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煙毒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持有槍枝、刀械、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7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496號裁定減為7年4月,於88年1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28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7年7月22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7月22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38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