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九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視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伍月。
理 由
一、按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臺南監獄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南監傑總字第0九六一00一六三七號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應視為已為減刑之宣告。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