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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22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6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97 號確定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聲請人遲誤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所定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但聲請人並未遲誤聲請再審期間,請准予回復原狀。㈡聲請人於民國97年 5月7日收受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正本,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於97年5 月12日聲請再審,雖經貴院寅股裁定駁回,但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又依民法第137 條之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職是之故,聲請人於97年5 月28日收受貴院寅股裁定正本,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應由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亦即5 月29日重行起算,聲請人於97年6 月16日再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並未遲誤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所定之再審期間,爰請准予回復原狀云云。

二、經查:㈠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㈡本件聲請人甲○○因被訴傷害案件經本院97上易字第207 號

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本院於97年 5月16日以97年度聲再字第151 號,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嗣於97年6 月16日再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係以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151 號裁定駁回,乃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已違反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次於97年6 月16日復以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又聲請再審,其聲請因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197 號逕以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裁定駁回。按聲請人97年6 月16日之聲請再審,除程序上逾越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人以其再審期間,因前次裁定(97聲再字第151 號)而中斷,應於其收受該裁定之翌日重行起算,而聲請回復原狀,核與上開回復原狀之法定要件尚有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