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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19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九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1視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按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澎湖監獄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澎監教決字第0九七0四00四八四號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應視為已為減刑之宣告。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附表:

┌─────────┬────────┬────────┬────────┐│編 號│ 01 │ 02 │ 03 │├─────────┼────────┼────────┼────────┤│罪 名│ 施用毒品 │ 販賣毒品 │ │├─────────┼────────┼────────┼────────┤│宣 告 刑│ 5年10月 │ 14年 │ │├─────────┼────────┼────────┼────────┤│犯 罪 日 期│ 84年10月間 │ 85年09月14日 │ ││ │ │ │ │├─────────┼────────┼────────┼────────┤│偵 察 機 關│ 臺北地檢署 │ 臺北地檢署 │ ││年 度 及 案 號│ 85偵7916號 │ 85偵20433號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 後├─────┼────────┼────────┼────────┤│ │案 號│ 85上訴3421號 │ 86上訴29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 85年10月02日 │ 86年03月3日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案 號│ 85上訴3421號 │ 87台非41號 │ ││判 決├─────┼────────┼────────┼────────┤│ │ 確判日期 │ 85年10月02日 │ 87年02月27日 │ │├───┴─────┼────────┼────────┼────────┤│所 犯 法 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 │肅清煙毒條例第5 │ ││ │條第1項 │條第1項 │ │├─────────┼────────┼────────┼────────┤│合 於 96 年 罪│第2條第2項前段 │ 不合 │ ││犯 減 刑 條 例│ │ │ │├─────────┼────────┼────────┼────────┤│減 刑 後 宣 告 刑 │ 2年11月 │ │ │├─────────┼────────┼────────┼────────┤│備 註│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