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罪所處之刑,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與如附表編號3所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賭博、竊盜、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本院及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因受刑人假釋出監,迄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1份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是核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載視為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3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昭 瑩
法 官 李 正 紀法 官 李 釱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 桂 葱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