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8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海基會副董事長及在野黨公務及私人雙重身份,參加國際重要活動,期能對我國外交困境做出貢獻:民國97年10月22日鈞院駁回境管聲請,乃依地院判決為基礎,顯有重大誤會,敬請依下列新事證重新審酌。㈠聲請人於97年10月28日之新臺幣(下同)三億元民事起訴狀,僅作為新事證,決心協助公權力,追回信託被盜領資金,兼證絕無背信等不法。㈡海基會江丙坤董事長公文,為聲請人所作客觀的認定。㈢回程擬至香港辦理追討公司流失定存投資資金三億元去向。㈣聲請人簽發授權書,懇請追查本人國內外銀行資金,及國外護照綠卡等,證明被告三億元是投資而非侵吞。㈤鈞院如仍有疑慮,敦請派人隨行,以作保證及聯繫。㈥政府對外找不到主要對口外交機會之際,透過宗教領袖擴展與多國外交,為國家困局貢獻棉力。㈦11月1日開幕,如能於11月初閉幕前參與此一主要活動,仍有助完成使命。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次按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係審酌被告有羈押事由,而無羈押必要之代替處分,其裁量標準,亦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關於羈押要件之規定,而上開法條所稱「犯罪嫌疑重大」固須依事實及證據認定,惟其法文用語與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迥異。再徵諸人身自由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可知法院決定強制處分與否,犯罪事實猶待調查或判決尚未定讞,故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證據與「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其證明力,仍有釋明與嚴格證明程度之差異,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罪嫌重大,經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以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為由,於民國96年3月29日行文內政部警政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聲請人出國之處分,有上述函文一紙附原審卷足憑。嗣聲請人所涉上述案件,復經該院於
96 年10月25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認被告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2年8月、2年2月、1年6月、1年6月、8月、1年4月,部份之罪經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11年在案,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亦有該案判決書附本院卷可稽。故依原審所處罪刑,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已受重刑之諭知,雖原審判決尚未確定,惟究屬經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嚴格證明程序獲致之結論,遠逾上述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釋明程度,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關於「重罪羈押」要件意旨,迨無疑義。聲請意旨徒以其絕無涉及背信不法犯罪,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難認有據。再者限制出境處分,已屬最低限度人身自由限制,其未逾必要之程度,尤不待繁言。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猶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媛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