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常業詐欺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2年4月15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7年9月26日以法矯司字第0970906823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98年7月1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84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98年4月21日,亦有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媛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