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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14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上列受刑人因盜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度執聲付字第三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及一年,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十月確定,(另因煙毒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及減刑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法矯司字第0970905817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無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其文字俱未變動,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裁定,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