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列視為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日期誤載為「80年4月20日至80年4月30日」,爰更正為「80年4月20日、80年4月30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各罪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判決確定,於合併定執行刑時,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先敘明。另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假釋中受刑人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全部或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故應予准許,就受刑人全部或部分視為減刑並符定執行刑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97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年 │ │├────┼────────┼─────────┼───────┤│犯罪日期│80.4.13至80.5.8 │80.4.20、80.4.30 │ │├────┼────────┼─────────┼───────┤│偵查機關│基隆地檢80年度少│基隆地檢80年度少 │ ││年度案號│連偵字第61號 │連偵字第61號 │ ││ │ │ │ │├─┬──┼────────┼─────────┼───────┤│ │法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最├──┼────────┼─────────┼───────┤│後│案號│81年度上訴字第 │81年度上訴字第 │ ││事│ │290號 │290號 │ ││實├──┼────────┼─────────┼───────┤│審│判決│81.02.26 │81.02.26 │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 ││確├──┼────────┼─────────┼───────┤│定│案號│81年度上訴字第 │81年度台上字第2374│ ││判│ │290號 │號 │ ││決├──┼────────┼─────────┼───────┤│ │判決│ │ │ ││ │確定│81.02.26 │81.05.20 │ ││ │日期│ │ │ │├─┴──┼────────┼─────────┼───────┤│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 │第13條之1第2項第│第13條之1第2項第 │ ││ │4款 │1款 │ │├────┼────────┼─────────┼───────┤│合於96年│ │ │ ││罪犯減刑│是 │否 │ ││條例 │ │ │ │├────┼────────┼─────────┼───────┤│減刑後徒│ │ │ ││刑要役或│有期徒刑2月15日 │ │ ││罰金金額│(視為減刑) │ │ ││或禠奪公│ │ │ ││權期間 │ │ │ ││ │ │ │ │├────┼────────┼─────────┼───────┤│ │臺北地檢97年度罰│臺北地檢97年度執字│ ││備 註│執字第632號 │第385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