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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2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甲○○即受刑 人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而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07號)確定在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據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送有關資料,以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然因宣告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最後事實裁判法院,乃臺灣高等法院,關於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因而駁回聲請,爰聲請免除繼續或停止執行強制工作云云。

二、經查:按刑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又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所明定。

可知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其發動與否均屬檢察官之職權,受保安處分人若認有免予執行之事由,自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受刑人自行提出聲請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是本件聲請依法無據,尚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