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執聲字第八八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附表: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法院 │ 宣判日期 ││ │ │ ├────────┼─────┤│ │ │ │ 案 號 │ 確定日期 │├──┼───┼────┼────────┼─────┤│麻醉│有期徒│84年10月│ 本 院 │89年3月1日││藥品│刑5年2│間某日至├────────┤ ││管理│月。 │85年1月 │88年度上更㈠字第├─────┤│條例│ │間止。 │646號 │91年5月9日││(販│ │ │ │ ││賣麻│ │ │ │ ││醉藥│ │ │ │ ││品)│ │ │ │ │├──┼───┼────┼────────┼─────┤│麻醉│有期徒│84年10月│ 本 院 │86年8月22 ││藥品│刑4月 │中旬起至├────────┤日 ││管理│,視減│85年1月 │86年度上訴字第 ├─────┤│條例│為有期│27日止。│874號 │86年8月22 ││(施│徒刑2 │ │ │日 ││用麻│月。 │ │ │ ││醉藥│ │ │ │ ││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