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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19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9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4、5、8-12之犯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4、5、8-12所示,並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假釋中受刑人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全部或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故應予准許,就受刑人全部或部分視為減刑並符定執行刑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參照本院97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本院85年度聲字第1132號)。而受刑人業經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8-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前開規定,附表編號4、5、8-12之罪之原宣告刑,應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編號4、5、8-12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4、5、8-12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並與附表其餘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