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74號聲 請 人即 告發人 名杏企業有限公司聲 請 人即 告發人兼 上 列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上列被告因聲請發還證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案件於偵查時,聲請人即告發人乙○○○之委任律師黃觀榮律師曾提出聲請人所自存之「系爭影本租約之原本」(即該判決第四頁所載附件1)作為證物,茲因與甲○○偽證罪相關之民事訴訟依然續行中,為免上開證物逸失,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經查:上開「系爭影本租約之原本」於偵查時提出,已封存釘於95年度偵字第24581 號卷第106 至111 頁作為證物,本案尚未確定,不宜發還,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