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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壹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刑。

二、又按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花蓮監獄96年8月28日花監總籍字第0960401227 號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應視為已為減刑之宣告。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