」之對話,其時間分別有:94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7分、11月15日下午7時10分、12月17日下午3時10分、95年1月15日下午4時28分、2月19日下午2時42分等次,有各該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偵㈥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就各該通聯中有關通聯中所稱相約「泡茶」之意義,被告黃家訓於偵查中供稱:「泡茶就是要拿5萬元的加菜金給吳榮發」等語(見檢㈢卷第195頁);佐以被告黃家訓與吳榮發在相約「泡茶」前後,被告黃家訓曾與林應仁於95年2月19日下午2時37分通聯中談及:「黃家訓:本來海山那(指海山分局交通隊吳榮發),有沒有,本來跟他說都說5元,我上上次有跟他講啊,就比較艱苦,沒辦法,上個月我拿4元,啊也沒說什麼,這個月又到了,是不是一樣用4元去就好了。林應仁:這樣啊。黃家訓:他要直接跟我拿啊,我現在想說請教你,這你比較內行,是不是依照上個月就好了。林應仁:你推看看啊。黃家訓:不行他就會說了,對不?林應仁:對啊」等內容(通聯譯文見檢㈥卷第10頁反面);再於95年5月23日下午4時47分在通聯中談到:「林應仁:董仔喔,那個那阿發仔(指吳榮發)有沒有,那15的那個到期了(指黃家訓約定每月15日交付賄款給海山分局交通隊的日期),你知道嗎?黃家訓:那裡?林應仁:那個啊,海山啦。黃家訓:喔發仔,嗯。林應仁:啊剛才我去給他拿東西回來,他在跟我講。黃家訓:好啊,明天拿去給他,你明天拿去給他。林應仁:啊你跟小姐交待一下。黃家訓:好啦,喂,你看弄3(黃家訓有意將按月給海山分局交通隊的賄款降為3萬元),弄得動嗎?林應仁:弄不動,給人家那個了,回去我再跟你說啦,你先跟小姐交待一下。黃家訓:好啦」等內容,被告林應仁就此譯文供稱:因為被告吳榮發每月拿「板橋土資場」4萬元,但被告黃家訓一直希望伊去喬到3萬元等語,又被告黃家訓於95年5月23日下午4時48分與某女、黃秀庒之通聯譯文:「黃家訓:張小姐呢?某女:她下午去看醫生。黃家訓:啊黃小姐也不在?某女:在樓下,你等一下。黃家訓:喂,那個海山的還沒給他,4元。黃秀庒:4元,何時?明天?黃家訓:對啊。黃秀庄:我昨天,今天不是給你寄(指存入)10元進去了。黃家訓:我在外面,林應仁要去,再拿給他。黃秀庒:何時要去?黃家訓:林應仁啦。黃秀庒:何時?黃家訓:明天吧。黃秀庒:好啦,我跟張小姐說啦」等語(通聯譯文見檢㈥卷第11頁反面),對此譯文,業據被告林應仁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該次伊雖經被告黃家訓委託再去喬到3萬元,但是吳榮發仍是要4 萬元,並由伊交付予吳榮發等語(見檢㈦卷第374頁)明確。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訓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伊在電話中
所稱之泡茶就是和老朋友聊天,伊曾交待被告林應仁拿加菜金3至5萬元予海山分局交通隊,但都是交給總務,該款項與被告吳榮發無關,而在偵查中會說3次送錢予被告吳榮發,是因偵查中遭羈押受不了,就說送過3次,伊判斷錢沒有送進去,因為罰單仍開的很多云云(見原審卷㈥第540頁至第548頁),然證人黃家訓此一證詞,與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有所不同,而通聯譯文亦多次顯示被告黃家訓有親自到被告吳榮發處泡茶,是證人黃家訓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自較可採,至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應係為圖維護被告吳榮發所為,並不可採;證人林應仁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伊送錢予吳榮發之3次金額,簽立之轉帳傳票為何已經無法記憶,伊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證各詞,均係在迷糊之情形下所為云云,然除與上揭通聯譯文之內容不合外,就此等陳述係依證人林應仁陳述意思所記載一節,復據林應仁於本院供稱:「(96年1月29日調查局筆錄是否照你自己意思而為陳述?)是。都是照我自己的意思及所述所記載。調查員問我時沒有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但有時候比較大聲,帶有恐嚇的意味,但是我是照我的意思講。我沒有違背我的意思講話」、「(96年1月25日調查局筆錄是否照你自己意思而為陳述?)是照我自己意思陳述的。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調查員訊問我的情形,但調查員應該是沒有用不當方法問我,我都是我照自己的意思陳述」、「(96年1月30日偵查筆錄是否照你自己意思而為陳述?)有照我的陳述來記載,但殺價這兩個字,我應該是沒有講到。我是拿16萬給他們,不是殺價的結果。檢察官當時是有問我們要不要轉為污點證人,要講實話,我有同意。至於檢察官有無跟我說我要講筆錄內的內容才可以交保,時間已經太久了,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檢察官叫我據實陳述,我也是照事實講」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㈢第56頁正、反面),況依證人林應仁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所述,對於行賄經過詳盡說明,苟係在迷迷糊糊情形下,自不可能可對該等人事時地物為如此之說明,故證人林應仁前揭原審審理作證時,或因被告吳榮發等人在場,感受壓力而無法完全陳述,是其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尚不足憑為推翻其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綜合上揭被告黃家訓、林應仁之證詞及通聯譯文,被告吳榮發有如事實欄所載收受賄賂之犯行自足堪認定。末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查證人林應仁已由原審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檢察官、被告吳榮發辯護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㈥第511至第526頁),其陳述已臻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㈣、被告何永福部分:⒈被告謝佳勳於⑴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有交付8萬元賄款給
秀朗派出所之總務,因為永利路芬第夏宮建案距離秀朗派出所不遠,所以伊沒有跟總務約定交錢之時間,但之後伊到芬第夏宮工地時就帶著8萬元到秀朗派出所,試看總務在不在,結果去第1次就碰到了,時間應該係在94年12月16日至12月25日間某日,在秀朗派出所碰到該總務,即在該所圍牆內之1間小房間將現金8萬元親手交付給該總務等語(見檢㈦卷第35頁反面),⑵同時於偵查中就交付賄款之過程再結證稱:「我一開始是拜訪秀朗所的總務,我要他照顧我們轄區2塊工地,『芬夏第宮』是他的管轄,我給他8萬元作他們的加菜金,他也點頭,另外同時他說安樂路不是他的工地,我請他照顧一下,後來大約是3天到一個禮拜內,我送錢過去給秀朗所的總務,在秀朗派出所的機車停車場旁邊一個小屋內,我交8萬元給秀朗所的總務,我有請這個總務,第1次拜訪及送錢的這2次,其中1次我請秀朗所的總務,幫我聯絡永和交通隊的總務,或永和交通隊的人,請他幫我聯絡,因為永和交通隊開了很多罰單。我錢給秀朗所的總務之後,蕭博敬自動打電話給我,我並沒有給蕭博敬電話,我是給秀朗所總務我的電話,我的電話應該是秀朗所的總務給蕭博敬電話」等語(見檢㈦卷第54頁)可證,並就該次賄款行為,亦在工地日報表紀錄一事證稱:交付予被告何永福、蕭博敬之賄款,伊係記在日報表中,即該報表中之「付永利路(三輝)公官共180000元」等語(見檢㈦卷第36頁、第76頁),此亦有卷內該紙日報表可稽(見檢㈦卷第34頁),被告謝佳勳並於96年2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就所證述送交賄款予秀朗派出所警員對該局職員照片20張進行指認,被告謝佳勳指出3名可疑人員,調查局再將該3名警員之照片放大,命被告謝佳勳再進行指認,被告謝佳勳指出編號乙之人員即被告何永福為收取伊賄款之警員,並親自至該局第二指認室,指認被告何永福本人,此有該次調查局筆錄可按(見檢㈨卷第94頁反面),而被告謝佳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之指認過程及是否確定收受交付賄款之人即被告何永福,亦證稱:「我最後指認出來,有先看攝影機的畫面,還有相片,最後是面對面指認,我認出來的是編號乙何永福」等語(見檢㈨卷第103頁)明確。
⒉被告謝佳勳又證稱:伊在送完賄款後,又請被告何永福幫伊
轉知永和交通隊總務,伊也要打點交通隊,所以後來12月25日永和交通隊的總務蕭博敬就打手機給伊等語(見檢㈦卷第35頁反面),被告蕭博敬於調查局96年3月3日詢問時亦供述:「我打電話給謝佳勳,主要因為謝佳勳所屬的嘉慶公司在永和有一塊工地要開挖,謝佳勳約於94年12月間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某綽號『阿福』之員警(姓名我不記得)打電話到分隊找我,同日我就到秀朗派出所,在派出所見到阿福與謝佳勳,謝佳勳當時向我表示,希望永和交通分隊給他們工地多關照,減少開單量,……」等語(見檢卷第486頁),且有被告蕭博敬、謝佳勳94年12月25日下午7時25分之通聯譯文附卷可查(見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足見被告謝佳勳所證非虛,被告謝佳勳在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伊雖確信曾去秀朗派出所,並在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均有指認被告何永福收賄,但伊現在已經忘記有無交付賄款,伊在調查局指認被告何永福係由3人在偵訊室內供伊指認,伊告訴調查員無法指認,在法庭上伊亦無法指認被告何永福,伊之所以會在調查局指認,係因3個人中2個人好像是調查局的人,所以伊才指認所餘的那一個人照片云云(見原審卷㈥第588頁至第589頁),且於本院陳稱:「(96年2月7日調查局筆錄是否照你自己意思而為陳述?)有些部分我記不太清楚了。調查局給我一些資料,我自己判斷後再陳述。調查員沒有脅迫我,但指認人的時候有跟我說那些人分別是誰,我再去指認。比如說調查員跟我說那個人是何永福,我就說就是他們所指的何永福。在調查局的時候,調查員跟我說何永福就是以前在秀朗派出所當總務的,我就指認何永福了。但事實上我只見過秀朗派出所當總務的人一次面。如果調查員沒有這樣告訴我,我認不出何永福」(見本院卷㈢第56頁反面),然此等證詞顯然與上揭卷證所示之指認過程不符,又被告謝佳勳如確無法在調查局中指認,豈會在檢察官偵查時又有上揭明確之供詞,且被告謝佳勳在調查局中所為指認,除指認照片外,並在最後確定階段,仍讓其親見本人而指認,其指認並非如被告謝佳勳在原審所證情形,況在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一再請其就指認表示意見,如其確有不能指認,豈有不在偵查中明確表示之理,而要誣指被告何永福,況被告謝佳勳於本院猶稱:「(96年2月17日偵查筆錄是否照你自己意思而為陳述?)是照我自己意思陳述的。檢察官沒有用不當方法問我,都是依照當時我的意思陳述而記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56頁反面),再衡之被告亦自承,其見過被告何永福2次,在交付賄款時又託彼轉知該局交通隊之總務,就此被告謝佳勳因而與被告蕭博敬聯絡上,此等過程,均係被告謝佳勳所親自接觸經驗者,其印象應屬深刻,在調查局中之指認,偵查中之供詞既非係故意誣指,應有所憑,是在原審審理時所為無法指認,及所指指認過程僅有3張照片云云,應均係在事後圖淡化上揭證詞強度之詞,並不可取。至被告何永福於秀朗派出所任職期間,勤區範圍不包含上開芬第夏宮大樓,且該派出所沒有總務名稱,庶務亦非由被告何永福負責,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8年7月10日北縣警永督字第098002084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4頁),惟勤區範圍係各派出所之內部任務分組,而芬第夏宮工地既係處於秀朗派出所轄區內,自難謂被告何永福對此即無從行使警察職權,又依被告黃家訓等人所述之總務,並非必然係派出所內之職務,參以被告黃家訓等人歷次所述,該等所謂總務應僅係指該等收取賄賂員警中負責期約、收受賄賂之人,被告何永福犯行既已如前述,此部分之稱呼為何,亦不足憑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何永福固聲請勘驗被告謝佳勳前開96年2月7日指認光碟及偵查筆錄,惟此部分業據被告謝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前開陳述甚明,況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蕭博敬部分:⒈被告謝佳勳於⑴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94年12月25日19時
25分永和分局交通隊蕭姓警員撥打我的行動電話,原先他開口要「2本」(按指20萬元),經過我討價還價後,蕭姓警察答應降為1本(10萬元),如貴站的通訊監察內容,因時間久遠,我記得在一星期以內的某日,當時我在現場工地,蕭姓警察當天沒有跟我聯絡,就直接跑來我位於永和市○○路的工地,蕭姓員警先向現場工人問工地負責人,現場工人就喊我的名字,我在工地現場外面的路邊,與蕭姓員警碰面,當天蕭姓員警穿著便服,告訴我他是蕭仔,我因為是各工地現場的總負責人,所以身上都會擺著幾10萬元,就從我口袋裡面拿了1疊10萬元,交給蕭姓警員之後,兩個人隨即分手,因為彼此知道蕭姓警員的來意,所以就沒有多談」等語(見檢㈦卷第14頁)、⑵偵查中再結證稱:「永和交通隊蕭博敬,在電話裡面跟我討價還價,跟我要20萬元,就是2本,我的能力範圍只能給他1本,就是10萬元,後來實際給他10萬元,電話裡面談到0.8,是我給秀朗所總務8萬元。我是在永和安樂路工地104巷巷口,約3天到一個禮拜之內,我直接拿10萬元現金給蕭博敬」等語(見檢㈦卷第55頁),並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確有將10萬元在上址工地旁之路邊交予被告蕭博敬等語(見原審卷㈥第585頁、第587頁至第588頁)可資證明。
⒉被告蕭博敬於94年12月25日下午2時20分使用其女友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申登人高慧文)與謝佳勳聯絡,期約賄賂之過程,亦有下列通聯譯文(見檢㈨卷第98頁至第101頁、檢卷第250頁)可查:「蕭博敬:謝先生喔。謝佳勳:
那裡?蕭博敬:我永和姓蕭,那個你董仔有叫黑人來找我。謝佳勳:免啦,我們處理就好了,你跟他說免啦,我知道怎麼處理了啦,你說我這邊就有了,都一樣的啦。蕭博敬:我就說你有來找我啦。謝佳勳;都一樣啦。蕭博敬:嗯,都一樣意思啦。謝佳勳:你跟他說都一樣就好了。蕭博敬:瞭解瞭解。謝佳勳:要不董仔又叫他,又一個人情,黑人跟你有認識?蕭博敬:跟我有認識啦。謝佳勳:你跟他說,有啦,他妺婿有來處理了,這樣就好了。蕭博敬:我跟你說啦,這支電話是,我這支電話我女朋友的。謝佳勳:沒關係,我不會打啦。蕭博敬:沒關係,你打,你可能也找不到我,不一定找得到我啦。謝佳勳:你跟他說一聲,說我與你處理就好了,才不會不好意思。蕭博敬:你認為說怎樣那個,多少比較剛好。謝佳勳:我是都差不多啦,要給你們兄弟較不艱苦就好了啦,我是較不要緊啦。蕭博敬:不好意思,我放大(音)一下喔,2本你覺得如何?謝佳勳:2本啊,這我要跟我們董仔說一聲,若2本,若我級數沒那麼多。蕭博敬:要不我們說白的,你的額度是多少?謝佳勳:我是1本啦。蕭博敬:手頭。謝佳勳:嗯,我手頭是1本,喂。蕭博敬:怎樣。謝佳勳:1本啦。蕭博敬:喂。謝佳勳:1本啦。蕭博敬:
差不多1本額嗎?這樣啊,我和黑人也是這樣講啦。謝佳勳:因為我們說坦白點,因為那邊喔,那邊(疑指派出所)是
0.8而已啦,應該大家,我不會ㄏㄠ ㄒㄧㄠˇ的啦。蕭博敬:我知道我知道。謝佳勳:你這邊含到那塊小塊的,我是1本啦,兄弟仔我跟你說正經的,我不是說隨便說說的,你那邊若打得開,若需要沒關係,我們配合看看,啊黑人也過去跟你說就對了。蕭博敬:嗯,黑人是有跟我講啦。謝佳勳:也是說1本嗎?蕭博敬:他沒有,他叫我開啦,他說他不知道啦,你先講啦,你那個啦,他叫我說啦。謝佳勳:一樣啦,我董仔以為我沒處理。蕭博敬:我是有跟他講說你有來找我啦。謝佳勳:我們兄弟,我也是說真實的,人家多少,我不會說你跟那邊一樣多,你較高一點,我打算準備1本。
蕭博敬:這樣。謝佳勳:跟兄弟仔那邊再說看看。蕭博敬:嗯,好。謝佳勳:稍微那個,沒多少啦,等量多點的時候,大家都有啦,我說坦白的啦,你先處理,看有沒有辦法先處理啦,如果真的做起來有賺錢,大家私底下再吃個甜應該有啦。蕭博敬:嗯,好。謝佳勳:我說的話算話,先給我做看看,我如果有,兄弟仔大家吃個甜湯都有啦。蕭博敬:你是全包,到結束就對了。謝佳勳:對啦,那差不多2個月的工作而已,你跟兄弟們講我若做完,算起來有賺,大家有湯可以喝。蕭博敬:這樣啦,你儘量去爭取一下,我們公司也算很好相處。謝佳勳:對啦,我們兩個差也差沒幾歲啦,所以我也說話很老實啦,我也不會大小漢差很多,不會都一樣多,卡一個小塊的,對不對,那一個行情在,我處理事情就是這樣。蕭博敬:你跟你公司爭取一下啦。謝佳勳:好,我給你爭取,如果說可以,再來大家喔,如果真的做好,我算起來賺,我有肉可以吃,大家也有湯可以喝。蕭博敬:好,瞭解。謝佳勳:幫我處理看看啦,跟兄弟仔說一聲,搏感情也沒關係啦。蕭博敬:沒關係,少年仔會配合沒關係啦。謝佳勳:對啦,我們配合看看啦,黑人你跟他說我有找你就好了。蕭博敬:有啊,我有跟他講啊,他今天來找我的時候我就跟他講啦。謝佳勳:我董仔以為我沒處理啊。蕭博敬:我知道我知道,我也沒給你難做人啊。謝佳勳:這樣啦,好不?蕭博敬:嗯?」等內容,被告謝佳動就此通聯則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此通聯係永和分局交通隊總務蕭博敬主動打電話給伊,但不知何以會用彼之女朋友電話,內容談到公關費之價碼,談話中之1本係指10萬元而言,原來是要求20萬元,後經討價還價後以10萬元成交,至於所稱「黑人」係議員之助理,應該是被告黃家訓請其向交通隊打個招呼而已等語(見檢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又於95年1月11日與被告謝佳勳聯絡,該通電話通聯譯文(見檢㈦卷第111頁)為:「蕭博敬:我蕭仔,這幾天你忍耐點,先跟你說一下。謝佳勳:沒問題」等內容,就此被告謝佳勳對此通聯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從伊給被告蕭博敬10萬元之後,可能是蕭博敬10萬元之帳,沒有辦法擺平交通隊內部的問題,所以交通隊持續到現場開罰單,被告蕭博敬因為不好意思,所以打電話叫伊再忍耐幾天等語(見檢㈦卷第76頁)。
⒊被告蕭博敬於⑴調查局初聞上項94年12月25日通聯時,供稱
:我不知係何人之通聯云云,經一再撥放,又供稱:被告謝佳勳透過陳鴻源之秘書,想要便宜行事,並欲行賄伊,通聯後伊報告交通隊隊長林文隆,因遭拒絕之後就不了了之,而所謂2本是指2本書,而之後又與被告謝佳勳聯絡要彼忍耐係因,伊認為伊等未收賄被告謝佳勳遭交通隊開罰單會很難過云云(見檢卷第208頁、第209頁),⑵偵查中再供稱:該通聯係議員之助理叫伊跟被告謝佳勳拿2本,至於2本係指何物伊不知情,通聯後不久伊又與被告謝佳勳在工地見面,至於95年1月11日與被告謝佳勳通電話要彼忍耐些,係因謝佳勳給伊一疊鈔票,被伊拒絕,該次係在94年12月25日通聯後不久云云(見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⑶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打電話和被告謝佳勳交談,係想瞭解謝佳勳和議員之關係,並試著探詢謝佳勳要做何事,因之前和議員秘書交談時,該秘書有說要給伊等2萬之加菜金,在和被告謝佳勳電話中談話時,伊誤以為要幫謝佳勳後才能收到議員之加菜金云云,在原審審理時則辯稱如上,被告蕭博敬就上揭2次與被告謝佳勳之通聯,前後供述一再閃爍,所供理由又不相同,其情虛之處已明,原審將被告蕭博敬上揭2次通聯之譯文逐字錄出如上,其中第一通之內容,係向被告謝佳勳索賄之內容顯無何疑問,渠一再變易之各種說詞,實不值一駁;而被告蕭博敬雖在偵查中一再迴避所稱之「1本」、「2本」係賄款價碼之化稱,然其已在原審審理時坦認,係因被告謝佳勳一再請託,請伊等將開單量減少,故伊才開價,而2本係指20萬元而言等語,雖辯稱:在通聯中係因應付副議長秘書而為,並無真正之索賄意思,亦未取得賄款云云,惟查,被告蕭博敬已經在工地旁收取被告謝佳勳之賄款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勳在偵審中證述一致,且衡之被告蕭博敬與被告謝佳勳之第二次通聯中,亦有因該交通隊對工地一再開單,而要求被告謝佳勳忍耐之詞,被告蕭博敬若無收到賄款,豈需多此一舉;再以被告謝佳勳與被告蕭博敬間並無仇隙,被告謝佳勳並無誣指被告蕭博敬犯罪之理由,再衡之被告謝佳勳除證明被告收賄事實外,並於偵審中又證述,被告蕭博敬於收受賄款後,因經人檢舉,在該交通隊聯合至工地稽查時曾有意將賄款10萬元退還之過程(此因與被告蕭博敬之犯罪成立無直接關係,故不詳予論列,可見被告謝佳勳偵審中之供詞),如係上揭被告蕭博敬收賄之情節均係編造者,被告謝佳勳僅需編造收賄過程即為足以,何需再編造退款經過,是互核上揭證詞、通聯譯文資料,被告謝佳勳之指述,合於情理,堪予信為真,被告蕭博敬所辯則顯前後矛盾而難以採信。至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林文隆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伊曾接到警政署長官電話,表示有人檢舉伊交通隊有員警去永和市○○路○○○巷工地藉取締之名有不當行為,伊即帶了二名員警前往臨檢,蕭博敬沒有去,伊有告知工地負責人如有違規,伊會確實取締,如有員警有不當行為,會呈報上級處理,他們也很納悶怎麼會有如此的檢舉內容(見本院卷㈣第54頁至第55頁),惟其所述前往臨檢時間究係94年或95年,已不復記憶一節,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㈣第55頁),是其所指是否即指上開蕭博敬所涉犯行,自難確認,故其所述,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蕭博敬之認定。
㈥、被告蔡慶成部分:⒈被告楊世卓於⑴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均證稱:約在95年2月
27日前一周,有一位蔡姓警員來工地問工地之負責人為何人,我告知我是工地副所長,該警員即要我告知土方業者去找我,之後我即約被告謝佳勳去重慶派出所去找這位警員,土方業者被告謝佳勳跟警員談錢之事,但離開派出所時,被告謝佳勳跟我說是要12萬元,後來大概是過了一個多禮拜,被告謝佳勳在大同世界之工地將錢交給我,我取得款項後,當天隨即撥蔡姓警員之電話,請他過來拿錢,蔡姓員警於該日下午約5、6時許,騎乘銀色機車,至工地門口,我就將被告謝佳勳所交付之現金,全數轉交予蔡姓員警,因為已經說好了12萬元,故我並未點數金額,該蔡姓警員即重慶北路派出所之蔡慶成等語(見檢㈨卷第2頁、第6頁反面至第7頁),⑵原審審理中再結證稱:當初蔡慶成前來工地要求見工地負責人,所長不在由伊接待,蔡慶成要求伊與土方代表前往派出所找彼,伊便邀被告謝佳勳一同前往;於派出所內相互介紹後被告蔡慶成與謝佳勳談及金錢一事,伊藉故離開,被告謝佳勳出來後告知伊要伊轉交派出所12萬元,之後約一周,被告謝佳勳將金額裝入一個信封袋內,在工地工務所內交予伊轉交,伊即電話聯絡被告蔡慶成來取,被告蔡慶成來後,伊即在工務所樓下外面將被告謝佳勳所交付之信封袋全數交予被告蔡慶成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64頁至第36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與前揭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相符之證詞(見本院卷㈣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被告謝佳勳於⑴調查局、偵查中均證述稱:理成營造公司在大同世界之工地圍籬後,95年初某日某自稱是該工地轄區派出所的警察到達現場,當時理成營造公司之工地楊世卓組長即上前接待,該員警向楊組長詢問該工地是誰做的,楊組長回答是理城公司承攬土方工程,該員警並交代承攬土方工程的公司應該要到派出所走一下,後來啟城公司要開工前一天,因為伊是理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所以就先到現場與楊組長會面瞭解未來開工的進度等狀況,這時楊組長跟伊說管區派出所有來拜訪,因此伊就跟楊組長一同到管區派出所走1趟,後來伊跟該員警說願意以6萬元給彼,但是該員警說要考慮一下,伊與楊組長就回去並未成交,但是楊組長在開工後一個月內某日,打電話給伊,催伊趕快處理應送警察之錢,在3月1日與理成營造劉鳴煌通話後3天內的某日下午3時至8時期間,伊至敦煌路的工地停車場附近、貨櫃福利社隔壁親自將12萬元交給楊組長,當時沒有其他人在現場等語(見檢㈦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77頁)亦大致相符合。並有啟城工程有限公司上載之「95/03/03轉帳000000 00000000000大同世界新建工程謝佳勳120000」明細分類帳1紙可稽(見檢㈦卷第26頁)。
⒉卷附該期間被告謝佳勳、楊世卓之通聯譯文(見檢卷第54頁、檢卷第268頁)中亦顯示如下:
①95年2月27日9時38分被告謝佳勳與楊世卓通聯內容:「楊
世卓:你好,我這理成大同啦,抱歉,我們上禮拜有說好,你今天要來一趟,要拿錢過來。謝佳勳:啊對喔,好,我跟公司說,我待會跟公司說再拿過去。楊世卓:因為我這邊那個,管區已經來問了,我跟他說今天下午要給他。
謝佳勳:好啦好。楊世卓:這樣拜託一下?」。
②95年2月27日下午6時5分黃秀庒與謝佳勳通聯錄音內容:
「黃秀庒:你人在那?謝佳勳:我要去大同,敦煌路啊。
黃秀庒:你不回來?謝佳勳:待會啊,敦煌路拿公關費過去啊。黃秀庒:你不回來吃飯」。
③95年3月1日下午3時47分被告謝佳勳與理成營造某男通聯
內容:「某男:小謝啊,啊4點你不過來。謝佳勳:等一下,我現在也在這邊啦,板橋,等一下,我看一下好不好。某男:等多久,你要給我一個時間,都為了你,我等一直等,每次沒有一次我跟你約時間,你有準時的,還笑,4點了,拜託,人家和派出所說好了,啊你大鋼牙何時進來…差不多了,剩那個汽油缸而已,你明天就要進來了。
謝佳勳:好啦,我打啦。某男:你不用問了,問我就好了,問我我會騙你嗎?4點啊,要不就再加2萬喔,我跟你說。謝佳勳:我不知道。某男:你知道我個性,拜託拜託,你也不要這樣」。
④95年3月3日下午4時34分被告謝佳勳與黃秀庒通聯內容:
「黃秀庒:你今天要回來吃飯嗎?謝佳勳:誰?黃秀庄:
你要回來吃飯嗎?謝佳勳:要啦,敦煌路,待會就回去了,晚點。黃秀庒:啊?謝佳勳:敦煌路做到7點。黃秀庒:
怎樣?謝佳勳:7點啦。黃秀庒:你7點才要回來就對了,還是到家7點。謝佳勳:約7點啦。黃秀庒:什麼約7點?謝佳勳:約7點拿給他。黃秀庒:什麼東西約7點?謝佳勳:約7點拿給他啦。黃秀庒:什麼東西約7點拿給我,你說什麼?謝佳勳:約7點拿給他。黃秀庒:什麼東西啦。謝佳勳:今天給妳拿什麼東西」,上揭通聯內容,經被告謝佳動、楊世卓在調查局、偵查中證述,該等通聯均係與被告蔡慶成期約、交付賄賂前後之通聯,此等通聯可為上揭證詞之輔助證據。
⒊被告蔡慶成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與被告謝佳勳、楊世卓從未
謀面云云,然被告楊世卓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與謝佳勳至重慶北路派出所泡茶,當時只有被告蔡慶成與伊等三人在場,被告蔡慶成告知伊,之前彼在八里服務等語,被告謝佳勳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天只有三人在泡茶區,伊買了一百元之檳榔請該員警吃,該員警也有吃檳榔的習慣,並表示他過去在八里服務過6、7年,調來大同分局有4、5年等語,竟與被告蔡慶成在調查局所供其之警員生涯歷程大致相符合(此見檢㈨卷第105頁),被告謝佳勳、楊世卓僅為一般人民,在調查局就被告蔡慶成涉案事實接受詢問時,竟能就被告蔡慶成於警界經歷之供詞一致,除顯示被告蔡慶成所辯上詞顯係虛偽外,並可證被告謝佳勳、楊世卓所證在派出所三人確有見面商談之事實,再衡之被告謝佳勳、楊世卓就如何期約、交付賄賂之過程所證各詞,不僅互核一致,且過程亦屬連接,又有在上揭期間催促交付賄款、交付賄款時被告謝佳勳告知其妻黃秀庒之通聯譯文可資佐證,且查被告謝佳勳、楊世卓與被告蔡慶成間並無仇隙,亦無故意誣指之理由,所證之詞即屬可信,被告蔡慶成辯詞尚非可取。至證人謝佳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蔡慶成,我們當時只是去派出所詢問負責我們工地管區是誰,進行拜訪而已,調查站筆錄雖是依我內心所講出來的,但只是我的猜測,拿12萬元給楊世卓是拜拜及完工聚餐的錢,其中3萬是開工拜拜的,3萬是完工的,剩下6萬元是自行處理(見本院卷㈣第10頁至第11頁),然被告謝佳勳、楊世卓前開所述相符且可採信,已如前述,被告謝佳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蔡慶成之詞,要無可採。另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常訓射擊教官郭榮金雖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蔡慶成於95年3月3日有參與常訓射擊,除非當天他請假,地點是在延壽街349號保安警察大隊的場地,時間是當日下午3點到5點30分,這中間蔡慶成不可能消失,在此期間我都有掌控成員,我們約有370人,當時現場還有保安大隊約400多人、景美分局約245人,因為每個人都要測驗,所以我們有記人數,打完的人就可以離開(見本院卷㈣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然既是打完的人就可以離開,證人郭榮金所述自不足證明被告蔡慶成於前揭時地始終在場,是其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蔡慶成之認定。另被告蔡慶成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重慶北路派出所敦煌路80號巷口工地於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開立罰單紀錄、向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調取95年2月27日至3月3日勤務表、向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調取95年被告蔡慶成派令及勤區轄境圖等等,然被告蔡慶成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內部分組之勤務及勤區並不當然影響其執行警察職權,另其於當日既經證人郭榮金證述係參與常訓射擊,而此部分尚難憑為其無法前往收賄之證明,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調取該等資料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㈦、被告吳原順、楊松柏部分:⒈被告高永成於⑴調查局、偵查中均證稱:約在95年4月左右
某日下午1時許,啟城公司在四季紐約有做土方工程,我去中和四季紐約工地,遇到被告陳永昌、劉勇鎮,被告劉勇鎮說有10萬元,放在他身上並告知我是要給中和員山派出所之總務,我剛好去那裡,因劉勇鎮年紀比較大,被告陳永昌看到我,說我比較年輕,手腳比較好,叫我拿這10萬元給總務,劉勇鎮即將10萬元轉交給我,並將警員之名片交予我,說這個是管區的名片,怕總務不認識我,我就將錢拿過去,去之前被告陳永昌交待我,到派出所跟總務講說這10萬元,是四季紐約土頭,就是土方,拿給他的。我到員山派出所後找到總務,總務帶我去他的休息室,我在休息室裡面把錢給總務,當時是用信封牛皮紙袋裝的,我用雙手食指比出「十」的手勢,那個總務有把錢抽出來看,我有跟總務講說這個是四季紐約土方之錢等語(見檢㈦卷第448頁反面、第462頁);並於調查局、偵查中分別指認收受賄賂之警員:「(這一位收受賄款的中和員派出所總務,人你認得出來嗎?)認得出來,他有特徵是有稍微禿頭,約170公分,微胖」、「(你會不會認錯人?)不會,他很好認,他有點禿頭又有點胖。在地檢署我有指認出來」、「(提示員山派出所楊松柏的名片,你所指認出來的是這個人嗎? )對」「(你剛才是當場指認出來,收受賄款的是楊松柏這個人? )是」等語(見檢㈦卷第449頁、第462頁至第463頁);被告陳永昌於⑴調查局、偵查中亦證稱:「四季紐約」建案工程工地係屬於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當時的管區員警係何人,名字我不記得,但記得他曾說過是雲林縣莿桐人,身高大約170公分左右,體型瘦瘦的,年紀輕輕的,如果讓我再看到,應該可以指認。因為該管區員警曾經到工地要開卡車的單,第1次時我請求他「手下留情」不要開太多,而該名管區員警卻告訴我:「你們土地公不拜,工程怎麼會順利呢?」,意思就是要拿錢打點員警一下,我於是回去請問黃家訓要怎麼處理,黃家訓表示給他6萬元就可以了。第2次該名員警又來工地時,我問該員警要多少錢才夠?6萬元夠不夠?該名管區員警說:「你們元氣大鎮是拿多少,行情在哪裡,你應該知道」,中間經過討價還價,最後我說:「我回去向老闆黃家訓報備10萬元」,該管區員警於是同意這個價錢。我於是打電話向黃家訓報備說「四季紐約」建案工程工地需要支付10萬元給管區員警,被告黃家訓在電話中也表示同意,大約2、3天該公司負責之「四季紐約」工地監工的劉勇鎮來說:「10萬元已經從公司領出來了,可不可以幫忙把錢送去員山派出所」,我回答說:「員山派出所我也不熟,工地也不是我的,你們自己送」,我只有負責跟管區員警討價還價這個部分,印象中錢是劉勇鎮交給被告黃家訓公司1名叫「阿成」(即高永成)之男子拿去給員山派出所的員警。當時那位管區員警遞了1張他的名片給我,故我將該張名片拿給「阿成」,我記得交付10萬元賄款時,那位管區員警因為剛好休假,所以該名管區員警有交代其他員警幫忙拿取該筆10萬元現金,至於「阿成」最後係交付給哪一位員警,要問「阿成」才清楚等語(見檢㈦卷第340頁正、反面、第351頁),並於調查局中具體指認該期約賄賂之員警即被告吳原順(見檢㈦卷第34
3、347頁);被告劉勇鎮於調查局、偵查中亦結證稱:係謝佳勳通知黃家訓,在某天晚上拿10萬元予伊,叫伊隔天拿去四季紐約工地,伊在該工地將10萬元交予高永成送等語,被告謝佳勳於調查局、偵查中亦供稱:四季紐約工地前半段公關費係由王焜山與陳永昌出,但後半段應由啟城公司出,所以黃家訓有叫伊拿10萬元予陳永昌等語,被告高永成、陳永昌、劉勇鎮及謝佳勳等人證詞前後相符,合於情理,指認明確,均足堪採信。
⒉卷附該期間被告陳永昌、黃家訓、呂欣鴻(綽號阿倫)之通
聯譯文(見檢卷第254頁反面至第256頁、檢卷第256頁)中亦顯示如下:
①94年4月1日下午6時8分被告陳永昌與黃家訓之通聯譯文:
「……。陳永昌:靠夭,這管區怎麼今天又來,說什麼他也知道元氣大鎮你做的。黃家訓:你說這王議員做的,你要跟他說這是王月明議員做的,你聽懂沒有,一樣要給他,當然比較少,你聽懂沒有,啊他若要開,我就叫議員去轟,他開很大條。陳永昌:開口很大(指索賄之價碼很高)這樣。……。陳永昌:小鬼真的難纏。黃家訓:不是,你也是要跟他講一下,你講這是議員的,議員交待說要給你們加菜,啊你拿6萬元看他怎麼回答你,這樣你聽懂沒有,啊他若要開就讓他開,開我再跟議員說就好了,啊就裝肖仔啊。陳永昌:跟你說這個管區這骯髒,很敢,以前。……。陳永昌:我有跟他問啦,他說可以比元氣稍微少1點啦,我說這怎麼跟元氣大鎮比,這塊這麼小塊。黃家訓:對啊,我們元氣14萬米,拿20萬,啊我們這7萬米,拿10萬也差不多是這樣而已,你聽懂沒有,不可以超過10萬啦。陳永昌:好啦,我再跟他推啦,你有一個底限在,我再跟他推啦。……」等內容,被告陳永昌證稱:「本通通聯是我與黃家訓之間的對話,該通通聯的內容及意義就是如我前述,黃家訓指示我如何跟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的管區員警討價還價,及打點派出所之相關事宜」等語。②95年4月5日下午3時45分呂欣鴻(阿倫)與黃家訓之通聯
譯文:「阿倫:老大,員山所(指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一個姓吳的說開價我們四季紐約這,開價10萬啦,1窟啦,阿昌(按指陳永昌)有跟你說嗎?黃家訓:沒有啦,好啦,10萬就10萬,要不怎辦。阿倫:他說要比照元氣大鎮啦,阿昌跟他說1說,說10萬啦。黃家訓:好啦,10萬就10萬,要不怎辦。阿倫:要跟阿昌怎麼說?叫阿昌去跟他接還是怎樣?黃家訓:不用啦,阿昌,我有說10萬,我有叫他去說了啦,那出多少了?阿倫:這出1半多1點…」等內容,證人呂欣鴻證稱:該通聯確是伊與黃家訓之對話,因為陳永昌要伊轉告黃家訓,員山派出所的吳姓員警前來工地索討10萬元,因為工地已經開始開挖地基3、4天了,為了以後工程順利進行不被警察開單,所以要伊打電話給被告黃家訓等語。
③95年4月7日下午4時47分呂欣鴻與黃家訓通聯譯文:「阿
倫:董仔,我阿倫啦,今天出62台,休息了,明天換我們自己阿娟的車。黃家訓:全部多少?全部還多少?阿倫:
全部喔,3分之2有了啦,估計差不多6百台左右,啊那個昌哥在問啦,他說啊那個員山所有沒有,你要去拿還是怎樣?黃家訓:那裡?阿倫:員山組的啊。黃家訓:什麼山組啦?阿倫:管區的啊。黃家訓:喔,管區的啊拿給他,他去處理就好了,就10萬,10萬給他。阿倫:啊現在問題是王仔這邊都沒支出了。黃家訓:沒支出,我跟阿勳說啦,叫他拿出來啦。阿倫:要不你跟阿勳說啊,啊他是這2天啦。黃家訓:好啦」等內容,呂欣鴻證稱:該通聯內容意指當日陳永昌要伊打電話問黃家訓該筆10萬元款項要如何處理,於是伊就打電話向黃家訓報告這件事情,黃家訓告訴伊會交給謝佳勳去處理等語。
④95年4月8日下午3時56分被告謝佳勳與呂欣鴻通聯譯文:
「阿倫:我阿倫啦,剛才那個兄弟仔又來,啊跟人家講很久了,啊剛才又。謝佳勳:誰啦,派出所的嗎?阿倫:兄弟仔,對啊。謝佳勳:我待會拿過去啊,叫老劉先回去拿,拿給他。阿倫:老劉跑掉了,我剛才跟他講的時候,就每輛車在那囉囉嗦嗦,跟他們講好的時候,進入土頭的時候就走了,我本來要交待.過去跟你看怎樣。謝佳勳:免啦,你叫阿昌馬上去跟老劉拿10萬啊。阿倫:明天啦,我有跟他講明天啦。謝佳勳:你有跟他講明天喔。阿倫:嗯,明天啦。謝佳勳:好啦好啦,我跟你說要注意啦,看是不是派出所,穿制服來還是穿便服來。阿倫:沒有啦,這派出所的啦。謝佳勳:對啦,派出所我知道,有假的嘛,..那個所長啊。阿倫:找5、6個來攔在外面,要開要有的沒有的咧,像演習咧。謝佳勳:好啦」等內容,證人呂欣鴻證稱:95年4月8日當天,因為員山派出所約有5、6名員警在工地附近的中山路及民享街口站崗,至於工地的清運車輛無法順利進出,伊先前往向站崗其中1名員警詢明來意,該名員警告訴伊,你們說的都沒有做到,意指已經談好的10萬元都沒有送,伊告訴該名員警,明天一定叫人把10萬元送過去,今天先讓伊等出車,後來他們就只開了我們1張幾百元的罰單後就離開了,之後伊才打電話問被告謝佳勳給員山派出所的10萬元送了沒,謝佳勳告訴伊如果馬上要給的話,就叫被告陳永昌去跟「老劉」(即劉勇鎮)拿等語。
上揭通聯內容均係與被告吳原順期約、交付賄賂前後之通聯,此等通聯可為上揭證詞之佐證。是證人陳永昌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謝佳勳沒有透過劉勇鎮交錢給伊,再轉交給高永成交給警察,伊沒有看過謝佳勳與吳原順、楊松柏接觸(見本院卷㈣第67頁),惟其前揭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信,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警察到工地表示要黃家訓拜土地公,在調查站有看照片,也有指認,現在太久了記不起來,我在偵查中所述屬實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8頁正、反面、第69頁),再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多表示時間太久了、不記得等語,顯非無迴護之情,是證人陳永昌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吳原順、楊松柏、謝佳勳之認定。
⒊被告楊松柏雖辯稱:伊在本案發生之前未見過被告高永成云
云,被告吳原順亦辯稱:伊在本案發生之前不認識被告謝佳勳、陳永昌,亦未見過該2人云云。然查,被告陳永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指認當時要求賄賂之警員係被告吳原順,伊記得該警員說彼係雲林縣莿桐人,身高大約170公分左右,體型瘦瘦的,年紀輕輕的等語,核與被告吳原順之特徵相符,且查被告吳原順之戶籍資料,其出生地確係雲林縣,被告陳永昌顯無可能,在毫無資料之情況下,故意虛偽指述,而能如此準確,是被告陳永昌上揭指述應非虛偽,再衡其證詞與上揭各相關證人之證詞、通聯譯文等又可互核相符,而無重大矛盾之處,所指被告吳原順有向渠要求、期約賄賂之事實足可認定;再審酌被告高永成在調查局、偵查所證交付賄款之過程,係在工地臨時受被告陳永昌所委託,將10萬元自工地直接帶到警局交付,而交付前並未見過該名警員等過程,被告高永成應無私自將賄款侵吞之理由,是其指認被告楊松柏為收受賄賂之人之指認過程,可信度如何即應加以審認,被告高永成在調查局指認被告楊松柏過程為,調查員先提示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資料13份,再詢問被告高永成,該13人係部分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你前述收受賄款10萬元的「總務」是否在這13人當中?被高永成答稱:「沒有,這其中雖然有1人禿頭,但頭髮沒有禿的這麼嚴重」等語,調查局人員再提示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副所長楊松柏名片,問被告高永成,本名片上有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副所長楊松柏之照片,是否為此人?被告高永成始答「是的,這張名片上的照片與我印象中收受該10萬元賄款的總務面孔相符,他應該就是那名總務沒有錯」等語,同日(96年1月30日)偵查中檢察官在偵查庭中被告高永成、楊松柏見面,檢察官在被告楊松柏離去後,詢之被告高永成:「(剛剛在本偵查庭的人『楊松柏』是否見過?)見過。他是員山派出所的總務,到現在為止我還不知道他名字」、「(為何見過他)因為陳永昌在95年3、4月間,託我拿了10萬元到員山派出所給剛剛那一個員山派出所總務」等語,96年1月31日偵查中再指認稱:「(這1位收受賄款的中和員派出所總務,人你認得出來嗎?)認得出來,他有特徵是有稍微禿頭,約170公分,微胖」、「(你會不會認錯人?)不會,他很好認,他有點禿頭又有點胖。在地檢署我有指認出來」、「(提示員山派出所楊松柏的名片,你所指認出來的是這個人嗎?)對」、「(你剛才是當場指認出來,收受賄款的是楊松柏這個人?)是」等語,是被告高永成在上揭指認過程中,對其認知記憶毫無任何疑惑之表現,且對指認收受賄賂之人即被告楊松柏,亦十分確信,所為指認應無瑕疵之處,其證詞應堪採信。
⒋被告高永成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調查局指認時已事隔
10月,印象已經模糊,調查局人員拿1張附有照片之名片要伊指認,伊認為似乎是被告楊松柏,在檢察官處之指認係憑藉調查局之印象而為指認,在偵查庭中與被告楊松柏擦身而過,沒看清楚被告楊松柏,且當時精神恍惚,又害怕坐牢故指認,當時伊無法確認被告楊松柏為收受伊賄款之「總務」,因時間已久記憶模糊了云云,然被告高永成在調查局、偵查中之指認過程詳如前述,此一證詞,顯與上揭指認時所述有重大不符之處。被告高永成在調查局、偵查中如確不能認出收受賄款之人,豈會如此確信且堅定,除證述被告楊松柏之特徵外,並毫無保留的一再指認被告楊松柏,該時有眾多人員供其指認,何需如此,衡酌被告高永成在本案起訴後,經傳訊到庭接受詰問,在詰問庭中因多數被告即警務人員在其身後,再加上離交付賄賂之時間已經間隔1年10月餘,是在多重因素交集下,極易受到外力之影響,故其所證指認時有精神恍惚或記憶模糊云云,互核其在偵查中之指認用語,不難使人認為,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係在圖緩和偵查中明確指認之證詞,而目的無非係圖使被告楊松柏脫免刑責所為,此一證詞,即屬不可採信。至被告楊松柏辯稱伊於96年1月30日並未與高永成同時接受偵訊,且係分別從不同門進入一節,固據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80頁反面),惟渠等於該日偵查庭中一出庭一入庭時擦身而過之情,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是證人高永成雖非與被告楊松柏同時接受偵訊,惟既有擦身而過,則證人高永成前開於96年1月30日偵查中所述:「(剛剛在本偵查庭的人『楊松柏』是否見過?)見過。他是員山派出所的總務,到現在為止我還不知道他名字」、「(為何見過他)因為陳永昌在95年3、4月間,託我拿了10萬元到員山派出所給剛剛那一個員山派出所總務」等語(如前述),即非單憑相片而無所依據,益徵證人高永成前揭所述為可採信。至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黃爐慶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員山派出所並無總務之編制,楊松柏不是員山派出所的總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然被告黃家訓等人所述之總務,並非必然係派出所內之職務,參以被告黃家訓等人歷次所述,該等所謂總務應僅係指該等收取賄賂員警中負責期約、收受賄賂之人,被告楊松柏等人犯行既已如前述,此部分之稱呼為何,亦不足憑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楊松柏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高永成信用破產、信用弱,證詞不可採云云,然苟如此,則認識高永成之證人劉勇鎮、陳永昌即不可能將錢交給高永成轉交,是被告楊松柏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又被告吳原順固證稱伊當天是在屏東墾丁刷國旅卡消費,不在現場,並提出該刷卡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1頁),然本件因被告楊松柏、吳原順否認犯罪,且證人高永成等人不復記憶正確日期,僅能概述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左右,已如前述,況被告吳原順之犯行業經詳述如上,是被告吳原順此部分抗辯,亦難遽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曾國慶部分:⒈被告林應仁於⑴調查局、偵查中分別證稱:95年4月23日因
為伊還沒和被告曾國慶喬好到底要給他多少錢,但伊仍必須當面和曾國慶確認金額,所以當晚打電話約曾國慶出來,伊車子開到海山派出所前面,被告曾國慶就上車,伊就開到海山國小前之天橋下,伊等在車上談定2塊工地各6萬元合計12萬元,隔天即24日晚上6、7時許,伊就將已領出之12萬元現金放到茶葉罐內,帶到海山派出所找被告曾國慶泡茶時,將茶葉罐置於茶几下交予被告曾國慶等語。⑵原審審理中再結證稱:伊95年4月23日與被告曾國慶有車內碰面,並未將賄款交付,係在翌日,伊將賄款12萬元置入茶葉罐中,攜至海山派出所2樓找曾國慶等語可證。
⒉卷附該期間被告曾國慶與林應仁之通聯譯文(見檢卷第147頁正、反面)中亦顯示如下:
①95年4月23日下午8時10分被告曾國慶、林應仁通聯譯文:
「曾國慶:林大哥喔,你不是說要過來?林應仁:我在路上,你走出來那個好不好,我快到了、我快到了,你走出來那個,雨衣嗎。曾國慶:好啊。林應仁:要在那裡?曾國慶:我走出來外面啊。林應仁:好啦」等內容,被告林應仁就此通聯於調查站供稱:因為我還沒與被告曾國慶喬好到底要給他多少錢,雖然我已經簽領了26萬元,但我仍必需當面和被告曾國慶確認金額,所以當晚打完這通電話,當天有下雨,伊車子開到海山派出所前面,被告曾國慶就上車,伊就載他到海山國小前的天橋下,2人在車上談定2塊工地各6萬元合計12萬元等語(見檢㈦第375頁反面)。
②95年4月24日下午5時51分被告林應仁、曾國慶通聯譯文:
「曾國慶:林大哥喔。林應仁:在家喔?曾國慶:我現在不在裡面,你要過來喔?林應仁:對啊,我在板橋。曾國慶:我現在在新莊?。林應仁:你過去家憲那。曾國慶:
對啊,你要跟他講話嗎?我現在過來他這,我給他載東西過來,還是,我待會,我現在回去,我過去那我打給你好不好。林應仁:好」等內容,被告林應仁就此通聯於調查站供稱:是伊前稱當天要交給曾國慶12萬元,所以有這通電話和他聯絡約時間等語(見檢㈦卷第376頁反面)。
③95年4月24日下午6時19分被告曾國慶、林應仁通聯譯文:
「曾國慶:林大哥喔,我回來了,我在裡面等你喔,我回來在我公司啦,你不是要過來嗎?林應仁:你老大在嗎?曾國慶:有。林應仁:好啊,我過去」等內容,被告林應仁就此通聯於調查站供稱:就是這通電話後,伊準備到派出所找被告曾國慶泡茶及交付前述茶葉罐裏面12萬元等語(見檢㈦卷第376-1頁)。
上揭通聯內容均係與被告林應仁、曾國慶間期約、交付賄賂前後之通聯,此等通聯可為上揭證詞之輔助證據。
⒊被告曾國慶並不否認與被告林應仁間之通聯及見面,辯稱:
我們見面是為了談所長交接迎新送舊之事,被告林應仁要拜訪新、舊所長,並商談有關見面之時間及地點云云,然被告林應仁在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上揭23日在其車中見面之理由為:「談車子動線問題」、「(電話聯絡之目的?)約見面,告知他我們有工程在進行」等語,被告曾國慶之上揭辯詞與被告林應仁在原審審理中所證已相矛盾,再衡酌被告曾國慶所辯如果無虛,僅為所長交接及迎新送舊之事情,豈需大費周章先用電話暗語再約特定地點見面後,再在車內商談之理,其所辯內容並無違法背理之處,何不大方在電話中直接詳談,反是秘密見面,其目的顯非如上揭說詞,被告林應仁既在偵查中已經將約見面及事後交付賄款之過程詳予證述,內容與通聯譯文所示亦相符合,其目的在期約交付賄款之詞,始符合渠等之前後舉措,此一證詞始堪採信。末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查證人林應仁由原審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檢察官、被告曾國慶辯護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㈦第337頁至第343頁),其陳述已臻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又被告曾國慶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被告林應仁於96年1月25日、同年1月29日調查筆錄係受脅迫、詐欺、利誘或自行編纂及96年1月30日偵查筆錄係記載不實,然此業據被告林應仁於本院供稱:「(96年1月29日調查局筆錄是否照你自己意思而為陳述?)是。都是照我自己的意思及所述所記載。調查員問我時沒有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但有時候比較大聲,帶有恐嚇的意味,但是我是照我的意思講。我沒有違背我的意思講話」、「(96年1月25日調查局筆錄是否照你自己意思而為陳述?)是照我自己意思陳述的。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調查員訊問我的情形,但調查員應該是沒有用不當方法問我,我都是我照自己的意思陳述」、「(96年1月30日偵查筆錄是否照你自己意思而為陳述?)有照我的陳述來記載,但殺價這兩個字,我應該是沒有講到。我是拿16萬給他們,不是殺價的結果。檢察官當時是有問我們要不要轉為污點證人,要講實話,我有同意。至於檢察官有無跟我說我要講筆錄內的內容才可以交保,時間已經太久了,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檢察官叫我據實陳述,我也是照事實講」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㈢第56頁),況本件事證明確,並非僅依證人林應仁前揭證詞,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再勘驗之必要,均併此敘明。至被告曾國慶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7月10日北縣警海行字第0980026882號函所載:「經查巡佐曾國慶於本分局海山派出所94年7月至95年1月31日任職期間業務執掌係協助督辦第四組(裝備、戶口)業務,95年2月1日至95年5月15日因應組、隊別名稱、業務更動,變更為協助督導第三組(裝備、戶口)業務,未督導辦理交通業務」,固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9頁),然此係被告曾國慶於該派出所之任務編組,其既具有員警身分,且係任職於上開工地轄區,是其並非不能行使該等警察職權,是上開函文尚不足憑為被告曾國慶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陳建銅部分:⒈被告林應仁於⑴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分別證稱:伊於95年9
月6日向張美淑領取6萬元,該日中午即打電話予被告陳建銅約見面交付賄款,被告陳建銅請伊在該日中午去錦和派出所泡茶,伊即依常前往,在該所內茶几找一個空茶葉罐,在被告陳建銅面前,將6萬元置入,並與陳建銅寒喧幾句後即離去;之後又因被告陳建銅向伊表示,中秋節快到了可否贊助一些加菜金,同年10月4日下午伊將4萬元置入柚子禮盒內,帶到錦和派出所內,在陳建銅面前,將柚子禮盒置於茶几旁等語(見檢㈦卷第383頁反面、第394頁、第441頁),⑵原審審理中再結證稱:伊與被告謝佳勳至錦和派出所拜訪,經值班人員介紹認識被告陳建銅,伊告知陳建銅係合康工地之人,有工程進行車輛進出頻繁,其中伊曾送2次加菜金,分別是6萬元、4萬元,分別將現金置於茶葉、柚子禮盒中帶至派出所內,找被告陳建銅,置於茶几旁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46頁至第347頁)。證人謝佳勳亦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白振甫綽號「白虎」或「白猴」,認識錦和所的總務,給伊電話,介紹認識,伊叫被告林應仁陪伊去,後來伊等在錦和派出所見面,跟陳姓總務說,伊等在中正路176巷內有工地施作,請彼高抬貴手,後來由被告林應仁跟彼接洽,被告林應仁跟伊說錦和所的人要錢,這錢是行賄的款項,向伊拿錢,伊身上沒錢,即打電話給張美淑,叫她準備6萬元,做中正路176巷合康工地之公關等語(見檢㈦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86頁至第89頁),互核相符可資證明,並有卷附95年9月6日會計科目「自領」摘要「合康漳和段」金額60000元之轉帳傳票在卷足稽(見檢㈦卷第243頁反面、第416頁)。
⒉卷附該期間被告陳建銅、林應仁、謝佳勳之通聯譯文(見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反面)中亦顯示如下:
①95年9月4日上午11時17分被告謝佳勳、林應仁通聯譯文:
「謝佳勳:林仔你在那?林應仁:我在砂場。謝佳勳:有辦法過來中正路一下。林應仁:怎樣?謝佳勳:來公司一趟,這邊的公司啦,地方的公司啦。林應仁:喔,中正路那裡啊?謝佳勳:坐拖拉庫,坐十輪仔來啦。林應仁:好」內容,被告林應仁就該通聯說明:電話所稱係指當時伊公司承攬合康建設公司之工地,伊去了工地之後,才知道被告謝佳勳是要伊去處理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的公關事情,伊到了之後,就和被告謝佳勳拜訪被告陳建銅等語(見檢㈦卷第380頁)。
②95年9月5日中午12時30分被告劉勇鎮、林應仁通聯譯文:
「劉勇鎮:我劉仔。林應仁:錦和所的那個,昨天去的那個(指昨天謝佳勳與林應仁一同前往錦和派出所和總務陳建銅見面商談交付賄款之事),叫你過來一下,現在來在這在找。劉勇鎮:好啦,我打電話給他,你跟他聯絡一下,他是說叫你過來啦,看你怎樣?要不你跟他聯絡一下。林應仁:我待會要去監理站啦,要不你拿給他聽一下。劉勇鎮:沒有啦,他走了啦,說叫我說打電話給你說,再過來一下。林應仁:好啦」內容,被告林應仁於調查站說明該通聯:因為前述合康建設的工地,錦和派出所總務陳建銅要找伊,所以透過劉勇鎮聯絡伊等語(見檢㈦卷第380頁反面)。
③95年9月5日下午2時5分被告林應仁、謝佳勳通聯譯文:「
謝佳勳:林仔怎樣?林應仁:剛才那個有去到現場去找我們(指錦和派出所總務陳建銅有至中和中正路工地找謝佳勳及林應仁)。謝佳勳:啊有打給你嗎?林應仁:沒有啦,沒打給我啦,叫我打給他啦。謝佳勳:好啊,你先打給他啊,啊我先跟公司說一下啊。林應仁:沒有啦,我想說不要打給他,直接過去公司「東西」就(指直接到錦和派出所交付賄款)。謝佳勳:我叫公司準備(賄款)給你啊,我現在打叫公司準備給你啊。林應仁:好啊」內容,被告林應仁就該通聯設明:伊前述與被告謝佳勳去拜訪被告陳建銅後,伊等就決定要以加菜金的名義給錦和派出所6萬元,此通電話,伊回報謝佳勳來工地現場,被告謝佳勳也表示他會叫公司把錢準備等語(見檢㈦卷第380頁反面)。
④95年9月5日下午2時10分被告林應仁、陳建銅通聯譯文:「
林應仁:陳桑,我姓林。陳建銅:喔,你好。林應仁:昨天跟你見面的那個。陳建銅:我現在沒空,要不你4點再過來好不好?林應仁:4點嗎?陳建銅:嗯。林應仁:好,OK」內容,被告林應仁就該通聯說明:因為我還沒有向張美淑領錢,而中午劉勇鎮打電話告訴我被告陳建銅來工地,所以我先打電話問陳建銅來工地的原因,因為我錯聽了陳建銅說晚上7點要來,我以為他在忙,所以我電話中並沒有問他等語(見檢㈦卷第381頁反面)。
⑤95年9月5日下午7時3分被告林應仁、陳建銅通聯譯文:「
林應仁:陳桑,我、我、我,我到了。陳建銅:啊?林應仁:我下午有打電話給你,昨天。陳建銅:我現在在外面,我現在沒時間。林應仁:你在外面。陳建銅:嗯,我十點才有回去,要不你明天再來啦,好不好?林應仁:我在你們門口說。陳建銅:我在外面上班了。林應仁:要不那再麻煩你照顧一下。陳建銅:明天來聊天啦,好不好,我現在在忙。林應仁:明天早上?陳建銅:明天中午啦,好嗎?林應仁:喔,OK」內容,被告林應仁就此通聯說明:
我晚上7點多到錦和派出所門口打電話給被告陳建銅,被告陳建銅說他要到晚上10點多才會回來,要我明天再來,而我因當天聽錯被告陳建銅所說的4點,因為我把他聽成7點等語(見檢㈦第383頁)。
⑥95年9月6日上午11時14分被告林應仁、陳建銅通聯譯文:
「林應仁:陳桑你在忙嗎?在公司?陳建銅:我,在外面。林應仁:我那天,那個昨天打給你有沒有。陳建銅:嗯。林應仁:你知道嗎?陳建銅:我知道,我待會中午會回去。林應仁:中午會回來,還是要外面?陳建銅:沒關係,我中午會回去辦公室,再來泡茶一下。林應仁:喔,好」內容,被告林應仁就此通聯說明:我在前述5日下班後回到中和之總公司,是跟張美淑簽領要給錦和派出所的6萬元,之後才去被告劉勇鎮家,所以6日中午11時14分打這通電話給被告陳建銅,就是希望約見面交錢,被告陳建銅要我中午去派出所泡茶,我就依約定前去,到了後我就和被告陳建銅泡茶,我拿出6萬元現金,並在茶几下面找到一個空的茶葉罐,就在被告陳建銅的面前把6萬元放到茶葉罐裏面,就和被告陳建銅寒喧幾句,請派出所多關照工地後就離去了等語(見檢㈦卷第383頁反面)。上揭通聯內容均係與被告林應仁、謝佳動、陳建銅間期約、交付賄賂前後之通聯,此等通聯可為上揭證詞之輔助證據。
⒊被告陳建銅並不否認與被告林應仁、謝佳勳曾在派出所內
見面,惟辯稱:被告林應仁表示彼為代理縣長之親戚,故約彼有空可以常來泡茶聊天,之後彼也有過來派出所泡茶聊天,前後他大約來過3次,這幾次僅是聊天,被告林應仁並未攜帶現金或禮物云云,惟被告林應仁、謝佳勳,就如何與被告陳建銅見面期約、交付賄賂之過程已詳述如上,並有卷附通聯譯文、領具可資佐證,渠之證詞又互核相符,被告林應仁、謝佳勳與被告陳建銅又無仇隙,所為證詞符合情理,堪可採信,被告陳建銅否認之詞並不可取。至被告陳建銅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查95年1月1日至97年5月5日錦和派出所違規罰單數量;95年基層員警執行車輛違規告發勤務績效獎金分配標準、94年至96年錦和派出所全年領取之車輛違規告發勤務績效獎金及每任員警平均領取款項;被告陳建銅於95年間任職錦和派出所時之勤務內容;派出所基層員警執行告發車輛違規勤務是否有特別規定,惟該等內容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是本院認就此等資料,並無調取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英財、吳榮發、何永福、蕭博敬、蔡慶成、楊松柏、吳原順、曾國慶、陳建銅等人,均係依警察法第9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之依據法令行事於公務暨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已如前述,而被告黃家訓自94年中旬起至95年底止,為使嘉慶集團陸續得標之元氣大鎮(李英財、中和分局轄區)、權世界、F1馥華時尚會館(吳榮發、曾國慶,海山分局轄區)、芬第夏宮(何永福、永和○○○區○○○○路住宅工地(蕭博敬、永和分局轄區)、四季紐約(楊松柏、吳原順,中和分局轄區)、理成營造大同世界(蔡慶成、大同分局轄區)及合康工地(陳建銅、中和分局轄區)等多處工地之土方清運工程,所使用之砂石車及開挖工地現場有違規事項時,關於使警方能減少、免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開立罰單處以罰鍰或記點之事項,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聯絡犯意,由其本人或委由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員工林應仁、謝佳勳等人,對於上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員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各該警員亦均收受所交付之賄賂,亦如前述,被告黃家訓、林應仁、謝佳勳等人雖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辯稱該等交付之各項金額,均係年節送禮之禮金或係給被告李英財等人所屬派出所之「加菜金」等云云,但均不否認仍希望被告李英財等警員在管區或稽查嘉慶集團各地區之工地砂石車輛時,開立罰單能予手下留情、從輕處罰或免予記點為渠之期求,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上揭土石清運業者所交付金錢雖經被告黃家訓等人美其名為「加菜金」、「慰問金」或「年節禮品(金)」,但其目的乃係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特定行為,且上揭收受賄賂之金額,少則4、5萬元,多者十數萬元不等之現金,顯已超乎民俗節日民間送禮之餽贈範圍,而該以「加菜金」等名目所致贈之金額,自屬賄賂無疑,是被告李英財等人收受業者即被告黃家訓所交付之賄賂,應係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且有對價關係,堪可認定。末查,嘉慶集團上開工地之轄區故均在各該分局範圍內,但各派出所之轄區即所稱「管區」應係指警察勤務條例第5條之「警勤區」,而依該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警勤區內之勤區查察,固係屬「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然關於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等勤務,則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又其中「巡邏」包括在巡邏區內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臨檢」則包括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李英財等人,在各該派出所轄區內、外(含經過該派出所轄區內)之砂石車輛違規行為,均有依法查緝取締之職責,不能因行政管理之便宜區分派出所之轄區而謂警員在區域外即喪失執法權限,至屬明確。至被告吳原順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向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95年3月至6月所開出交通告發單,以證明陳永昌所述索賄前後開單有無不同(見本院卷㈠第488頁至第490頁),然被告吳原順上開犯行係綜合多位證人證詞及通聯譯文後採認證人陳永昌之供述,況依證人陳永昌前揭所述,僅是請被告吳原順不要開太多罰單,業者應也不至於要求完全不開罰單,又苟非必要,業者豈會自願交付該等賄款,是此部分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部分:
㈠、按被告李英財、吳榮發、何永福、蕭博敬、蔡慶成、楊松柏、吳原順、曾國慶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5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⒈查原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5日亦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是被告李英財等人(此不含陳建銅)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被告李英財、吳榮發、何永福、蕭博敬、蔡慶成、楊松柏、吳原順、曾國慶等人均係依警察法第9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之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亦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相當,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被告李英財等人(此不含陳建銅)均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無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李英財等人(此不含陳建銅)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
⒉被告吳原順、楊松柏2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吳原順、楊松柏等人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⒊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⒋又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
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即被告吳原順等人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所得財物追繳、抵償之規定雖已於98年4月22日修正,惟此為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此部分自應從之(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所適用之法律並無違誤,爰予補充敘明)。
四、被告李英財、吳榮發、何永福、蕭博敬、蔡慶成、楊松柏、吳原順、曾國慶等人,均係依警察法第9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之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被告陳建銅亦係依警察法第9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業者黃家訓等人所交付之賄款,核被告李英財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李英財等人於收受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吳榮發、陳建銅於事實欄所載數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同一地點,時間又屬緊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吳原順就違背職務之行為向業者行求、期約賄賂後,由被告楊松柏予以收受,其就收受賄賂之犯行,自有所謀議、又有行為分擔,所為係共同正犯,起訴書未記載及此,尚屬未洽。被告李英財等人均係有調查權限之警察人員,犯上揭罪名,除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吳原順等人所為事證明確,依法併審酌被告李英財等人均係基層警員,負責地方治安之維護,為長期受國家培訓之公務人員,人民對警員之執法公正、操守清廉等均有深重之期待,該等員警,不單不依法執行勤務,竟利用執法之權利,向業者索取賄賂,所為惡性非輕,且已經造成國家警紀之敗壞,原審再審酌被告李英財等人之職級、收取賄款之金額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且均設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末查,被告李英財所收受之賄款18萬元、被告吳榮發所收受之賄款39萬元、被告何永福所收受之賄款8萬元、被告蕭博敬所收受之賄款10萬元、被告蔡慶成所收受之賄款12萬元、被告吳原順、楊松柏所收受之賄款10萬元、被告曾國慶所收受之賄款12萬元、被告陳建銅所收受之賄款10萬元賄款,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各以其財產扺償;至於被告吳原順、楊松柏部分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扺償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688號、92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吳原順等人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被告張宏考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宏考坦承在上揭時、地收受被告黃家訓所交付之2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該20萬元是我於95年10月2日向被告黃家訓借款,與我的職務無涉,也與被告黃家訓工地遭黑道索取費用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宏考自86年3月18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擔任保安隊之小隊長,依警察法第9條之規定,執行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等事項,業務分工負責執行一般行政警察勤務、專責擔任警察局、勤務大樓伙委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為被告張宏考於調查站詢問、警詢及偵查中所不否認(見檢卷第165頁反面、第184頁、檢卷第22頁),而其職務亦經證人即原保安隊隊長張文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保安隊為特種警察,屬機動警力,協助臺北縣轄區內之分局巡邏、取締贓車、檢肅竊盜、煙毒等及執行一般司法警察之業務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㈦第34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16年10月25日北縣警人字第096012949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15頁、第18頁),是被告張宏考任保安隊小隊長而有執行上揭警察業務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黃家訓於⑴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提示搜索啟城工程有限公司扣押物編號2-045、95年度現金簿,在95年10月3日有1筆「憑單號數41026、自領、張宏考、200000元」係作何用途?)麗寶建設縣民大道及重慶路上都各有1塊工地,這2塊工地的土方清運工程是由我在95年8月間取得,95年9月間板橋地區綽號小朱(姓名不清楚)在工地整地的時候來工地找工人,表示他是在地的兄弟要一些保護費,我就打給張宏考叫他去打聽一下,詢問他是哪裏的兄弟,張宏考就表示可以給他們6萬元打發,張宏考就跟我拿了6萬已把他們打發掉了,然後我就對外放話表示這2個工地是張宏考拿來給我做的,我每塊工地給他10萬元吃紅,以後這2塊工地有什麼兄弟的事情就請他來處理」等語(見檢㈥卷第182、184頁),⑵偵查中再結證稱:「(啟城工程有限公司扣押物編號2-045、95年度現金簿,在95年10月3日有1筆「憑單號數41026、自領、張宏考、200000元」,這210萬元係作何用途?)我在板橋縣民大道及重慶路各有一塊麗寶建設的工地,當地有流氓找麻煩,我請張宏考幫我了解處理,張宏考本來意思是要抓人,我要他事情不要鬧大,如果他們要的錢不多,給他們就算了,我要張宏考給他們兄弟6萬元,我藉著張宏考的名義,對外放風聲說這是張宏考拿給我做的工地,實際上是我自己去拿的工地,我意思是不要讓在地的兄弟來找麻煩,我因為要用這樣的名義,所以我就給張宏考20萬元,一個工地各給10萬元,實際上是我給張宏考」、「(是因為張宏考是警察的關係,幫你處理工地的事情,所以你給張宏考20萬元?)對。……,兄弟的事情找兄弟處理反而累,透過張宏考用警察的身分來處理,兄弟不太會找麻煩,我有跟張宏考講過,這2個工地是用你的名義拿給我的,人家問,你要這樣講。在我拿到這2個工地的時候,我就跟張宏考講,準備要這樣做,請張宏考幫忙處理工地在地流氓的事,不然處理兄弟的要花好幾百萬,後來果然有兄弟來並要6萬元,我請張宏考來處理,我再給張宏考210萬元,張宏考也知道因他幫我處理。後來有兄弟來問這2個工地,我交待工人說,有兄弟來問的話,就跟他們講說這是保安隊張宏考的工地……」、「(你給張宏考20萬元,大概是什麼時候的事?)95年8月到10月間,我叫他中和的總公司拿,……」等語(見檢㈥卷第232、233頁),⑶原審審理中再結證稱:「(在檢察官及調查局前陳述,20萬是借張宏考的名字擺平一些工地的事情所以給他,是否實在?)實在,當時是有地方小混混找麻煩,我自己心裡是想說拿張宏考的名字,小混混就不會找他麻煩,剛好他來借,我自己心裡想說給他吃紅,沒有想要討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6頁),足知被告黃家訓交付上開20萬元予被告張宏考,係為嘉慶集團在臺北縣板橋縣民大道、重慶路2處工地,需使用被告張宏考保安隊之名義,應付、處理工地遭受黑道兄弟恐嚇取財,兩者間自有對價關係無疑。
㈢、被告張宏考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收受上揭20萬元,業經其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檢卷第172頁反面、第175頁、第198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美淑於調查站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檢㈨卷第321頁、檢㈩卷第32頁),並有被告張宏考親自簽名附卷編號41026,95年10月3日轉帳傳票影本,自領,砂場,210萬元,零用金傳票影本1紙可按(見檢㈦卷第178頁反面),此部分被告張宏考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被告張宏考雖於偵查中極力否認該筆20萬元之款項係賄款亦否認與其職務行為有何關係云云,並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即嘉慶環保公司之特別助理簡淑芳到庭結證稱:伊在嘉慶環保公司見過被告張宏考,94年至95年間曾在老闆黃家訓辦公室,無意間聽到被告張宏考與老闆談借款之事,當時係聽到老闆黃家訓問被告張宏考要借多少,因彼等係在密談,詳細內容伊並不清楚(見原審卷㈦第49頁),此一證詞除與被告黃家訓在調查局、偵查中所證各詞矛盾外,並與簡淑芳本人在調查局所證稱:「(張宏考與嘉慶公司或黃家訓本人有無金錢上借貸關係?)這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常來板橋土資場泡茶,跟砂場同仁聊天,我們不熟的工作人員就會迴避,不會去聽他們聊天的內容」、「(根據張宏考95年1月30日於本站筆錄內容供稱,前開傳票內容所載20萬元乃向黃家訓借貸,他去找黃家訓開口借錢的時候,嘉慶公司的簡小姐(名字不知道)也在場,她可以替我證明,妳有何解釋?)我無法替他證明這筆20萬元的借貸關係,傳票上所記載95年10月3日當日,張宏考是不是有來砂場或總公司我也無法確定,但他常來砂場泡茶、聊天,這點我可以證明」等語(見檢㈩卷第10、11頁),亦顯然不符,是證人簡淑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顯係臨訟配合被告張宏考辯詞所為虛偽證述甚明,並無可採;被告張宏考收受賄賂之在場人即被告張美淑在偵查中一再結證稱:該筆款項係被告黃家訓交待交予被告張宏考,伊只知這些,不清楚有借貸關係等語(見檢㈩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綜上被告黃家訓、張美淑、簡淑芳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無該筆20萬元係被告張宏考向被告黃家訓借款之內容,再衡酌被告黃家訓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是被告張宏考開口向伊借款(見原審卷㈦第55頁),然竟未約定借款利息及歸還時間等等,業據證人黃家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有要求何時還錢?)我無要求,他說1、2個月會還」、「(是否有約定利息?)無,我本來就不打算跟他要回來」(見原審卷㈦第56頁),已與借款之常情不符,況其復證稱:「我自己心裡想說給他吃紅,沒有想要討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6頁),更顯見該筆款項非屬借款,而係被告黃家訓以張宏考保安隊名義處理2塊工地之賄款無疑。被告張宏考上揭辯詞尚非可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張宏考自86年3月18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擔任保安隊之小隊長,依警察法第9條之規定,執行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等事項,業務分工負責執行一般行政警察勤務、專責擔任警察局、勤務大樓伙委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防止土石清運業者○○○區○○○○道恐嚇取財等犯罪之職務上行為,收受業者20萬元之賄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書認被告張宏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然經審理結果,顯尚不能證明被告張宏考收受賄賂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解,惟起訴事實已經載明被告張宏考職務與業者經營土石清運業間之關係,及收受賄款之原因事實,此等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宏考在收受賄賂前,與被告黃家訓間之期約行為,係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階段行為,應為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宏考係有調查權限之警察人員,犯上揭罪名,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張宏考所為事證明確,依法併審酌被告張宏考係基層警員,負責地方治安之維護,為長期受國家培訓之公務人員,人民對警員之執法公正、操守清廉等均有深重之期待,竟對於執法之權利,收取業者所交付之賄賂,所為惡性非輕,且已經造成國家警紀之敗壞,原審再審酌被告張宏考之職級、收取賄款之金額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且設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末查,被告張宏考所收受之賄款2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張宏考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壹、無罪部分:
一、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黃家訓、宋壽祥、翁春長、黃溫泉、林應仁、謝佳勳、洪浡森等被訴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⒈「板橋土資場」申設過程除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外,尚
須經水利局及縣府環境保護局等審核無意見後,才得核准設立,時間屆滿須再行申請,「板橋土資場」自91年間起核准營運2年,再於93年間,經縣府於93年2月26日以北府養字第09300082758號函准予啟用營運,營運期限5年,土石方日處理量為2千立方公尺,依據該函文說明所示,「板橋土資場」施工、營運期間應確實依計畫書內容執行及營運,不得將清洗後廢棄物、未經處理之廢水排入溝渠等,如有違反法令部分,除由相關主管單位依法核罰外,其情節重大和違反公司計畫內容與承諾事項者,則逕予撤銷「啟用營運」與依相關規定辦理。工務局、水利局及環保局於94年以前,按月定期檢查,之後每二月定期檢查,並可突擊檢查,前述任何一機關,對於「板橋土資場」營運均有獨立查緝取締權力及義務,查得違規或違法事項後,再依據處罰法規,分由各局處理,各局對於「板橋土資場」,並各有固定之承辦人,工務局、水利局、環保局對於「板橋土資場」營運影響重大。「板橋土資場」對於「嘉慶集團」土方事業甚為重要,擁有合法土資場,可提供對外承攬土方挖運之土石方去處,並可販售俗稱之棄土證明,作為洗砂石與處理土石方之根據地。又土方業者獲利大、速度快(如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林文瀛僅仲介二筆土方挖運生意,「嘉慶集團」支付佣金,林文瀛處理支付黑白二道後,仍可獲得約1千萬元之淨利),被告黃家訓極為重視「板橋土資場」。
⒉又縣府核准「板橋土資場」經營,依場區大小及環保處理需
要,所核准之土方日處理量、處理營運時間,處理所需之相關環保設施,已為充分合理考量,土資場依規定合法經營,依所核定之場區範圍及土石方處理過程所產生之污染所需之環保處理,足以因應許可處理日容量範圍內之實際營運需求。被告黃家訓為牟暴利,長期持續超收土石方,逾越場區使用並堆置土石。又該處違法使用之場區,因黃家訓曾短暫免費提供不知情之綽號「王哥」之蕭勝郎違規堆置營運廢棄物,故該處逾越場區使用之處所稱為「王哥土資場」(即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地號土地),黃家訓再對外佯稱「王哥土資場」為「王哥」蕭勝郎所使用,並非「板橋土資場」使用,惟縣府相關公務員知悉並認定「王哥土資場」為「板橋土資場」非法使用。「板橋土資場」長期持續違規逾越場區,在「王哥土資場」堆置待處理之土石方及洗好之砂石成品等,縣府核准1日可營運18小時,土資場所收得土石方,清洗處理砂石之廢水,為應沈澱等環保處理措施,「板橋土資場」僅核准一個放流口,且需經處理後符合流放水排放標準始得排放。「板橋土資場」自營運開始迄95年11月22日查獲止,1天24小時洗砂石,因就洗砂石所產生之廢水泥漿等,對於「板橋土資場」為無用之物,污泥、泥漿尚需付費予他人運走,且處理亦耗費成本,減少收益,板橋土資場就飽含泥漿等污染物之廢水,並非僅由經許可之流放口,將未經完全處理,逾越放流水標準之廢水,違規加速排放,而係以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私設繞流管線即俗稱暗管,該場共設置4條暗管,將嚴重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未經處理直接偷排至附近公共雨水溝、光復溝等溝渠,廢水中飽含污泥等物,隨意棄置於附近溝渠,流入光復溝及新店溪,造成光復溝不正常快速淤積,影響光復抽水站排水,影響公共安全,致污染環境等情節重大。又「嘉慶集團」為逾越場區使用,而以非固定式圍籬,長期私設出入口,供車輛出入「王哥土資場」,另為牟非法利益,未依規定在土石方上覆蓋帆布,以節省成本,造成粉塵影響附近光復國小師生等公眾之健康。
⒊「板橋土資場」最遲至93年間起,即以暗管直接排放廢水,
被告黃家訓除收取其他來源之土石方,並由被告謝佳勳將各處工地土方運回「板橋土資場」,再由被告洪浡森負責指揮清洗砂石,持續以暗管排放飽含污泥泥漿之廢水,被告黃家訓、宋壽祥、翁春長、黃溫泉、林應仁等人對於板橋土資場暗管排放至光復溝,致光復溝混濁淤積均知之甚明,被告宋壽祥負責綜理「板橋土資場」各項業務及人事管理,被告翁春長於95年3月5日接受黃家訓指示,因當時公務員取締較緊,儘量不要以暗管排放廢水,被告翁春長負責放哨監視前來查緝公務員工作,被告翁春長並交待其他員工辦理。而黃溫泉於水利局等人員前往「板橋土資場」時,事先交待,關閉機器停止運作,不要排放廢水,被告林應仁亦明知有暗管,於後述公務員洩密將前來檢查時,被告林應仁接獲訊息,為掩飾暗管偷排遭發現,通知被告洪浡森因應處理,「板橋土資場」另於遭發現之水排放逾標準時,依後述公務員指導為掩飾處理,上述被告黃家訓等將廢水污泥隨意棄置於「板橋土資場」附近溝渠、光復溝及新店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致污染環境。因認被告黃家訓、宋壽祥、林應仁、謝佳勳、黃溫泉、翁春長及洪浡森等人均共同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而被告嘉慶環保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處以罰金刑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1、水:
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2、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4、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7、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8、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而言。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1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2、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該條規範之客體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而行為則為該事業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同時必需以造成致污染環境之具體危險始足相當,如事業清除處理之物非屬廢棄物,又事業排放之廢水是否符合標準,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規範,均非廢棄物清理法規範效力所及,自難適用該法論罪科刑。
㈢、公訴人指被告嘉慶環保公司、黃家訓等人涉有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家訓、林應仁、洪浡森、翁春長、證人林禎源、林國超、許善翔、張沁豫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22日至「板橋土資場」之會勘紀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同年11月24日之會勘紀錄及被告張恩凱之簽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95年12月25日環署督字第0950102946號函、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5年12月27日北水河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政風室96年1月23日北政三字第0960050396號函及卷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環保局於93年2月間至95年7月間之簽辦公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家訓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經查:
⒈起訴書認被告嘉慶環保公司、黃家訓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所載之事實無非有下列幾項:其一「土資場依規定合法經營,依所核定之場區範圍及土石方處理過程所產生之污染所需之環保處理,足以因應許可處理日容量範圍內之實際營運需求。黃家訓為牟暴利,長期持續超收土石方,逾越場區使用並堆置土石……,『板橋土資場』長期持續違規逾越場區,在『王哥土資場』堆置待處理之土石方及洗好之砂石成品等」,係指在「板橋土資場」營運期間有超收土石方、逾越場區堆置等行為;其二「『板橋土資場』自營運開始迄95年11月22日查獲止,1天24小時洗砂石,因就洗砂石所產生之廢水泥漿等,對於『板橋土資場』為無用之物,污泥、泥漿尚需付費予他人運走,且處理亦耗費成本,減少收益,『板橋土資場』就飽含泥漿等污染物之廢水,並非僅由經許可之流放口,將未經完全處理,逾越放流水標準之廢水,違規加速排放,而係以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私設繞流管線即俗稱暗管,該場共設置4條暗管,將嚴重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未經處理直接偷排至附近公共雨水溝、光復溝等溝渠,廢水中飽含污泥等物,隨意棄置於附近溝渠,流入光復溝及新店溪,造成光復溝不正常快速淤積,影響光復抽水站排水,影響公共安全,致污染環境等情節重大。又「嘉慶集團」為逾越場區使用,而以非固定式圍籬,長期私設出入口,供車輛出入『王哥土資場』,另為牟非法利益,未依規定在土石方上覆蓋帆布,以節省成本,造成粉塵影響附近光復國小師生等公眾之健康。..致污染環境。」,係指「板橋土資場」排放之廢水,係飽含泥漿等污染物,且違規以暗管排放,及有未依規定覆蓋土石造成粉塵飛散,致生污染環境等行為。
⒉「板橋土資場」依其核准之設置、啟用營運申請書定稿本及
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89年9月19日89北府工養字第355835號函頒公布、94年1月11日北府工養字第0940007458號函修正發布)之規定,「板橋土資場」之設場,即係經政府核准提供營建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即所謂餘土資源,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此除可參照上揭規定外,並有嘉慶環保公司「板橋土資場」啟用營運申請書定稿本(內含工務局之核准營運文件)在卷可稽,是起訴書所載其一行為,謂長期超收土石方、逾越場區使用並堆置土石方等節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因起訴書之命題在於「土石方」,而該場營運項目即係土石方之堆置處理,且營建土石方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11月30日(87)環署廢字第0080429號函所稱: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參見同署85年4月18日(85)環署廢字第11668號函),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此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192號在判決中闡釋明確,是縱使被告黃家訓等人經營「板橋土資場」時有堆置土石方,或將土石方越區堆置至「王哥土資場」之行為,因該等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即不能引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⒊起訴書所載其二行為,內容無非被告嘉慶環保公司、黃家訓
所營運之「板橋土資場」長期排放廢水,造成光復溝快速淤積,影響光復抽水站排水,影響公共安全,致生污染環境,而認被告黃家訓等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二法就事業處理、排放廢棄物、廢水,已經明確規定區分適用不同之法規,而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事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管制對象之一,事業包括工廠、礦場、廢水處理業、畜牧業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行政院環保署為使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更為明確,已於82年4月10日(82)環署水字第13829號公告,明定該法第2條第7款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板橋土資場」在營運過程中產製土石基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及環保署以82年4月10日(82)環署水字第13829號公告「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事業之分類、定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修正該署對事業之規定,其中「一、工廠分類及定義如左:(25)土石加工業:以砂、礫石、土、石材為原料加工(含瀝青拌合)之事業,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20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之規定,是「板橋土資場」在營運時因洗砂石時,如有利用放流口排放廢水時,則為該法所稱之事業,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規範甚明。
⒋查起訴書所引95年11月22日至「板橋土資場」之會勘紀錄內
容為:由被告洪浡森指出洗砂池下方管線,供洗砂後排放水用,而沉澱池除沉砂外,該池部分之水採取循環使用,其餘則排放至涵洞內,現場經行政院環保署人員採集水樣、涵管排出水及淤泥進行化驗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同年11月24日之會勘紀錄及被告張恩凱之簽陳內容為:臺北縣政府於95年11月23日檢查及95年11月24日會勘後,「板橋土資場」有多處綠帶圍籬破損、土石方堆置已逾核准範圍、綜合堆置區堆置大量土石方及該區南側鄰貨櫃屋缺口等多項缺失,命該場於14日內改善,否則將處分「暫停營運」等;行政院環保署於95年12月25日環署督字第0950102946號函內容為:行政院環保署於95年11月22日派員會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至「板橋土資場」進行勘驗,結果認檢查結果因該場未置人工灑水及帆布覆蓋等處理,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之規定、現場查核有3處未經許可之繞流管線,其中1處管線出口正有廢污水排放至承受水體,且經採樣送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18條之規定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5年12月27日北水河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為:本局已於95年11月24日派員深入箱涵內勘查,大箱涵發現1處可疑排放污泥出口,另一側小箱涵因淤積過高,未能發現暗管與箱涵連接口等內容;臺北縣政府政風室96年1月23日北政三字第0960050396號函內容為:水利局於上揭時間搜查「板橋土資場」是否私設暗管現場彩色照片等文件,均無法證明被告嘉慶環保公司、黃家訓等人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至於「板橋土資場」排放廢水或私設暗管排放廢水等行為,應受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此經上揭行政院環保署函示甚明,且有環保局96年11月2日營北環廢字第0960074443號函示意旨可供佐證;而違反該法第7條之規定,依同法40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18條之規定者則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均處以行政罰鍰,並無刑罰之規定。
⒌起訴書所引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環保局於93年2月間至95年7
月間之簽辦公文,或經原審詳論述如上,或所引公文之稽查業經各該局處就各具體違法行為處分罰鍰,此等公文亦均無法證明被告嘉慶環保公司、黃家訓等人有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末查起訴書又載「板橋土資場」未依規定在土石方上覆蓋帆布,以節省成本,造成粉塵影響附近光復國小師生等公眾之健康云云,此部分依上揭行政院環保署之函示僅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應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亦與刑事責任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二、被告施怡瑄部分(即95年1月5日登載不實文書、圖利罪部分,即起訴書貳三㈠、㈡之事實):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⒈緣環保局於「板橋土資場」每日2千立方公尺恢復申請案會簽意見,以94年11月18日,該局會同水利局,查獲「板橋土資場」排放污水,罰鍰50萬元,以及「板橋土資場」於94年12月2日恢復申請案會勘時,發現沈澱池排放管(放流出口)與原申請不符為由,不同意「板橋土資場」恢復申請案,被告黃家訓為解決環保局查獲暗管排放廢水問題,因此透過被告林應仁先後行賄環保局三課承辦人被告吳明哲,被告吳明哲明知「板橋土資場」排放廢水情形未改善,竟違背職務收賄,製作不實的複檢資料,協助黃家訓通過,使蘇泰源前述違法簽立「板橋土資場」每日2千立方公尺申請案得順利核准,並事先洩漏臺北縣環保局查緝時間與黃家訓知悉,讓被告黃家訓得以規避查緝,包庇被告黃家訓排放污水,詳如下述;⒉被告吳明哲(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已詳上項)為環保局第三課技士、施怡瑄為環保局技佐,均負責水污染管制業務,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環保局稽查員林禎源會同水利局於94年11月18日查獲「板橋土資場」以暗管由洗砂機接管,以暗管直接排放污水至公共雨水溝,再排入光復溝,後排至光復抽水站,並排注進入新店溪,水質經檢測嚴重超過排放標準,為重大污染,罰鍰50萬元。被告吳明哲、施怡瑄均知悉於95年1月5日共同前往「板橋土資場」複查之標的,為前述私設暗管排污,2人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為不實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分由被告吳明哲不實登載:「3、該砂石場原違規之洗砂機下方之廢水抽水管線水壓過大,造成管線破裂溢流至廠邊公共雨水溝,稽查現場已修復破裂管線,並將廢水導入沈砂池,正常處理,已無廢水排出」,並於紀錄中載明建議:「4、請委辦單位予以解限」,被告施怡瑄共同執行檢查後,再簽名認可前述檢查結論,吳明哲、施怡瑄共同為被告黃家訓飾卸前述94年11月18日暗管遭發現之情事,並於95年1月間複查時,原應由公務員採樣化驗,惟由黃家訓自行採取較清澈之水,交吳明哲化驗,作為化驗依據,而通過複檢,始得原本不應通過之前述蘇泰源簽請回復日處理量一案得以通過,使黃家訓、嘉慶環保公司每月至少獲得210萬元利益。因指被告施怡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為不實係高度確信之違反,故該罪須以直接之故意而為之,而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即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均於被告蘇泰源項下列引最高法院之見解以供佐證。
㈢、公訴人指被告施怡瑄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明哲、黃家訓、林應仁、謝佳勳、洪浡森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證人林禎源於調查局之證詞、被告黃家訓、郭秋萍、高敏慧、林應仁等人之電話通聯譯文及上揭期日由被告吳明哲所登載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公文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施怡瑄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95年1月5日至「板橋土資場」進行水污染之稽查,並登載有上揭紀錄,惟堅詞否認有登載不實公文書、圖利罪行,辯稱:伊95年1月5日至「板橋土資場」進行稽查所為紀錄,均係依當時查得事實而為,並無不實之處,亦未因而圖得嘉慶環保公司不法利益等語。經查:
⒈有關「板橋土資場」遭工務局處以降低日處理量為1千立方
公尺後,該場即屢次申請恢復,工務局在會勘後,由被告蘇泰源於94年12月12日初擬簽陳「即日起恢復『板橋土資場』每日最大處理量由1千立方公尺為2千立方公尺,該案經陳核後,會辦單位環保局會簽2點意見,經代理縣長林錫耀批示「請先確認」後,嘉慶環保公司除取得環保局95年1月10日北府環三字第0950002137號函所為准予備查之函文外(即依95年1月5日稽查紀錄所發),且同時取得於95年1月24日該府環保局以北府環三字第0950003803號函(即同意核備嘉慶公司「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排放許可變更審核乙案,經本府書面審查結果,符合核發許可之規定,請依說明段辦理」),被告蘇泰源再據以簽陳恢復「板橋土資場」日處理量為2千立方公尺,該簽呈經會辦單位法制室提出意見,被告蘇泰源即另於95年2月27日以上揭簽呈之會勘結論為基礎,呈核前加會該府法制室、環保局及水利局後,該府環保局就嘉慶環保公司提出之改善報告以便簽表示准予該公司核備,水利局亦以便簽表示「板橋市光復溝並無大量淤積情形」回復,被告蘇泰源完成會簽內容,並就法制室所簽意見併陳後,再行於95年3月17日簽請核准恢復「板橋土資場」日處理量,同年月27日縣長周錫瑋核准後,即於95年4月18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950186233號函同意「板橋土資場」即日起恢復每日最大日處理量由1千立方公尺為2千立方公尺,此均詳述如上,是知「板橋土資場」之所以能恢復日處理量為2千立方公尺處分,絕非如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僅需被告施怡瑄所為該日稽查記載為憑即可通過,核先敘明。
⒉被告施怡瑄與吳明哲於95年1月5日上午9時50分至10時40分
至「板橋土資場」進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屆滿第1次複查,該次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載有:「3、該砂石場原違規之洗砂機下方之廢水抽水管線水壓過大,造成管線破裂溢流至廠邊公共雨水溝,稽查現場已修復破裂管線,並將廢水導入沈砂池,正常處理,已無廢水排出。」,並於紀錄中載明建議:「4、請委辦單位予以解限。」等內容,檢察官起訴書據以認定該次稽查紀錄係屬不實,無非認該次紀錄,與前次即94年11月18日處分50萬元所憑據之稽查紀錄所載不符即為認定,其違反該場運作方式及不能以不同次稽查結果,互相比擬而認定何者為虛偽記載者;再衡之95年1月5日之稽查依該紀錄「稽查情形」欄第1項所載:「1、本案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屆滿第1次複查」等內容觀之,即知該次稽查之目的,乃係複查性質,參之卷內環保局94年12月19日北府環三字第0940075255號函(即上揭510萬元處分書函)說明3所載:「並限期於95年1月20日前改善完妥」等字樣及95年1月10日北府環三字第0950002137號函所示,此次複查,應為先經嘉慶環保公司依上揭函示期限改善完成後,經其提出改善報告,環保局再為之複查,是起訴書不具任何證據逕認定「吳明哲明知『板橋土資場』排放廢水情形未改善」云云,已有未當,又進而推論與被告吳明哲同往之被告施怡瑄係屬共犯,亦欠缺證據證明。原審再審酌該日稽查時,被告吳明哲、黃家訓、林應仁及高敏慧等相關人士之通聯譯文,其中在稽查中即95年1月5日上午10時31分黃家訓、高敏慧之通聯譯文中有:被告黃家訓一再向高敏慧抱怨說:「他(指環保局人員)現在人還在這,他叫人來,這個我怎麼知道」、「我都弄好了」、「對啦,他現在就說什麼弄得不漂亮啦,我的窟仔說啊還要再加高一點,在雞蛋裡挑骨頭」等語,足見該時業者對被告吳明哲、施怡瑄之稽查仍多有不滿,如被告吳明哲、施怡瑄在該次稽查時,已經故意偏袒「板橋土資場」,被告黃家訓何出此言,再以稽查結束後,被告黃家訓又對高敏慧說:「你跟他說,來雞蛋挑骨頭,硬要拗的」、「他又叫來的這個啊,吳仔啊」、「三課的啊,課長不自己來,課長不是要自己來?」、「對啊,他說要化驗水,我也舀給他,他也不要,我窟仔做得不好,那個也不行,全部都不行」等語,除持續抱怨外,並表示該日並無採水送驗之事情,此與卷附之水污染稽查紀錄表採樣欄為空白亦相符合,檢察官未予詳查,或因被告林應仁於調查局記憶不清之證述(見檢卷第51頁),或因通聯譯文中有被告吳明哲、林應仁於95年8月16日上午12時17分,被告吳明哲在電話中有告知林應仁:「就是用那個從放流口那啦,去的時候,你再放清水給我採啊,啊就結案,這樣你聽的懂嗎?」等語,即在起訴書中載:「並於95年1月間複查時,原應由公務員採樣化驗,惟由黃家訓自行採取較清澈之水,交吳明哲化驗,作為化驗依據,而通過複檢」云云,其內容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起訴書此一載述於事實相悖,應有誤解,尚難採為被告吳明哲、施怡瑄有違背法令行為之依據,亦經詳述如上。⒊綜上,起訴書所載被告施怡瑄與吳明哲共同登載不實之稽查
紀錄、由業者故意採取較清之水樣送驗之情形,均屬不能證明,已如上述,故不能證明被告施怡瑄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再以「板橋土資場」之所以能恢復日處理量為2千立方公尺,亦顯非僅係因此一稽查紀錄之功,縱能算是條件之一,但是主辦之工務局簽准之理由尚非單一,檢察官逕以此一理由論據,該場准予恢復日處理量之全部利益,即屬被告施怡瑄圖利予嘉慶環保公司者,論據上亦屬輕率,是不能證明被告施怡瑄上揭罪行,且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施怡瑄有上揭登載不實公文書、圖利等罪行,自均應為無罪。
三、被告蘇淵勝部分(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工務課水利組組長):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淵勝係板橋市公所工務課水利組組長,負責管理光復抽水站,明知除颱風期間上級下達指令,或例行性檢查抽水站抽水機運作,始可關閉閘門,水位昇高,測試抽水機可否正常排水外,不得關閉抽水站閘門,亦明知「板橋土資場」,經科以應清除光復溝內污泥之行政負擔,而非將污泥沖入新店溪,造成水污染及河床淤積,並使業者節省處理支出,被告蘇淵勝為配合「板橋土資場」將污泥沖入新店溪,與被告黃家訓多次聯繫,被告蘇淵勝違背職務配合「板橋土資場」,指示光復抽水站人員應予配合,於漲退潮時關閉及開啟光復抽水站閘門,將污泥沖進新店溪,被告黃家訓為此約於94年底、95年初以約價值1千元茶葉2罐、價值約1千3百元之大衛杜夫香煙2條,以成本每瓶約50元之米酒5箱(共價值約3千元),行賄被告蘇淵勝,被告黃家訓將前述茶葉、香煙2條親自送至被告蘇淵勝辦公室或住處巷口,請被告蘇淵勝協助請光復抽水站人員配合關開抽水站閘門,於95年4月26日,被告黃家訓因請蘇淵勝配合開關光復抽水站閘門一事,送米酒5箱予被告蘇淵勝,被告蘇淵勝於95年4月底,再自行開車前往板橋土資場搬運收得米酒5箱,收受黃家訓之賄賂,被告蘇淵勝違法指示光復抽光站人員,配合關閉及開啟光復抽水站閘門,被告蘇淵勝共收得之財物,約價值5千3百元。因指被告蘇淵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業者有關,某業者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業者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可供參照。
㈢、公訴人指被告蘇淵勝涉有上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家訓、證人張沁豫、許善翔及徐茂財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被告黃家訓與蘇淵勝、黃溫泉間之電話通聯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淵勝雖坦承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曾收受被告黃家訓所致贈之茶葉、大衛杜夫香煙2條及自製米酒5箱等物,惟堅詞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收受被告黃家訓所致贈上揭茶葉、香煙及米酒等物與職務並無關係,伊收受後部分交予抽水站同事分享,部分置於自己之辦公室,米酒則致贈親友,伊無收受賄賂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蘇淵勝於調查局、偵查中均供稱:94年底被告黃家訓曾
因清理光復溝之問題至伊之辦公室找伊,因彼知伊有泡茶習慣,在過來時即攜帶茶葉禮盒2盒,約值1千元,94底、95年初係被告黃家訓到伊家裡找伊時所送,當時拿到伊家巷口,約值1千3百元,米酒則係因伊曾去抽水站巡查,並順便至「板橋土資場」,見到被告黃家訓時,彼表示有一些自己釀的酒可以送伊,後來伊即至該場載了5箱等語(見檢㈧卷第184至188頁、檢卷第166至169頁),被告黃家訓於偵審中均證稱:上揭餽贈均係拜訪被告蘇淵勝時,或因時逢三節所送之禮品,與被告蘇淵勝之職務行為無涉等語(除見原審審理筆錄外,偵查中見檢卷調查局95年11月23日、檢㈥卷96年1月26日偵查筆錄),是依上揭收送雙方之供詞及證詞,在主觀上,所為物品之致贈並非出於交付賄賂之意思而為,而被告蘇淵勝收受上揭物品,亦非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為。
⒉按所謂「收受賄賂罪」,必須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
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是以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之賄賂,已詳述如上,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蘇淵勝收受茶葉等物品之時間,或在新舊年節前後,或係因被告黃家訓拜訪時所隨手攜帶之禮品,雖依被告蘇淵勝所辯,彼此間有談及抽水站閘門開放之問題,惟被告蘇淵勝並非直接負責開關閘門之操作人員,該等致贈禮品時間,均非在「板橋土資場」操作疏濬光復溝之時間,又此等致贈物品價值、種類與一般國人禮上往來餽贈禮物之價值及習俗尚非悖離,被告黃家訓認該場鄰近於光復抽水站,對該主管機關拜訪時所致送之物品,既難以曾附隨談及抽水站之事務即認該等贈與與職務有對價關係。是要難遽認被告蘇淵勝於收受餽贈之際,主觀上具有收受賄賂之犯意;且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家訓所交付之餽贈,係約使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⒊起訴書所引證人張沁豫、許善翔及徐茂財於調查局、偵查中
之供述及證詞,被告黃家訓與蘇淵勝、黃溫泉等人之通聯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蘇淵勝同意光復抽水站操人員,配合「板橋土資場」於疏濬光復溝時開閉閘門之行為,有無違背職務,惟綜上,既不能證明被告蘇淵勝所受收之禮品係賄賂,所為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有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被告許原銘、陳進裕、吳榮發(95年7月至10月間)、陳鴻淦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㈠、公訴意旨略以:許原銘原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現任職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陳進裕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現任職於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吳榮發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現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備隊隊員)、陳鴻淦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現任職於海山分局第三組),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均以行使警察職權為渠等職務上之行為。緣黃家訓為避免其公司所承攬位於前揭各警局轄區如附表所示之工地土石方清運業務所使用之車輛及工地現場有違規事項,而為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開立罰單處以罰鍰、記點或車輛違規紀錄,乃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94年中秋節前某日,在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內,透過林應仁交付2萬元之賄款行賄被告許原銘。
⒉於94年中秋節前後1日,在大觀派出所內,透過林應仁先後2次交付共計6萬元之賄款行賄被告陳進裕。
⒊自95年7月起至95年10月3日止,或親自或委由被告林應仁(
95年10月3日)每月交付5萬元之賄款行賄吳榮發,共計20萬元(起訴書所載94年10月起至95年6月間止業經原審判決如上)⒋於95年農曆過年前後,透過被告林應仁在埔墘派出所內,交
付16萬元賄款行賄被告陳鴻淦。被告許原銘、陳進裕、吳榮發、陳鴻淦等人亦分別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將前述賄款予以收受,並因此減少對嘉慶環保公司所屬車輛、工地開立罰單,或改以較輕微之違規事由取代原情形較嚴重之違規事由,而均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指被告許原銘等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百零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指被告許原銘、陳進裕、吳榮發及陳鴻淦等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被告黃家訓、林應仁及謝佳勳之證詞,並有卷附94年9月12日編號33403號之轉帳傳票、95年2月8日編號30391號轉帳傳票及被告黃家訓、林應仁、張美淑、謝佳勳、于胡德間之通聯譯文(95年1月26日下午5時20分、37分、2月7日下午4時37分、2月8日下午5時23分)足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許原銘等人均堅詞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被告許原銘辯稱:伊曾見過被告林應仁3次,其一係伊準備要出勤,當時值班之同事就跟伊介紹,被告林應仁表示彼係代理縣長之姨丈,並說伊有朋友在管區開大卡車,被伊之同事開單,希望可以幫忙處理,伊說紅單上面有條碼無法銷掉,1次係在取締、巡邏勤務時,伊去過被告林應仁之工地,伊未跟工地之人提過請被告林應仁所屬公司向分局行賄之事,最後1次係在派出所與被告林應仁碰面,當時伊等在派出所後面之客廳泡茶,被告林應仁突然間進來,沒多久伊等一堆同事就出去執勤,伊未收過被告林應仁致贈之禮盒等語;被告陳進裕辯稱:伊不認識被告林應仁,亦未見過彼,伊未從被告林應仁處收取任何之現金或禮物,被告林應仁所屬公司進行施作之工地,伊事先都不瞭解,嘉慶環保公司之職員從未表示過要致贈給伊禮物或是款項,伊不認識該公司之人員,本案之前伊均未與嘉慶環保公司之相關人員接觸過等語;被告吳榮發辯稱:伊未收過被告黃家訓、林應仁所交付之賄賂等語;被告陳鴻淦辯稱:本件案發生之前,伊不認識被告林應仁,伊未收過被告林應仁所交付之任何款項、財物,被告林應仁亦未跟伊提過說要致贈派出所財物,本案之前伊不瞭解嘉慶環保公司在警勤轄區有那些工地,伊從未因為嘉慶環保公司施工而向彼索取財物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應仁雖於調查局中證述:「(問:你前稱處理未來城
公關之詳情為何?)黃家訓曾在94年的中秋節要我拿2萬元給文化派出所作為中秋節的加菜金,我也是跟張美淑簽領2萬元現金,放在公司準備的月餅禮盒內,帶去文化派出所找他們總務姓許的警員泡茶時,把月餅及內含的這2萬元交給許姓警員,我也是把月餅放在茶几旁邊」、「(提示扣押物號1-075)其中94年9月2日會計科目「自領」、摘要「未來城」金額20000元之轉帳傳票用途為何?)就是我前稱94年9月12日向張美淑簽領現金410萬元後,其中的2萬元就是作為前述交給文化派出所許姓警員的加菜金,我應是簽領現金後隔了幾天才拿去給許姓警官」等語,並於96年2月5日調查局詢問時經調查局提示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文化派出所之員警相片供被告林應仁指認,許姓警員即被告許原銘,是起訴書所引證明被告許原銘之犯行,直接證據僅憑被告林應仁之證詞及對該所之照片指認;被告林應仁再於調查局中證述:「(問:前提示扣押物編號1-075,94年9月12日自領會計科目、摘要『307-1標』、金額10萬元,用途為何?)因為307標工地是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的轄區,我向公司申請10萬元,也就是和這張傳票其他3筆『未來城』、『元氣大鎮』及『砂場』,一起向張美淑簽領40萬元現金,其中這10萬元是以中秋節加菜金的名義交付給大觀派出所的總務『阿裕』,『阿裕』體格稍壯,身高不到170公分,沒戴眼鏡,年約40幾歲。我記得這10萬元我只拿給『阿裕』6萬元,而且是分2次給『阿裕』,1次是4萬元,1次是2萬元,至於是先給4萬元或2萬元我記不得,其中1次是把現金放在公司準備的月餅禮盒內,在中秋節前後的1天,當天下午大概2點多,我約『阿裕』到工地外的地方,『阿裕』騎機車過來,我就把裏面放現金的月餅禮盒交給『阿裕』,另外1次則是約『阿裕』在大觀派出所門口,直接交給『阿裕』,我記得就是直接拿現金給他,應該沒有再用什麼東西包起來。」等語,被告林應仁在96年2月5日調查局詢問時命其指認大觀派出所警員基本資料時,被告林應仁無法確認,竟在調查局96年2月7日詢問時經調查局提出3張照片後,由被告林應仁指出其中編號C之人「有些像」是「阿裕」等語,再經調查局命被告林應仁至指認室觀看陳進裕本人,被告林應仁始在筆錄中確認編號C之陳進裕相片即為收受賄款之警員,被告林應仁在原審審理時就是否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陳進裕並命其當庭指認時,被告林應仁則稱:伊不能百分之百確認賄款係交予被告陳進裕,被告陳進裕與伊所交付賄款綽號「阿裕」之人外型有5、6成類似等語,而被告林應仁就交付予「阿裕」之警員賄款之金額則證稱:2次好像1次6萬、1次2萬元,總共係8萬元,交付地點大概1次在派出所旁邊、1次在伊之車上等語,經提示調查局中之證詞後,始改稱金額為1次4萬、第2次2萬,合計6萬元,並改稱交付之地點在大觀派出所或是伊工地等語;被告林應仁再於調查局中證稱:「(你如何打點埔墘派出所?)我印象中在95年農曆春節前,嘉慶公司在埔墘派出所轄區有馥華新生活1塊工地,當時黃家訓就指示我前往埔墘派出所談妥『加菜金』的事情,我就找埔墘派出所總務『阿幹』陳姓警員談,約定以16萬元給埔墘派出所加菜,但因為當時黃家訓並沒有錢,該筆錢是在過完年後前往埔墘派出所找『阿幹』泡茶,當時我將16萬元以報紙包起來,向『阿幹』表示這就是『加菜金』,並放置在茶桌下,隨後就離去」等語,調查局96年1月25日詢問時就「阿幹」之人為何人係以下列方式詢問者:「(經查,埔墘派出所有58年次之『陳鴻淦』曾擔任總務,是否即你所述給付16萬元之總務『阿幹』?)是的,我知道『阿幹』姓名的唸法是這樣的,這筆錢是黃家訓要給他們的加菜金」等語,在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伊曾2次到派出所找「阿幹」,但1次未遇到,當時交付18萬元等語,經提示調查局筆錄則改稱:伊領出20萬元,實際是交付16萬元,其餘4萬元用於伊自己修車費用,當時是遇到一位陳先生,綽號「阿幹」,伊先將現金用報紙包好置於茶几底下,並未親自交予「阿幹」本人,當時彼去加水,應該沒看到伊置放物品,當時在場除「阿幹」外尚有其他警員進進出出,伊於調查局時並未指認被告陳鴻淦等語,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許其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證人先後所述互有歧異時,尤應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旁證而為取捨,自無所謂案重初供之必然,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可供考查,依上揭證人林應仁之證詞,對被告許原銘犯行僅有偵查中唯一之指述,而卷內所附之轉帳傳票僅能證明被告林應仁確有領出該筆款項,是就交付賄款之過程,並無指述以外之輔助證據可資憑證;另被告林應仁對於被告陳進裕、陳鴻淦等收受賄款之時間、地點前後或有矛盾之處,且在調查局、原審審理中之指認,被告林應仁之表現,前後或有情虛之處,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之關係而有不清之處,且調查局之指認,非無疑係在誘導方式下所為,而可能已先入為主,發生誤認之情形,綜上證詞之瑕疵,均不能使原審生有罪之確信,再衡之檢察官所附之通聯均無直接與被告許原銘、陳進裕及陳鴻淦犯罪之直接關聯性對話,所引通聯譯文不能為該等證詞之輔助證據。
⒉查被告黃家訓於調查局、偵查中均證稱:伊與被告林應仁每
月15日左右固定交付被告吳榮發4至5萬元之加菜金,係因94、95年間伊公司在「權世界」、馥華「F1」之工地施工自94年10月份起給5萬元,至95年的3、4月間止,之後來在5月間,伊與被告吳榮發談,將每月的加菜金從5萬元減為4萬元,之後6月份支付4萬元,至7月份間因板橋之工地都完工,故伊印象中也就未再支付等語,被告林應仁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老闆被告黃家訓叫伊去海山分局交通隊才認識吳榮發,因為「板橋土資場」係位在海山分局轄區,且該局有管到砂石車車輛之業務,在94年、95年間,有3塊工地在該局轄區,伊請吳榮發取締不要那麼嚴格,曾去海山分局交通隊3次,並帶著內裝現金之茶葉禮盒等語可證;被告吳榮發、黃家訓分別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2月間均有遭監聽到有關互相聯絡相約「泡茶」之對話,其時間分別有:94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7分、11月15日下午7時10分、12月17日下午3時10分、95年1月15日下午4時28分、2月19日下午2時42分等次,就有關通聯中所稱相約「泡茶」之意義,即被告黃家訓於偵查中供稱:所稱「泡茶」就是要拿加菜金之意等語,均詳如上述,是上揭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吳榮發有於95年7月至10月間有收受賄賂之事實;再衡之被告林應仁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提示扣押物編號1-164其中95年10月3日會計科目「自領」摘要「海山分局交通隊」、轉帳傳票30000元之用途為何?)這是我96年1月25日調查筆錄主動供述,黃家訓有指示我拿錢給海山分局交通隊其中的3萬元轉帳傳票支出憑證,這3萬元是黃家訓簽領後指示後送交給吳榮發」等語,此一證詞與上揭被告黃家訓有關每月固定給付被告吳榮發5至4萬元之金額已有不合,再以工地既已完工,被告林應仁在上揭證詞中未為說明,再為給付之理由,且該筆賄款之來由亦不明,被告林應仁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先後3次送加菜金予被告吳榮發,均係置於茶葉罐內,金額均相同,但是多少已經忘記等語,是在原審審理中就此一交付賄賂之犯行,亦無法具體指證,再衡之被告吳榮發、黃家訓、謝佳勳、林應仁及翁春長等人有關於被告吳榮發即海山分局交通隊收受賄賂之相關通聯譯文,亦僅有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5月間止(按補充理由書載95年10月8日檢卷第200頁係誤載,應為94年10月8日之通聯),之後即無相關譯文出現,是此一3萬元之賄賂除證人林應仁之調查局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是此一證詞尚不能使原審生有罪之確信。⒊綜上,不能證明被告許原銘、陳進裕、吳榮發及陳鴻淦等人
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被告張宏考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考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以行使警察職權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因嘉慶集團營運成長快速,被告黃家訓為避免龐大暴利為黑白兩道覬覦,乃思透過對外關係複雜之被告張宏考負責擺平各方勢力(即所謂之「圍事」),其方式為長期(自不詳時間起至95年11月止,期間長達十數年)代為繳付被告張宏考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月電話費(2千元至1萬元不等),迄本件查獲止。被告張宏考曾建議被告黃家訓因第三人莊育琨之因素,勿由「嘉慶集團」副總裁莊育琨處理行賄。又被告張宏考長期在臺北縣地區服警察職務,藉其身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之權勢,同時借用具有相當地方民間影響力案外人邱明忠之名義(邱明忠係犯罪組織天道盟前組織成員,並有殺人未遂、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藉勢於94年間,向「馥華集團」建商徐陳坤表示,欲介入該集團在板橋地區工地土方挖運生意,案外人徐陳坤為息事寧人,交待取得該筆土方仲介案外人林文瀛,給被告張宏考紅包,該土方生意林文瀛仲介被告黃家訓之嘉慶集團負責挖運,林文瀛為處理代表白道勢力之被告張宏考,以向被告黃家訓取得之20萬元支票,於94年11月、12月間交付予被告張宏考,被告張宏考藉勢勒索取得20萬元,被告張宏考再另行透過不知情之人兌現。被告張宏考為嘉慶集團於臺北縣轄區內所承攬之土石方清運業務,因工地或車輛有違規事項為警取締時,代為出面說項;或於黑道份子欲介入均分利益時,居間協調,使其業務順利進行不受干擾,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指被告張宏考上揭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收受賄賂罪」,必須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是以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之賄賂;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但均係以上揭手法使人心生畏懼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可供參照。
㈢、公訴人指被告張宏考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被告黃家訓、黃秀庄、林文瀛、徐陳坤、塗雅雯等人之證詞,並有卷附被告黃家訓、張宏考間94年12月29日下午9時27分、95年1月5日下午7時3分之通聯譯文足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宏考堅詞否認有上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藉勢勒索財物等犯行,辯稱:上揭行動電話係伊在81、82年間聲請,電話費剛開始時係伊繳付,後來在82、83年開始因為啟城公司向伊之父親租用挖土機,所以被告黃家訓之妹即張啟城之配偶黃瓊慧,彼跟伊說要支付電話費,因為伊等租用之怪手費用租金算是比較低,怪手租用如果有自然機械之損害,應由伊父親支付修理費用,如果是人為不當使用,則要承租人支付,後來伊常需與伊父親聯絡,所以彼等就說這電話聯絡之費用由彼支出,此一電話費也有補貼之意,伊支出之電話少者幾百元,多者3、4千元不一定。被告黃家訓或是嘉慶集團之相關人員均未請伊出面處理該公司之相關糾紛,彼等亦未請伊處理黑、白二道之間糾紛。邱明忠之前跟伊說要做徐陳坤之工程,因為伊跟徐陳坤熟識,所以邱明忠請伊打電話跟徐陳坤說,後來伊跟徐陳坤傳達邱明忠想要承攬工程之意,但工程未給邱明忠承攬,係交予林文瀛,這部分聯繫過程中,伊未使用邱明忠之黑道背景,強迫徐陳坤將工程交給邱明忠做,伊未使用邱明忠黑道背景來對於林文瀛要求給伊等吃紅,係徐陳坤遇到伊時,說林文瀛做彼較安心,並說有跟林文瀛說到時候給伊等吃個紅,後來邱明忠拿1張發票人為被告黃家訓之20萬元支票給伊,並說支票係林文瀛要給伊吃紅,伊未使用警察之身分要求彼等給付款項等語。經查:
⒈被告張宏考自86年3月18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擔任保安
隊之小隊長,已經證述如上,起訴書載被告張宏考收受被告黃家訓手機通話費用為:「其方式為長期(自不詳時間起至95年11月止,期間長達十數年)代為繳付被告張宏考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月電話費(2千元至1萬元不等),迄本件查獲止」等語,然被告張宏考任職保安隊期間尚未達十年,如果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無訛,此一通信費用之支付,就時間起始點觀之,是否與被告張宏考之職務有對價關係即非無疑?查被告張宏考於偵審中均辯稱:該支行動電話費用確係由被告黃家訓所支付,係因於81、2年間伊之父親出租挖土機予啟城公司,後該機具因操作不當損壞,經與張啟城、黃瓊慧(黃家訓之妹)等人協議以支付行動電話費用方式賠償等語,被告黃家訓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約81、82年左右,先租用怪手,因為怪手用壞,覺得欠人情,所以85、86年有能力時,再幫張宏考支付電話費等語,證人張啟城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啟城公司有向被告張宏考之父親商借挖土機及損壞之經過等語,但未證述及以支付手機費用折抵損害賠償之事,互核上揭證詞,或可證明,被告張宏考之父確曾出租挖土機具予啟城公司使用,但該挖土機使用中損壞之賠償及支付手機費用間關係,說詞並不一致,尚無法證明,是被告黃家訓支付被告張宏考電話費用之目的,尚有未明。但不論上揭辯詞是否可以採信,因檢察官並未舉出證據足以證明該筆費用係與被告張宏考違背何項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原審卷查除上揭證詞外,並無任何支付費用之單據可憑,又無從涵攝此一費用之支付與被告張宏考警察行為間有對價,其支付期間與被告張宏考任職保安隊之間亦無法對應,是原審就被告張宏考之職務行為、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及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認並無法證明此一支付手機通信費用之舉,與被告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
⒉徐陳坤係馥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為馥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永大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大興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底永大興公司承接板橋市○○路上之「馥華新生活」工地之土石方清運工程欲轉包,被告張宏考受邱明忠所託,與徐陳坤表達欲由伊等充任仲介,惟徐陳坤認馥華公司於91年間與板橋地區之角頭林文瀛仲介土方清運工程運作順利,並已彼此取得信任,因而告知被告張宏考已決定將該工程交由林文瀛負責仲介,並通知林文瀛於工作確定承包後給付張宏考、邱明忠一個紅包表示一下,林文瀛於取得仲介權後,即將該工地之土石清運工程仲介予嘉慶集團施作,被告黃家訓於94年12月底,依林文瀛之指示,將支付仲介費用之一部分,開立成每張20萬元之支票2張與其餘款項交付予林文瀛,收受支票後林文瀛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某家台東土雞城內交付予邱明忠,再由邱明忠轉交其中1張2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張宏考,該紙支票經被告張宏考委託塗雅雯兌付等情,除為被告張宏考所不否認外,並經被告黃家訓、證人林文瀛、塗雅雯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徐陳坤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按。被告張宏考通知徐陳坤有關邱明忠及伊要求仲介該土石清運工程之時,是否有憑藉保安警察之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等事實,查被告徐陳坤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張宏考有打電話給伊,希望把「馥華新生活」建案土方清運工作交由彼與「阿忠」去處理,雖然被告張宏考係保安隊小隊長,又在保安隊待了十幾年,具有一定份量,但因為被告張宏考、「阿忠」以前沒有在板橋實際處理土方清運工作的經驗,所以伊不放心把該案土方清運工作交由被告張宏考等人去處理,當伊將「馥華新生活」建案土方清運工作交給林文瀛去處理時,伊告訴林文瀛,被告張宏考、「阿忠」對這個案子也有意思,要彼確定承作後包個紅包給被告張宏考等人等語,是徐陳坤在聽聞被告張宏考欲介入該等工程之仲介時,仍依當時與林文瀛前次合作之經驗考量,將工程交予林文瀛,並未受到被告張宏考之影響,依上情難認被告張宏考有施用何種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亦未見徐陳坤有因而心生畏懼之情況,徐陳坤再就為何要轉知林文瀛取得仲介權後,包紅包給被告張宏考2人時,證稱:「(當初他向你表示想要工程的時候,是否因此害怕?)不會」、「(為何仍交代林文瀛要表示一下?)因大家都是朋友」等語,而證人林文瀛於調查局、偵查中就為何支付紅包予被告張宏考等人時亦證稱:「(你支付張宏考20萬元,是否係臺北縣警局保安隊張宏考等人索賄或不予查緝、刁難廢棄土清運事宜的報酬?)都不是,這是徐陳坤跟我說張宏考有意承攬仲介,但是由我承攬到,所以才會類似『吃紅』的性質,所包給張宏考的紅包」等語,亦無因被告張宏考之身分而有心生畏懼之情形,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宏考有使用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林文瀛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之事實,被告張宏考雖收受上揭支票,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觀之,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宏考有何公訴人
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且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係在刑法修正前,與上揭事實欄所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係在刑法修正後為之,二者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論罪法條就此亦無主張,自均應另為無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前揭被告等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被告等有何此部分被訴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就此等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頁、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7條、第8條第2項、第10條(修正前)、第12條、第17條、第19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1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2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3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4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5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1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2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3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1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2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3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4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5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3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原判決主文):
┌───┬──────────────────────────┬───────┐│姓 名│ 宣告罪刑 │ 備註 │├───┼──────────────────────────┼───────┤│嘉慶環│無罪。 │ ││保設備│ │ ││有限公│ │ ││司 │ │ │├───┼──────────────────────────┼───────┤│黃家訓│①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被訴違反廢棄物││ │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清理法部分無罪││ │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 ││ │ 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②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 │ 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 │ 賄賂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 ││ │ 年,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 │├───┼──────────────────────────┼───────┤│宋壽祥│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被訴違反廢棄物││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清理法部分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褫奪公權壹年。 │ │├───┼──────────────────────────┼───────┤│謝佳勳│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被訴違反廢棄物││ │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清理法部分無罪││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 ││ │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林應仁│①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被訴違反廢棄物││ │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清理法部分無罪││ │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 ││ │ 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 ││ │②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 │ 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 │ 賄賂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 ││ │ 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③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 │ 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 │ 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叁│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 │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 │├───┼──────────────────────────┼───────┤│黃溫泉│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被訴違反廢棄物││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清理法部分無罪││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 │。 │ │├───┼──────────────────────────┼───────┤│翁春長│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被訴違反廢棄物││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清理法部分無罪││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 │。 │ │├───┼──────────────────────────┼───────┤│洪浡森│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被訴違反廢棄物││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清理法部分無罪││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 │。 │ │├───┼──────────────────────────┼───────┤│蘇泰源│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吳明哲│①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②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 ││ │ 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③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④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 │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 ││ │ 有期徒刑柒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 ││ │財產抵償之。 │ │├───┼──────────────────────────┼───────┤│施怡瑄│共同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被訴其餘部分(││ │,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即圖利罪、登載││ │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不實公文罪)均││ │ │無罪。 │├───┼──────────────────────────┼───────┤│吳官鴻│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 │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 ││ │臺幣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王慧孫│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 ││ │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 │。 │ │├───┼──────────────────────────┼───────┤│簡正義│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 ││ │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叁年。 │ │├───┼──────────────────────────┼───────┤│許嘉郎│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 ││ │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叁年。 │ │├───┼──────────────────────────┼───────┤│侯志明│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 ││ │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叁年。 │ │├───┼──────────────────────────┼───────┤│謝文徨│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張恩凱│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 ││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 ││ │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 ││ │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蘇淵勝│無罪。 │ │├───┼──────────────────────────┼───────┤│黃仁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李英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 ││ │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 │├───┼──────────────────────────┼───────┤│許原銘│無罪。 │ │├───┼──────────────────────────┼───────┤│陳進裕│無罪。 │ │├───┼──────────────────────────┼───────┤│吳榮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被訴其餘部分(││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即對於違背職務││ │物新臺幣叁拾玖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行為收受賄賂罪││ │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均無罪。 │├───┼──────────────────────────┼───────┤│何永福│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 ││ │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 │├───┼──────────────────────────┼───────┤│蕭博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 ││ │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陳鴻淦│無罪。 │ │├───┼──────────────────────────┼───────┤│蔡慶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 ││ │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 │├───┼──────────────────────────┼───────┤│楊松柏│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 ││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所│ ││ │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法追繳者,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吳原順│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 ││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 │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曾國慶│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 ││ │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陳建銅│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有調│ ││ │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 │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 │├───┼──────────────────────────┼───────┤│張宏考│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有調│被訴其餘部分(││ │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即對於違背職務││ │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之行為收受賄賂││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藉勢勒索財物││ │ │罪)均無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