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 306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 7條定有明文。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 306號於民國97年5月9日及97年8月1日庭期開庭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聲請核發各該期日庭訊錄音光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 306號案件中係被告,並非辯
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依法不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自亦不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至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惟該項規定內容,係謂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非指被告得請求交付庭訊錄音光碟。聲請人執此為據,請求交付97年5月9日及97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亦難謂正當。其據以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月女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