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29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度執聲付字第七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與另犯之偽造文書、偽造貨幣等罪,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另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二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同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五八號裁定前三罪減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後二罪減為有期徒刑十月。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以法矯司字第0970906715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四十八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亦有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吳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