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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12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玖月。

理 由

一、按假釋中之人犯,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花蓮監獄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花監總籍字第0960401289號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應視為已為減刑之宣告。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