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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16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9月8日裁定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95 年1月16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爰檢具事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成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此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前所犯之竊盜案件,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4號於91年11月11日判決後,受處分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台南分院於92年5月2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是該竊盜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本院台南分院。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聲請人所依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均未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自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為相同之解釋。是聲請人疏未注意及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8 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貴志法 官 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月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