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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28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度執聲付字第七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一九六五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被告上訴,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法矯字第○九七○○二九七九一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原為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依外役監條例縮減刑期日數一百十二日後,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亦有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