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00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按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嘉義監獄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嘉監教字第0九六00一三三一五號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應視為已為減刑之宣告。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誤載為一年十日,應更正為一年十月),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