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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1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4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寄藏槍彈、恐嚇罪,經本院就槍彈部分,判處上訴駁回,恐嚇罪部分則改判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因槍彈部分係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二罪併合處罰結果,就恐嚇罪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經本院就恐嚇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乙節,有本院96年上訴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可稽,此部分並經本院以不得上訴而駁回其上訴,則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