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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18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6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合併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聲請狀附表甲之所有案件,均屬同一案件,或至少為相牽連案件,請求將聲請狀附表甲之全部案件(含併辦),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之規定,全部併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110號及86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案件審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該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牽連案件屬於二以上之不同級法院管轄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6條第3項),雖得由上級法院併案受理,但以各案均在判決前為限。若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審理之97年度上更㈠字第238號案件(即聲請狀附表甲A案),業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本院,再由本院於97年5月28日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揆諸上揭意旨,此部分聲請合併審理,已有未合。

㈡又稱案件繫屬乃指經法院受理案件之意,聲請人於聲請狀附

表甲所列,其中關於偵字或他字案件,均尚在偵查中(即聲請狀附表甲M、I、J、K、L案),顯然未經繫屬於法院,既未發生訴訟繫屬,何來合併審理之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合併審理,亦嫌無據。

㈢而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係指原繫屬之法院與其所移送合併審

理之法院同為該上級法院之下級審而言,聲請人於聲請狀附表甲所列之案件,另有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或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即附表甲B、E、G、H案),其直接上級法院分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或臺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而非本院,本院既非聲請人於聲請狀附表甲所列案件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自無從為合併審理之審酌。

㈣次按法院之管轄,可分為職務管轄及案件管轄,而職務管轄

又可分為審級管轄及地域管轄;案件管轄又可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及牽連管轄,上開管轄之劃分均依法律之規定為之,聲請意旨另請求將附表甲所列之案件,以及其後之全部新案號之案件,均分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110號及86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承審法官辦理云云,觀之上揭說明,顯然有悖法定管轄之劃分,事涉法律規定,非訴訟當事人所能恣意創設,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

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聲請狀附表甲所列案件尚有數件均未判決,依上揭規定,本件自不得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併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