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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29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3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並與附表編號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 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婚姻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其所犯附表編號

一、二之犯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