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犯附表編號一視為減刑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三、四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玖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又受刑人因假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應視為已為減刑之宣告。
二、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之罪視為減刑之刑期,與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關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