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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1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案件,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八四F型口徑零點三八吋槍號E○八二九○Y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八號),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揭犯罪前,曾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五年,而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三、經查,上列受刑人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因寄藏槍枝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受刑人不服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駁回,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判決駁回確定,而受刑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八號、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刑事判決可稽,是受刑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寄藏槍枝罪,為累犯,爰依首開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