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91號聲 請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本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8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前經法院扣押「開發建設計畫書」、「開發建築計畫書」等如聲請狀附件所載之物品,惟聲請人已撤回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又上開扣押之物未據歷審判決諭知沒收,且為聲請人所經營之龍巖公司,規劃相關業務所必須利用者,爰請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發還上開扣押物,或准許聲請人影印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本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825號),雖因撤回第三審上訴而告判決確定,惟其同案被告林聖修涉案部分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以97年度臺上3662號判決發回更審,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7號)。揆諸刑事訴訟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採嚴格證明,且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需經過調查程序,以顯現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為查明被告林聖修有無犯罪,對於聲請意旨所稱「開發建設計畫書」、「開發建築計畫書」等如聲請狀附件所載之物品,仍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當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執前詞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聲請影印上開扣押物部分。因影印證物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閱卷權行使之範疇。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此項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得於刑事訴訟「審判中」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或證物者,仍以「辯護人」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為限,而不包括「被告本人」在內,聲請人尚無從以被告身分聲請影印上述證物。又聲請人本案刑事部分已因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在案,其脫離本案繫屬,聲請人之辯護人亦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影印證物,附此說明之。
(三)綜上,聲請人所提發還證物或予以影印之聲請,本院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