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65號聲 請 人即 受 刑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判決執行之指揮(96年執保丁字第85號指揮書)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 項及檢察機關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本件鈞院96年上訴字第314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1之1、11之2、12、13部分五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刑未達1年,已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執行。況法務部所屬各機關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第1 項已有「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刑前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減刑後之徒刑未滿1 年,其羈押日數折抵減刑刑期,已屆滿者,釋放之,刑前強制工作不予執行,如尚有徒刑應執行者,接續執行之」之規定,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本件強制工作仍予執行,容有誤會。另本件全案雖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稱之應執行刑,係指裁判時有宣告強制工作之罪刑之罪而言,原確定判決未宣告附表一編號7至9、14至20部分諭知強制工作,且各罪併予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自不得因數罪併罰,而認該偽造私文書之罪,亦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而併予執行強制工作。況此類案件,經依法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者為數甚多,其中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丙字第1225號執行指揮一案,其所犯各罪分經法院處刑,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1年1
0 月,仍不影嚮其係其中一裁判有宣告強制工作,在減刑後未達一年,即不予執行強制工作,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該條例第2條第4項所明定,且該條例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且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又「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而此應行注意事項所指「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除外規定,自包括法院於判決時適用減刑條例及判決確定後適用減刑條例以裁定減刑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非第336號、95年台抗第4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3月29日至同年6月14日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11、11-1、11-2、12、13部分),前經本院96年上訴字第3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強制工作3年;另於本院96年上訴字第3145 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8、9 所示時地,各犯加重竊盜三罪及於附表一編號14、15、16、17、18、19、20所示時、地,各犯共同加重竊盜七罪,均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並諭知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上揭連續加重竊盜罪,而經諭知強制工作部分(附表一編號11、11-1、11-2、
12、13 部分)雖因減刑致執行刑不足1年,然本院所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係屬保安處分,本不在減刑之列,是縱認有竊盜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所定之情形,仍應透過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蓋原確定之強制工作處分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執行前,尚不當然因而失效。從而,檢察官依據已諭知強制工作處分之確定裁判所為刑前工作之指揮,要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可言。
㈡況聲請人前揭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1、11
-1、11-2、12、13 部分)雖因減刑致執行刑不足1年,然依前揭說明,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2條第4項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且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而聲請人所犯附表一編號7、8、9等加重竊盜及編號14、15、16、1
7、18、19、20 等共同加重竊盜共十罪之犯行,均經判處徒刑後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連同前開連續加重竊盜罪之罪刑,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合併之宣告刑已達3年6月),聲請人所犯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已逾1年,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至明。
㈢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判決執行(96年執保丁字第85號指揮書)有指揮不當之情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