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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19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7年度執聲字第9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之處分,准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參與組織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另犯妨害自由、違反電信法、持有刀械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14 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被告所受上開之刑於90年10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被告經傳喚拘提未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其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訖今已逾3 年,惟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另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4 項、第5 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斟酌以為裁量;被告逃亡未到案執行保安處分,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爰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證,並經比較刑法第99條新舊法規定,聲請人認被告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聲請繼續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