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原名劉必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前後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聲請書所載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有關「82年8月24日」之文字,應更正為「82年7月底至82年8月24日」),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業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現為臺灣澎湖監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依法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 罪 名 │煙毒 │違反麻醉藥品│煙毒 ││ │ │管理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4年││ │2月 │ │ │├────┼──────┼──────┼──────┤│視為減刑│有期徒刑1年7│有期徒刑3月1│ ││ │月 │5日 │ │├────┼──────┼──────┼──────┤│犯罪日期│82年10月上旬│82年10月上旬│82年7月底至8││ │(約7日至8日│(約4日至8日│2年8月24日 ││ │間) │間) │ │├────┼──────┼──────┼──────┤│偵查機關│臺北地檢82年│臺北地檢82年│臺北地檢82年││、年度及│度偵字第2633│度偵字第2633│度偵字第2067││案號 │2號 │2號 │8號 │├─┬──┼──────┼──────┼──────┤│最│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83年度訴字第│83年度訴字第│85年度上訴更││實│ │93號 │93號 │二字第617號 ││審├──┼──────┼──────┼──────┤│ │判決│83年2月14日 │83年2月14日 │85年12月24日││ │日期│ │ │ │├─┼──┼──────┼──────┼──────┤│確│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83年度訴字第│83年度訴字第│85年度上訴更││決│ │93號 │93號 │二字第617號 ││ ├──┼──────┼──────┼──────┤│ │確定│83年3月25日 │83年3月25日 │85年12月24日││ │日期│ │ │ │├─┴──┼──────┼──────┼──────┤│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肅清煙毒條例││ │第9條第1項 │條例第13條之│第5條第1項 ││ │ │1 │ │├────┼──────┼──────┼──────┤│合於九十│第2條第2項前│第2條第2項前│ ││六年罪犯│段 │段 │ ││減刑條例│ │ │ │├────┼──────┼──────┼──────┤│附 註│臺北地檢86年│臺北地檢86年│臺北地檢86年││ │度執更字第13│度執更字第13│度執更字第13││ │88號 │88號 │8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