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90),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遺棄屍體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媛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