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 請 人即 自訴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ITA兼代 表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合併管轄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就被告甲○○、乙○○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誣告、偽造文書、妨害電腦使用、竊盜、侵入建築物、妨害秘密等罪,已依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提起自訴在案。因臺北地院已經聲請全院迴避而無人得為裁判,及其中士林地院95年度自字第36號乙案與臺北地院96年度自更㈢字第4、5號,97年度自更㈠字第5號、97年度易字第725號及96年度重附民更㈡字第2號、96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1號、96年度附民更㈠字第3號、96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等案件乃同一案件,應由士林地院一併審理,以免一案兩判。況法律並未限制自訴與自訴或自訴與公訴案件不得併予審理,裁判亦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釋字第569號解釋意旨參照)爰聲請:㈠先位:將台北地院96年度自更㈢字第4號、第5號、97年度自更㈠字第5號、97年度易字第725號及其他案號;96年度重附民更㈡字第2號、96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1號、96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3號、96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及其他案號之全部案件以及嗣後全部新案全部併入士林地院95年度自字第36號及95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及其他案號。㈡備位:如未獲准許,請將台北地院前述案號之案件及其他案號案件由士林地院95年度自字第36號同一法官承辦,以免裁判歧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6號判例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亦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8條所明定。經查,士林地院95年度自字第36號及同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等案件,已經該院於本件繫屬即97年3月31日以前之96年3月22日分別判決不受理及駁回其訴,且經自訴人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即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向士林地院函詢並經該院以97年6月9日士院木刑地95自36字第0970210685號函在卷可稽,可見該2案件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均因已經該院審結而脫離該院繫屬,是聲請人聲請將前開臺北地院各案併由該院該股法官合併審理或以其具牽連關係而由該院合併管轄,因案件已經審結而失所依據。綜上,聲請人依前開牽連管轄及管轄競合等規定,聲請將前開臺北地院各案合併由士林地院管轄及審理等節,均未符法律規定之要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