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所處之刑,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如附表編號2所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偽造文書、盜匪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因受刑人假釋出監,迄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台北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是核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視為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