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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18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擔任大陸富揚貿易有限公司董事,自91年間遭限制出

境後,至今均未能前往大陸開會,公司於97年5月18日通知被告必須前往開會,否則將解除董事職務。而聲請人上有父母,下有妻小需撫養,且台灣經濟環境不佳,在台灣根本無法謀生,若被解除職務,影響權益甚鉅。

㈡本案起訴之柯檢察官,因多次利用戴姓中間人(戴國祥)向

涉案許多被告索賄,經台灣高等法院判刑在案,已經報紙揭露。而戴姓中間人亦曾前來索賄,但聲請人從未涉案,故斷然拒絕,然柯檢察官竟於毫無確切證據下,羅織虛偽證據,起訴聲請人,聲請人確實冤枉。

㈢況聲請人已繳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交保金,不可能逃亡,請解除限制出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訊問後,命其具保5萬元並限制出境在案。嗣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經原審以其犯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並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所涉如原審判決事實二之㈢部分之恐嚇取財犯嫌,已據證人張國興、李黃加、吳青山、陳義明等人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於91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後,即於同年12月20日離境,至92年1月10日始入境,有其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謂對於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遂行全無妨礙。且限制出境,核其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已屬保全被告到庭方法中,對被告限制較少之手段,本院審酌聲請人涉案程度及相關事證,暨考量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認本件限制出境處分,合於憲法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侵害最小原則之比例原則之要求,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至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其係冤枉,遭已被判刑之檢察官柯金柱羅織虛偽證據,提起公訴,及其已繳付5萬元保證金,不可能逃亡,暨其因擔任大陸地區公司董事,必須離境前往該地區開會,否則董事職務將遭解除,影響其權益云云,經核均與前開限制出境處分必要性之認定不生影響,是其所請解除限制出境一節,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