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599號銀行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6日,以有逃亡之虞為由,限制出境。惟本案已於95年6月13日宣判,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然自被告遭限制出境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期間被告無不遵期出庭應訊,無任何經法院或檢調機關傳喚未到之紀錄,亦無任何遭檢調機關或司法警察拘提之處分,更遑論有滯留境外不歸之情,此外,被告親人全部皆定居於台灣,被告資產亦無移轉於境外,自無逃亡境外之可能。職此,被告核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同法第101之1條第1項之要件,且被告近因工作所需,確有出國接洽業務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以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執行為由,於94年6月16日行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其出境,有本院94年6月16日院信刑莊字第0940000003號函1紙足憑。嗣被告所涉上述案件,復經本院於95年6月1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599號判決被告共同犯違反銀行法之罪,且被告前因詐欺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亦有該案判決書可憑。故依本院所處罪刑,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雖被告陳稱其迄今並無經傳未到之行為,且親友、資產均在國內,無棄保潛逃之虞云云,惟親人、資產是否外移,與被告有無逃亡之虞間並無必然關係,被告資以為其無逃亡可能,尚無足取。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佐以被告犯後推諉卸責、一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衡量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以及涉犯本案所擔任角色等一切情狀,可認其仍有逃亡之虞,其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既尚未消滅,所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