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持有手槍、盜匪等 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視為已減其宣告刑 1/2,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