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
二、受刑人甲○○因脫逃等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