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明德外役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視為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 由
一、按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國幣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明德外役監獄96年8月8日第明德監總字第0961100587號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應視為已為減刑之宣告。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減得之刑期,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其所受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月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