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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19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4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84號),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妨害自由罪,經鈞院以90年上更(一)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鈞院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的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的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的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6年2月13日至89年5月20日間犯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由⑴本院以90年上更(一)字第343 號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68 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6 年;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11號依刑法第354條,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84號裁定認上揭⑴、⑶二罪符合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准予減刑,並與上揭⑵所示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4584號裁定附卷可憑。雖然受刑人所犯前揭⑴之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前揭⑵ 所示之二罪應定執行刑併合處罰的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自無須為易科罰金的諭知。另聲請人所犯前揭⑶所示之毀損罪亦有相同情形,而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依前述說明,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