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而未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嗣受刑人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查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易科罰金,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易科罰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95年9月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可稽,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解釋,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