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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1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

21號(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聲請免除保安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胡義前於民國(下同)89、90年間因犯搶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確定。聲請人自92年8月28日開始執行,至96年8月28日止已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為此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481條之規定,請求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

二、按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89、90年間因犯搶奪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並認受處分人有搶奪之習慣,爰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併於主文內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茲查聲請人並非前開得聲請免除保安處分執行之人,其所為聲請,於法不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