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原名廖志峰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及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96年3月22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4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6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1號減為有期徒刑11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於96年5月8日入監服刑,嗣於97年8月1日經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970025568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是以上開條文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亦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8月1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491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既經報准假釋出獄在案,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談 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