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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2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2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代 理 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96年執更字第7號執行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不服法務部95年12月25日以法矯字第0950041266號所為撤銷假釋處分,指稱該處分系以伊於假釋期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未依規定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故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4款及第74條之3 規定為撤銷假釋之處分,惟伊之身體自由應予保障,伊於執行長期自由刑後已幡然悔悟,並於假釋後努力向上,原處分未經詳查即率然撤銷其假釋,剝奪伊身體自由及改過向上之機會,且伊縱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妨害自由案件,但該案自95年6月起訴迄成達2年之久仍在一審調查,未經有罪判決更遑論確定,足見實情尚有未明,不能憑檢察官之起訴,即認伊有違反未保持善良品性之情節重大情事;又伊於假釋後即加倍勤奮工作,以思孝養年事已高之寡母,並經多人出具證明書證明伊確於保護管束期間工作認真,品性良好,足為更生人楷模,而檢察官未查即認伊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形,難昭信服;再者,伊自93年10月12日假釋出獄後,三年來均有服從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如期報到,自足證明伊絕無不遵從命令之意思,此次純因遭結交女友騙財及欺騙感情衍生妨害自由等互控之訴訟糾葛,伊於失意及纏訟中精神抑鬱,至罹憂鬱症並經醫囑須立即住院治療,伊於94年11月起即四處求醫,並服用控制精神疾病之藥物而有頭腦昏沉嗜睡及精神恍惚等情形,故伊因此而疏未於95年3 月12日、4 月12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實因罹病中服用藥物而一時恍惚所致,實屬有正當理由,並情有可源,此查伊於獲告誡後,即於同年4 月13日趕赴報到可知,況保護官既已以「告誡」方式處罰伊,基於一罪不二罰之精神,豈能再以「撤銷假釋」之方式二度處罰伊。檢察官皆未審酌上開伊之情形而遽為撤銷假釋之處分,實嫌率斷,對伊之影響甚鉅,難謂妥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此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所明定。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被告不服法院之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另於主文內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即屬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反面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1785號,就其所犯盜匪罪部分,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79年上重訴字第71號撤銷改判,論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80年6 月25日入監執行,迄93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另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121號提起公訴,且異議人於95年3月12日及同年4月12日均未遵期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法務部因而依此認定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且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規定撤銷其保護管束及受保護管束人之假釋處分,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再令異議人入監執行殘刑,此有法務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法矯字第0950041266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更字第7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當足認定異議人善良品行未予維持,具違反保護管束中之要求,未依時至指定單位報到。茲異議人不服該撤銷假釋之處分,而以前詞置辯,向法院聲明異議,然依前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並不以判決確定為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之事由;又縱如異議人所辯有精神恍惚情形,然異議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之時就醫診治,就其保護管束期間所應遵循事項及違反效果知之甚明,若有前述情形,自應先行告知以避免違反規定而有撤銷假釋之不利益,但異議人未採取事先預防方式且遲延二次未依規定報到,難謂其無過失;另究其門診處方箋,均係安眠成分藥物,縱致常人嗜睡,醫囑絕非予白天使用,影響日常生活作息,否則於求醫之目的相違,殊難想像有長達2、3月處於失神恍惚不能致事狀態。從而,受刑人之假釋既經撤銷,自應執行殘刑,則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殘刑,即無不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指摘該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顯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