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59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對本院97年度聲療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 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治療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刑人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經本院以97年度聲療字第1號之裁定准許後 ,受刑人不服,乃於96年6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 惟經本院發函說明:「 本院97年度聲療字第1號甲○○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業已裁定確定,並於96年6月4日函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 有本院97年6月25日院通刑酉97年度聲療1字第0970002917號函文影本在卷可稽 ,足見本院97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業已確定無疑。 今受刑人復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狀」,惟依狀內所載內容觀之,仍係對本院97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表示不服, 則受刑人之本件「聲明異議」,應屬抗告之性質,核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所涉上開准予強制治療之處分業已確定,已如前述,則復對本院97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顯係對業已確定之裁定再行提起抗告,而屬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足見本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