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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2329 號刑事其他文書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而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刑前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甲○○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書簡略記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7日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 年6 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其強制工作之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7年5 月27日法矯字第097001826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但不免除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7年6 月6 日泰所教字第0971100371號函(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97年5 月14日泰所教字第0971100307號函」)、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書贅載「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

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洪光燦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