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5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駁回上訴確定。
依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經查原宣告保安處分應執行之日起,已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且原因仍繼續存在,認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本件強制工作之執行云云。
二、查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3年1月15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執保字第83號通知到案執行拒不到案接受執行,並經該署傳喚、拘提、通緝,於97年3月18日始通緝到案,且於97年4月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故上開強制工作之處分,迄今尚未執行。本件受處分人除上開案件外,復於94年8月17日因詐欺、洗錢防制法、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7年3月18日緝獲歸案,有通緝紀錄表與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受處分人經傳喚、拘提、通緝始到案執行,顯見其品性不良,如不予執行強制工作,無以矯正其惡性。是本件被告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雖已逾三年,然本件被告原受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仍有令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藉資矯治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