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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聲字第 3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聲 請 人即被告之配偶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等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乙○○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已六次延長羈押期間,並羈押時間將近二年二月,同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廖政偉於日前審判後(本院九十六年度矚上訴字第十號)即新臺幣三十萬元交保候傳,本案被告判決之犯罪事實與共同被告廖政偉相去不遠,且改判刑期亦略同,惟共同被告廖政偉已交保候傳,請給予交保候傳之機會。㈡本案所有被告及證人均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中出庭過,姑且不論證詞是否真實或有爭議,已無串供之虞,且一年多來檢調單位亦查無是否有其他共犯及證據存在,本案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㈢本案被告從無任何犯罪前科且有可能為他人所誣陷,並從誣陷金額不高等情,被告實有交保之原因,再加上被告育有二子年僅八歲及四歲,此二子已有近二年二月未與被告見面或享受天倫之樂,其情可憫。㈣本案被告之父母年為70歲及68歲,其中被告之母長期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仍需長期追蹤治療,被告實為不孝於在押期間無法照顧父母。㈤本案被告依上所述確實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存在,再加上育有年幼之二子,並急需照顧父親及有精神分裂症病狀之母親,被告配偶一年來獨撐家計已無法再行支持及扶養,懇請賜予交保云云。

三、聲請人甲○○聲請意旨除與上述相同者外,另略以:㈠被告羈押期間,家中歷經多次變故,先是其於上班途中發生嚴重車禍,和解金及被告律師費亦需變賣住所始得以支應,而現今還需分期給付車禍和解金,加上近日唯一賴以糊口的工作亦遭無預警裁撤,其已無力再獨撐家計。㈡被告育有二子女,子女一日一日長大,學校活動均不見父親出現,尤其是兒子對同學都說自己沒有爸爸,爸爸死掉了,這對孩子來說傷害非常深,既然審理已告一段落,亦無串供之虞,且所有與本案相關之被告已無人羈押,請讓被告能早日與家人團聚,讓被告能盡一點父親的責任,不要再造成社會又多一個破碎的問題家庭。㈢被告於擔任公職期間表現優異,曾參加台北縣警察樂隊,本身家世清白,亦無任何犯罪前科且有可能為他人所誣陷,懇請體恤被告家中情況,賜予被告交保云云。

四、茲查聲請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無論係原審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本院前審變更法條引用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名,其最輕本刑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及本院均判決有罪在案,復經最高法院發回指明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事項,是本案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因此,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曾家貽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