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常業竊盜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刑事判決關於甲○○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工作參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於民國91年8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拒不到案接受執行,並經該署發佈通緝,故上開強制工作處分,無法執行。而竊盜犯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刑法第99條所明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於95年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經本院於95年4月11日以95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准許執行強制工作。然受刑人於本院准許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後迄今,仍拒不到案,現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顯見受刑人並無悛悔之意,仍有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接受強制工作,藉資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許就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云云。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後,本院於95年4月11日以95聲字第442號裁定准許執行受刑人強制工作;惟受刑人於本院准許執行強制工作裁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迄今仍拒不到案,現仍由該署通緝中。茲受刑人一昧逃避法律制裁,受刑人之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且其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談 虎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